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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貽男詹駿鴻楊炳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春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4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02號、第19347號、第19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枚)作為與乙○○、沈建誠聯絡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其以上開電話分別與乙○○、沈建誠聯絡後,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十三次販賣海洛因給乙○○(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於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五次販賣海洛因給沈建誠(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八所示)。

二、甲○○另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前揭門號手機(含SIM 卡1 枚)作為與陳加強、郭柏村(起訴書誤載為郭伯村)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其以上開電話分別與陳加強、郭柏村聯絡後,即於如附表編號十九至二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加強(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編號十九至二一所示);於如附表編號二二至二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五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柏村(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編號二二至二六所示)。

三、甲○○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起訴書誤載為大麻)之犯意,於96年6 、7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天台廣場附近,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陳桑」之成年男子所贈送之四氫大麻酚1 包(驗前淨重0.615 公克,驗餘淨重0.5966公克)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於其臺北縣三重市○○路39巷25號1 樓住處內。

四、丙○○明知其同居男友甲○○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28日晚上8時8分許,代為接獲乙○○欲向甲○○購買海洛因之來電後(丙○○係使用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乙○○則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旋即轉告甲○○。其後甲○○即於上開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某超商前,販賣海洛因1包給乙○○(數量約0.4公克,販賣金額則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

五、嗣經警方於98年7月7日上午6時5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手機(含SIM卡1枚)、四氫大麻酚1包等物,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行使對證人乙○○反對詰問權,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非無證據能力;被告甲○○復於審理程序中明示無需再傳其餘證人(參本院99年6月23日審判筆錄),則其捨棄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自明。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復亦於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證人乙○○之反對詰問權,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即非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本案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查: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5940號判決意旨)。上開通聯譯文係根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098年聲監續字第000269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執行,有該通訊監察書一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5頁),其通訊監察程序既屬合法,則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故縱該監察書上所載之監察對象為「阿弟仔」,則關於被告丙○○所受監聽之內容,如上所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四氫大麻酚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並與證人乙○○、沈建誠、陳加強、郭柏村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互核一致,經查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被告分別與證人乙○○、沈建誠、陳加強、郭柏村至前揭現場實際交易毒品之前,雙方確曾以前揭手機聯繫,此有該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參見98年度偵字第19002號卷第42至45、204至206 、221至223、238至240頁);嗣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手機(含SIM卡1枚)、四氫大麻酚1包(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塊)等物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暨現場採證照片13幀在卷為佐及上開手機(含SIM卡1枚)、毒品等物扣案可稽;且上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分別係四氫大麻酚(驗前淨重0.615公克,驗餘淨重0.59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16公克,驗餘淨重0.3156公克)無訛,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3562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47頁)。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甲○○雖有吸食毒品,惟並無販賣毒品營利行為,僅有時與朋友合資購買或無償給予云云。惟: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分別販賣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沈建誠、陳加強、郭柏村,同時各向其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綜上等情,參互勾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辯護意旨雖陳稱自白尚須有補強證據始得對被告入罪,惟本案判決尚採具證據能力之多名證人警詢、偵訊時證述已如上述,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前開時間代接乙○○來電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甲○○的女友,幫他接聽一下電話而已,伊並不知道乙○○打電話來要幹什麼,他之前打過電話來找甲○○,都是借錢云云。本院查:

(一)被告前揭接獲乙○○之來電(被告係使用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乙○○則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雙方之通話內容如下:A(即乙○○):小白(按:即甲○○)在嗎?B(即被告):出去,你要怎樣?A:1啊。B:好,我叫他過去。上開通話內容,有警方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98年度偵字第19002號卷第45頁),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上述通話中「小白」就是指甲○○,這通電話是甲○○的女友即被告接的,「1啊」就是向甲○○買1千元的海洛因,這次也是在甲○○三重市○○路附近的便利商店交易,我給甲○○1千元,甲○○給我0.4公克的海洛因,我一手交錢,甲○○交毒品給我,我是獨資購買施用,不是與甲○○合資購買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4、185頁)。是依證人乙○○所證,足見其乃係向被告表達欲向其男友王力賢購買1千元海洛因之意,僅係因事涉毒品交易之敏感事宜,未敢明言讓人聽聞,故其始以「1啊」此種隱諱之代稱告知被告;另觀諸被告於聽聞證人乙○○告以「1啊」之後,旋即答稱「好」,並答稱「我叫他(即甲○○)過去」,顯見被告對於證人乙○○所言要求完全可以理解,並無絲毫感到疑惑或不解之處,故其亦始會答稱「好」,並表示其將叫甲○○過去交易。由此亦見被告當係知悉證人乙○○欲向甲○○購買1千元海洛因之意,否則被告如有疑問或不解,當會表示困惑之語氣,抑或會向證人乙○○詢問何意,又豈會答稱「好,我叫他過去」此種理解並熟稔之話語,其理自屬灼然。再者,證人乙○○與被告電話聯絡後,甲○○旋即赴約與證人乙○○在前揭時、地交易海洛因,此除經證人乙○○證述如上外,亦經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基上各項證據資料以觀,足徵被告確係明知證人乙○○欲向其男友甲○○購買海洛因,其即在代接電話過程中,詢問該證人欲購買之金額,復再轉知甲○○,甲○○嗣後始會依約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乙○○甚明。

(二)被告雖仍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查,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證人乙○○之購毒來意當係知之甚詳,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人乙○○打電話來之用意為何云云,已無足取。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揭電話是我接的,通話中所指的「小白」是指甲○○,「1啊」是指0.1公克的海洛因,對方要拿1千元出來,我知道對方是要打電話來買毒品;我有時會幫甲○○接聽下游買家的電話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80頁);嗣其於98年8月21日移審至原審法院時亦供稱:我承認這通電話是乙○○打來跟甲○○買毒品,由我接聽,我就跟他約好叫甲○○送毒品過去等語(參見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由被告上開先後所供,顯見被告業已坦承其明知證人乙○○之來電,係欲向王力賢購買海洛因之意,而由其代甲○○接聽來電,再約好由其轉告甲○○送海洛因過去給該證人至明。故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其完全不知證人乙○○來電之用意,藉此否認協助甲○○販賣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三)又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接聽前揭電話後,雖有跟伊說乙○○打電話來,但她只是說乙○○叫伊過去,就這樣子而已。因為乙○○是伊的朋友,就住在隔壁,伊們都有在施用毒品,有時候他會叫伊幫他拿毒品,當天被告說乙○○打電話來,伊想說伊們都有在施用毒品,所以伊知道他的意思,才會拿毒品過去給他云云(參見原審法院99年2月4日審判筆錄)。惟查,審諸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係屬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故甲○○所為證述難免有迴護偏袒被告之嫌,是其所為證述,已難遽以採信。又依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及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證人乙○○確係欲向甲○○購買海洛因,而非僅止於請甲○○「幫他拿毒品」、「拿毒品過去給他」而已,故其於電話中亦始會向被告陳稱其要「1啊」,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證人乙○○係要向甲○○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可見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已有圖卸其責之情形,又如何能期待其所證關於被告之部分具有可信性,故其所為證述,益加難採。況稽之甲○○嗣後確係販賣1千元海洛因給給李正順,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倘若被告僅係向甲○○轉告證人乙○○曾有來電,但並未告知該證人欲購買1千元海洛因之事,王力賢又如何能得知證人乙○○欲向其購買海洛因,嗣後又何以知道要外出與乙○○交易海洛因,且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1千元,在在均與常情有違,由此更徵被告確有向甲○○轉告乙○○欲購買1千元海洛因之意,資以協助甲○○販賣海洛因給乙○○,是同案被告王力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顯無足取。

