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6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童有德陳祐治徐蘭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1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9年4月9日17時30分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7月9日),偕同其配偶周天富,前往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48號7樓之厚生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處,要求退換前日購買之醫療用彈性襪,由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乙○○出面接待,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公司公開之接待空間,以臺語對告訴人高聲稱:「實在無款」、「就無款」、「沒禮貌」、「這款作生意干那土匪」、「會驚死人」等語,而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當日有發生言語衝突、告訴人之指訴及案發當時之錄影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揭時間為換貨事宜偕同其夫周天富前往厚生公司,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先生先前向厚生公司購買之醫療用彈性襪因尺寸不合,遂於購買後之翌日旋即赴厚生公司,擬更換合適尺寸,待伊等到達厚生公司,表示所購買之醫療用彈性襪並不合穿,且未拆封及使用,擬行更換,惟接待之告訴人公司員工竟堅持不能更換,伊認為伊等所購買之醫療用彈性襪價格昂貴,尺寸不合竟不得更換,故認告訴人公司作法並不合理,始對於接待之告訴人公司員工表示:「實在無款」、「就無款」、「沒禮貌」、「這款作生意干那土匪」、「會驚死人」等語,惟伊並非要罵人,而是認為做人不能這麼不公道,教人白花錢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案發生之緣由為,被告於98年4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偕同其夫周天富前往厚生公司,擬退換周天富於前日購買之醫療用彈性襪,惟經與該公司員工王坤鐘接洽,王坤鐘表示醫療用彈性襪因屬醫療器材無法更換,迭經被告及其家人與該員工爭論,被告即出言上開話語之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又就被告與其家人到達厚生公司後與該公司員工表達欲更換貨品、渠等對談之內容,及嗣後被告出言上開話語之過程,復據原審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內容如下:(按本件發生之時間為98年4月9日下午17時30分許,而依以下監視器錄影播放之時間顯示為自98年4月9日21時12分06秒開始錄影,核與案發時間顯然遲有三小時之多(見99年度偵字第11532號偵查卷第61頁),是以依該顯示之日期自應再扣除三小時,始符合本案案發之時間歷程,惟為符合勘驗內容,以下仍依原錄影上所顯示之時間以為記載,合先敘明。)

錄音光碟片。由不同角度(鏡頭CCD3、4 、5 、6 、8 )的攝影機拍下的監視畫面資料,共擷取二段,內容如下:【畫面中出現之人物:被告(甲○○○)、周天富(被告之先生)、周之女(被告之女兒)、告訴人(乙○○)、李相台(告訴人之先生)、王坤鐘(告訴人之職員)、蘇淑莉(告訴人之職員)】⑴【鏡頭CCD6、時間:2010年4月9日,由21時12分02秒開始至21時18分52秒】(由21:12:06開始)(周天富與被告、周女進入公司內)蘇淑莉:您好。周女:小姐,不好意思,我們昨天買的一雙襪子,後來回去才發現說那個size之前我們已經在別的地方。周天富:我們已經家裡還一雙同樣的size不能穿,才。周女:昨天小姐就堅持一定要這個size。周天富:這個太小一號。周女:可能量這個size,我父親是體格太小,體格太小一定要這個size,結果我們回去發覺。蘇淑莉:你等一下,我請那個。周女:我們要換大一號。周天富:大一號、大一號就可以。蘇淑莉:稍坐一下,他待會就過來處理了。周天富:好。周女:你好,昨天買的這雙。周天富:不是,我跟你講,買這雙喔,3號的嘛,不行,因為3號家裡後來回去,早上在穿,這3號我以前買過,也是這個3號不能穿,這個地方太小(雙手比著大腿)。王坤鐘:可是他有量過,這是你的尺寸。周天富:我知道,所以你量過跟我們量的那次,大一號,4號才行,後來我們才去買4號回來穿。被告:穿的人比較知道。周女:後來他不敢穿。被告:家裡有一雙同樣的號碼,一看後不敢穿,拿來換(台語)。王坤鐘:因為,昨天有給你們量過尺寸嘛,這是第一點。周天富:對啊,我知道啦。王坤鐘:然後量的尺寸是3號。被告:啊就不能穿。