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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晴教楊智勝游紅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吳義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1 、135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23759、23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9mm制式子彈參顆、改造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包(即編號 A2至A31部分,總毛重:伍拾捌點柒柒公克,驗餘淨重約:肆拾捌點捌貳公克)、外包裝塑膠袋參拾個總重約玖點肆貳公克,均沒收之;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總毛重:參佰零肆點捌壹公克,驗餘淨重:貳佰玖拾玖點壹壹公克)、硝甲西泮柒佰零肆顆(驗餘淨重:壹佰參拾點零參公克)、外包裝塑膠袋柒個總重約伍點貳肆公克,均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壹、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又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前 2至3 個月內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TAPO舞廳,原為供己施用愷他命,乃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豐」之成年男子,以愷他命每小包新臺幣(下同) 800元、每大包4,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將該批愷他命隨身攜帶,並將之分開藏放於其所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2巷17號2樓之 5住處之屋內與屋外樓梯間電路箱內,嗣取其中少許愷他命施用後,因其所購得之愷他命數量遠超過其個人短期內施用之所需,竟萌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意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30包(即編號A2至A31部分,驗餘淨重約:48.82公克)。

二、另於96年10月29日前某日之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毛重:4.89公克,包裝重0.75公克,驗餘淨重:4.6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所執行搜索,在其上揭住處房間內桌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並在住處外樓梯間電路箱內,查獲甲○○實力支配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毛重:4.89公克,包裝重 0.75公克,驗餘淨重:4.6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4包毛重共37.9公克,連同前述屋內扣得之26包合計共30包,總毛重:58.77 公克,30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9.42公克,驗餘淨重約:48.82公克)等物。

貳、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6年10月29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同時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 1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5顆、改造非制式子彈 5顆,甲○○竟基於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彈放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2巷17號2樓之 5住處外樓梯間之電路箱內。嗣於9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所執行搜索,在其上揭住處外樓梯間電路箱內,查獲上揭於其實力支配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10顆(9mm制式子彈經試射2顆、改造非制式子彈經試射2顆)等物,始悉上情。

參、甲○○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 Nimetazepam,硝甲氮平,俗稱一粒眠)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97年 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夜店,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鎮達」、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同時購買愷他命、硝甲西泮各一批,原欲供己施用,並於97年3月初,將該批愷他命、硝甲西泮放置於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50號12樓之25住處,因其所購得之愷他命、硝甲西泮數量遠超過其個人短期內施用之所需,故除供自己施用外,竟萌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犯意,而同時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硝甲西泮704顆。嗣於97年3月14日下午4許30分許,經警搜索甲○○上開臺北市○○區○○街住所,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總毛重:304.81公克,驗餘淨重約:293.11公克,7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24公克)、硝甲西泮704顆(原淨重:130.59公克,驗餘淨重130.03公克)等物,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電子磅秤1臺、大、中、小型塑膠夾鏈袋1批、疑似帳冊1本,始悉上情(甲○○另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雅婷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已經其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

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其餘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以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該證人乙○○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三、搜索依其程式,可區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本件第一次於96年10月29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具殺傷力之改造仿SIGSAU ER廠P 220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5顆、改造非制式子彈5顆等物,係員警持受搜索人為被告,受搜索地點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2巷17號2樓之5被告當時居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1689號搜索票至受搜索地點即被告當時居處為搜索後而扣得。而第二次於97年3月14日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硝甲西泮704顆、電子磅秤1臺、大、中、小型塑膠夾鏈袋1批、疑似帳冊1本等物,則係員警持受搜索人為被告,受搜索地點即臺北市○○區○○街50號12樓之25被告當時居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483號搜索票至受搜索地點即被告當時居處為搜索後而扣得。此分別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故上開物證顯係經承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上開查獲之扣案物品,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二十一則之共識結論,以及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將上開扣案之槍彈、與毒品等物,即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毒品鑑定書等,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承辦員警分別於96年10月26日、97年 3月14日前往前述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住處內、臺北市○○區○○街之住處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均為自己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硝甲西泮等犯行,並辯稱:在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住處屋外樓梯間之電路箱所查扣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愷他命 4包,均並非伊所有,伊係遭人陷害,而在臺北市○○區○○街住處所查扣之愷他命、硝甲西泮,係伊分別以3,500元、2,000元之代價,於夜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人所購買,伊係因為當時手斷掉,為解痛及容易入睡,才購買大量之愷他命、硝甲西泮供自己施用,未曾持以販售他人,亦未意圖販賣而持有,至於扣案之大麻,亦非伊所有,伊亦未曾施用,伊並未見新生北路居家鑰匙自背包中起出,伊將鑰匙擺在住處門外之鞋櫃內,可能遭有心人蓄意栽贓。又證人乙○○之證言前後反覆不一,且其證述與被告交換扣案背包之證言,係受案外人不實說法影響,難以採信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事實貳即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部分:

