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惠齡
- 選任辯護人
- 朱峻賢 律師
簡榮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25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方惠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緣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以下稱光復國小家長會)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開立有家長會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保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清潔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愛心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4 個帳戶,用以存放光復國小家長會經費。而方惠齡自民國94年5 月20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4年10月15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卷)至95年10月14日止擔任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以下稱光復國小家長會)副會長兼財務,負責家長會財務收支及保管銀行存摺、家長會銀行帳戶提款專用印章;並自95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則擔任該家長會會長職務,負責綜理家長會事務,並保管家長會銀行帳戶小章(即其個人名義之印章)。詎方惠齡因當時之配偶(業已離異)經商失利,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光復國小家長會財務人員及其他會員基於其對經費與帳務處理之嫻熟,疏於確實分工並逐筆核對收支憑據及帳戶餘額之機會,自94年5月20日至97年9月21日止,接續以未將款項(含現金及支票)存入各該專用帳戶、領用款項後未實際用以支付應付款項之方式,將其因前開身分而經手持有之光復國小家長會經費,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光復國小家長會經費共新臺幣(以下同)6,008,066元( 各該專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間並於96年12月間,變造光復國小家長會96學年度家長會會員代表會議記錄之「96學年度家長會審查」,增列「並在新光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委員會專戶」之審查事項,及鼓掌通過「新光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家長委員會專戶」之不實事項,及盜用光復國小家長會銀行專用印章(大章,以下稱光復國小家長會印章),偽造開戶申請書(盜蓋光復國小家長會印文4 枚),於96年12月28日持向新光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光復國小家長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於96年12月31日及97年4 月29日盜蓋光復國小家長會印章於臺北市教育局用以給付代收家長會費之臺北市公庫支票2紙(發票日為96年12月7日及97年4月24日,金額各32萬2,320元及31萬2,840元,各盜蓋光復國小家長會印文1枚),偽造各該票據背書,此後即陸續以金融卡提領,並於97年1月2 日再以同前方式偽造取款憑條(盜蓋光復國小家長會印文1枚),持以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32萬2,300元而行使之。又於97年10月間,為掩飾其侵占前開款項之事實,明知各專戶款項已遭挪用,竟另行起意,提供內容不實之帳戶收支明細,交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許淑婷據以將該不實之經費收支明細與帳戶餘額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該專戶收支表,並於97年10月4 日召開家長會97學年度第一次家長代表大會時,將前開不實之專戶明細表發給所有出席之家長代表審核而行使之,使家長會會員誤信方惠齡確有如數支付前開款項且各專戶內卻仍有該存款餘額,足以生損害於光復國小家長會家長會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10月4 日,因新任家長會長游藝持續要求其辦理財務交接事,方惠齡見狀知悉無法再為掩飾拖延,遂於97年10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侵占光復國小家長會經費之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送及光復國小家長會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定。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惠齡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光復國小家長會指訴遭侵占金額及變造會議記錄開立帳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910號偵查卷第60至62頁),暨證人即接任被告為光復國小家長會會長之游藝(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91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60至62頁)、被告擔任財務委員及副會長期間之光復國小家長會會長鄭佩莉(詳他字卷第89至90頁)與被告擔任會長期間之光復國小家長會財務委員許淑婷(詳他字卷第90至91頁)指證之光復國小家長會經費及相關帳戶資料與印章之持有、使用情形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愛心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保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清潔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家長會專戶)等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1至26頁)、被告增列內容用以向新光銀行辦理開戶之光復國小家長會96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校內之同次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33、34、142至146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及所存入臺北市教育局代收家長會費之禁止背書公庫支票2紙(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 被告於97年10月間提出之光復國小家長會96年度專戶存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光復國小家長會財務處理辦法(見他字卷第135、136頁)及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99年9月29日華忠孝字第099047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帳戶自95年3 月至96年3月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客戶基本資料表4紙(見本院卷第76至86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1月20日北市教國字第10030024700 號函暨檢送之光復國小家長會93至97年之組織章程、財務處理辦法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0頁暨外放資料1冊)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原以各該帳戶餘額與被告提供之帳目資料核對,計算本件侵占總額逾700 萬元,然該金額經被告否認在卷,乃由被告與告訴人再行會算,並扣除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支出證明單據及雖無單據,但經光復國小確認確有支出之金額後,計算總侵占金額為600萬8,066元,此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350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在案,附此敘明。