(四)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已如上述。甲○○既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乙○○,同時向該證人收取現金1千元,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甲○○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而被告既代接證人乙○○之購毒來電,並轉告甲○○,甲○○亦因而出面與證人乙○○交易海洛因,顯見被告亦有幫助甲○○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無訛。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同案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人就該次犯行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否認被告有參與其販毒犯行;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曾有接聽乙○○之來電,且知悉乙○○係欲向甲○○購買毒品,但其僅係接聽電話後轉告甲○○,並無進一步之參與販毒行為。復觀諸前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固有詢問乙○○欲購買毒品之金額,並向乙○○表示會叫甲○○過去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或有基於幫助甲○○販賣毒品之意思,而有代為接聽乙○○之購毒來電,並再轉告甲○○之行為。但甲○○與乙○○之毒品販賣行為之著手及是否得以完成,仍繫於渠等雙方嗣後彼此之毒品實際交付作為,被告所從事者尚難遽認係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僅屬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是否係基於與甲○○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從事前揭接聽電話之工作,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資以佐明,參以甲○○經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二十六次(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所代接之電話僅有此次,更徵被告應非與甲○○基於分工合作之意思而從事上開代接電話之行為。是以尚難遽以被告有代接乙○○之購毒來電及進而轉告甲○○之行為,即率爾認定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容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明知甲○○確有販賣海洛因,卻仍基於幫助甲○○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接聽乙○○前揭購毒來電後,轉告甲○○,藉此幫助甲○○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乙○○,嗣甲○○亦確有因此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乙○○,而被告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份:

一、甲○○部份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三至二五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業已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得併科之罰金最高額分別提高至二千萬元、一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2.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該條例則無此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中附表編號十四至二六所示犯行,被告並未經

上開規定可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因新法雖就得併科之罰金最高額分別提高至二千萬元、一千萬元,固對被告有所不利,但另一方面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可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故新法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四氫大麻酚則均屬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販賣,其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十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如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六所示之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似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倘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判中始自白,或於偵查中自白,嗣於審判中改口否認,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理固不待言。惟倘若被告犯有販賣毒品數罪,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部分犯行,其餘犯行均未曾訊問,即逕向法院提起公訴,則被告雖就檢察官訊問之犯行部分自白,但就檢察官未曾訊問之犯行部分則毫無機會自白,以致於偵查中對該等部分犯行「未曾表示自白與否」,嗣於法院審理時始能對全部犯行自白,於此種情形是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即不無探討之餘地。查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並未明載,僅謂「按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惟參諸當初行政院提案之理由稱:「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等語,可見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旨趣乃係本於促進訴訟經濟,避免程序無謂浪費,而使案件得以儘快確定,被告亦得以早日開啟自新之路。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固然係屬於得以促進訴訟之常態,而符合立法者所設定之減刑典型模式。但如設題所示,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以致毫無表示自白與否之機會,然嗣於審判中迅即自白,則其於偵查中雖未曾自白,但此乃因其毫無機會自白,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形有異,且並未徒增訴訟之無謂耗費,而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效果相同,亦即均能達到促進訴訟,早日使案件確定之成效。故於設題所示情形,亦同在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射程範圍內,僅係立法上未曾慮及此種特殊類型,以致立法文字上有所疏漏。故若未能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豈屬事理之平。是以本院認於設題所示情況下,自應對上開減刑規定作目的性擴張之解釋,使被告得以同享刑事之寬厚政策,其理應屬灼然。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販賣海洛因給乙○○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4至26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其於偵查中雖未曾自白,但此乃係檢察官於訊問相關證人後,對被告未予訊問,即逕行對此等部分之犯行起訴,被告於偵查中根本毫無機會對此等犯行表示自白與否。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迅即自白犯行,亦同樣達成促進訴訟之目的,依上述說明,自應為目的性擴張之解釋,認此等犯行部分亦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

(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海洛因給乙○○、沈建誠之次數經認定合計有十八次,但其每次販賣之數量均屬非鉅,販賣之價格合計亦僅新台幣2萬5千元(辯護意旨誤認此處係原審誤載,實此處原審僅加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額,非被告甲○○所有販賣行為之利得加總),且先後販賣對象僅乙○○、沈建誠二人,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併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沈建誠、陳加強及郭柏村,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而其另外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亦有助於其將來可能之施用,是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素行紀錄並非至為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固因貪圖暴利致罹刑章,然經查獲之販賣數量及所得金額均屬有限,而其持有之四氫大麻酚數量亦屬甚微,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非高(學歷僅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屬貧寒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4年,另敘明:

1.扣案之前揭四氫大麻酚1包內之四氫大麻酚,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四氫大麻酚1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固係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明拋棄(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78頁),該外包裝當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2.至本件固經警方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查,該等毒品經警方扣案之時間乃係在98年7月7日,與被告所為本件最近一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有一段時間差距(約一個半月),加以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自難遽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亦難認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所關聯;

