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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晴教王敏慧許增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宏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運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運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偉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威君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鐘炯錺律師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運弘律師
被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70、9269號、99年度偵字第217、78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被訴附表貳─2暨執行刑部分,及辛○○、甲○○、壬○○、乙○○、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附表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均如附表貳─2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訴駁回附表貳─1所示之刑,與撤銷改判附表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小包應沒收銷毀;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40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辛○○犯如附表參所示之罪,所處附表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甲○○、戊○○(附表參編號4、54)、甲○○、乙○○(附表參編號6)、甲○○(附表參編號9、19、21、22)、壬○○(附表參編號35、38、44、45、46、50)、乙○○(附表參編號28、29、33、42、49、52)、戊○○(附表參編號32、51、53、55)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叁拾元沒收【其中壹仟玖佰元與甲○○、戊○○連帶沒收(附表參編號4、54)、肆佰元與甲○○、乙○○連帶沒收(附表參編號6)、貳仟玖佰元與甲○○連帶沒收(附表參編號9、19、21、22)、肆仟捌佰元與壬○○連帶沒收(附表參編號35、38、44、45、46、50)、肆仟柒佰元與乙○○連帶沒收(附表參編號28、29、33、42、49、52)、貳仟玖佰元與戊○○連帶沒收(附表參編號32、51、53、55)】,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壬○○犯如附表參編號35、38、44、45、46、50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參編號35、38、44、45、46、5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辛○○(附表參編號35、38、44、45、46、50)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參編號4、6、9、19、21、22、5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參編號4、6、9、19、21、22、5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辛○○、戊○○(附表參編號4、54 )、辛○○、乙○○(附表參編號6)、辛○○(附表參編號9、19、21、22)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其中壹仟玖佰元與辛○○、戊○○連帶沒收(附表參編號4、54)、肆佰元與辛○○、乙○○連帶沒收(附表參編號6)、貳仟玖佰元與辛○○連帶沒收(附表參編號9、19 、21、2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參編號6、28、29、33、42、49、52所示之罪所如附表參編號6、28、29、33、42、49、5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辛○○、甲○○(附表參編號6)、辛○○(附表參編號28、29、33、42、49、52)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其中肆佰元與辛○○、甲○○連帶沒收(附表參編號6)、肆仟柒佰元與辛○○連帶沒收(附表參編號28、29、33、42 、49、5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犯如附表參編號4、32、51、53、54、55所示之罪所處刑如附表參編號4、32、51、53、54、5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辛○○、甲○○(附表參編號4、54 )、辛○○(附表參編號32、51、53、55)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其中壹仟玖佰元與辛○○、甲○○連帶沒收(附表二編號4、54)、貳仟玖佰元與辛○○連帶沒收(附表參編號32、51、53、55)】,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丁○○、辛○○、乙○○(綽號空斌)、戊○○、丙○○、庚○○等人曾有下列前科:

(一)丁○○前曾於民國93年1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93年7月26日確定,於94年6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辛○○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2年7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3月22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5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甲)、6月(乙),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丙)、5月(丁),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戊)確定;另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己)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3號裁定,就(甲)(乙)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就(丙)(丁)(戊)(己)之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7月、6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乙○○(綽號空斌)前於95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復於95年間,因3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復於95年間,因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丙);復於96年間,因5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丁);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戊),上開(甲)、(乙)、( 丙)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5月又15日、4月、5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確定,且上開(丁)案件,亦經前揭同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己),嗣上開(甲)、(乙)、(丙)、(戊)案件經減刑後,復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確定,並與(己)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戊○○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及撤回上訴,於95年11月30日確定;上開2案件,嗣因減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4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丙○○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8年6月29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9年3月24日以88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8年11月4日以88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各案再經原審法院於89年8月5日以89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嗣於95年9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之96年間,復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揭假釋乃經撤銷,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再經原審法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並與不予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即有期徒刑7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前揭殘刑乃減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經與前開搶奪案件即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甫於98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六)庚○○(綽號阿田)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6月10日、94年11月21日各以94 年度竹簡字第208號及94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10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3案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意思販賣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不同犯意,分別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販賣、轉讓如附表貳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貳所示之人。嗣為警查扣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小包、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所用之分裝袋40個,及供販賣第一級毒所用之分裝袋40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支等物。

三、辛○○與壬○○自98年4月間起為男女朋友關係,同住在新竹市○○街118巷52號之居處,甲○○則係辛○○同母異父之弟,乙○○、戊○○則為辛○○之友人。渠等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辛○○竟自行或與壬○○、甲○○、乙○○、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共犯之情形詳如附表參所載),先由辛○○向丁○○以每1.875公克1萬2千元或4分之1錢(即0.9375公克)6千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次數詳如附表貳─2所載),另委由丁○○向綽號「阿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3千元購入1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辛○○於購入後,分別予以分裝,附表壹所示之購買毒品者,則撥打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如辛○○無暇接聽電話時,則由壬○○、甲○○、乙○○、戊○○代為接聽電話,迨聯絡完畢後再由辛○○自行或偕同壬○○交付毒品,如辛○○無暇則由甲○○、乙○○、戊○○外出交付毒品,其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交易聯絡方式及交易對象如附表壹及附表參所示。

四、丙○○基於營利之意圖,先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入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肆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聯絡方式、數量及金額,分別販售予庚○○;另就附表肆編號4至5,丙○○與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庚○○聯絡丙○○,於附表肆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聯絡方式、數量及金額,分別販售予劉勇吉。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甲、起訴範圍之確定:

海洛因;(二)被告丁○○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秋煌;(三)被告辛○○、壬○○、甲○○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雄飛;(四)被告辛○○於98年10月15日某時在建華國中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之人;(五)被告丙○○、庚○○共同涉犯於98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在新竹市○○路314號排骨世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勇吉等犯行,惟均未詳細記載被告等人各個犯罪行為之具體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對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及共犯關係,均僅泛稱期間及該期間內之次數,其中被告辛○○於98年10月15日某時在建華國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對象,係記載係不詳之人等語,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及公訴人以99年4月21日補充理由書補正後,本件起訴範圍如下:就被告丁○○部分,係涉犯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秋煌,另涉犯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另被告辛○○、壬○○、甲○○、乙○○、戊○○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均如附表所示(原補充理由書附表並無金額、數量,部分地點亦記載不詳或有二者,業經原審法院向被告確認後補正如附表所示)。

乙、證據能力: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利,證人且須具結,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尤其,倘證人業經法院傳喚到庭詰問,更係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在場權、對質權,則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資料,更應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受轉讓毒品者楊秋煌及購買毒品者劉雄飛、莊竣雄、吳誌祐、陳金良、蔡文良、李自創、徐耀烽、戊○○、陳文龍、孫來望、庚○○、呂明政、黃坤雄、陳錦芳、陳成傑、劉勇吉於偵查中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而被告等或辯護人等復均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上開證人經傳訊到庭者均於審理中,由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踐行對質詰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壬○○、甲○○、乙○○、己○○、戊○○、庚○○,及受轉讓或購買毒品之人楊秋煌、劉雄飛、莊竣雄、吳誌祐、陳金良、蔡文良、李自創、徐耀烽、戊○○、陳文龍、孫來望、庚○○、呂明政、黃坤雄、陳錦芳、陳成傑、劉勇吉於警詢中之供證,以及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參、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劉雄飛、莊竣雄、吳誌祐、陳金良、蔡文良、李自創、徐耀烽、戊○○、孫來望、庚○○、呂明政、黃坤雄、陳錦芳、陳成傑、劉勇吉等人於偵查中供證上開通訊譯文確為其等分別與被告等之通話內容無誤,是無再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就其於98年11月15日、同年月16 日、同年月17日晚間某時,分別在楊秋煌同父異母胞弟位於新竹市○○路與北大路附近之住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約0.05公克等情坦承不諱;另堅決否認有於98年10月10日、10月20日、11月6日、11月15日、11月25日、12月1日、12月9日,在新竹市○○路某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辛○○,辯稱:「我不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辛○○,我是跟同案被告辛○○合買,一起去向綽號『小龍』的成年男子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地點如附表貳─2編號1至7所示。」等語;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面三次,是我去楊秋煌家,海洛因我用完放桌上,他自己拿去用的,後面辛○○七次是潘自己來找我一起去買的。」云云;其辯護人李律師為被告丁○○辯護稱:「本案有爭執地方是關於辛○○的七次,是與一般的轉讓有區隔的,我們認為應該有無罪空間,如果庭上還是認為被告有轉讓的情節,請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等詞。

(二)本院查:

①、本件被告丁○○有如附表貳─1編號1至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秋煌等情,業經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秋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各情相符,足見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丁○○有附表貳─1編號1至3所示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②、至附表貳─2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部分;

1、按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又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海洛因復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地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販賣,而有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之情形發生,以上合先述明。

2、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被告丁○○,都叫他『老大』,我的毒品來源是跟被告丁○○拿的,他每次都說他都沒賺,他說他是用本錢賣我,因為我不認識他的上線,他的上線也不會理我,所以有時候我會跟他一起去跟他的上線買毒品,他就把我的錢直接拿給他的上線,所以我知道他其實沒有賺我的錢,我都是叫他幫我買海洛因,應該都是我錢先拿給他叫他幫我拿海洛因。」云云(98年度偵字第9170號卷二第160至162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與被告丁○○的交易模式都是被告丁○○開車載我過去光華國中那邊的阿財家或是天使娛樂廣場後面,都是我拿錢給被告丁○○,給他1萬2千元,有時錢不夠,被告丁○○會幫我補到1萬2千元,因為我跟被告丁○○各自負擔1萬2千元,總共湊起來2萬4千元買1錢的海洛因,被告丁○○載我過去之後,被告丁○○下車拿錢給對方,對方是丁○○的朋友,我不知道姓名或綽號,那個人都坐在車裡面,不曾下車過,所以我不知道那人的長相,被告丁○○再將海洛因拿過來,分1半海洛因給我。」等語(原審卷㈢第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辛○○自98年9月份開始,1個月大概向被告丁○○買5到10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會和我們約在北大路上的天使遊藝場,我或被告辛○○會打被告丁○○0926那支電話,每次甲基安非他命就買1公克2千元,海洛因就買5千元,每個月都這樣買,最後一次在98年12月9日約在天使遊藝場後門,也是買上開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在現場,我是在遊藝場裡面,但我知道他們在交易。」等語(98年度他字第2043號卷㈡第63至64頁);復稱:「被告辛○○和丁○○講買賣毒品的事情時,我不會在場,是被告辛○○過去被告丁○○的車子談買賣毒品的事情,我在被告辛○○的車子裡等,但是被告辛○○回來後都會跟我講說被告丁○○拿多少錢的毒品要他賣,我們要回多少毒品的錢給他,每次都是這樣子,只有一次在阿財家,因為當時被告丁○○打電話給被告辛○○要他過去,我們正好在天使遊藝場,我就吵著要跟著去,那一次被告辛○○就有帶我去,被告丁○○在阿財家就拿了1 包價值1萬2千元的海洛因給被告辛○○,那一次被告丁○○還當著我的面跟被告辛○○說,他被上線逼的很緊。」等詞(98年度偵字第9170號卷二第130頁)。另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辛○○之毒品來源為老大綽號『阿滴古』的被告丁○○,因為我常聽被告辛○○在講要跟老大拿一、二級毒品,拿的意思就是指被告辛○○跟被告丁○○購買毒品。」等語(98年度偵字第9269號卷第35至37頁)。由上開同案被告辛○○、壬○○、丙○○之供證,其等所指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潘仁堂之事實,固有部分保留,且其中證人丙○○所證,不是親自見聞,惟其等之供證相互參照,仍看出其等確有指證被告被告丁○○要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潘仁堂之情事應堪徵信。