⒈查員警於9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當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2巷17號2樓之 5住處搜索時,除在其住處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外,亦在該住處屋外樓梯間之電路箱內扣得背包1個,內有改造手槍2枝、子彈10顆、大麻 1包(毛重:4.89公克,淨重:4.63公克)、愷他命4包(與前述26包共計30包,總毛重:58.77公克,驗餘淨重約:48.82公克)、乙○○交通違規通知單(違規時間:96年10月9日,違規地點:臺北市○○路、襄陽路口,車主:乙○○,駕駛車輛:9HL-987號重型機車)、林碧秋遠傳電信帳單等情,此有扣案證物、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96年度偵字第23760號偵卷第21、22、33-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警將扣案槍枝、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一、送鑑手槍貳枝,鑑定情形如下:(一)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壹拾顆,鑑定情形如下:(一)五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五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2±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6666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3759 號偵卷第81頁)。綜上足見於96年10月29日在被告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段72巷17號2樓之 5住處外搜索時,在該住處屋外樓梯間之電路箱內所扣得之改造手槍 2枝、子彈10顆,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洵堪認定。

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本案承辦員警黃漢銘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本案搜索時為何你會搜被告屋外電箱?)因為當初人民檢舉本案是毒品及槍枝,有檢舉說毒品放在家中,槍枝放在 2樓同樓層不詳處,我們在被告他家有搜到愷他命,並在他家門口的電箱搜到很大一包分裝夾鍊袋,才又看同一樓層所有電箱。在 2樓的樓梯間線路的大電箱有發現一個袋子,內有槍枝 2把及愷他命等物,在該袋子內還有發現一串鑰匙,是被告家裡大門及裡面木門的鑰匙,我們當場就拿去開,本來不知道是他家鑰匙,但清點完畢後拿起來試驗都可以開,當時被告沒有說鑰匙是他的,說鑰匙是一星期前掉的。(問:電信費用帳單,被告如何解釋?)袋子裡有 2張違規告發單,我們還通知違規人前來說明,被告說不認識他們等語(96年度偵字第23759 號偵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賴俊雄、黃慶煌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之情節相符(96年度偵字第 23760號偵卷第77頁)。綜此,承辦員警在接獲線報之時,既已知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且係寄藏於住處外某處,則承辦員警前往搜索時,在被告住處外電路箱扣得背包 1個,內有前述槍、彈、交通違規單、電信費用帳單與鑰匙 1串,而該鑰匙則可開啟被告住處之大門及木門,應認該扣案背包內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堪以認定。