周天富:不能穿的啦,我已經有穿過,沒有穿過那沒有話講,我就已經有穿過,不行穿。被告:他以前就穿3號的(台語)。周天富:我現在才3號都新的都穿了一兩次而已都沒有辦法換。王坤鐘:可是說真的啦,4號它有一個問題,就是它太大了。周天富:不會啦,我們現在穿,我就是穿4號的嘛。王坤鐘:而且我們都是確認過這東西要是你的尺寸才賣給你的,如果我們拿回來的話我們也沒有辦法再賣給別人。被告:沒有啦,我們沒有用過啊。蘇淑莉:他要換大一號。被告:對啊,要換大一號啊。周天富:拆都沒有拆。被告:拆都沒有給你拆喔。周女:我爸爸那時候就好像太緊,啊就你們一直堅持說要這個小的。周天富:這是你們堅持的。王坤鐘:沒有啦,大哥,我們給你賣這個襪子,我們沒有強迫你要買3號。被告:但是我們不是要還,要換,換大一號不行嗎?周女:我們要換大一號。周天富:我們不是要退捏,我們是要換大一號。周女:盒子不敢動啊。王坤鐘:我知道。被告:啊就沒給你開,沒給你用,是為何不能換?(台語)王坤鐘:因為這個部分它是醫療器材,我們拿回來我們沒有辦法再賣給別的病人。被告:哪裡,也沒有給你拆為什麼不行?王坤鐘:因為每一個病人都不想要拿到別人退回來的商品。被告:你這如果是別人退的我們也不知道啊。(台語)王坤鐘:所以你拿到的一定是全新的。(期間雙方仍就得否更換尺寸之事互有爭執,以下略)(21:16:29)被告:這款做生意,會驚死人,好像土匪。(台語)王坤鐘:你以前買3號的是嗎?周女:是啊,我不是跟你們買的,我們是自己買的。周天富:我們已經有買過3號的,不能穿,才去換買。被告:那個牌子不是跟你們買的啦,我跟他說啦,太過沒款,真是。(台語)王坤鐘:請你放尊重一點好嗎?被告:你自己態度不好啦,跟他說,態度不好啦。(台語)王坤鐘:我很清楚的跟你們說明白。被告:說什麼明白。周天富:不是啦,你是人家買回去穿再拿來換,那是。周女:我們沒有穿整雙,我們如果穿整雙覺得ok就買,我們就只穿到這邊(手比膝蓋),他只是教怎麼穿,沒有給我們完整的size。(21:17:12)被告:厚,好像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台語)蘇淑莉:阿姨你不要這樣。王坤鐘:那你稍待一下。(勘驗至21:18:52止)(中間略)

⑵【鏡頭CCD8、時間:2010年4月9日,由21時18分53秒開始至21時36分50秒止】(由21:18:53開始)周女:那個,只穿到這裡。被告:好啦,你去跟他說。告訴人:我告訴你,我現在叫他去穿試穿襪,再穿一次,確定再說,我現在給他穿。周天富:我不要,我一定要4號才穿,因為我跟你講,我已經3號家裡有了,我為什麼會知道不行呢,我是。21:19:09告訴人頭部出現在畫面左下角位置。)告訴人:你先等一下,我跟你講,你先不要急,我請他們拿試穿,因為那是美國的尺寸跟德國的尺寸它有點不同。被告:也是這個牌子耶。(大聲)告訴人:是啊,你為什麼要這麼生氣呢?被告:什麼叫做來換一號不行。告訴人:你不要兇,你這樣兇我沒有辦法幫你處理,我說實在的,我來幫你們處理這事情,我們很有誠意喔,可是你先兇我,我就覺得不好。周天富:不是誠意不誠意。告訴人:所以不要這樣子,等一下,因為。周女:昨天是沒有。告訴人:我知道,等一下,所以我剛剛才說,我們請護理師,讓妳爸爸去試穿,試穿的襪子是褲襪的,你先試穿,如果3號不能穿,就會給你換4號的。被告:啊不要啦,我們要4號就好啦,要什麼。(大聲)告訴人:哎呀,你媽媽怎麼這樣子。周天富:沒關係沒關係,可以可以,沒關係沒關係。(台語)告訴人:你知道我的意思嗎,因為它德國的廠跟美國廠它是兩個不太一樣的,那尺寸不太同,會有一點點差異,那一定要他ok。周天富:我跟你講啦,這個尺寸是全世界都一樣,不是。告訴人:沒有。周天富:哎呀。告訴人:沒有沒有沒有。周天富:好啦好啦,我到別家哪一個地方,尺寸都是一個尺寸雖然是幾號是什麼尺寸的,哎呀,哪有這回事呢?好啦,沒關係,我跟你試穿,不行我就已經沒辦法。(21:20:25被告從沙發起身走進周女、周天富、王坤鐘及告訴人站立之位置。)被告:不行就退錢,不行就不跟你換,就跟你退錢,不行就退錢,我不要,4號也不要。(大聲)告訴人:不要買了,我覺得這樣很不好。被告:好,不要買,退給我們錢好了,好啦,退錢啦。告訴人:趕快帶他去,然後你那個把它簽一簽,因為我們其實很有誠意,可是你爸媽這樣,我們沒有辦法去溝通。被告:退錢。告訴人:可是你不要再兇了。(大聲)被告:我怕你喔?(大聲)告訴人:我這裡都有錄音錄影。被告:弄出來啊。(大聲)告訴人:你不要恐嚇我。被告:恐嚇你,什麼叫恐嚇你? (大聲)告訴人:你不要再大聲了。(大聲)被告:大聲,他沒禮貌。告訴人:你真的很大聲喔。被告:怎樣,怎樣?(台語)告訴人:你在這裡要有禮貌,不然我就請警察。(大聲)(21:21:03)被告:太過沒款了(台語)。(被告靠近告訴人,周女拉住被告)告訴人:不是,要不然你就請出去。周女:媽,不要這樣,就算了。被告:(對周女說)你不要拉。王坤鐘:我們沒有對你不禮貌,請你注意你的言詞。告訴人:你出去,你出去。被告:為什麼要我出去?(大聲)告訴人:因為這是我們的營業場所,我可以不歡迎你來喔。(21:21:18)被告:為什麼要換不行?(大聲)(被告右手持紙袋往告訴人面前揮了一下)告訴人:你對我動手,你打我幹什麼,馬上跟我道歉,你現在馬上道歉,跟你媽媽,我跟你講這樣太過分了。(大聲)被告:太過沒款。(大聲)告訴人:什麼叫沒款。被告:什麼換大雙都不行。