3、況且,被告辛○○99年2月9日在原審移審時供稱,其有時候與被告丁○○一起去湳雅街、光華二街附近向綽號「阿財」之人合資購買海洛因,看到被告丁○○向對方買;有時候兩人合資後,叫被告丁○○去買等語;另參照被告丁○○99年3月5日於偵查中之供述︰「98年11月6日那天辛○○拿6,000元給我要買海洛因,我自己去台北向『小龍』買,回來後我在新竹市○○路路邊交給辛○○;98年11 月25日我在新竹市○○路『阿財』家買1萬2,000元的海洛因,我當場有拿海洛因給辛○○;98年10月10日這次,應該也是我與辛○○一起至北大路找『小龍』買,『小龍』與辛○○不熟,而且『小龍』也要閃辛○○,不願意和辛○○有金錢上的接觸。」等語;依被告辛○○、丁○○二人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辛○○僅有提及綽號「阿財」之人,並無提及另有販毒者「小龍」之人,而丁○○除提及綽號「阿財」之人外,另提及有「小龍」之人,而且向「小龍」買毒時辛○○亦曾經在場,二人就此已有歧異之處,是「小龍」實乃被告丁○○臨訟杜撰之人甚明。又依上開被告二人之供述,至少曾經有一次,辛○○並未實際看到販毒給丁○○之人,乃丁○○購毒後再將毒品交付給辛○○(若依丁○○99年3月5日之供述,該次乃98年11月6日);是辛○○並未親眼目睹毒品交易過程,即並非丁○○向他人購買毒品後,於現場將毒品分裝轉交給辛○○,又焉能確認丁○○於事後交付毒品給辛○○時,並未從中牟利(諸如在重量上酌減一些)。更有甚者,該次丁○○大老遠從新竹至台北購買毒品,回到新竹後再交付毒品給辛○○,舟車勞頓、所費不貲,而丁○○與辛○○又非親非故,僅為朋友關係,本案認定丁○○有交付毒品與辛○○時乃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亦與常情相符。

4、至證人壬○○在原審審理時,固改稱:「那是被告辛○○交代我如果問我毒品來源,就說是跟被告丁○○一起去拿的,但是就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我沒有親眼看過,事實上我沒有去阿財家,是被告辛○○回來跟我說的,被告辛○○說他跟被告丁○○一起去阿財家,被告辛○○說被告丁○○叫他趕快把錢還給他,這次拿毒品要等下一次籌到錢才還給被告丁○○。」等語(原審卷㈣第33頁),而為被告丁○○有利之供證,核與其前開在偵查中之證述不符,難無事後迴護被告林明之虞,不足為被告丁○○確無前開不法犯行之證明。

5、本院審理中,被告丁○○聲請交互詰問被告辛○○,被告辛○○以證人身分證稱:「(辯護人問:原審認定丁○○曾經轉賣七次海洛因給你,這七次轉讓行為你有無與丁○○去交易現場?)有。」、「(辯護人問:你知道丁○○購毒對象何人?)「只知道外號叫『小龍』的。」、「(辯護人問:你既然知道這個人,為何不直接向小龍購買,而找丁○○去?)我只知道小龍,但不認識他。」、「(辯護人問:所以每次交易你都有到場,而且丁○○當場將毒品交你?)每次交易對方自己開車過來,錢給他以後,他給我們兩包毒品,丁○○直接當場拿壹包給我,自己留壹包。」云云(本院99年9月3日審判筆錄),核與其在偵查時,只提及「阿財」之人,而未提及「小龍」不符,其在本院所為上開證詞,難無事後故予迴護被告丁○○之虞,難予採信。

6、至本件雖無法知悉被告丁○○購入海洛因價格為何,惟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差價,然揆諸前開(二)②、1之說明,除別有事證,足認其係按與購入之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販賣,而使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之情形發生,是本院認被告丁○○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辛○○,應堪徵信。

7、此外,被告丁○○之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小包、分裝袋40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支等物及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之監聽譯文等可資佐證,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辛○○、甲○○、壬○○、乙○○、戊○○部分:

(一)本件被告辛○○、甲○○、壬○○、乙○○及戊○○對於附表壹、附表參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劉雄飛、莊竣雄、吳誌祐、陳金良、蔡文良、李自創、徐耀烽、戊○○、陳文龍、孫來望、庚○○、呂明政、黃坤雄、陳錦芳、陳成傑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及同案被告辛○○、壬○○、甲○○、乙○○、戊○○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各該次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查。

(二)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辛○○、壬○○、乙○○、戊○○,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而言,倘無利可圖,被告辛○○等人又何需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何況證人劉雄飛等人與被告辛○○、壬○○、甲○○、乙○○、戊○○僅係朋友,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被告辛○○、壬○○、甲○○、乙○○、戊○○豈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供其等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本件被告辛○○、壬○○、甲○○、乙○○、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以營利之犯意,當屬合理之認定。

(三)被告壬○○之辯護人在審理中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壬○○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或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壬○○有附表二編號35、38、44、45、46、50交易聯絡方式欄所示接聽電話、交付毒品之行為,顯見被告壬○○係基於與同案被告辛○○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分別參與前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構成要件之行為,自與同案被告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灼然,即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