3.又起訴書雖記載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此無非僅係單純敘述警方有此查扣之事,資以佐證被告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並非敘明該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係由被告所持有,且被告主觀上復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難遽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包含追訴被告另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此參以被告於同日經警查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後,因檢察官認其另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罪嫌,遂早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而經原審法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0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8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檢察官業已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含本件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可能涉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自不可能另再就持有該毒品部分復向原審法院起訴。故原審法院自無從另就此部分逕為實體之審理,並據此就上開扣案毒品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是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自不待言。

4.又本件固另經警方扣得糖1包、乾燥劑4包、分裝夾鏈袋50包、不明白色晶體1包、不明粉末1包、殘渣袋32包、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磅秤1個、帳冊1本等物,但被告否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件犯罪有所關聯,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已陳明拋棄該等扣案物品(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78頁),當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5.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1枚),乃係供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販毒犯行所用,雖非被告所申辦及購買,但係其友人所申購並轉賣給被告,此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原審法院98年8月21日訊問筆錄第3頁),自均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販賣毒品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

6.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分別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六)原審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自不詳時間起,以不詳價格,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再以糖稀釋,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等毒品分別販賣給乙○○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2.經查,被告固坦承其係向「兄仔」購買海洛因,但辯稱其乃係買來供自己施用所用,顯見被告否認其於向「兄仔」購買毒品之初即有對外販賣之營利意圖;而被告嗣後雖有販賣海洛因給乙○○等人之犯罪事實,但被告是否於買進毒品之初即有另行轉賣上開人等資以營利之意圖,誠難據此即逕予認定,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補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事實,當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此等部分之犯行。

3.原審綜上所述,原應就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等部分如果成罪,應與前開論罪科刑所示第一次販賣海洛因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就此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違誤。

二、丙○○部份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惟本件被告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係於98年5月28日,已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後,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可,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以前揭行為幫助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容有未洽(惟此毋庸變更法條,可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研究意見)。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幫助此類犯罪者亦同此法定刑,僅係得予酌減而已,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甲○○於本件販賣海洛因給乙○○之金額僅為1千元,而其雖另有其他販賣海洛因給乙○○、沈建誠二人之情事,次數經原審法院認定雖有十七次(扣除本件此次),但其每次販賣之數量均屬非鉅,販賣之價格合計亦僅新台幣2萬餘元,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被告僅幫助甲○○販賣本件之海洛因一次,惡性更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復依幫助犯減輕之規定酌減,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併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行事,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以前揭方式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對於海洛因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嗣其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或係基於與甲○○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始失慮協助甲○○販賣海洛因,然甲○○此次販賣數量及所得金額均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非高(學歷僅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屬貧寒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以資懲儆。併敘明:

1.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

2.查本件固經警方扣得甲○○所有供前揭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等物,惟被告所為僅係販賣海洛因之幫助犯,依上述說明,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當不得併為諭知沒收上開扣案物品;至對於甲○○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亦同無諭知沒收或以被告財產抵償之餘地。

