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 即被告
- 丙○○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6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號、91年度東簡字第1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2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由乙○○騎乘機車搭載丙○○,以自後方接近攜帶手提包之獨行女子,並由乙○○或丙○○徒手搶奪手提包之方式,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搶奪犯行。嗣乙○○於97年1月23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自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5件搶奪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乙○○自首及甲○○、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丙○○於警詢筆錄自白部分:被告乙○○曾於警詢時坦承與被告丙○○共犯事實二之搶奪犯行,被告丙○○亦曾於警詢時坦承與被告乙○○共犯事實二部分之搶奪犯行,惟被告乙○○、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警詢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乙○○、丙○○於警詢筆錄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被告乙○○辯稱:警詢時警察跟伊談條件,說伊已經犯1條了,不差那幾條,叫伊都扛下來,就可以讓伊跟女友丙○○見面,伊才會扛下來,警詢所述不實云云;被告丙○○則辯稱:警詢時因為警察說乙○○已經承認,如果伊不承認乙○○會被押很多條,伊沒有遇過這種事情,很害怕才會承認,警詢所述不實云云。經查證人即負責偵辦本案之警員林鍚恩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是警方查另一個案件而查獲,因為乙○○在監執行,警方先找到丙○○,要求丙○○將案情供述清楚,丙○○供稱和她男友乙○○一起去搶奪,但搞不清楚時間、地點,只說大概有二、三十件,然後警方借提乙○○,乙○○自己說出犯案的時間、地點,警方再把相同地點曾經報案的資料拿出來比對、請被害人出來指認、比對監視器,然後按照這些資料移送,並未以強暴脅迫、欺騙或其他不正方法要乙○○、丙○○承認犯罪,本案6件搶奪案都是乙○○自己說出來後才去調報案紀錄來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乙○○、丙○○警詢筆錄之警員陳永龍、劉仁德亦均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是乙○○供述犯罪(搶奪案)的大概時間、地點,帶警方去現場,警方再依據轄區報案資料比對(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89頁)。由上開證人林鍚恩、陳永龍、劉仁德之證述及卷附乙○○涉嫌搶案一覽表(被告乙○○自行供出包括本案6件搶奪案在內之15件搶奪案,被告丙○○則在該一覽表上5件搶奪案處畫星號,表示該5件搶奪案係其與被告乙○○共犯之案件,其他10件搶奪案其未參與,被告丙○○畫星號之5件搶奪案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案)、再參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份證稱:警方二度詢問伊時,伊均係出於自由意識回答且警方詢問時並無對伊有威脅、利誘、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嗣後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5件搶奪案件是乙○○騎車載伊出去,伊是想說出去玩,沒有想要搶奪,是乙○○自己動手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若被告丙○○之警詢筆錄非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為何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被利誘之情形,且從被告乙○○、丙○○警詢筆錄內容(見偵卷第6-30、64頁)以觀,堪認本案各件搶奪案均係被告乙○○先自行供出犯案時間、地點,警方調閱被害人報案紀錄比對相符後,再交由被告乙○○、丙○○2人確認所犯案件為何,並無事先準備搶奪案資料誘騙或逼迫被告乙○○、丙○○承認犯罪擔負刑責之情形,被告乙○○、丙○○於警詢時顯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所述內容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渠等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及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甲○○及共同被告乙○○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交互詰問,且證人甲○○及共同被告乙○○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共同被告乙○○於警詢筆錄以被告身份之供述,此部分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此部分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丙○○本件搶奪事實存否之證據。