(四)綜上,被告辛○○、壬○○、甲○○、乙○○、戊○○等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附表肆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在原審否認有售予黃俊福、徐家崇等人,另否認附表肆編號4、5與同案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勇吉之犯行,被告庚○○在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們真的是介紹他們交易而已,我沒有賣,也沒有從中得到好處,我態度良好,也沒有浪費司法資源,請從輕發落。」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庚○○辯護稱:合併定執行刑應視被告表現,不必拘泥於一定之比例,本案不論判決或公訴人公訴,主要依據還是被告庚○○指控,如果沒有被告庚○○之指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查本件關於被告己○○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己○○此部分之認定。因之,本案就此部分關於被告己○○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於98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日某時與同案被告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金良、吳誌祐之犯行,應認為被告己○○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己○○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控,恐怕無法認犯罪定,而庚○○並未提起上訴,但有供出來源,依法可以免除其刑到三分之二,則被告刑期大約只剩下兩年八個月,有關這部分原審認定與公訴人相差無幾;被告有三次很能證明其在找上丙○○的過程中,丙○○有同意先讓他賒欠,僅是時間上暫緩而已,被告庚○○並未獲得利益,雖然被告並未上訴,也請就該部分事實為斟酌云云。(二)經查:①、就附表肆編號1至3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98年11月18日22時46分、22時48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被告丙○○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天使遊藝場交易,交易有成功,是被告丙○○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98年度偵字第9170號卷二第72至75頁)、「98年11月22日17時21分、17時40分黃俊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是黃俊福與我各出資1千元,合資向被告丙○○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和黃俊福在南大路新竹教育大學取得被告丙○○交付之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錢當場有拿給被告丙○○,交易有成功。」、「98年11月26日19時37分、20時14分徐家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是徐家崇與我各出資1千5百元、5百元,合資向被告丙○○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在新竹教育大學,有馬上取貨,譯文中『我在包東西』意思是被告丙○○將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對分成2包,徐家崇知道我沒什麼錢,所以我出5百元可以拿到1千元的量,而且因為我有認識,所以和我合購,出1千5百元買的量還是比一般外面拿1千5百元的量還要多。」等語(98年度偵字第9170號卷二第114至116頁)。②、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98年11月18日23時在天使娛樂廣場,是單獨一個人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8年11月22日17時這一次黃俊福打電話到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有1千元在身上,意思就是說是否有辦法找到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說好啊,我就可以再貼1千元,這樣我們就可以買1公克安非他命,因為黃俊福如果自己用1千元去買只能買到0.2公克,他知道我有認識,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價格,我們就兩人合資去買。我已經忘記是否用我的電話,但是我是打電話到丙○○的行動電話,丙○○就拿安非他命出來,我們約在教育大學,我們拿2千元給丙○○,丙○○就拿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們;98年11月26日19時許這一次是徐家崇打電話到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給我,跟我說他有1千5在身上,我常常跟黃俊福、徐家崇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我忘記我是貼5百或1千,我聯絡丙○○要買2千或2千5的安非他命,我打電話到丙○○的行動電話,丙○○就拿安非他命出來,我們約在教育大學,我們拿2千或2千5給丙○○,丙○○就拿約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們。」等語(原審卷㈢第233頁、231頁)。再由卷附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黃俊福、徐家崇確分別與被告庚○○聯絡;另再佐以被告丙○○亦自承確有於附表肆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分別是賣5百元、2千元、2千元等情,是附表肆編號2、3 部分,確由被告丙○○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 千元予庚○○、黃俊福及庚○○、徐家崇乙節,應可認定。③、至於被告丙○○雖否認附表三編號4、5與同案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勇吉,然查:1、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1月30日15時26分、15時52分,證人劉勇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是證人劉勇吉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跟他說我朋友有,我就找被告丙○○一起拿甲基安非他命過去證人劉勇吉工作地點北大路排骨世家,被告丙○○把4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後,就在門口等,我自己拿進去給證人劉勇吉,證人劉勇吉給我的4千元我再拿給被告丙○○,我幫被告丙○○介紹買毒的客人,有時候被告丙○○會讓我欠毒品的錢。」等語(98年度偵字第9170號卷㈡第114至115頁)。2、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拿給證人劉勇吉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丙○○給我的,我打電話給被告丙○○,約丙○○一起去排骨世家大門口,證人劉勇吉出來到店門口那邊就拿4千元給我,我把4千元給被告丙○○,被告丙○○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2公克給我,我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證人劉勇吉,兩次都這樣,價錢、重量都一樣;第一次是被告丙○○騎機車去排骨世家,第二次是我跟被告丙○○約在北大路、西大路口,我給被告丙○○載到排骨世家,我就下車。」等語(原審卷㈢第226至227頁、242頁)。3、另再佐以證人劉勇吉於偵查中證稱:「98年11月30日15時26分、15時52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被告庚○○買4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庚○○將4千元甲基安非他命送到我在北大路314號排骨世家工作的店門口給我,我將4千元交給被告庚○○,交易有成功;98年9月30日有1次,...,還有1次就是98年11月30日有通聯譯文的那1次,我每次都拿4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都是被告庚○○拿到新竹市○○路排骨世家給我,我都只看到被告庚○○,有人載他過來,但我不知那人是誰。」等語(98年度偵字9170號卷㈡第109至110頁、原審卷㈠第237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11月30日這一次被告庚○○被人家開車載來排骨世家,被告庚○○是從車子的副駕駛座下來,拿了錢之後從車子副駕駛座上車,把門關起來,一下子又從副駕駛座下車,回到店門口。」等語(原審卷㈢三第240、241頁),足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上開證述為真實,堪以採信。4、又同案被告庚○○甫遭查獲時,即向檢察官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勇吉之情形,檢察官當時並未獲悉被告庚○○所交付證人劉勇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何人交付,況同案被告庚○○既已坦白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即可享有減輕之恩典,復按當時證據,並無發現有共犯存在之情形;況同案被告庚○○,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就附表肆編號4、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丙○○所交付乙節,供述始終一致,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被告丙○○所交付,同案被告庚○○又何須設詞誣陷被告丙○○,反而自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外仍須負擔偽證、誣告之刑責,是本院認同案被告庚○○之證述確係真實而可採信。5、另所謂販賣毒品罪,祇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故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倘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嗣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且交易毒品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貿然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是被告丙○○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附表肆編號1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④、被告庚○○之辯護雖又辯稱「被告庚○○僅是轉介而已。」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或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有附表肆編號4、5交易聯絡方式欄所示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行為,均已屬販賣毒品犯行之一部,顯見被告庚○○係基於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分別參與前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自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灼然,即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或轉介,是辯護人等前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三)綜上,被告丙○○、庚○○二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貳、論罪部分: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本件各被告所犯罪名如下:(一)核被告丁○○所為,就附表貳─1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貳─2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就附表貳─1編號1至3及附表貳─2編號1至7,共10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就附表貳─1及附表貳─2之共10次之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為其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每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均未逾淨重5公克以上,是毋庸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二)核被告辛○○就附表參編號1、2、13、39、40、48、49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參編號3至12、14至38、41至47、50至55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甲○○就附表參編號4、6、9、19、21、22、54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壬○○就附表參編號35、38、44、45、46、50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乙○○就附表參編號49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參編號6、28、29、33、42、52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戊○○就附表參編號4、32、51、53至55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丙○○就附表肆編號1至5所示犯行,及被告庚○○就附表肆編號4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各被告各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辛○○就附表參編號4、54與被告甲○○、戊○○之間;就附表參編號6與被告甲○○、乙○○之間;就附表參編號9、19、21、22與被告甲○○之間;就附表參編號35、38、44、45、46、50與被告壬○○之間;就附表參編號28、29、33、42、49、52與被告乙○○之間;就附表參編號32、51、53、55與被告戊○○之間,被告丙○○就附表肆編號4、5與被告庚○○之間(共犯情形,詳附表壹、參、肆所載)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為共同正犯。(四)被告丁○○、辛○○、乙○○、戊○○、丙○○、庚○○有上開事實一(一)至(六)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渠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再故意犯前開所示之罪,是以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丁○○就附表貳─1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辛○○、壬○○、甲○○、乙○○、戊○○就附表參所示其各自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就附表肆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庚○○就附表肆編號4、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院認上開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而後減輕之。三、復按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查,被告丁○○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丁○○販賣海洛因僅潘仁鏗1人,另其販賣之次數、金額,數量非鉅,犯罪情狀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本院認縱就所犯販賣第1級之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沒收部分: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參照)。查:(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丁○○所有,為附表貳─2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辛○○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扣案之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非被告庚○○所有)分別為被告丙○○、庚○○所有,係被告丙○○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聯絡、被告庚○○與證人劉勇吉聯絡,為附表肆編號1至5、4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辛○○所有,且係供附表參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未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因被告辛○○就附表參編號4、54與被告甲○○、戊○○之間;就附表參編號6與被告甲○○、乙○○之間;就附表參編號9、19、21、22與被告甲○○之間;就附表參編號35、38、44、45、46、50與被告壬○○之間;就附表參編號28、29、33、42、49、52與被告乙○○之間;就附表參編號32、51、53、55與被告戊○○之間,均係共犯,是前開未扣案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二)本件被告丁○○就如附表貳─2編號1至7共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78,000元,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被告辛○○販賣毒品所得共42,830元,其中就附表參編號4、54與被告甲○○、戊○○販賣毒品所得1,900元;就附表參編號6 與被告甲○○、乙○○販賣毒品400元;就附表參編號9、19、21、22與被告甲○○販賣毒品2,900元;就附表參編號35、38、44、45、46、50與被告壬○○販賣毒品所得4,800元;就附表參編號28、29、33、42、49、52與被告乙○○販賣毒品所得4,700元;就附表參編號32、51、53、55與被告戊○○販賣毒品所得2,900元,雖均未扣案,然依前開規定,就被告辛○○等人前開販賣毒品所得,均應分別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其中1,900元與被告甲○○、戊○○連帶沒收(附表參編號4、54)、400元與被告甲○○、乙○○連帶沒收(附表參編號6)、2,900元與被告甲○○連帶沒收(附表參編號9、19、21、22)、4,800元與被告壬○○連帶沒收(附表參編號35、38、44、45、46、50)、4,700元與被告乙○○連帶沒收(附表參編號28、29、33、42、49、52)、2,900元與被告戊○○連帶沒收(附表參編號32、51、53、55)】,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被告丙○○及與陳東霖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12,500元,雖亦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其中8千元與被告庚○○連帶沒收(附表參編號4、5)】,又上述(一)、(二)部分,如共同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共同被告即免除責任。(三)至被告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庚○○被扣得之行動電話(非被告庚○○所有,係其友人所有)、證人徐耀烽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陳成傑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肆、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一、被告丁○○部分:(一)被告丁○○附表貳─2部分:①、原審就被告丁○○附表貳─2部分,認係轉讓第一級毒品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注意其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理由詳如前理由欄【貳】、甲、一、(二)②所載,要有未當。本件被告丁○○之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②、爰審酌被告丁○○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被告丁○○始終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及金額均屬有限,及其素行、犯罪情節、其僅販賣予辛○○一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小包應沒收銷毀;供販賣第一級毒所用之分裝袋40個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二)被告丁○○附表貳─1部分: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丁○○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惟其始終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參酌經查獲之轉讓次數及數量均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貳─1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丁○○之上訴意旨請求更予輕處,難認為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三)合併定執行刑部分:被告丁○○所犯上開附表貳─1及附表貳─2所示共10罪,因犯罪時間、地點各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之其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合計達115年6月,經參酌本件同案被告辛○○,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刑30年(詳後述),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小包均沒收銷燬;分裝袋40個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78,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二、被告辛○○、壬○○、甲○○、乙○○、戊○○部分:(一)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壬○○、甲○○、乙○○、戊○○五人除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外部分:原審以被告辛○○、壬○○、甲○○、乙○○、戊○○等人之犯罪證據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辛○○、壬○○、甲○○、乙○○、戊○○等人均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轉讓或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被告丁○○始終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辛○○、壬○○、甲○○、乙○○、戊○○於偵查中即坦認所有犯罪事實,惟被告辛○○販賣毒品次數甚多,且居於主導地位,另被告壬○○、甲○○、乙○○、戊○○亦不否認有為被告辛○○接聽電話、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渠等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及金額均屬有限,被告丙○○否認附表肆編號4、5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被告辛○○如附表參編號1至55所示之刑;量處被告甲○○如附表參編號4、6、9、19、21、22、54所示之刑;量處被告壬○○如附表參編號35、38、44、45、46、50所示之刑;量處被告乙○○如附表編號參6、28、29、33、42、49、52所示之刑;量處被告戊○○如附表參編號4、32、51、53至55,各次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以:「①、扣案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扣案之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非被告庚○○所有)分別為被告丙○○、庚○○所有,係被告丙○○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聯絡、被告庚○○與證人劉勇吉聯絡,為附表路肆編號1至5、4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辛○○所有,且係供附表參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未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因被告辛○○就附表參編號4、54與被告甲○○、戊○○之間;就附表參編號6與被告甲○○、乙○○之間;就附表參編號9、19、21、22與被告甲○○之間;就附表參編號35、38、44、45、46、50與被告壬○○之間;就附表參編號28、29、33、42、49、52與被告乙○○之間;就附表參編號32、51、53、55與被告戊○○之間均係共犯,是前開未扣案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②、另被告辛○○販賣毒品所得共42,830元,其中就附表參編號4、54與被告甲○○、戊○○販賣毒品所得1,900元;就附表參編號6與被告甲○○、乙○○販賣毒品40 0元;就附表參編號9、19、21、22與被告甲○○販賣毒品2,900元;就附表參編號35、38、44、45、46、50與被告壬○○販賣毒品所得4,800元;就附表參編號28、29、33、42、49、52與被告乙○○販賣毒品所得4,700元;就附表參編號32、51、53、55與被告戊○○販賣毒品所得2,900元,惟均未扣案,就被告辛○○等人販賣毒品所得依前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其中1,900元與被告甲○○、戊○○連帶沒收(附表參編號4、54)、400元與被告甲○○、乙○○連帶沒收(附表參編號6)、2,900元與被告甲○○連帶沒收(附表參編號9、19、21、22)、4,800元與被告壬○○連帶沒收(附表參編號35、38、44、45、46、50)、4,700元與被告乙○○連帶沒收(附表參編號28、29、33、42、49、52)、2,900元與被告戊○○連帶沒收(附表參編號32、51、53、55)】。