且被告業因前開侵占之民事侵權行為,經判決應給付光復國小家長會595萬8,066元本金(扣除被告於100年2月匯還5萬元後之餘額,即6,00 8,066-50,000=5,958,066),有該判決一件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光復國小家長會係依據「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規定,訂有組織章程、選舉罷免辦法、財務處理辦法、志工組織運作辦法及議事規則等,並依法報臺北市政府育局核備在案。而依前述「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家長委員會任務為:參與學校教育發展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推動家長會會務及會員代表大會交辦事項;審議會員及會員代表之大會提案;依會務發展之需要,得設若干工作小組;研擬會務計畫及收支預算案,報告會務及收支事項;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學校、教師、學生、家長間之爭議;協助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之成長及親師合作關係;選舉及罷免常務委員及遴聘顧問及執行家長會組織章程所規訂定之事項。又依光復國小家長會組織章程及財務處理辦法規定,其經費用途包括:家長會辦公費,家長會會訊發行費用,急難救助金,支援學校辦理各項教育活動,提供學生學業優秀、進步及清寒獎學金,支援學校學生體育團隊、各類社團、各項才藝外出比賽之獎助費用,支援學校教學設備,支援學校校慶、畢業典禮、畢業旅行等費用補助,學校教職員工之婚喜喪弔之費用,辦理親職教育及家長聯誼事項,辦理學校員生福利事項,志工團補助費用及其他經由常務委員會討論決議之費用,有臺北市教育局100年1月20日檢送之光復國小家長會組織章程可憑。第按光復國小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會長、副會長為當然常務委員;又依光復國小家長會組織章程第20條規定,常務委員會之任務則包括依光復國小家長會財務處理辦法確實執行預算之收支管理,有前開組織章程及選舉罷免辦法可稽,且依光復國小家長會財務處理辦法第5、6條規定,常務委員及會長均具有經費管理與一定金額之支出核准權限。是認光復國小家長會之經費,雖包括急難救助及獎助費用等用途在內,然其係以光復國小員生為對象,且以學校保全、清潔等經常性費用及辦理聯誼、支援贊助學校活動等為主要支出項目,此有前開組織章程、財務處理辦法等規定及告訴人所提94年6 月出刊之光復國小家長會會刊所列93年度財務報告支出情形可憑。從而,被告基於光復國小家長會會長即常務委員身分,經手處理各該款項,僅係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為光復國小員生之多數特定人共有利益持有,尚難認係基於為一般不特定人之公共利益原因而為持有。是核被告侵占其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之光復國小家長會經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增列不實之光復國小家長會96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內容,並盜蓋光復國小家長會印章製作開戶申請書,用以持向新光銀行天母分行辦理開戶事宜,盜蓋光復國小家長會印章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而為背書,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會議紀錄部分)及偽造私文書(其餘文書部分)罪。又被告於97年10月間,基於經手處理各該款項收支之關係,提供不實之收支明細記錄,供不知情之財務委員許淑婷據以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與實際收支暨帳戶款項不符之專戶收支表,並於97年10月4 日召開家長會97學年度第一次家長代表大會時,由被告將前開不實之專戶明細表發給所有出席之家長代表審核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因公益而持有各該款項,認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並以被告增列不實決議事項,變造會議記錄之行為,認係偽造行為,均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一,是此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各該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因其當時之配偶經商失利,而長期挪用其所經手之光復國小家長會經費用填補資金需求,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其各次挪用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成立接續犯。再被告於前開接續侵占行為中,所為行使偽造及變造文書犯行,觀其行為歷程,均係為實現其業務侵占犯行,達成其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目的,彼此間並有部分行為之重疊或局部同一情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雖認就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應分別就95年7月1日之前論以1連續犯,95年7月1日以後,分別論以95年10月20、96年4月1日、96年10月20日、97年3 月20日、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17日及96年5月2日各1罪(合計侵占部分為8罪),並就於新光商業銀行天母分開戶之相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後述製作不實專戶明細表部分,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就前述10罪予以分論併罰(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上蒞字第4155號補充理由書),惟前述侵占部分,並無相關事證足以切割被告之主觀犯意與各該時間之客觀金額,且本院認就被告為實現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目的,所為相關犯行,若予分別論處,亦有違刑法上對於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係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立法意旨,因認前開行為仍應論以一罪。至於被告於前開業務侵占犯行終結後,為掩飾其不法情事,免受光復國小家長會會員及其接任人員追究,又另行起意,利用不知情之財務委員許淑婷製作內容不實之光復國小家長會96年度專戶存款明細表,並於97年10月4 日光復國小家長會97學年度第一次家長代表大會時,發放予出席之家長代表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不實文書罪,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淑婷登載不實收支內容,則為間接正犯。