⒊證人即在被告住處外電路箱所扣得背包1 個內之電信費用帳單名義所有人林碧秋,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所申請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1支,本來係要供自己使用,後來被伊孫子乙○○拿去使用,乙○○在96年3、4月間自桃園監獄出監後,即搬來與伊同住,伊並未看過該紙扣案遠傳電信費用帳單,伊後來收到電信費用帳單時,業已累積 2萬餘元之費用,即將該行動電話停掉等語(96年度偵字第23760 號偵卷第90頁)。而證人林碧秋確實以自己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原來之和信電信公司,後併入遠傳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亦有該公司檢附申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證(96年度偵字第23760號偵卷第104頁)。又證人即林碧秋之孫子乙○○亦於97年3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今日主動到本署有何意見陳述?)我在97年 1月23日偵查中所講的話不實在,因為我之前都有跟甲○○保持聯絡,那天會那樣講是因為他被抓當天我是早上 9點多離開,而他在當天10點多被抓,他被抓時在中午有打電話給我,假裝我是他弟弟,他說要我不要在家裡,並說他因為槍砲案件被抓,並說有我的機車罰單跟電話帳單在裡面同時被查獲,所以叫我不要在家。之後被告甲○○交保後,我們有碰面,他有跟我講他開庭的情形,他有告訴我要怎麼講他才會沒事,在 1月23日開庭前他又來找我,說他問過律師要怎麼講,所以當天我就照他教我的講。(提示查獲包包槍枝照片問:包包是否你的?)是我的。(問:槍枝是誰的?)槍枝是甲○○的。因為在他被抓前3-4 天,我有去他家,我有看到他的槍原本是用另一個好的、硬的包包裝,而我的包包之前帶子有斷掉過,所以想說可以用的袋子讓他裝槍,而他的包包可以另外使用,我的機車罰單跟電話帳單本來就放在我的包包內,忘記拿出來;至於鑰匙是因為那幾天剛好甲○○的鑰匙就在我那邊,所以就放在袋子裡。那時我跟甲○○的關係是他在酒店作業務,而他是我們這組TEAM的頭,我是他這組下面的幹部,所以關係還蠻密切的,那時候不管公事或私事,我都好像類似是他的助理。(問:你今天為何到本署?)因為我不想被追訴偽證罪,槍枝確實不是我的,但包包是我的沒錯」等語,核與其在97年3月6日警詢時(原審97年度聲搜字第483號卷第8至12頁)及97年6月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提示97年3月5日偵訊筆錄問:上次在偵查中所說是否實在?)都是實在的,包包我已經交給甲○○使用,裡面的東西除了罰單跟電話帳單外,都不是我的」之情節(附於96年度偵字第23760 號偵卷卷末證物袋內),均完全相符。綜此,由證人林碧秋、乙○○之上開證詞及行動電話申請人年籍資料與扣案遠傳電信費用帳單、乙○○交通違規通知單等證物,足證在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2巷17號2樓之5 住處外電路箱所扣得之該背包,原係證人乙○○所有,乙○○於本件搜索前之3-4 天前,在上址將該背帶曾斷過之背包與被告交換,卻忘記將原置於袋內之遠傳電信費用帳單、交通違規通知單加以取出,始置於該背包內,至於背包內之改造槍枝、子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當時新生忠路住處鑰匙等物品,則係被告所有,堪以認定。

⒋證人乙○○雖於97年 1月23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改證稱:伊在91、92年間,透過朋友認識被告,93、94年間就沒有聯絡了,被查獲之交通違規單放在包包內掉了,好像是掉在林森北路之錢櫃內,當時被告並未與伊在錢櫃內唱歌,後來該被查獲之背包內之槍、彈係何人所有,伊並不清楚,伊所以在後來作證時改稱該背包係與被告交換而來,係因為誤以為被告誣陷該扣案槍彈係伊所有,才為虛偽證詞云云(96年度偵字第23760號偵卷第89-91頁、原審卷第123-126 頁)。惟查,證人乙○○於97年3月5日警詢、於檢察官初次訊問及97年6月6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均經原審及本院認核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且證人乙○○於97年 1月23日偵訊時證稱自93、94年間起即未曾與被告有所聯絡,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7年10月後仍有與被告碰面之情,即有未合。又證人即被告與證人乙○○之共同友人丙○○,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從事酒店少爺工作,與被告、乙○○均認識,乙○○係伊與被告在酒店之同事等語(原審卷第122 頁),核與前述證人乙○○在97年3月5日、6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自己係類似被告助理之角色等語相符。況證人乙○○所有或持有之行動電話帳單、交通違規通知單等物,竟與可開啟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2巷17號2樓之 5住處之鑰匙,同時置放於證人乙○○所有之背包內,並於被告所有該住處屋外之電路箱被查獲,則該背包自不可能係證人乙○○在錢櫃唱歌時所遺失。綜此,證人乙○○於97 年1月23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有關此部分之證詞,均核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故應以證人乙○○於97年3月5日警詢、同日於檢察官初次訊問及97年6月6日偵訊時所為與事實相符之上述證詞,較為可採。至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就本件重要事項所為之前述虛偽證詞,所涉偽證刑責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究辦,附此敘明。