(大聲)告訴人:你叫警察來。周天富:好啦,你去叫啦。告訴人:不要兇,我跟你講話不要兇,你現在是客人。(大聲)告訴人:她剛剛用她紙袋打我幹什麼。(大聲)被告:那你有傷嗎,拿出來看。(大聲)周天富:好啦好啦不用跟她說。告訴人:我沒有傷,你也動手了,你幹嘛對我動手,我有對你動手嗎,小姐?(21:21:56)被告:實在沒款。(台語)告訴人:什麼沒款,你有禮貌一點,我跟你說。(台語)被告:實在沒款,你沒禮貌。(台語)告訴人:我跟你說,開店有什麼了不起,你不能這樣。被告:你沒禮貌。告訴人:我是怎樣沒禮貌。被告:東西要跟你換都不行。告訴人:我沒有說不行喔。被告:剛才他說不行。周天富:我跟你講啦,因為。告訴人:我剛才有說不行嗎?被告:實在沒款。(台語)(以下略)以上有原審99年7月21日審判筆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25 頁),是依上開監視錄影內容,被告係於厚生公司員工王坤鐘始終拒絕更換被告所要求之大號醫療用彈性襪,屢經爭執後,始出言「這款做生意,會驚死人,好像土匪」、「厚,好像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等語,再觀之渠等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前開話語亦係因所購買之醫療用彈性襪價值不斐,於發現尺寸不合,未敢拆封及使用,隨即於購買後之翌日,即將之攜至告訴人公司以利更換,因此,當厚生公司員工表達拒絕更換之際,被告立於消費者之立場,對於厚生公司所為處理換貨之事,顯然有損其購買者之權益,並就厚生公司員工表達拒絕換貨之處理態度,形容有如土匪般之蠻橫不講理,依此情節,已難認被告即有侮蔑他人之犯意;再者,參諸被告前開出言上開話語之過程,亦係於被告及其家人要求換貨未果時,與厚生公司員工協調過程中,所為之穿插陳述,此核亦與一般具有侮辱犯意而為之欺侮漫罵之情節,尚屬有間,則被告所辯伊並無罵人之意及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等語, 尚非無據。

㈢、又被告於出言「這款做生意,會驚死人,好像土匪」、「厚,好像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等語當時,告訴人乙○○並不在場,此有上開勘驗筆錄為證,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以原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告訴人乙○○出面接待時,即在該公司之接待空間向告訴人乙○○高聲稱「這款做生意,會驚死人,好像土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次,告訴人乙○○雖具狀指稱:厚生公司聲譽向來良好,被告於前開時地罵稱厚生公司做生意像土匪一樣,告訴人身為公司之負責人,主管公司經營事務,被告前開話語,除造成厚生公司之法人人格受貶損外,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乙○○人格自然亦受損云云,惟被告於出言上開話語時,因難認具有侮辱漫罵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因此,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之前開話語對於厚生公司,亦或告訴人個人人格有何貶損之情事。

㈣、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就得否退換貨品時,在言語爭執之過程中,曾數度以臺語說出「實在無款」、「就無款」、「沒禮貌」等語之事實,除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供參酌外,並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前一天我們在賣他們時,有經過仔細的測量體型,並且告知出售後不能退換,隔天他們來換時我們有告知不能退換,被告很激動,接著就說「實在無款、就沒款、態度不好、沒禮貌…」等語,因為這是醫療用品,對於血液循環有益,我們測量後,確定他先前穿的四號是錯的,應該穿到三號才對,且他穿了這麼多年錯的,才造成腳那麼黑,所以當場也告訴他,可以再測量及試穿一次,周天富本人已經同意,但被告不同意,就說了這些話,我後來就說那就退錢,因為不能用錯的尺寸等語,惟細繹被告所述之臺語「無款」之涵義,依本地語言之使用習慣與方式,所謂「無款」,係指責他人之行為舉措不合宜或不適當,「沒禮貌」則係指責他人之言行舉止不符合社會禮儀規範,惟皆屬用以表達個人對於他人行為舉止及處世態度之意見,是以,參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年紀約為71歲,且依其所自承,其在東門市場擺攤經營生意三十餘年,並提出台北市攤販協會會員證以資為證,故依被告個人之身份背景、本件發生爭執之客觀情狀及其所慣用之語言習慣,予以綜合判斷結果,被告基於消費者立場要求退換貨品遭拒後,因不滿告訴人公司員工及告訴人之處理態度,依其個人之智識經驗,因