被告前述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其前開業務侵占犯行前,自動於97年10月13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侵占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訊問筆錄及其自首狀之記載可憑(見他字卷第2至5頁),是其該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97年10月4 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係於97年11月13日,經時任光復國小家長會會長之游藝具狀告訴在先(見他字卷第16至43頁),是此部分犯罪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因公益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始得構成;且所謂公益乃指公共利益,若僅有關多數特定人之共有利益者,則不得謂為公益。本案被告係依光復國小家長會組織章程及財務處理辦法等規定,基於為光復國小員生利益,經手應入帳之家長會經費(含代收款及捐款等),並為特定支出而經手應付款項(如保全、清潔、活動贊助、喜喪補助等),核屬經光復國小家長會會員推舉,為特定人共同利益所為之持有關係,與基於社會公益上之原因及目的而為持有者不同,原審認係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容有未洽。㈡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與本案被告以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者不同,原審誤以被告接續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為集合犯,亦有未合。㈢被告係以增列前述內容之方式,變更光復國小家長會96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內容,而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意義之程度,是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變更程度,逕以增列部分會議內容,認屬偽造行為,容有未合。㈣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為被告自行開立,用以存入其所持有之光復國小家長會支票而為侵占,是於被告變易持有上開2 紙支票為所有時,其侵占行為即已完成,且其侵占金額亦為票款全額,此後之提領行為,則屬被告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而非另為之侵占犯行。原審判決既認被告係為遂行侵占犯意而開立未經同意開戶且為其他會員所不知之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復認其存入32萬2,320 元,並為現金提領後,將其中1萬0,100元侵占入己,卻又將該32萬2,320 元之票款全額與另紙31萬2,840 支票,合併計入被告侵占之家長會專戶內,論述亦有矛盾。㈤被告雖於97年10月13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自首之表示,然其自首範圍僅及於侵占光復國小家長會經費部分,並未涉行使不實登載之專戶明細表。是就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逕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認應減輕其刑,亦屬錯誤。㈥數罪併罰案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要件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就被告侵占總金額逾600 萬元,且於未能續任光復國小家長會會長,而先提供不實專戶明細,致經催促交接,難以再為掩飾拖延之情形下,主動自首侵占犯行之情形下,僅就其所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復就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進而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緩刑宣告,亦有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集合犯錯誤、量刑過輕且所定執行刑及緩刑宣告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開可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長期參與光復國小家長會會務,並擔任重要職務,足認其積極參與並受會員信賴託付之程度,本當恪盡職責,妥慎處理相關費用,竟因當時之配偶經商不利,罔顧全校員生權利,利用相關人員疏於依規定分工並確實核對收支資料之機會,長期挪用款項,導致各該專戶經費所剩無幾,不但造成光復國小家長會之經費損失,影響家長會會務與學校事務之運作,更重創全校師生、家長對於家長會之信賴與投入熱忱,並為學生帶來負面影響;又於未能續任光復國小家長會會長職務後,未思即時認錯彌補,反而另為不實之專戶明細,試圖拖延,惡性顯非輕微,佐以其侵占總額逾600萬元,雖已於100年2月清償5萬元,復持續數月各清償5,000 元,而經提出存款憑證為據,然此清償額度與其不法所得金額差距甚遠,並經被告自承目前確已無力再為較高金額之賠償,顯然難以彌補光復國小家長會之損失,然被告終究面對司法審判,未再狡飾犯行;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起訴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並以補充理由書主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惟本院斟酌前情,認以被告長期接續零星挪用之行為,究與社會上逕行捲走鉅款後逃逸無蹤之情節輕重有異,是認以處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適當,且因本案經宣告逾二年之有期徒刑,亦不合於緩刑規定,併此敘明。另就被告偽造及變造之文書部分,均經提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前述盜蓋之印文亦非偽造,故不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愛心專戶之款項部分,另有自行填寫提款單而為提領之行為,然經核對起訴書所指與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相符之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17日及96年5月2日各12萬元、8萬元及2萬7,200元,共計22萬7,200元,與被告及光復國小就各該單據及應付款項再為核對後之總額侵占差額21萬8,174 元確有未合(其間差距經加計利息後,仍有未符),是此部分尚難其提款記錄,據認被告另有未經同意,擅自填寫取款憑條之偽造文書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金額:新臺幣) ┌─────┬──────┬───────┬───────────┐ │ 專戶名稱 │侵 占 金 額 │ 行 為 時 間 │ 備 註 │ ├─────┼──────┼───────┼───────────┤ │家長會專戶│2,844,107元 │94年5月20日至 │被告原提出支出單據1,16│ │ │ │97年9月21日間 │4,574元,嗣經核對確有 │ │ │ │ │支出金額211,561元。 │ ├─────┼──────┼───────┼───────────┤ │保全專戶 │1,973,614元 │94年5月20日至 │ │ │ │ │97年5月20日間 │ │ ├─────┼──────┼───────┼───────────┤ │清潔專戶 │972,171元 │94年5月20日至 │被告原提出支出單據199,│ │ │ │97年5月20日間 │720元,嗣經核對確實支 │ │ │ │ │出金額應為35,860元。 │ ├─────┼──────┼───────┼───────────┤ │愛心專戶 │218,174元 │94年5月20日至 │ │ │ │ │97年5月20日間 │ │ ├─────┼──────┴───────┴───────────┤ │侵占總金額│6,008,066元 │ │ │(2,844,107+1,973,614+972,171+218,174=6,008,06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