⒌辯護意旨雖辯以扣案之背包、槍彈、遠傳電信帳單及交通違規通知單等物,均查無被告之指紋,足見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持有或寄藏云云。惟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氫丙烯酸酯法顯現後,均未發現有特徵足資比對指紋,此有該局96年10月29日處理結果回覆表在卷可證(96年度偵字第23759 號偵卷第23頁),然未發現有特徵足資比對指紋,或可能係行為人自始未曾直接以手足觸摸該等物品,或可能係行為人觸摸後以他物擦拭致指紋不復存在,或可能係因該等物品之材質不易附著指紋,或可能係員警搜索扣押後保存不良,其理由不一而足,尚不能因該等物品並未發現有特徵足資比對指紋,即謂被告未曾持有或寄藏該背包內之物品,此觀證人乙○○所不爭執自己曾持有之遠傳電信帳單及交通違規通知單等物,其上亦均未發現有特徵足資比對之指紋自明。綜此,尚不得因該處理結果回覆表,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乙○○及查獲員警黃漢銘等證詞及相關書證與扣案證物等證據,足見該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確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壹、參即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查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前2-3 個月內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TAPO舞廳,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豐」之成年男子,以愷他命每小包800 元、每大包4,000 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一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承辦員警第一次於9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2巷17號2樓之 5住處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此有扣案證物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當日在被告前述住處之樓梯間電路箱內,查獲愷他命 4包(連同與前述在住處內查獲之26包,共30包,總毛重:58.77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48.21 公克)等物,該愷他命係被告所有等情,亦均已如前述。另第一次扣案物品中編號A2 至A31共計30包之物,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分別各自編號A2取樣0.15公克,另自編號A3至A31中共取樣 0.35公克後,經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編號A2該包純度約百分之98,依抽測純度值推估該30包驗前總純質重約48.36 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4日鑑定書(見96年度偵字第23760 號偵卷第62、70頁)、97年1月31日鑑定書2份分別附卷可證(見同偵卷第85頁)。再承辦員警於第二次於97年3月14日下午4許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50號12樓之25住處時,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包(總毛重:304.8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24公克,隨機取編號1 鑑定,取0.4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約:299.11公克)、硝甲西泮 704顆(總淨重130.59公克,共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30.03公克)等物,亦均有該扣案物品、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97年度偵字第6105號偵卷第17、 34-37頁)可資佐證,而經承辦員警將扣案物品送驗結果,該 7包白色細晶體之物品,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取 0.46公克鑑定用罄,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編號A1該包純度約百分之98,依抽測純度值推估該7包驗前總純質重約293.57 公克等情。而編號B之藥錠,經檢視內均為紅/銀雙色包裝之橙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其上有「5」、「028」等標記,隨機取樣 3顆藥錠磨混鑑定,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3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39524號鑑定書附卷可佐(97年度偵字第6105號偵卷第94頁)。綜此,顯見員警先後二次於96年10月29日、97年 3月14日前往被告上揭二個住處搜索時,共搜得總計數量(淨重)高達約340 餘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04 顆(原淨重:130.59公克,驗餘淨重130.0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洵堪認定。