③、上開①、②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如其中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④、另被告丙○○亦有扣得注射針筒乙支,此係被告丙○○施用毒品所用,與本院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均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庚○○被扣得之行動電話(非被告庚○○所有,係其友人所有)、證人徐耀烽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陳成傑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辛○○、壬○○、甲○○、乙○○、戊○○等五人之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輕判,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二)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要旨參照)。②、若依上開標準審究本案被告辛○○、壬○○、甲○○、乙○○、戊○○等五人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可知原審並未為妥適之裁量,而有定執行刑過低之權利濫用之情,分述如下︰1、本件被告辛○○構成4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6年,構成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各處有期徒刑5年,在未定執行刑之前合計803年,然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7年6月,僅為上開合計刑期之0.2折多一點,甚至比僅構成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用定執行刑之16年多1年6月,如此之裁量在採取一罪一罰之現行法制下,有何「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之可言。2、被告甲○○構成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在未定執行刑之前合計106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5年10月,打了1點4折,比僅構成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多了8個月。3、被告壬○○構成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各處有期徒月刑15年2月,在未定執行刑之前合計91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5年6月,打了1點7折,比僅構成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多了4個月。4、被告乙○○構成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5年4月,構成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在未定執行刑之前合計96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6年6月,打了1點7折,比僅構成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多了1年2月。5、被告戊○○構成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在未定執行刑之前合計92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6年,打了1點7折,比僅構成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多了8個月。③、綜上,原審顯然對於數次販賣毒品犯行之非難性未予評價,且有將屬於數罪併罰之案件,藉行使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機會,改為復行刑法所廢除之連續犯一罪刑度之議,使得當初立法者為了廢除連續犯之目的,無法充分落實在執行刑方面,客觀上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執行刑「大打折」的行為,給予被告過度之刑罰優惠,造成「犯的越多,減免越多」之不合理狀況,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為使民眾對於司法充分信任並顧及法益侵害及實質正義,實應對數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時,適度限制其裁量權限,使其不致「過度刪減」被告之累計宣告刑。是原判決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謂妥適。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開五人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④、爰參酌前開說明及被告辛○○在未定執行刑之前合計有期徒刑803年,惟法定之最高合併定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規定,故對被告辛○○定合併執行刑時,不宜逾30年,是就被告辛○○合併之執行刑,本院認以合併定有期徒刑30年為適當。至被告林明明德在未定執行刑之前,其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115年6月,本院已合併定執行刑為25年(如前所述),其餘被告戊○○未定執行刑前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07 年,被告甲○○未定執行刑前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06年2月,被告賴紹蓉未定執行刑前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91年,被告乙○○未定執行刑前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80年8月。本件被告戊○○、甲○○、賴紹蓉、乙○○四人,以被告丁○○為基準,各依百分之21至22左右之比例予以打折,被告戊○○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2月,被告甲○○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賴紹蓉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7月,被告乙○○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3月。三、被告丙○○、庚○○部分:(一)原審以被告丙○○、庚○○二人之犯罪證據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丙○○、庚○○等均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被告庚○○於偵查中即坦認所有犯罪事實,被告丙○○則坦認部分之犯罪事實而否認附表肆編號4、5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如附表肆編號1至5所示之刑;量處被告庚○○如附表肆編號4至5各次所示之刑,並就渠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丙○○為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庚○○為有期徒刑4年,以資懲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扣案之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非被告庚○○所有)分別為被告丙○○、庚○○所有,係被告丙○○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聯絡、被告庚○○與證人劉勇吉聯絡,為附表肆編號1至5、4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販賣毒品所得12,500元,雖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其中8千元分,應與被告庚○○連帶沒收(附表肆三編號4、5);又上述連帶沒收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另被告丙○○亦有扣得注射針筒乙支,此係被告丙○○施用毒品所用,與本院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是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被告庚○○被扣得之行動電話(非被告庚○○所有,係其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二)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丙○○構成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承認之3次均處有期徒刑4年,否認之2次均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未定執行刑之前合計27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年6月,打了3點1折,比僅構成一次否認販賣第二級之毒品罪多了1年;被告庚○○構成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未定執行刑之前合計7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打了5點2折,比僅構成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多了2月,其等量刑失之過輕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二人執行刑,原審各以未定執行刑前合計之刑度打3點1折及5點2折,如與前開被告辛○○、壬○○、甲○○、乙○○、戊○○等五人合併之刑打折之比例2點1折至2點2折相比較,並無比較輕,依本案同案被告間合併定執刑之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本院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尚屬相當,並無不妥之處。是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指原被判決對被告二人所定之執行刑過低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三)至被告丙○○、庚○○二人定應執行之打折比例,固均較前開辛○○、壬○○、甲○○、乙○○、戊○○為高,惟被告丙○○、庚○○二人並未不服,且核與渠等原處之刑度尚屬相當,差距不大,是本院認毋需予以審酌,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己○○於98年10月15日12時在建華國中;②、被告己○○於98年11月2日某時在新竹市○○路與國光街口之便利超商,分別與被告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金良、吳誌祐,因認被告己○○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自白、同案被告甲○○、壬○○、乙○○、丙○○之指述、證人吳誌祐之證述等為其論據。四、本院查:(一)關於公訴人認被告己○○於98年10月15日12時在建華國中與同案被告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金良部分:①、被告己○○於偵查中固曾稱︰「我曾於98年10月15日幫同案被告辛○○拿海洛因到建華國中,給誰我不知道,當天辛○○跟我說不用拿錢回來。」云云,另被告辛○○於移審中復供稱︰「己○○有幫我送海洛因給『阿國』,地點在建華國中門口。」等語,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我只有幫同案被告辛○○拿過一次,是拿給『阿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5頁);惟查:綽號『阿國』之男子,被告辛○○等人均供稱係吳誌祐,並非陳金良,是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已與事實有違,要難採為被告己○○犯罪之論據。②、又證人陳金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15日12時31分、0時3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被告辛○○買5百元量的海洛因,約在建華國中交貨,當天是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來交貨,錢我在拿到海洛因的同時也交給那個人,也沒有在剛才提示的相片中。」等語(98年度偵字第9170號卷一第141頁);茲再比對檢方提示之照片(98年度偵字第9170號卷一第129頁),被告己○○確係在該頁照片中編號4號,惟證人陳金良明確證述於98年10月15日該次交付毒品之人未在該張照片內,是於98年10月15日在建華國中交付陳金良毒品者否為被告己○○,值堪生疑。(二)關於公訴人認被告己○○於98年11月2日某時在新竹市○○路與國光街口便利超商與同案被告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誌祐部分: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②、查本件被告己○○雖曾自白有一次幫被告辛○○拿海洛因過去竹光路的7-11給證人吳誌祐云云,惟證人吳誌祐於偵查中均未證述被告己○○有本次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98年度偵字第9170號卷一第21至26頁、36至39頁);再者,被告己○○於98年11月2日入監,有被告己○○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己○○上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③、至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指稱:「首先對照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36)與編號6(2),該兩次之販毒者均為被告辛○○與己○○,地點均為竹光路與國光街之7-11,僅有時間不太一致,可知該兩次實為被告二人之同一次販毒犯行,編號6(2)之時間應更正為98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2日前期間某一日(由此可知起訴檢察官亦知悉被告己○○已於98年11月2日入監,因此時間點才會限縮在入監前之前)。若依上開被告己○○販毒之時間觀之,應認被告己○○之自白,有證人吳誌祐偵查中之證述加以補強,而與事實相符。即被告己○○自白有一次於上開7-11商店,交付毒品海洛因給吳誌祐,而吳誌祐於偵查中亦證稱︰『己○○曾經交付海洛因給我,所以是他們其中一個,他們常常約的地點就是在天使遊藝場,或是竹光路與國光街之7-11。』、『從今年10月中旬開始至11月下旬,我都是向他們購買海洛因,光頭(即己○○)拿給我1次。』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9170號卷一第37頁中段、第38頁末段),是被告己○○之自白與證人上開證述兩相對照,可知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能詳查本案之販毒時間乃98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2日前期間某一日,僅著眼於98年11月2日此一日期,才會以「吳誌祐並未證述98年11月2日被告己○○交付毒品之事」、「98年11月2日被告己○○已入監」等為由,判決被告無罪。是原審認定之販毒日期有瑕疵。」云云,惟查:1、公訴意旨既指稱;被告己○○係在於98年11月2日某時在新竹市○○路與國光街口便利超商與同案被告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誌祐,則其起訴之被告犯罪時間、地點已甚明確,何能因提起公訴後,知悉被告己○○在98年11月2日業已入監,與原起之犯罪時間發生衝突,即更改其犯罪時間為「為98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2日前期間某一日」,以配合被告入監之日期?2、再者,上訴書所指「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36)與編號6(2),該兩次之販毒者均為被告辛○○與己○○,地點均為竹光路與國光街之7-11,僅有時間不太一致,可知該兩次實為被告二人之同一次販毒犯行」,此顯為推測之詞,蓋「時間不太一致」,何能認為係同一次?3、又吳誌祐於偵查中固曾證稱︰「己○○曾經交付海洛因給我,所以是他們其中一個,他們常常約的地點就是在天使遊藝場,或是竹光路與國光街之7-11。」、「從今年10月中旬開始至11月下旬,我都是向他們購買海洛因,光頭(即己○○)拿給我1次。」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9170號卷一第37頁中段、第38頁末段),然查,證人吳誌祐供證之購買海洛因時間,係「10月中旬至11月下旬」,其期間不惟長達1個半月,其地點復有「天使遊藝場」及「竹光路與國光街之7-11」二處,是其所指之被告犯罪時、地,不惟甚為籠統,且復不確定,本件要不能以其又籠統、又不確定之指證,而令被告己○○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責。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己○○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一)被告丁○○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壹︰
┌──┬───┬────┬──────┬─────┬─────┐
│編號│被告  │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及│共犯      │
│    │      │        │            │次數      │          │
├──┼───┼────┼──────┼─────┼─────┤
│1(1)│辛○○│98年11月│新竹市○○路│販賣第2 級│          │
│    │      │3日4時許│與東大路口  │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不含│          │
│    │      │        │            │袋0.1 公克│          │
│    │      │        │            │予劉雄飛,│          │
│    │      │        │            │價格3 百元│          │
├──┤      ├────┼──────┼─────┼─────┤
│ (2)│      │98年11月│同上        │販賣第2 級│          │
│    │      │4日某時 │            │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不含│          │
│    │      │        │            │袋0.3 公克│          │
│    │      │        │            │予劉雄飛,│          │
│    │      │        │            │價格1 千元│          │
│    │      │        │            │(當天劉雄│          │
│    │      │        │            │飛僅交付3 │          │
│    │      │        │            │百元,尚欠│          │
│    │      │        │            │7百 元,翌│          │
│    │      │        │            │日再償還7 │          │
│    │      │        │            │百元)    │          │
├──┤      ├────┼──────┼─────┼─────┤
│ (3)│      │98年10月│磐石中學    │販賣第1級 │          │
│    │      │14日19時│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不含袋0.2 │          │
│    │      │        │            │公克予莊竣│          │
│    │      │        │            │雄,價值1 │          │
│    │      │        │            │千元(莊俊│          │
│    │      │        │            │雄僅交付5 │          │
│    │      │        │            │百元,尚欠│          │
│    │      │        │            │5百 元)  │          │
├──┤      ├────┼──────┼─────┼─────┤
│ (4)│      │98年10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1級 │甲○○、林│
│    │      │15日12時│            │毒品海洛因│益崙      │
│    │      │許      │            │不含袋0.2 │          │
│    │      │        │            │公克予吳誌│          │
│    │      │        │            │祐,價格9 │          │
│    │      │        │            │百元      │          │
├──┤      ├────┼──────┼─────┼─────┤
│ (5)│      │98年10月│建華國中    │販賣第1級 │己○○    │
│    │      │15日12時│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不含袋0.1 │          │
│    │      │        │            │公克予陳金│          │
│    │      │        │            │良,價格5 │          │
│    │      │        │            │百元      │          │
├──┤      ├────┼──────┼─────┼─────┤
│ (6)│      │98年10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1級 │乙○○    │
│    │      │17日6時 │            │毒品海洛因│甲○○    │
│    │      │許      │            │不含袋0.1 │          │
│    │      │        │            │公克予蔡文│          │
│    │      │        │            │良,價值4 │          │
│    │      │        │            │百元      │          │
├──┤      ├────┼──────┼─────┼─────┤
│ (7)│      │98年10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1級 │          │
│    │      │19日18時│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不含袋0.1 │          │
│    │      │        │            │公克予蔡文│          │
│    │      │        │            │良,價格40│          │
│    │      │        │            │0元       │          │
├──┤      ├────┼──────┼─────┼─────┤
│ (8)│      │98年10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1 級│          │
│    │      │19日18時│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不含袋0. 1│          │
│    │      │        │            │公克至0.15│          │
│    │      │        │            │之間予李自│          │
│    │      │        │            │創,價格6 │          │
│    │      │        │            │百元      │          │
├──┤      ├────┼──────┼─────┼─────┤
│ (9)│      │98年10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1 級│甲○○    │
│    │      │19日13時│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不含袋0.15│          │
│    │      │        │            │公克予徐耀│          │
│    │      │        │            │烽,價格7 │          │
│    │      │        │            │百元      │          │
├──┤      ├────┼──────┼─────┼─────┤
│(10)│      │98年10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1級 │          │
│    │      │19日19時│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不含袋0.2 │          │
│    │      │        │            │公克予林益│          │
│    │      │        │            │崙,價格1 │          │
│    │      │        │            │千元      │          │
├──┤      ├────┼──────┼─────┼─────┤
│(11)│      │98年10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1級 │          │