(四)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乙○○、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犯附表一所示5件搶奪犯行,辯稱:這些案件都是警察叫伊承認的,警察跟伊談條件,說伊已經犯1條了,不差那幾條,叫伊都扛下來,就可以讓伊跟女友丙○○見面,伊才會扛下來云云;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犯如附表一所示5件搶奪犯行,辯稱:是警察要伊承認的,伊並沒有搶奪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與被告丙○○共犯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示之5件搶奪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甲○○、戊○○、被害人庚○○於警、偵訊時證述遭搶奪之情節(見偵卷第41-44、52-53、56-57、143-144、214-215頁、原審卷第66-72頁、本院卷98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相符,另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去年11、12月間開始與乙○○行搶,96年11月12日21時伊與乙○○在大觀路2段265巷10號行搶一名女子,當天乙○○載伊,得手後乙○○將錢交給伊保管,伊與乙○○於96年11月21日上午7時50分在中和市○○街搶一名女子,得手3000元,乙○○將錢折成一疊交給伊,伊並沒有算多少錢,伊與乙○○於96年11月21日21時20分在員通路搶一名女子得手金額應只有新台幣(下同)2、3千元,伊與乙○○有於96年12月10日15時25分在台北市○○路212號行搶一名女子,伊與乙○○有於9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0分在板橋市○○路155巷內搶奪一名婦人,但伊記得搶到的金額僅有1千多到2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則被告乙○○、丙○○確實共犯上開5件搶奪案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曾為本案如附表一5件搶奪犯行,然查被告於警詢坦承犯如附表一5件搶奪犯行,嗣後於偵查中則改稱:於96年12月中旬在南雅夜市那邊,伊與丙○○在一起,但是她不情,對象是女的,搶到包包,裡面有1、2千元、手機、證件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再於原審時改稱:伊有做如附表編號一之搶奪案,但並沒有做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4件搶奪犯行等語,是被告乙○○之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之證言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份之供述不同,顯見被告乙○○所辯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與被告丙○○共犯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示之5件搶奪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去年11、12月間開始與乙○○行搶,96年11月12日21時伊與乙○○在大觀路2段265巷10號行搶一名女子,當天乙○○載伊,得手後乙○○將錢交給伊保管,伊與乙○○於96年11月21日上午7時50分在中和市○○街搶一名女子,得手3000元,乙○○將錢折成一疊交給伊,伊並沒有算多少錢,伊與乙○○於96年11月21日21時20分在員通路搶一名女子得手金額應只有2、3千元,伊與乙○○有於96年12月10日15時25分在台北市○○路212號行搶一名女子,伊與乙○○有於9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0分在板橋市○○路155巷內搶奪一名婦人,但伊記得搶到的金額僅有1千多到2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甲○○、戊○○、被害人庚○○於警、偵訊時證述遭搶奪之情節(見偵卷第41-44、52-53、56-57、143-144、214-215頁、原審卷第66-72頁、本院卷98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相符,且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於96年12月中旬在南雅夜市那邊,伊與丙○○在一起,但是她不情,對象是女的,搶到包包,裡面有1、2千元、手機、證件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則被告乙○○、丙○○確實共犯上開5件搶奪案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曾為本案如附表一5件搶奪犯行,然查被告於警詢坦承犯如附表一5件搶奪犯行,嗣後於偵查中則亦坦承有犯如附表一5件搶奪犯行,嗣後再於原審時改稱:如附表一所示5件是乙○○騎車載伊出去,伊是想說騎車出去玩,沒有想要搶奪,是乙○○自己動手搶的,伊沒有出手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是被告丙○○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之證言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份之供述不同,顯見被告丙○○所辯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丙○○與伊均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之搶奪案件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如前所述,此與共同被告乙○○之前後供述不一致,是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應為袒護被告丙○○之詞,並不足採。
⒊至於就附表一編號五證人戊○○就其遭搶奪之現金金額為何乙節,於警詢時係稱遭搶現金為2500元至3000 元,於偵訊時則改稱遭搶現金有7000多元,所述金額不一,惟衡諸常情,一般人之記憶常隨著時間經過漸趨模糊、淡忘,查證人戊○○係於96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接受警詢,其接受警詢之時間與遭搶奪之時間(96年12月10日15時25分許)相距極近,而其於97年3 月11日接受
