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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聰明黃雅芬陳世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6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2月10日下午2時30 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98巷5號1樓其居所內扣得大麻1包(淨重0.137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共淨重6.57 35公克),聲請人以被告持有大麻1包(淨重0.1376 公克),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大麻向何人買的?答:我跟「老哥」買安非他命,他送我的,吸食器也是他送我的,我買了2 萬多元,他給我11包。我吃了不到2包。大麻都沒有吃」(見99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偵查卷第26頁)。依上所述,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次查;被告於99年2 月8日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53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業於99年7月29日因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是被告上開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在法律上僅能為一次之評價,自不能割裂為被告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大麻之二次持有行為;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從而,聲請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另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向法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大麻之行為,且供稱:大麻是「老哥」賣安非他命給伊時送的,大麻都沒有吃等語,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亦無被告施用大麻之陽性反應,是以,被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主觀上是否均為自己施用而購買,二者是否均為預備施用之同一原因而購入,即有研議之必要。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二者,是否得在法律上僅為一次之評價,而論以「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情形,亦非無疑,原審認僅能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似嫌速斷云云。

三、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為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定為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法院如於判決主文為數項諭知,固屬贅載,如上訴權人僅就其中一部判決上訴,他部判決形式上雖已確定,但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上級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稱:大麻是綽號「老哥」之人賣安非他命給伊時送的,大麻都沒有吃等語,足認其係同時取得而持有上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是否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已足,固值研議,縱認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而應予以不同之評價即各自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既係同時持有,亦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屬裁判上一罪,二者具有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案件關係,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可割裂而分別二個實體判決。本件,檢察官本得就被告非法持有大麻及持有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一併起訴,其於前案僅就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起訴,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起訴效力本及於非法持有大麻部分,法院應就被告持有大麻部分一併審判,始為適法。持有大麻部分,固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必具有吸收關係,但二者從一重之結果,仍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今檢察官就被告非法持有大麻部分,另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自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審以此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與法並無不合。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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