│    │      │20日某時│            │毒品海洛因│          │
│    │      │        │            │不含袋0.15│          │
│    │      │        │            │公克予林益│          │
│    │      │        │            │崙,價格3 │          │
│    │      │        │            │50元      │          │
├──┤      ├────┼──────┼─────┼─────┤
│(12)│      │98年10月│磐石中學    │販賣第1級 │          │
│    │      │20日    │            │毒品海洛因│          │
│    │      │        │            │不含袋0.15│          │
│    │      │        │            │公克予陳文│          │
│    │      │        │            │龍,價格7 │          │
│    │      │        │            │百元      │          │
├──┤      ├────┼──────┼─────┼─────┤
│(13)│      │98年10月│中華路與民生│販賣第2級 │          │
│    │      │21日16時│路路口      │毒品甲基安│          │
│    │      │許      │            │非他命不含│          │
│    │      │        │            │袋0.2 公克│          │
│    │      │        │            │予孫來望,│          │
│    │      │        │            │價格8百元 │          │
├──┤      ├────┼──────┼─────┼─────┤
│(14)│      │98年10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1級 │          │
│    │      │21日12時│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不含袋0.1 │          │
│    │      │        │            │公克予蔡文│          │
│    │      │        │            │良,價格4 │          │
│    │      │        │            │百元      │          │
├──┤      ├────┼──────┼─────┼─────┤
│(15)│      │98年10月│新竹市南門醫│販賣第1級 │          │
│    │      │22日17時│院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不含袋0.15│          │
│    │      │        │            │公克予吳誌│          │
│    │      │        │            │祐,價格7 │          │
│    │      │        │            │百元      │          │
├──┤      ├────┼──────┼─────┼─────┤
│(16)│      │98年10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1級 │          │
│    │      │22日20時│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不含袋0.3 │          │
│    │      │        │            │公克予楊東│          │
│    │      │        │            │霖,價格1 │          │
│    │      │        │            │千元      │          │
├──┤      ├────┼──────┼─────┼─────┤
│(17)│      │98年10月│新生醫院、天│先後分別販│          │
│    │      │22日20時│使娛樂廣場  │賣第1 級毒│          │
│    │      │許、同日│            │品海洛因不│          │
│    │      │21時許  │            │含袋0.1 公│          │
│    │      │        │            │克、0.15公│          │
│    │      │        │            │克予呂明政│          │
│    │      │        │            │,價格分別│          │
│    │      │        │            │為5 百元、│          │
│    │      │        │            │7百元     │          │
├──┤      ├────┼──────┼─────┼─────┤
│(18)│      │98年10月│新竹市○○街│販賣第1級 │          │
│    │      │23日某時│118巷52號   │毒品海洛因│          │
│    │      │        │            │不含袋0.4 │          │
│    │      │        │            │公克予林益│          │
│    │      │        │            │崙,價格2 │          │
│    │      │        │            │千元      │          │
├──┤      ├────┼──────┼─────┼─────┤
│(19)│      │98年10月│新竹市○○路│販賣第1級 │甲○○    │
│    │      │23日13時│與國光街口便│毒品海洛因│          │
│    │      │許      │利超商      │不含袋0.2 │          │
│    │      │        │            │公克予陳金│          │
│    │      │        │            │良,價格1 │          │
│    │      │        │            │千元      │          │
├──┤      ├────┼──────┼─────┼─────┤
│(20)│      │98年10月│磐石中學    │販賣第1級 │          │
│    │      │23日13時│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不含袋0.1 │          │
│    │      │        │            │公克予黃坤│          │
│    │      │        │            │雄,價格5 │          │
│    │      │        │            │百元      │          │
├──┤      ├────┼──────┼─────┼─────┤
│(21)│      │98年10月│磐石中學附近│販賣第1級 │甲○○    │
│    │      │24日10時│頂好超市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不含袋0.15│          │
│    │      │        │            │公克予徐耀│          │
│    │      │        │            │烽,價格7 │          │
│    │      │        │            │百元      │          │
├──┤      ├────┼──────┼─────┼─────┤
│(22)│      │98年10月│磐石中學    │販賣第1級 │甲○○    │
│    │      │24日10時│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不含袋0.1 │          │
│    │      │        │            │公克予陳金│          │
│    │      │        │            │良,價格5 │          │
│    │      │        │            │百元      │          │
├──┤      ├────┼──────┼─────┼─────┤
│(23)│      │98年10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1級 │          │
│    │      │24日14時│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不含袋0.1 │          │
│    │      │        │            │公克至0.15│          │
│    │      │        │            │公克之間予│          │
│    │      │        │            │陳金良,價│          │
│    │      │        │            │格6百元   │          │
├──┤      ├────┼──────┼─────┼─────┤
│(24)│      │98年10月│磐石中學    │販賣第1級 │          │
│    │      │24日17時│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不含袋0.1 │          │
│    │      │        │            │公克予黃坤│          │
│    │      │        │            │雄,價格5 │          │
│    │      │        │            │百元      │          │
├──┤      ├────┼──────┼─────┼─────┤
│(25)│      │98年10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1級 │          │
│    │      │25日15時│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不含袋0.15│          │
│    │      │        │            │公克予吳誌│          │
│    │      │        │            │祐,價格8 │          │
│    │      │        │            │百元      │          │
├──┤      ├────┼──────┼─────┼─────┤
│(26)│      │98年10月│磐石中學    │販賣第1級 │          │
│    │      │26日凌晨│            │毒品海洛因│          │
│    │      │2時許   │            │不含袋0.1 │          │
│    │      │        │            │公克予呂明│          │
│    │      │        │            │政,價格5 │          │
│    │      │        │            │百元      │          │
├──┤      ├────┼──────┼─────┼─────┤
│(27)│      │98年10月│磐石中學    │販賣第1級 │          │
│    │      │27日凌晨│            │毒品海洛因│          │
│    │      │0時許   │            │不含袋0.3 │          │
│    │      │        │            │公克予陳錦│          │
│    │      │        │            │芳,價格1 │          │
│    │      │        │            │千5 百元  │          │
├──┤      ├────┼──────┼─────┼─────┤
│(28)│      │98年10月│新竹市○○路│販賣第1級 │乙○○    │
│    │      │27日凌晨│、四維路交岔│毒品海洛因│          │
│    │      │5時許   │口之新竹師範│不含袋0.15│          │
│    │      │        │大學附設小學│公克予吳誌│          │
│    │      │        │            │祐,價格8 │          │
│    │      │        │            │百元      │          │
├──┤      ├────┼──────┼─────┼─────┤
│(29)│      │98年10月│新竹師範大學│販賣第1級 │乙○○    │
│    │      │27日6時 │附近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不含袋0.15│          │
│    │      │        │            │公克予蔡文│          │
│    │      │        │            │良,價格7 │          │
│    │      │        │            │百元      │          │
├──┤      ├────┼──────┼─────┼─────┤
│(30)│      │98年10月│磐石中學    │販賣第一級│          │
│    │      │27日10、│            │毒品海洛因│          │
│    │      │11時許  │            │不含袋0.15│          │
│    │      │        │            │公克予徐耀│          │
│    │      │        │            │烽,價格7 │          │
│    │      │        │            │百元      │          │
├──┤      ├────┼──────┼─────┼─────┤
│(31)│      │98年10月│天使娛樂廣場│分別販賣第│          │
│    │      │28日10時│            │1 級毒品海│          │
│    │      │許、同年│            │洛因不含袋│          │
│    │      │月29日17│            │0.2 、0.1 │          │
│    │      │時許    │            │公克予陳錦│          │
│    │      │        │            │芳,價格分│          │
│    │      │        │            │別為1 千元│          │
│    │      │        │            │、5百元   │          │
├──┤      ├────┼──────┼─────┼─────┤
│(32)│      │98年10月│新竹市○○路│販賣第1級 │戊○○    │
│    │      │28日22時│與國光街口便│毒品海洛因│          │
│    │      │許      │利超商      │不含袋0.2 │          │
│    │      │        │            │公克予吳誌│          │
│    │      │        │            │祐,價格為│          │
│    │      │        │            │1千元     │          │
├──┤      ├────┼──────┼─────┼─────┤
│(33)│      │98年10月│磐石中學附近│販賣第1 級│乙○○    │
│    │      │29日16時│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不含袋0.1 │          │
│    │      │        │            │公克予楊東│          │
│    │      │        │            │霖,價格5 │          │
│    │      │        │            │百元      │          │
├──┤      ├────┼──────┼─────┼─────┤
│(34)│      │98年10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1 級│          │
│    │      │30日10時│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不含袋0.1 │          │
│    │      │        │            │公克予黃坤│          │
│    │      │        │            │雄,價格5 │          │
│    │      │        │            │百元(黃坤│          │
│    │      │        │            │雄僅交付18│          │
│    │      │        │            │0 元,尚欠│          │
│    │      │        │            │320元)   │          │
├──┤      ├────┼──────┼─────┼─────┤
│(35)│      │98年11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1級 │壬○○    │
│    │      │1日12時 │            │毒品海洛因│          │
│    │      │        │            │不含袋0.15│          │
│    │      │        │            │公克予陳錦│          │
│    │      │        │            │芳,價格7 │          │
│    │      │        │            │百元      │          │
├──┤      ├────┼──────┼─────┼─────┤
│(36)│      │98年10月│新竹市○○路│販賣第1級 │己○○    │
│    │      │中旬至98│7-11便利超商│毒品海洛因│          │
│    │      │年11月2 │            │不含袋0.1 │          │
│    │      │日前期間│            │公克予吳誌│          │
│    │      │之某日某│            │祐,價格5 │          │
│    │      │時      │            │百元      │          │
├──┤      ├────┼──────┼─────┼─────┤
│(37)│      │98年11月│磐石中學    │販賣第1級 │          │
│    │      │2日6時  │            │毒品海洛因│          │
│    │      │        │            │不含袋0.2 │          │
│    │      │        │            │公克予陳錦│          │
│    │      │        │            │芳,價格1 │          │
│    │      │        │            │千元      │          │
├──┤      ├────┼──────┼─────┼─────┤
│(38)│      │98年11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1級 │壬○○    │
│    │      │2日9時  │            │毒品海洛因│          │
│    │      │        │            │不含袋0.2 │          │
│    │      │        │            │公克予陳成│          │
│    │      │        │            │傑,價格1 │          │
│    │      │        │            │千元      │          │
├──┤      ├────┼──────┼─────┼─────┤
│(39)│      │98年11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2級 │          │
│    │      │3日12時 │            │毒品甲基安│          │
│    │      │許      │            │非他命不含│          │
│    │      │        │            │袋0.3 公克│          │
│    │      │        │            │予黃坤雄,│          │
│    │      │        │            │價格1千元 │          │
├──┤      ├────┼──────┼─────┼─────┤
│(40)│      │98年11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2級 │          │
│    │      │3日13時 │            │毒品甲基安│          │
│    │      │許      │            │非他命不含│          │
│    │      │        │            │袋0.5 公克│          │
│    │      │        │            │予黃坤雄,│          │
│    │      │        │            │價格1 千5 │          │
│    │      │        │            │百元      │          │
├──┤      ├────┼──────┼─────┼─────┤
│(41)│      │98年11月│磐石中學    │販賣第1級 │          │
│    │      │3日18時 │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不含袋0.1 │          │
│    │      │        │            │公克予黃坤│          │
│    │      │        │            │雄,價格3 │          │
│    │      │        │            │百元      │          │
├──┤      ├────┼──────┼─────┼─────┤
│(42)│      │98年11月│新竹火車站附│販賣第1級 │乙○○    │
│    │      │4日上午 │近之光南大賣│毒品海洛因│          │
│    │      │某時    │場          │不含袋0.2 │          │
│    │      │        │            │公克予莊竣│          │
│    │      │        │            │雄,價格1 │          │
│    │      │        │            │千元      │          │
├──┤      ├────┼──────┼─────┼─────┤
│(43)│      │98年11月│新竹市○○路│販賣第1級 │          │
│    │      │4日15時 │與國光路口  │毒品海洛因│          │
│    │      │        │            │不含袋0.15│          │
│    │      │        │            │公克至0.2 │          │
│    │      │        │            │公克之間予│          │
│    │      │        │            │李自創,價│          │
│    │      │        │            │格9 百元(│          │
│    │      │        │            │僅付8 百元│          │
│    │      │        │            │,尚欠1 百│          │
│    │      │        │            │)        │          │
├──┤      ├────┼──────┼─────┼─────┤
│(44)│      │98年11月│盤石中學附近│販賣第1級 │壬○○    │
│    │      │4日17時 │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不含袋0.1 │          │
│    │      │        │            │公克予黃坤│          │
│    │      │        │            │雄,價格5 │          │
│    │      │        │            │百元(黃坤│          │
│    │      │        │            │雄僅付3 百│          │
│    │      │        │            │元,尚欠2 │          │
│    │      │        │            │百元)    │          │
├──┤      ├────┼──────┼─────┼─────┤
│(45)│      │98年11月│新竹市○○路│販賣第1級 │壬○○    │
│    │      │4日18時 │頂好超級市場│毒品海洛因│          │
│    │      │        │            │不含袋0.2 │          │
│    │      │        │            │公克予陳錦│          │
│    │      │        │            │芳,價格1 │          │
│    │      │        │            │千元      │          │
├──┤      ├────┼──────┼─────┼─────┤
│(46)│      │98年11月│馬偕醫院    │販賣第1級 │壬○○    │
│    │      │4 日21時│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不含袋0.2 │          │
│    │      │        │            │公克予莊竣│          │
│    │      │        │            │雄,價格1 │          │
│    │      │        │            │千元      │          │