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減得之刑││ │ │ │ │├──┼──────────────────┼──────┼────────┤│一 │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19日下午3 時54分許│販賣第一級毒│有期徒刑8 年,褫││ │與乙○○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品 │奪公權4 年,扣案││ │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在│ │之門號0000000000││ │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某超商前,販賣│ │號手機壹支(含 ││ │海洛因1 包給乙○○(數量約0.2 公克,│ │SIM 卡1 枚)沒收││ │販賣金額則為新台幣5 百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之新台幣5 百││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被告於98年3 月23日下午1 時33分許與李│販賣第一級毒│有期徒刑8 年,褫││ │正順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所│品 │奪公權4 年,扣案││ │使用之手機門號同上),在乙○○位於臺│ │之門號0000000000││ │北縣三重市○○街29號6 樓住處之樓下,│ │號手機壹支(含 ││ │販賣海洛因1 包給乙○○(數量約0.4 公│ │SIM 卡1 枚)沒收││ │克,販賣金額則為新台幣1 千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之新台幣1 千││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被告於98年3 月24日下午2 時36分許與李│販賣第一級毒│有期徒刑8 年,褫││ │正順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所│品 │奪公權4 年,扣案││ │使用之手機門號同上),在臺北縣三重市│ │之門號0000000000││ │介壽路附近某超商前,販賣海洛因1 包給│ │號手機壹支(含 ││ │乙○○(數量約0.2 公克,販賣金額則為│ │SIM 卡1 枚)沒收││ │新台幣5 百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之新台幣5 百││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被告於98年3 月25日凌晨零時50分許與李│販賣第一級毒│有期徒刑8 年,褫││ │正順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所│品 │奪公權4 年,扣案││ │使用之手機門號同上),在臺北縣三重市│ │之門號0000000000││ │介壽路附近之某全家便利超商前,販賣海│ │號手機壹支(含 ││ │洛因1 包給乙○○(數量約0.2 公克,販│ │SIM 卡1 枚)沒收││ │賣金額則為新台幣5 百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之新台幣5 百││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被告於98年3 月27日下午5 時11分許與李│販賣第一級毒│有期徒刑8 年,褫││ │正順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所│品 │奪公權4 年,扣案││ │使用之手機門號同上),在乙○○位於臺│ │之門號0000000000││ │北縣三重市○○街29號6 樓住處之樓下,│ │號手機壹支(含 ││ │販賣海洛因1 包給乙○○(數量約0.2 公│ │SIM 卡1 枚)沒收││ │克,販賣金額則為新台幣5 百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之新台幣5 百││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六 │被告於98年4 月9 日下午6 時25分許與李│販賣第一級毒│有期徒刑8 年,褫││ │正順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所│品 │奪公權4 年,扣案││ │使用之手機門號同上),在臺北市○○街│ │之門號0000000000││ │堤防附近,販賣海洛因1 包給乙○○(數│ │號手機壹支(含 ││ │量約0.4 公克,販賣金額則為新台幣1 千│ │SIM 卡1 枚)沒收││ │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之新台幣1 千││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七 │被告於98年4 月29日晚上11時34分許與李│販賣第一級毒│有期徒刑8 年,褫││ │正順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所│品 │奪公權4 年,扣案││ │使用之手機門號同上),在臺北縣三重市│ │之門號0000000000││ │介壽路附近某超商前,販賣海洛因1 包給│ │號手機壹支(含 ││ │乙○○(數量約0.2 公克,販賣金額則為│ │SIM 卡1 枚)沒收││ │新台幣5 百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之新台幣5 百││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八? │被告於98年5 月6 日下午6 時14分許與李│販賣第一級毒│有期徒刑8 年,褫││ │正順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所│品 │奪公權4 年,扣案││ │使用之手機門號同上),在臺北縣三重市│ │之門號0000000000││ │介壽路附近某超商前,販賣海洛因1 包給│ │號手機壹支(含 ││ │乙○○(數量約0.4 公克,販賣金額則為│ │SIM 卡1 枚)沒收││ │新台幣1 千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之新台幣1 千││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九 │被告於98年5 月12日凌晨零時53分許與李│販賣第一級毒│有期徒刑8 年,褫││ │正順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所│品 │奪公權4 年,扣案││ │使用之手機門號同上),在乙○○位於臺│ │之門號0000000000││ │北縣三重市○○街29號6 樓住處之樓下,│ │號手機壹支(含 ││ │販賣海洛因1 包給乙○○(數量約0.4 公│ │SIM 卡1 枚)沒收││ │克,販賣金額則為新台幣1 千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之新台幣1 