較之下,證人戊○○於接受警詢時,對遭搶現金金額為何此種細節之記憶應較清晰,所為證詞亦較可信,是應認證人戊○○遭搶奪之現金金額為2500元至3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乙○○、丙○○2人就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示之5件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前開5次搶奪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均犯意各別、犯行獨立,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97年1月23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事實二所示5件搶奪案之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自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坦承該5件搶奪犯行,業經證人陳永龍、劉仁德於偵訊時及證人林鍚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9頁、原審卷96頁第97頁),被告乙○○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該5件搶奪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前揭法條,並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騎車搶奪或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均屬不當,且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搶奪犯行係處於主導地位,被告丙○○處於協助地位,及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乙○○、丙○○共犯之搶奪罪 │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 搶得之物品 │ ├──┼──────────────┼───┼────────────┤ │一 │96年11月12日19時40分許(起訴│甲○○│銀色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 │ │書誤載為「96年11月21日21時許│ │約800 元、身分證、健保卡│ │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 │ │各1 枚、行動電話1 支、客│ │ │段265巷130弄10號(起訴書誤載│ │戶資料1 份等物 │ │ │為「8號」)前 │ │ │ ├──┼──────────────┼───┼────────────┤ │二 │96年11月21日20時許(起訴書誤│丁○○│土黃色手提包1 個,內有現│ │ │載為「21時20分許」),在臺北│ │金約29800 元、身分證、健│ │ │縣中和市○○路137號前 │ │保卡、駕照各1 枚、金融卡│ │ │ │ │1 張、信用卡2 張、存摺4 │ │ │ │ │本(起訴書誤載為「3 本」│ │ │ │ │)、印鑑2 顆、行動電話1 │ │ │ │ │支等物 │ ├──┼──────────────┼───┼────────────┤ │三 │96年11月29日20時45分許,在臺│己○○│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 │ │北縣中和市○○街4號前 │ │約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 │ │ │ │各1 枚、金融卡1 張、信用│ │ │ │ │卡2 張、存摺4 本、行動電│ │ │ │ │話1 支等物 │ ├──┼──────────────┼───┼────────────┤ │四 │96年11月30日7 時許,在臺北縣│庚○○│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約 │ │ │中和市○○街46巷6 號(起訴書│ │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 │ │誤載為「2 號」)前 │ │駕照各1 枚、信用卡1 張、│ │ │ │ │鑰匙2 支、鐵門遙控器1 個│ │ │ │ │等物 │ ├──┼──────────────┼───┼────────────┤ │五 │96年12月10日15時25分許,在臺│戊○○│橘色格紋手提包1 個,內有│ │ │北縣中和市○○路212號前 │ │現金2500元至3000元、金融│ │ │ │ │卡1 張、7-11儲值卡1 張、│ │ │ │ │8 號咖啡店餐券2 本、書3 │ │ │ │ │本等物 │ └──┴──────────────┴───┴────────────┘ ┌──────────────────────────────────┐ │附表二:乙○○所犯各項罪名及刑度 │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備 註 │ ├──┼──────────┼───────┼────────────┤ │一 │共同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 │ ├──┼──────────┼───────┼────────────┤ │二 │共同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 │ ├──┼──────────┼───────┼────────────┤ │三 │共同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 │ ├──┼──────────┼───────┼────────────┤ │四 │共同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 │ ├──┼──────────┼───────┼────────────┤ │五 │共同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 │ └──┴──────────┴───────┴────────────┘ ┌──────────────────────────────────┐ │附表三:丙○○所犯各項罪名及刑度 │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備 註 │ ├──┼──────────┼───────┼────────────┤ │一 │共同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 │ ├──┼──────────┼───────┼────────────┤ │二 │共同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 │ ├──┼──────────┼───────┼────────────┤ │三 │共同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 │ ├──┼──────────┼───────┼────────────┤ │四 │共同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 │ ├──┼──────────┼───────┼────────────┤ │五 │共同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