├──┤      ├────┼──────┼─────┼─────┤
│(47)│      │98年11月│新竹市北區磐│販賣第1級 │          │
│    │      │7日     │石里19鄰文雅│毒品海洛因│          │
│    │      │        │街118 巷巷口│不含袋0.2 │          │
│    │      │        │            │公克予林益│          │
│    │      │        │            │崙,價格9 │          │
│    │      │        │            │百元      │          │
├──┤      ├────┼──────┼─────┼─────┤
│(48)│      │98年11月│新竹市北區磐│販賣第2級 │          │
│    │      │7日18時 │石里19鄰文雅│毒品甲基安│          │
│    │      │許      │街118 巷口  │非他命不含│          │
│    │      │        │            │袋0.3 公克│          │
│    │      │        │            │予孫來望,│          │
│    │      │        │            │價格1千元 │          │
├──┤      ├────┼──────┼─────┼─────┤
│(49)│      │98年11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2級 │乙○○    │
│    │      │9日16時 │            │毒品甲基安│          │
│    │      │許      │            │非他命不含│          │
│    │      │        │            │袋0.2 公克│          │
│    │      │        │            │予孫來望,│          │
│    │      │        │            │價格7百元 │          │
├──┤      ├────┼──────┼─────┼─────┤
│(50)│      │98年11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1級 │壬○○    │
│    │      │9日14時 │            │毒品海洛因│          │
│    │      │        │            │不含袋0.15│          │
│    │      │        │            │公克予陳錦│          │
│    │      │        │            │芳,價格8 │          │
│    │      │        │            │百元      │          │
├──┤      ├────┼──────┼─────┼─────┤
│(51)│      │98年11月│磐石中學    │販賣第1級 │戊○○    │
│    │      │11日23時│            │毒品海洛因│          │
│    │      │        │            │不含袋0.1 │          │
│    │      │        │            │公克予楊東│          │
│    │      │        │            │霖,價格5 │          │
│    │      │        │            │百元      │          │
├──┤      ├────┼──────┼─────┼─────┤
│(52)│      │98年11月│新竹市○○路│販賣第1級 │乙○○    │
│    │      │12日8時 │550巷巷口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不含袋0.2 │          │
│    │      │        │            │公克予陳成│          │
│    │      │        │            │傑,價格1 │          │
│    │      │        │            │千元      │          │
├──┤      ├────┼──────┼─────┼─────┤
│(53)│      │98年11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1級 │戊○○    │
│    │      │16日20時│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2 小包總重│          │
│    │      │        │            │不含袋0.15│          │
│    │      │        │            │公克予「國│          │
│    │      │        │            │華」,價格│          │
│    │      │        │            │7百元     │          │
├──┤      ├────┼──────┼─────┼─────┤
│(54)│      │98年11月│新竹市○○路│販賣第1 級│戊○○、吳│
│    │      │16日22時│某加油站    │毒品海洛因│國明      │
│    │      │許      │            │3 包予「阿│          │
│    │      │        │            │猴」,價格│          │
│    │      │        │            │1 千元(林│          │
│    │      │        │            │益崙原本僅│          │
│    │      │        │            │交付阿猴2 │          │
│    │      │        │            │包,後潘仁│          │
│    │      │        │            │鏜又再交付│          │
│    │      │        │            │阿猴1 包)│          │
├──┤      ├────┼──────┼─────┼─────┤
│(55)│      │98年11月│新竹市○○路│販賣第1 級│戊○○    │
│    │      │19日22時│與東大路口便│毒品海洛因│          │
│    │      │許      │利商店      │不含袋0.2 │          │
│    │      │        │            │公克予呂明│          │
│    │      │        │            │政,價格1 │          │
│    │      │        │            │千元(呂明│          │
│    │      │        │            │政僅交付7 │          │
│    │      │        │            │百元,尚欠│          │
│    │      │        │            │3 百元)  │          │
├──┼───┼────┼──────┼─────┼─────┤
│2(1)│甲○○│98年10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1 級│戊○○、潘│
│    │      │15日12時│            │毒品海洛因│仁鏜      │
│    │      │許      │            │不含袋0.2 │          │
│    │      │        │            │公克予吳誌│          │
│    │      │        │            │祐,價格9 │          │
│    │      │        │            │百元      │          │
├──┤      ├────┼──────┼─────┼─────┤
│ (2)│      │98年10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1級 │辛○○    │
│    │      │17日6時 │            │毒品海洛因│乙○○    │
│    │      │許      │            │不含袋0.1 │          │
│    │      │        │            │公克予蔡文│          │
│    │      │        │            │良,價格4 │          │
│    │      │        │            │百元      │          │
├──┤      ├────┼──────┼─────┼─────┤
│ (3)│      │98年10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1級 │辛○○    │
│    │      │19日13  │            │毒品海洛因│          │
│    │      │時許    │            │不含袋0.15│          │
│    │      │        │            │公克予徐耀│          │
│    │      │        │            │烽,價格7 │          │
│    │      │        │            │百元      │          │
├──┤      ├────┼──────┼─────┼─────┤
│ (4)│      │98年10月│新竹市○○路│販賣第1級 │辛○○    │
│    │      │23日13時│與國光街口便│毒品海洛因│          │
│    │      │許      │利超商      │不含袋0.2 │          │
│    │      │        │            │公克予陳金│          │
│    │      │        │            │良,價格1 │          │
│    │      │        │            │千元      │          │
├──┤      ├────┼──────┼─────┼─────┤
│ (5)│      │98年10月│磐石中學    │販賣第1級 │辛○○    │
│    │      │24日10時│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不含袋0.1 │          │
│    │      │        │            │公克予陳金│          │
│    │      │        │            │良,價格5 │          │
│    │      │        │            │百元      │          │
├──┤      ├────┼──────┼─────┼─────┤
│ (6)│      │98年10月│磐石中學附近│販賣第1級 │辛○○    │
│    │      │24日10時│頂好超市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不含袋0.15│          │
│    │      │        │            │公克予徐耀│          │
│    │      │        │            │烽,價格7 │          │
│    │      │        │            │百元      │          │
├──┤      ├────┼──────┼─────┼─────┤
│ (7)│      │98年11月│新竹市○○路│販賣第1 級│辛○○、林│
│    │      │16日22時│某加油站    │毒品海洛因│益崙      │
│    │      │許      │            │3 包予「阿│          │
│    │      │        │            │猴」,價格│          │
│    │      │        │            │1 千元(林│          │
│    │      │        │            │益崙原本僅│          │
│    │      │        │            │交付阿猴2 │          │
│    │      │        │            │包,後潘仁│          │
│    │      │        │            │鏜又再交付│          │
│    │      │        │            │阿猴1 包)│          │
├──┼───┼────┼──────┼─────┼─────┤
│3(1)│壬○○│98月11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1級 │辛○○    │
│    │      │1日12時 │            │毒品海洛因│          │
│    │      │        │            │不含袋0.15│          │
│    │      │        │            │公克予陳錦│          │
│    │      │        │            │芳,價格7 │          │
│    │      │        │            │百元      │          │
├──┤      ├────┼──────┼─────┼─────┤
│ (2)│      │98年11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1級 │辛○○    │
│    │      │2日9時  │            │毒品海洛因│          │
│    │      │        │            │不含袋0.2 │          │
│    │      │        │            │公克予陳成│          │
│    │      │        │            │傑,價格1 │          │
│    │      │        │            │千元      │          │
├──┤      ├────┼──────┼─────┼─────┤
│ (3)│      │98年11月│磐石中學附近│販賣第1級 │辛○○    │
│    │      │4日17時 │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不含袋0.1 │          │
│    │      │        │            │公克予黃坤│          │
│    │      │        │            │雄,價格5 │          │
│    │      │        │            │百元(黃坤│          │
│    │      │        │            │雄僅付3 百│          │
│    │      │        │            │元,尚欠2 │          │
│    │      │        │            │百元)    │          │
├──┤      ├────┼──────┼─────┼─────┤
│ (4)│      │98年11月│新竹市○○路│販賣第1級 │辛○○    │
│    │      │4日18時 │頂好超級市場│毒品海洛因│          │
│    │      │        │            │不含袋0.2 │          │
│    │      │        │            │公克予陳錦│          │
│    │      │        │            │芳,價格1 │          │
│    │      │        │            │千元      │          │
├──┤      ├────┼──────┼─────┼─────┤
│ (5)│      │98年11月│馬偕醫院    │販賣第1級 │辛○○    │
│    │      │4 日21時│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不含袋0.2 │          │
│    │      │        │            │公克予莊竣│          │
│    │      │        │            │雄,價格1 │          │
│    │      │        │            │千元      │          │
├──┤      ├────┼──────┼─────┼─────┤
│ (6)│      │98年11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1級 │辛○○    │
│    │      │9日14時 │            │毒品海洛因│          │
│    │      │        │            │不含袋0.15│          │
│    │      │        │            │公克予陳錦│          │
│    │      │        │            │芳,價格8 │          │
│    │      │        │            │百元      │          │
├──┼───┼────┼──────┼─────┼─────┤
│4(1)│乙○○│98年10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1級 │辛○○    │
│    │(空斌│17日6時 │            │毒品海洛因│甲○○    │
│    │      │許      │            │不含袋0.1 │          │
│    │      │        │            │公克予蔡文│          │
│    │      │        │            │良,價格4 │          │
│    │      │        │            │百元      │          │
├──┤      ├────┼──────┼─────┼─────┤
│ (2)│      │98年10月│新竹市○○路│販賣第1級 │辛○○    │
│    │      │27日凌晨│、四維路交岔│毒品海洛因│          │
│    │      │5時許   │口附近新竹師│不含袋0.15│          │
│    │      │        │範大學附設小│公克予吳誌│          │
│    │      │        │學          │祐,價格8 │          │
│    │      │        │            │百元      │          │
├──┤      ├────┼──────┼─────┼─────┤
│ (3)│      │98年10月│新竹師範大學│販賣第1級 │辛○○    │
│    │      │27日6時 │附近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不含袋0.15│          │
│    │      │        │            │公克予蔡文│          │
│    │      │        │            │良,價格7 │          │
│    │      │        │            │百元      │          │
├──┤      ├────┼──────┼─────┼─────┤
│ (4)│      │98年10月│磐石中學附近│販賣第1級 │辛○○    │
│    │      │29日16時│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不含袋0.1 │          │
│    │      │        │            │公克予楊東│          │
│    │      │        │            │霖,價格5 │          │
│    │      │        │            │百元      │          │
├──┤      ├────┼──────┼─────┼─────┤
│ (5)│      │98年11月│新竹火車站附│販賣第1級 │辛○○    │
│    │      │4日上午 │近之光南大賣│毒品海洛因│          │
│    │      │某時    │場          │不含袋0.2 │          │
│    │      │        │            │公克予莊竣│          │
│    │      │        │            │雄,價格1 │          │
│    │      │        │            │千元      │          │
├──┤      ├────┼──────┼─────┼─────┤
│ (6)│      │98年11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2級 │辛○○    │
│    │      │9日16時 │            │毒品甲基安│          │
│    │      │許      │            │非他命不含│          │
│    │      │        │            │袋0.2 公克│          │
│    │      │        │            │予孫來望,│          │
│    │      │        │            │價格7百元 │          │
├──┤      ├────┼──────┼─────┼─────┤
│ (7)│      │98年11月│新竹市○○路│販賣第1級 │辛○○    │
│    │      │12日8時 │550巷巷口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不含袋0.2 │          │
│    │      │        │            │公克予陳成│          │
│    │      │        │            │傑,價格1 │          │
│    │      │        │            │千元      │          │
├──┼───┼────┼──────┼─────┼─────┤
│5(1)│戊○○│98年10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1級 │甲○○、潘│
│    │      │15日12時│            │毒品海洛因│仁鏜      │
│    │      │許      │            │不含袋0.2 │          │
│    │      │        │            │公克予吳誌│          │
│    │      │        │            │祐,價格9 │          │
│    │      │        │            │百元      │          │
├──┤      ├────┼──────┼─────┼─────┤
│ (2)│      │98年10月│新竹市○○路│販賣第1級 │辛○○    │
│    │      │28日22時│與國光街口便│毒品海洛因│          │
│    │      │許      │利超商      │不含袋0.2 │          │
│    │      │        │            │公克予吳誌│          │
│    │      │        │            │祐,價格1 │          │
│    │      │        │            │千元      │          │
├──┤      ├────┼──────┼─────┼─────┤
│ (3)│      │98年11月│磐石中學    │販賣第1級 │辛○○    │
│    │      │11日23時│            │毒品海洛因│          │
│    │      │        │            │不含袋0.1 │          │
│    │      │        │            │公克予楊東│          │
│    │      │        │            │霖,價格5 │          │
│    │      │        │            │百元      │          │
├──┤      ├────┼──────┼─────┼─────┤
│ (4)│      │98年11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1級 │辛○○    │
│    │      │16日20時│            │毒品海洛因│          │
│    │      │許      │            │2 小包總重│          │
│    │      │        │            │不含袋0.15│          │
│    │      │        │            │公克予「國│          │
│    │      │        │            │華」,價格│          │
│    │      │        │            │7百元     │          │
├──┤      ├────┼──────┼─────┼─────┤
│ (5)│      │98年11月│新竹市○○路│販賣第1 級│辛○○、吳│
│    │      │16日22時│某加油站    │毒品海洛因│國明      │
│    │      │許      │            │3 包予「阿│          │
│    │      │        │            │猴」,價格│          │
│    │      │        │            │1 千元(林│          │
│    │      │        │            │益崙原本僅│          │
│    │      │        │            │交付阿猴2 │          │
│    │      │        │            │包,後潘仁│          │
│    │      │        │            │鏜又再交付│          │
│    │      │        │            │阿猴1 包)│          │
├──┤      ├────┼──────┼─────┼─────┤
│ (6)│      │98年11月│新竹市○○路│販賣第1 級│辛○○    │
│    │      │19日22時│與東大路口便│毒品海洛因│          │
│    │      │許      │利商店      │不含袋0.2 │          │
│    │      │        │            │公克予呂明│          │
│    │      │        │            │政,價格1 │          │
│    │      │        │            │千元(呂明│          │
│    │      │        │            │政僅交付7 │          │