⒉查承辦員警將96年10月29日、97年3 月14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其中愷他命呈現陽性之反應,安非他命、鴉片類、MDMA、大麻則均呈陰性之反應,此固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4日、97年3 月21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3760 號偵卷第64、65頁、97年度偵字第6105號偵卷第88、89頁)。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有關愷他命、硝甲西泮之一日使用量及足以致命之最大量問題,該局函覆主旨為:愷他命之誘導麻醉劑量如以靜脈注射方式給藥約為每公斤 1至4.5毫克,如以肌肉注射方式給藥則約為每公斤6.5至13毫克,藥物濫用者一般施用劑量為50毫克,鼻吸使用劑量為60至100毫克,曾有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愷他命 900至1,000毫克而致死之案例;硝甲西泮用法用量為就寢前口服3至5毫克,口服中毒劑量為每公斤750至1,150毫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 9月26日管檢字第0970009439號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9頁)。而被告於警詢供稱每天吃扣案藥錠3至5顆,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有施用愷他命,伊用吸食或裝煙方式,一天施用大約10克到12克,並非意圖販賣云云;惟依上開函文所載,被告所稱每次之愷他命施用量即達致死量之一百倍餘,以其體質,能否承受,實有所疑,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純係其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則以被告第一次於96年10月29日為警所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驗餘淨重約:48.82公克)、第二次於97年3月14日為警所查扣愷他命 7包(驗餘淨重約:299.11公克)、硝甲西泮 704顆(驗餘淨重130.03公克)之數量,暨其二次為警查獲之時間相距不到 5個月,竟於短時間內分別持有數量龐大之上揭三級毒品等情況,實不可能僅係單純供被告自己單純施用,是被告辯稱查獲之大量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云云,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自己97年3 月14日所查扣之愷他命、硝甲西泮,係伊分別以3,500元、2,000元之代價,於夜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人所購買,伊係因為當時手斷掉,為解痛及容易入睡,才購買大量之愷他命、硝甲西泮供自己施用,並未意圖販賣而持有云云,並提出臺大醫院、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2、63頁)。惟查,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愷他命、硝甲西泮之數量龐大,實不可能僅供自己施用,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提出臺大醫院、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受傷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30日與96年11月21日,已在被告第一次為警搜索(96年10月29日)之後,而距第二次搜索(97年 3月14日)亦有3至4個月之期間;況被告受傷既已由醫院醫師予以診治,亦難認被告辯稱為解痛及容易入睡,才購買大量之愷他命、硝甲西泮之辯詞為可採信。又被告既自承有服用愷他命之慣行,對於愷他命之價格、外觀特徵應知之甚詳,且愷他命、硝甲西泮之價格高昂,取得不易,則被告自稱第二次所查扣之愷他命、硝甲西泮,當時係為購買頭痛藥、安眠藥,而分別以3,500元、2,000元之代價,於夜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人所購得,亦與一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市價相去甚遠,應係其臨訟避就之詞,該有關購入第三級毒品價格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此與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屬完成,並不相同。因此,所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已經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雖均以被告二次為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次為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先後二次扣得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均甚鉅,顯見被告在購入之初,即係基於意圖販賣之營利目的而販入,應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云云,並提出電子磅秤、夾鍊袋、帳冊等件為佐證。惟查,被告自始即否認電子磅秤、夾鏈袋、帳冊等物,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辯稱:帳冊是其他酒客欠酒帳之紀錄,夾鏈袋係裝洗衣粉用,電子磅秤不是伊所有之物等語,且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在購買之初,即係基於意圖販賣之營利目的而販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不能以被告持有數量之鉅,遽謂被告在購入之際,即係基於意圖販賣之營利目的而販入。而毒品施用者持有電子磅秤、夾鍊袋,或為確保每次施用時不致過量,或為確保購買時不致遭販賣者訛詐數量,或為便於分裝以利施用、攜帶,其原因不一而足,亦不能因被告持有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即謂被告先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至扣案帳冊2份(96年偵字第23760 號偵卷第31頁、97年度偵字第6105號偵卷第70 -72頁),僅記載「靈00000 0000」、「愛0000 00000」、「鄭00000 00000」、「龍42800」、「利10000」、「多+0000 00000」、「蕙52000」、「平17000」等暱稱或綽號、金額,被告辯稱係客人欠酒帳云云,依其上之記載內容尚不足作為證明確係供被告販賣之用;且檢察官依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97年度偵字第6105號偵卷第61、62頁),而陸續傳喚與被告通聯之證人賴志明、張雅涵、鄭嘉慶、楊雅慧、郭穎龍等人到庭作證(97年度偵字第6105號偵卷第106-107、111、135、1 48頁),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犯行。綜此,依前揭電子磅秤、夾鏈袋、帳冊等證物,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則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⒌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嗣後始意圖販賣而言,故被告如非以意圖販賣而販入,而係以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後始萌生營利意圖販賣,待價而沽而持有毒品,即為本罪之法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綜上所述,依扣案物品、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函文所示,足見被告雖原為供己施用愷他命,而於上揭時間二次分別購入上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硝甲西泮,嗣買入後拿取其中少許愷他命或硝甲西泮施用後,因其所購得之愷他命數量遠超過其個人短期內施用之所需,竟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硝甲西泮。是本件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揭辯稱為施用而購入云云無非係其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壹即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查承辦員警於9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2巷17號 2樓之5住處,在該住處外樓梯間電路箱內扣得背包 1個,內有改造手槍、子彈、愷他命及疑似大麻之物品1 包(毛重:4.89公克,驗餘淨重:4.63公克)等情,業如前述;而該物品 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局96年11月24日鑑定書在卷可證(96年度偵字第23760 號偵卷第71頁)。承上所述,該背包內之其他物品既均屬於被告所持有,則該大麻 1包亦堪認亦屬於被告所實力支配下之物品無訛。