千││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 │被告於98年5 月15日下午4 時2 分許與李│販賣第一級毒│有期徒刑8 年,褫││ │正順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所│品 │奪公權4 年,扣案││ │使用之手機門號同上),在乙○○位於臺│ │之門號0000000000││ │北縣三重市○○街29號6 樓住處之樓下,│ │號手機壹支(含 ││ │販賣海洛因1 包給乙○○(數量約0.2 公│ │SIM 卡1 枚)沒收││ │克,販賣金額則為新台幣5 百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之新台幣5 百││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一│被告於98年5 月26日晚上7 時14分許與李│販賣第一級毒│有期徒刑8 年,褫││ │正順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所│品 │奪公權4 年,扣案││ │使用之手機門號同上),在臺北縣三重市│ │之門號0000000000││ │介壽路附近某超商前,販賣海洛因1 包給│ │號手機壹支(含 ││ │乙○○(數量約0.4 公克,販賣金額則為│ │SIM 卡1 枚)沒收││ │新台幣1 千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之新台幣1 千││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二│被告於98年5 月28日晚上8 時8 分許與李│販賣第一級毒│有期徒刑8 年,褫││ │正順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所│品 │奪公權4 年,扣案││ │使用之手機門號同上,該次電話由被告之│ │之門號0000000000││ │女友丙○○代接),在臺北縣三重市介壽│ │號手機壹支(含 ││ │路附近某超商前,販賣海洛因1 包給李正│ │SIM 卡1 枚)沒收││ │順(數量約0.4 公克,販賣金額則為新台│ │;販賣第一級毒品││ │幣1 千元)。 │ │所得之新台幣1 千││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三│被告於98年5 月29日下午5 時54分許與李│販賣第一級毒│有期徒刑8 年,褫││ │正順以手機簡訊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品 │奪公權4 年,扣案││ │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同上),在乙○○│ │之門號0000000000││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9號6 樓住處之│ │號手機壹支(含 ││ │樓下,販賣海洛因1 包給乙○○(數量約│ │SIM 卡1 枚)沒收││ │0.4 公克,販賣金額則為新台幣1 千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之新台幣1 千││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四│被告於98年3 月20日凌晨1 時40分許與沈│販賣第一級毒│有期徒刑8 年,褫││ │建誠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所│品 │奪公權4 年,扣案││ │使用之手機門號同上),在臺北市中興橋│ │之門號0000000000││ │橋下,販賣海洛因1 包給沈建誠(販賣數│ │號手機壹支(含 ││ │量不詳,惟應屬量微,販賣金額則為新台│ │SIM 卡1 枚)沒收││ │幣3 千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之新台幣3 千││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五│被告於98年3 月21日凌晨1 時2 分許與沈│販賣第一級毒│有期徒刑8 年,褫││ │建誠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所│品 │奪公權4 年,扣案││ │使用之手機門號同上),在臺北市中興橋│ │之門號0000000000││ │橋下,販賣海洛因1 包給沈建誠(販賣數│ │號手機壹支(含 ││ │量不詳,惟應屬量微,販賣金額則為新台│ │SIM 卡1 枚)沒收││ │幣3 千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之新台幣3 千││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六│被告於98年3 月24日下午3 時36分許與沈│販賣第一級毒│有期徒刑8 年,褫││ │建誠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所│品 │奪公權4 年,扣案││ │使用之手機門號同上),在臺北市中興橋│ │之門號0000000000││ │橋下,販賣海洛因1 包給沈建誠(販賣數│ │號手機壹支(含 ││ │量不詳,惟應屬量微,販賣金額則為新台│ │SIM 卡1 枚)沒收││ │幣3 千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之新台幣3 千││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七│被告於98年3 月25日中午12時6 分許與沈│販賣第一級毒│有期徒刑8 年,褫││ │建誠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所│品 │奪公權4 年,扣案││ │使用之手機門號同上),在臺北市中興橋│ │之門號0000000000││ │橋下,販賣海洛因1 包給沈建誠(販賣數│ │號手機壹支(含 ││ │量不詳,惟應屬量微,販賣金額則為新台│ │SIM 卡1 枚)沒收││ │幣3 千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之新台幣3 千││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八│被告於98年4 月8 日下午6 時16分許與沈│販賣第一級毒│有期徒刑8 年,褫││ │建誠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所│品 │奪公權4 年,扣案││ │使用之手機門號同上),在沈建誠位於臺│ │之門號0000000000││ │北市○○區○○街39號2 樓住處之樓下,│ │號手機壹支(含 ││ │販賣海洛因1 包給沈建誠(販賣數量不詳│ │SIM 卡1 枚)沒收││ │,惟應屬量微,販賣金額則為新台幣3 千│ │;販賣第一級毒品││ │元)。 │ │所得之新台幣3 千││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九│被告於98年3 月7 日下午2 時56分許與陳│販賣第二級毒│有期徒刑4 年,褫││ │加強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所│品 │奪公權2 年,扣案││ │使用之手機門號同上),在臺北縣三重市│ │之門號0000000000││ │三和路上(自強路口附近)之85度C 咖啡│ │號手機壹支(含 ││ │店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陳加強(│ │SIM 卡1 枚)沒收││ │販賣數量不詳,惟應屬量微,販賣金額則│ │;販賣第二級毒品││ │為新台幣1 千元)。 │ │所得之新台幣1 千││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十│被告於98年3 月25日晚上10時15分許與陳│販賣第二級毒│有期徒刑4 年,褫││ │加強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所│品 │奪公權2 年,扣案││ │使用之手機門號同上),在前揭咖啡店前│ │之門號0000000000││ │或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華南銀行前,│ │號手機壹支(含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陳加強(販賣數│ │SIM 卡1 枚)沒收││ │量不詳,惟應屬量微,販賣金額則為新台│ │;販賣第二級毒品││ │幣5 百元)。 │ │所得之新台幣5 百││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一│被告於98年5 月11日晚上9 時49分許與陳│販賣第二級毒│有期徒刑4 年,褫││ │加強以電話及手機簡訊聯絡後未久之同日│品 │奪公權2 年,扣案││ │某時(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同上),在│ │之門號0000000000││ │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華南銀行前,販│ │號手機壹支(含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陳加強(販賣數量│ │SIM 卡1 枚)沒收││ │不詳,惟應屬量微,販賣金額則為新台幣│ │;販賣第二級毒品││ │5 百元)。 │ │所得之新台幣5 百││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二│被告於98年3 月21日晚上7 時6 分許與郭│販賣第二級毒│有期徒刑4 年,褫││ │柏村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所│品 │奪公權2 年,扣案││ │使用之手機門號同上),在臺北縣三重市│ │之門號0000000000││ │介壽路附近之某學校前,販賣甲基安非他│ │號手機壹支(含 ││ │命1 包給郭柏村(數量約0.2 公克,販賣│ │SIM 卡1 枚)沒收││ │金額則為新台幣1 千元)。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之新台幣1 千││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三│被告於98年4 月29日晚上7 時24分許與郭│販賣第二級毒│有期徒刑4 年,褫││ │柏村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所│品 │奪公權2 年,扣案││ │使用之手機門號同上),在臺北縣三重市│ │之門號0000000000││ │正義北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販賣甲基│ │號手機壹支(含 ││ │安非他命1 包給郭柏村(數量約0.3 公克│ │SIM 卡1 枚)沒收││ │,販賣金額則為新台幣1 千5 百元)。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之新台幣1 千││ │ │ │5 百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二四│被告於98年5 月10日下午5 時54分許與郭│販賣第二級毒│有期徒刑4 年,褫││ │柏村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所│品 │奪公權2 年,扣案││ │使用之手機門號同上),在臺北縣三重市│ │之門號0000000000││ │三和路上之85度C 咖啡店前,販賣甲基安│ │號手機壹支(含 ││ │非他命1 包給郭柏村(數量約0.5 公克,│ │SIM 卡1 枚)沒收││ │販賣金額則為新台幣2 千元)。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之新台幣2 千││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五│被告於98年5 月13日凌晨5 時40分許與郭│販賣第二級毒│有期徒刑4 年,褫││ │柏村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所│品 │奪公權2 年,扣案││ │使用之手機門號同上),在臺北縣三重市│ │之門號0000000000││ │三和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販賣甲基安│ │號手機壹支(含 ││ │非他命1 包給郭柏村(數量約0.4 公克,│ │SIM 卡1 枚)沒收││ │販賣金額則為新台幣2 千元)。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之新台幣2 千││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六│被告於98年5 月26日下午6 時5 分許與郭│販賣第二級毒│有期徒刑4 年,褫││ │柏村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所│品 │奪公權2 年,扣案││ │使用之手機門號同上),在臺北縣三重市│ │之門號0000000000││ │自強路上之某冰店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號手機壹支(含 ││ │1 包給郭柏村(數量約0.3 公克,販賣金│ │SIM 卡1 枚)沒收││ │額則為新台幣1 千5 百元)。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之新台幣1 千││ │ │ │5 百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訊問,故僅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修正後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楊炳禎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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