│    │      │        │            │百元,尚欠│          │
│    │      │        │            │3 百元)  │          │
├──┼───┼────┼──────┼─────┼─────┤
│6(1)│己○○│98年10月│建華國中    │販賣第1級 │辛○○    │
│    │(光頭)│15日12時│            │毒品予陳金│          │
│    │      │許      │            │良        │          │
├──┤      ├────┼──────┼─────┼─────┤
│ (2)│      │98年11月│新竹市○○路│販賣第1級 │辛○○    │
│    │      │2日     │與國光街口之│毒品海洛因│          │
│    │      │        │便利超商    │予吳誌祐  │          │
├──┼───┼────┼──────┼─────┼─────┤
│7(1)│丙○○│98年11月│天使娛樂廣場│販賣第2級 │          │
│    │      │18日22時│            │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予楊│          │
│    │      │        │            │東霖      │          │
├──┤      ├────┼──────┼─────┼─────┤
│ (2)│      │98年11月│新竹市○○路│販賣第2級 │          │
│    │      │22日17時│教育大學附近│毒品甲基安│          │
│    │      │許      │            │非他命予楊│          │
│    │      │        │            │東霖、黃俊│          │
│    │      │        │            │福        │          │
├──┤      ├────┼──────┼─────┼─────┤
│ (3)│      │98年11月│新竹市○○路│販賣第2級 │          │
│    │      │26日19時│教育大學附近│毒品甲基安│          │
│    │      │許      │            │非他命予楊│          │
│    │      │        │            │東霖、徐家│          │
│    │      │        │            │崇        │          │
├──┤      ├────┼──────┼─────┼─────┤
│ (4)│      │98年9月 │新竹市○○路│販賣第2級 │庚○○    │
│    │      │30日某時│314號「排骨 │毒品甲基安│          │
│    │      │許      │世家」      │非他命予劉│          │
│    │      │        │            │勇吉      │          │
├──┤      ├────┼──────┼─────┼─────┤
│ (5)│      │98年11月│新竹市○○路│販賣第2級 │庚○○    │
│    │      │30日15時│314號「排骨 │毒品甲基安│          │
│    │      │許      │世家」      │非他命予劉│          │
│    │      │        │            │勇吉      │          │
├──┼───┼────┼──────┼─────┼─────┤
│8(1)│庚○○│98年9月 │新竹市○○路│販賣第2級 │丙○○    │
│    │      │30日某時│314號「排骨 │毒品甲基安│          │
│    │      │許      │世家」      │非他命予劉│          │
│    │      │        │            │勇吉      │          │
├──┤      ├────┼──────┼─────┼─────┤
│ (2)│      │98年11月│新竹市○○路│販賣第2級 │丙○○    │
│    │      │30日15時│314號「排骨 │毒品甲基安│          │
│    │      │許      │世家」      │非他命予劉│          │
│    │      │        │            │勇吉      │          │
└──┴───┴────┴──────┴─────┴─────┘
附表貳-1(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轉讓對象│ 時  間   │   地    點       │重量    │價格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                    │
├─┼────┼─────┼─────────┼────┼─────┼──────────┤
│1 │楊秋煌  │98年11月15│新竹市○○路與北大│0.05公克│無償轉讓  │丁○○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日晚間某時│路附近楊秋煌同父異│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母胞弟之住處      │        │          │年貳月。            │
├─┼────┼─────┼─────────┼────┼─────┼──────────┤
│2 │楊秋煌  │98年11月16│新竹市○○路與北大│0.05公克│無償轉讓  │丁○○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日晚間某時│路附近楊秋煌同父異│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母胞弟之住處      │        │          │年貳月。            │
├─┼────┼─────┼─────────┼────┼─────┼──────────┤
│3 │楊秋煌  │98年11月17│新竹市○○路與北大│0.05公克│無償轉讓  │丁○○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日晚間某時│路附近楊秋煌同父異│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母胞弟之住處      │        │          │年貳月。            │
└─┴────┴─────┴─────────┴────┴─────┴──────────┘
附表貳-2(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販賣對象│ 時  間   │   地    點       │重量    │價格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                    │
├─┼────┼─────┼─────────┼────┼─────┼──────────┤
│1 │辛○○  │98年10月10│新竹市○○街11號天│半錢(即│以1萬2千元│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某時    │使娛樂廣場後門    │1.875 公│之價格出售│,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克)    │予辛○○  │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 24 小包應沒│
│  │        │          │                  │        │          │收銷毀;供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用之分裝袋 40 │
│  │        │          │                  │        │          │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含 SIM 卡)壹支均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                  │        │          │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 │辛○○  │98年10月20│新竹市○○街11號天│半錢(即│以1萬2千元│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某時    │使娛樂廣場後門    │1.875 公│之價格出售│,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克)    │予辛○○  │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
│  │        │          │                  │        │          │海洛因 24 小包應沒收│
│  │        │          │                  │        │          │銷毀;供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用之分裝袋 40 個│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九│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含 SINM 卡)壹支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
│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3 │辛○○  │98年11月6 │新竹市○○街11號天│4 分之1 │以6千元之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某時    │使娛樂廣場後門    │錢(即0.│價格出售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9375公克│辛○○    │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 24 小包應沒│
│  │        │          │                  │        │          │收銷毀;供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用之分裝袋 40 │
│  │        │          │                  │        │          │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含 SIM 卡)壹支均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
│  │        │          │                  │        │          │仟元沒,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4 │辛○○  │98年11月15│新竹市○○街11號天│半錢(即│以1萬2千元│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某時    │使娛樂廣場後門    │1.875 公│之價格出售│,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克)    │予辛○○  │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 24 小包沒收│
│  │        │          │                  │        │          │銷毀;供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用之分裝袋 40 個│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九│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含 SIM 卡)壹支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
│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5 │辛○○  │98年11月25│新竹市○○路阿財家│半錢(即│以1萬2千元│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某時    │                  │1.875 公│之價格出售│,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克)    │予辛○○  │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 24 小包應收│
│  │        │          │                  │        │          │收銷毀;供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之分裝袋 40 個│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九│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貳│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6 │辛○○  │98年12月1 │新竹市○○街11號天│半錢(即│以1萬2千元│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某時    │使娛樂廣場後門    │1.875 公│之價格出售│,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克)    │予辛○○  │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
│  │        │          │                  │        │          │海洛因 24 小包應沒收│
│  │        │          │                  │        │          │銷毀;供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用之分裝袋 40 個│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九│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含 SIM 卡)壹支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
│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7 │辛○○  │98年12月9 │新竹市○○街11號天│半錢(即│以1萬2千元│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某時    │使娛樂廣場後門    │1.875 公│之價格出售│,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克)    │予辛○○  │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 24 小包應沒│
│  │        │          │                  │        │          │收銷毀;供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用之分裝袋 40 │
│  │        │          │                  │        │          │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含 SIM 卡)壹支均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                  │        │          │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參(被告辛○○、壬○○、甲○○、乙○○、戊○○部分)
  ┌───┬───────┬──────┬────────┐
  │編 號 │犯罪事實      │交易聯絡方式│主文及宣告刑    │
  ├───┼───────┼──────┼────────┤
  │  1   │附表編號1(1)│由劉雄飛撥打│辛○○販賣第二級│
  │      │              │辛○○所有之│毒品,累犯,處有│
  │      │              │門號00000000│期徒刑伍年,未扣│
  │      │              │53號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由辛○○當│(門號○九八一七│
  │      │              │面交易      │二二一五三號,含│
  │      │              │            │SIM卡)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及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2   │附表編號1(2)│由劉雄飛撥打│辛○○販賣第二級│
  │      │              │辛○○所有之│毒品,累犯,處有│
  │      │              │門號00000000│期徒刑伍年,未扣│
  │      │              │53號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由辛○○當│(門號○九八一七│
  │      │              │面交易      │二二一五三號,含│
  │      │              │            │SIM 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3   │附表編號1(3)│由莊竣雄撥打│辛○○販賣第一級│
  │      │              │辛○○所有之│毒品,累犯,處有│
  │      │              │門號00000000│期徒刑拾陸年,未│
  │      │              │53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門號○九八一│
  │      │              │            │七二二一五三號,│
  │      │              │            │含SIM 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4   │附表編號1(4)│由吳誌祐撥打│①辛○○共同販賣│
  │      │附表編號2(1)│辛○○所有之│第一級毒品,累犯│
  │      │附表編號5(1)│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陸│
  │      │              │53號行動電話│年,未扣案之行動│
  │      │              │,由甲○○接│電話壹支(門號○│
  │      │              │聽,戊○○交│00000000│
  │      │              │付          │三號,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與│
  │      │              │            │甲○○、戊○○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及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玖佰元與甲○○│
  │      │              │            │、戊○○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甲○○、戊○○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②甲○○共同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門號○九│
  │      │              │            │00000000│
  │      │              │            │號,含SIM 卡)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與潘│
  │      │              │            │仁鏜、戊○○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及│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玖佰元與辛○○、│
  │      │              │            │戊○○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潘│
  │      │              │            │仁鏜、戊○○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③戊○○共同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號0000000│
  │      │              │            │一五三號,含SIM │
  │      │              │            │卡)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其與辛○○、吳國│
  │      │              │            │明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玖佰元與潘│
  │      │              │            │仁鏜、甲○○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辛○○、吳國│
  │      │              │            │明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之。            │
  ├───┼───────┼──────┼────────┤
  │  5   │附表編號1 (5 │由陳金良撥打│辛○○販賣第一級│
  │      │),惟本院認定│辛○○所有之│毒品,累犯,處有│
  │      │係被告辛○○自│門號00000000│期徒刑拾陸年,未│
  │      │行為之,被告張│53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志宏並未參與  │            │支(門號○九八一│
  │      │              │            │七二二一五三號,│
  │      │              │            │含SIM 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6   │附表編號1(6)│由蔡文良撥打│①辛○○共同販賣│
  │      │附表編號2(2)│辛○○所有之│第一級毒品,累犯│
  │      │附表編號4(1)│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陸│
  │      │              │53號行動電話│年,未扣案之行動│
  │      │              │,由甲○○接│電話壹支(門號○│
  │      │              │聽,甲○○再│00000000│
  │      │              │轉知乙○○,│三號,含SIM 卡)│
  │      │              │由乙○○交付│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與│
  │      │              │            │甲○○、乙○○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及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肆佰元與甲○○│
  │      │              │            │、乙○○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甲○○、乙○○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②甲○○共同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門號○九│
  │      │              │            │00000000│
  │      │              │            │號,含SIM 卡)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與潘│
  │      │              │            │仁鏜、乙○○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及│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肆佰元與辛○○、│
  │      │              │            │乙○○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潘│
  │      │              │            │仁鏜、乙○○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③乙○○共同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號0000000│
  │      │              │            │一五三號,含SIM │
  │      │              │            │卡)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其與辛○○、吳國│
  │      │              │            │明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肆佰元與潘│
  │      │              │            │仁鏜、甲○○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辛○○、吳國│
  │      │              │            │明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之。            │
  ├───┼───────┼──────┼────────┤
  │  7   │附表編號1(7)│由蔡文良撥打│辛○○販賣第一級│
  │      │              │辛○○所有之│毒品,累犯,處有│
  │      │              │門號00000000│期徒刑拾陸年,未│
  │      │              │53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由辛○○當│支(門號○九八一│
  │      │              │面交易      │七二二一五三號,│