參、論罪: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壹、參部分之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壹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之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貳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所犯事實壹、參部分,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又同時持有制式子彈5顆、土造子彈5顆,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各從重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所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而被告就事實參部分,係以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仍論以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二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有下揭與可議之處: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查本件就震撼彈部分,因鑑定後未具殺傷力,詳如後捌所述,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未予審認或予說明,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洽。

二、原判決宣告沒收第一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十包(毛重五十八點七七公克,純質淨重:四十八點三六公克),與第二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七包(毛重三百零四點八一公克,純質淨重:二百九十三點五七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七○四顆(淨重:一百三十點五九公克)。惟查:

(一)第一次扣案物品中編號A2至A31共計 30包之白色晶體,均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58.77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9.4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取0.15公克鑑定用罄,其中編號A2該包純度約百分之98,依抽測純度值推估該30包驗前總純質重約48.36公克。又編號 A3至A31前總毛重48.37公克,共取其中0.3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9.33公克,又於97年1月第 2次送驗時,經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判可能因晶體表面殘存溶劑揮發而減少0.03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11月14日鑑定書(見96年度偵字第23760號偵卷第62、70頁)、97年1月31日鑑定書(見同偵卷第85頁)。

(二)第二次扣案物品中編號A1至A7共計 7包之白色晶體,均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304.8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2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取0.46公克鑑定用罄,其中編號A1該包純度約百分之98,依抽測純度值推估該7包驗前總純質重約293.57公克。又編號B之藥錠704 顆,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成分,總淨重130.59公克,共取 0.56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30.03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39524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6105號偵卷第94頁)。

(三)綜上 3份毒品鑑定書足見,第一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時既已各取樣0.15公克、0.35公克鑑驗並用罄,又因晶體表面殘存溶劑揮發而減少0.03公克。又第二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時既已取樣0.46公克鑑驗並用罄,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亦已取樣0.56公克並鑑定用罄,均已如前述,則該用罄部分或自然揮發減少之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原判決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仍分別以未鑑驗前之「純質淨重」 48.36公克、293.57公克告沒收;就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部分則以未鑑驗前之淨重130.59公克宣告沒收,均未將上述用罄或自然揮發減少已不存在之部分剔除,亦有未洽。