而口出「實在無款」、「就無款」、「沒禮貌」等語,至多僅足認係其對於換貨遭拒、告訴人對其大聲咆哮之態度等事件所為之個人評價,而非出於侮蔑告訴人之犯意,復參酌上開錄影內容,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大聲叫囂、針鋒相對之情況,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緊繃,被告之情緒亦處於憤怒之狀態,因此被告在此情狀下說出「實在無款」、「就無款」、「沒禮貌」,應係用以表達或宣洩其當時之憤怒情緒,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足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是以縱然告訴人因聽聞被告上開言語,而受到主觀上情感之傷害,惟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客觀評價有何減損、貶抑之可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換貨事宜至厚生公司洽談換襪之事,經遭厚生公司員工拒絕,並於告訴人出面處理時,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而為前開話語,其當時態度雖有不當,惟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亦無足認上開話語對於厚生公司及告訴人有何貶損名譽或社會評價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並不以被害人在場為必要,縱被害人並不在行為人為公然侮辱行為之現場,然依行為人所述之內容,足以特定其侮辱之對象者,仍應成立公然侮辱罪,且法人亦得為公然侮辱之被害人。本案被告口出「這款做生意,會驚死人,好像土匪」、「厚,好像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等語時,告訴人乙○○雖不在現場,然依被告所言內容,即在指與其成立買賣契約,為交易對象之厚生公司做生意像土匪一樣,告訴人乙○○身為公司之負責人,主管公司經營事務,被告指責厚生公司做生意像土匪一樣,除厚生公司之法人人格受貶損外,為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乙○○人格自然亦受損,原審判決以被告為前開言詞時告訴人乙○○並不在場,即認告訴人乙○○非被告侮辱之對象,疏未慮及厚生公司之法人人格亦因此受貶損,似有未當。再被告因退貨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身為消費者固得對該事件為適當之評論,然不得以刻意貶損他人人格之方式為之,被告口出「土匪」等語,所謂土匪係指在地方上搶劫財物,危害人民的盜匪,為作奸犯科之輩,稱人有如土匪一般,自屬對他人人格之刻意貶抑,實難認僅係基於消費者立場對於換貨遭拒一事所為之評價,原審認被告並非出於侮蔑他人之犯意,實有未當云云。

七、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須有侮辱他人之故意,及侮辱之行為,始能成立。所謂悔辱之行為,係指為使人難堪,使用不當之言語、文字或動作,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名譽感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其夫周天富向厚生公司購買醫療用彈性襪,事後認所購買之產品尺寸未合,恐影響彈性襪之醫療效果,始前往厚生公司洽談退貨事宜,因遭告訴人公司員工王坤鐘拒絕,被告始當場出言「這款做生意,會驚死人,好像土匪」、「厚,好像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等話語,迭如前述,是依被告陳述上開話語之過程,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員工協調退貨事宜,屢遭該公司員工拒絕,始口出「好像土匪一樣」話語,意指告訴人公司販售商品未顧及消費者權益,於購買該公司產品之醫療用彈性襪後,認不符合使用需求,向告訴人公司要求退貨時,竟遭蠻橫拒絕,足認其上開話語應屬協調退貨未果時之怨懟氣憤話語,依當時之情況,被告應無認識其行為在於侮辱告訴人公司之法人人格,並以侮辱之意而為之,是以被告所言雖屬粗俗,尚難認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所謂「土匪」係指在地方上搶劫財物,危害人民的盜匪,為作奸犯科之輩,自屬對他人人格之刻意貶抑云云,固非無見。然行為人口出「土匪」等語是否構成侮辱之情,仍應視表示當時具體之情況而定,非謂言語中有出現「土匪」字,即必達貶損他人人格之程度。因此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2010年4 月9日監視器錄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