(四)又原判決亦疏未將上述愷他命之外包裝袋,依法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就事實壹與參部分,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就槍砲部分認有未盡調查之違誤,惟並未提出新事證以實其說,亦未提供帳單上所載之證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法院調查,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販賣犯行,非無理由,惟否認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核非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貳即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事實壹與參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暨執行刑均予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智識程度係大學肄業之學歷,案發時在酒店擔任幹部為業;被告年僅20餘歲,不思正常工作以己力賺取金錢,且曾犯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目前又因另案傷害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而執行中,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素行已有不良,有本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2枝、非法持有制式子彈與非制式子彈數量共10顆,又將該槍、彈放置於樓梯間電路箱之公共區域空間內,所生之危害非輕,並先後二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次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鉅,更係在相距不到5個月內先後2次為警查獲,又被告所意圖販賣持有之愷他命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其後果實屬不可想像,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至深且鉅,然尚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及其犯罪後猶多飾卸之態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犯後有悔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槍砲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維持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係大學肄業之學歷,案發時在酒店擔任幹部為業;被告年僅20餘歲,不思正常工作以己力賺取金錢,且曾犯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目前又因另案傷害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而執行中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犯後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持有二級毒品大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復說明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係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毀之;至該毒品之外包裝袋 1個,為被告所有、保存毒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陸、定執行刑:又被告所犯上述 2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等罪,為數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就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即其所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2 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 3罪所處之刑,及與駁回上訴部分(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柒、沒收:

一、扣案改造手槍2枝及9mm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3顆,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9mm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2顆,因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二、查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毛重:58.77公克,各取樣 0.15公克、0.3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8.82公克,58.77-9.42(外包裝塑膠袋重)-0.15(取樣鑑定用罄)-0.35(取樣鑑定用罄)-0.03(晶體揮發而滅失)=48.8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毛重:304.81公克,取樣0.4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99.11公克,304.81-5.24(外包裝塑膠袋重)-0.46(取樣鑑定用罄)=299.11】及硝甲西泮704顆(淨重:130.59 公克,取樣0.5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30.03公克),均係查獲之違禁物,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至上揭鑑驗用罄或自然揮發減少已不存在之愷他命或硝甲西泮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第一次查獲之包裝塑膠袋30個總重為9.42公克,第二次查獲之包裝塑膠袋 7個總重為5.24公克,均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 1項規定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至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2巷17號2樓之 5之屋內與屋外樓梯間電路箱所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支、大麻壓碎器1個、電子磅秤 1臺等被告所有之物,惟並非屬被告意圖販賣毒品所用,亦非供其他犯罪所用之物,而本院亦無證據認定係供本件相關犯罪所用,即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背包 1個、林碧秋電信費用帳單及交通違規通知單等物,為證人乙○○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再於臺北市○○區○○街50號12樓之25住處所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批及帳冊等物,並非供被告意圖販賣毒品所用,亦非供其他犯罪所用之物,而本院亦無證據認定係供本件相關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震撼彈一枚,竟基於持有之犯意,將上開震撼彈放置於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2巷17號2樓之5 住處外樓梯間之電路箱內。嗣於9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搜索在其上揭住處外樓梯間電路箱內,查獲上揭震撼彈一枚,認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嫌云云。

二、起訴書認被告犯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震撼彈為證。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罪嫌,辯稱:在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住處屋外樓梯間之電路箱所查扣之震撼彈,並非伊所有等語。

三、經查,上揭疑似震撼彈 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X光透視發現有疑似擊發裝置及內含不明物質,經以水砲擊解後,採取粉末 1公克送該局化學組鑑驗結果未檢出火藥成分,認不具殺傷力,且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此有該局97年7月2日鑑驗通知書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扣案之疑似震撼彈 1枚,不具殺傷力,且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洵堪認定,是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犯罪至明。因起書認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認定有罪並科刑之槍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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