  │      │              │            │含SIM 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8   │附表編號1(8)│李自創以蔡文│辛○○販賣第一級│
  │      │              │良所有之門號│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00號│期徒刑拾陸年,未│
  │      │              │行動電話撥打│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辛○○所有之│支(門號○九八一│
  │      │              │門號00000000│七二二一五三號,│
  │      │              │53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9   │附表編號1 (9 │徐耀烽撥打潘│①辛○○共同販賣│
  │      │)、附表編號2 │仁鏜所有之門│第一級毒品,累犯│
  │      │(3 )        │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陸│
  │      │              │號行動電話,│年,未扣案之行動│
  │      │              │金額交予吳國│電話壹支(門號○│
  │      │              │明          │00000000│
  │      │              │            │三號,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與│
  │      │              │            │甲○○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及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與甲○○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甲○○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②甲○○共同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門號○九│
  │      │              │            │00000000│
  │      │              │            │號,含SIM 卡)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與潘│
  │      │              │            │仁鏜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及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柒佰元與│
  │      │              │            │辛○○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潘│
  │      │              │            │仁鏜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10  │附表編號1 (10│由戊○○撥打│辛○○販賣第一級│
  │      │)            │辛○○所有之│毒品,累犯,處有│
  │      │              │門號00000000│期徒刑拾陸年,未│
  │      │              │53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由辛○○交│支(門號○九八一│
  │      │              │付          │七二二一五三號,│
  │      │              │            │含SIM 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11   │附表編號1 (11│由戊○○撥打│辛○○販賣第一級│
  │      │)            │辛○○所有之│毒品,累犯,處有│
  │      │              │門號00000000│期徒刑拾陸年,未│
  │      │              │53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由辛○○交│支(門號○九八一│
  │      │              │付          │七二二一五三號,│
  │      │              │            │含SIM 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參佰伍拾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2  │附表編號1(12 │由陳文龍撥打│辛○○販賣第一級│
  │      │)            │辛○○所有之│毒品,累犯,處有│
  │      │              │門號00000000│期徒刑拾陸年,未│
  │      │              │53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由辛○○交│支(門號○九八一│
  │      │              │付          │七二二一五三號,│
  │      │              │            │含SIM 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13   │附表編號1(13 │由孫來望撥打│辛○○販賣第二級│
  │      │)            │辛○○所有之│毒品,累犯,處有│
  │      │              │門號00000000│期徒刑伍年,未扣│
  │      │              │53號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由辛○○交│(門號○九八一七│
  │      │              │付          │二二一五三號,含│
  │      │              │            │SIM 卡)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及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14  │附表編號1(14 │由蔡文良撥打│辛○○販賣第一級│
  │      │)            │辛○○所有之│毒品,累犯,處有│
  │      │              │門號00000000│期徒刑拾陸年,未│
  │      │              │53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門號○九八一│
  │      │              │            │七二二一五三號,│
  │      │              │            │含SIM 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15  │附表編號1(15 │由吳誌祐撥打│辛○○販賣第一級│
  │      │)            │辛○○所有之│毒品,累犯,處有│
  │      │              │門號00000000│期徒刑拾陸年,未│
  │      │              │53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門號○九八一│
  │      │              │            │七二二一五三號,│
  │      │              │            │含SIM 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16  │附表編號1(16 │由庚○○撥打│辛○○販賣第一級│
  │      │)            │辛○○所有之│毒品,累犯,處有│
  │      │              │門號00000000│期徒刑拾陸年,未│
  │      │              │53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門號○九八一│
  │      │              │            │七二二一五三號,│
  │      │              │            │含SIM 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17  │附表編號1 (17│由呂明政撥打│辛○○販賣第一級│
  │      │)98年10月22日│辛○○所有之│毒品,累犯,處有│
  │      │20時許部分    │門號00000000│期徒刑拾陸年,未│
  │      │              │53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由辛○○交│支(門號○九八一│
  │      │              │付          │七二二一五三號,│
  │      │              │            │含SIM 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17-1 │附表編號1 (17│由呂明政撥打│辛○○販賣第一級│
  │      │)98年10月22日│辛○○所有之│毒品,累犯,處有│
  │      │21時許部分    │門號00000000│期徒刑拾陸年,未│
  │      │              │53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由辛○○交│支(門號○九八一│
  │      │              │付          │七二二一五三號,│
  │      │              │            │含SIM 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柒百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18  │附表編號1 (18│由戊○○撥打│辛○○販賣第一級│
  │      │)            │辛○○所有之│毒品,累犯,處有│
  │      │              │門號00000000│期徒刑拾陸年,未│
  │      │              │53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門號○九八一│
  │      │              │            │七二二一五三號,│
  │      │              │            │含SIM 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19  │附表編號1 (19│由陳金良撥打│①辛○○共同販賣│
  │      │)、附表編號2 │辛○○所有之│第一級毒品,累犯│
  │      │(4 )        │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陸│
  │      │              │53號行動電話│年,未扣案之行動│
  │      │              │,由甲○○接│電話壹支(門號○│
  │      │              │聽,並由吳國│00000000│
  │      │              │明交易      │三號,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與│
  │      │              │            │甲○○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及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與甲○○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甲○○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②甲○○共同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門號○九│
  │      │              │            │00000000│
  │      │              │            │號,含SIM 卡)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與潘│
  │      │              │            │仁鏜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及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辛○○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潘│
  │      │              │            │仁鏜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20   │附表編號1 (20│由黃坤雄撥打│辛○○販賣第一級│
  │      │)            │辛○○所有之│毒品,累犯,處有│
  │      │              │門號00000000│期徒刑拾陸年,未│
  │      │              │53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由辛○○交│支(門號○九八一│
  │      │              │易          │七二二一五三號,│
  │      │              │            │含SIM 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21  │附表編號1 (21│由徐耀烽撥打│①辛○○共同販賣│
  │      │)、附表編號2 │辛○○所有之│第一級毒品,累犯│
  │      │(6)         │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陸│
  │      │              │53號行動電話│年,未扣案之行動│
  │      │              │,由甲○○接│電話壹支(門號○│
  │      │              │聽,並由吳國│00000000│
  │      │              │明交易      │三號,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與│
  │      │              │            │甲○○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及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與甲○○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甲○○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②甲○○共同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門號○九│
  │      │              │            │00000000│
  │      │              │            │號,含SIM 卡)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與潘│
  │      │              │            │仁鏜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及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柒佰元與│
  │      │              │            │辛○○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潘│
  │      │              │            │仁鏜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22  │附表編號1 (22│由陳金良撥打│①辛○○共同販賣│
  │      │)、附表編號2 │辛○○所有之│第一級毒品,累犯│
  │      │(5)         │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陸│
  │      │              │53號行動電話│年,未扣案之行動│
  │      │              │,由甲○○交│電話壹支(門號○│
  │      │              │易          │00000000│
  │      │              │            │三號,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與│
  │      │              │            │甲○○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及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與甲○○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甲○○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②甲○○共同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門號○九│
  │      │              │            │00000000│
  │      │              │            │號,含SIM 卡)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與潘│
  │      │              │            │仁鏜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及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辛○○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潘│
  │      │              │            │仁鏜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23   │附表編號1 (23│由陳金良撥打│辛○○販賣第一級│
  │      │)            │辛○○所有之│毒品,累犯,處有│
  │      │              │門號00000000│期徒刑拾陸年,未│
  │      │              │53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由辛○○交│支(門號○九八一│
  │      │              │易          │七二二一五三號,│
  │      │              │            │含SIM 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24   │附表編號1 (24│由黃坤雄撥打│辛○○販賣第一級│
  │      │)            │辛○○所有之│毒品,累犯,處有│
  │      │              │門號00000000│期徒刑拾陸年,未│
  │      │              │53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由辛○○交│支(門號○九八一│
  │      │              │易          │七二二一五三號,│
  │      │              │            │含SIM 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25  │附表編號1 (25│由吳誌祐撥打│辛○○販賣第一級│
  │      │)            │辛○○所有之│毒品,累犯,處有│
  │      │              │門號00000000│期徒刑拾陸年,未│
  │      │              │53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門號○九八一│
  │      │              │            │七二二一五三號,│
  │      │              │            │含SIM 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26  │附表編號1(26 │由呂明政撥打│辛○○販賣第一級│
  │      │)            │辛○○所有之│毒品,累犯,處有│
  │      │              │門號00000000│期徒刑拾陸年,未│
  │      │              │53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由辛○○交│支(門號○九八一│
  │      │              │付          │七二二一五三號,│
  │      │              │            │含SIM 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27  │附表編號1 (27│由陳錦芳撥打│辛○○販賣第一級│
  │      │)            │辛○○所有之│毒品,累犯,處有│
  │      │              │門號00000000│期徒刑拾陸年,未│
  │      │              │53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由辛○○交│支(門號○九八一│
  │      │              │易          │七二二一五三號,│
  │      │              │            │含SIM 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8  │附表編號1 (28│由吳誌祐撥打│①辛○○共同販賣│
  │      │)、附表編號4 │辛○○所有之│第一級毒品,累犯│
  │      │(2)         │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陸│
  │      │              │53號行動電話│年,未扣案之行動│
  │      │              │,由乙○○接│電話壹支(門號○│
  │      │              │聽,並由呂紹│00000000│
  │      │              │斌交易      │三號,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與│
  │      │              │            │乙○○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及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與乙○○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乙○○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②乙○○共同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號0000000│
  │      │              │            │一五三號,含SIM │
  │      │              │            │卡)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其與辛○○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及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佰元與辛○○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辛○○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29   │附表編號1 (29│由蔡文良撥打│①辛○○共同販賣│
  │      │)、附表編號4 │辛○○所有之│第一級毒品,累犯│
  │      │(3)         │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陸│
  │      │              │53號行動電話│年,未扣案之行動│
  │      │              │,由乙○○交│電話壹支(門號○│
  │      │              │易          │00000000│
  │      │              │            │三號,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與│
  │      │              │            │乙○○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及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與乙○○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乙○○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②乙○○共同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號0000000│
  │      │              │            │一五三號,含SIM │
  │      │              │            │卡)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其與辛○○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及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佰元與辛○○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辛○○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30  │附表編號1 (30│由徐耀烽撥打│辛○○販賣第一級│
  │      │)            │辛○○所有之│毒品,累犯,處有│
  │      │              │門號00000000│期徒刑拾陸年,未│
  │      │              │53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門號○九八一│
  │      │              │            │七二二一五三號,│
  │      │              │            │含SIM 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31   │附表編號1 (31│由陳錦芳撥打│辛○○販賣第一級│
  │      │)98年10月28日│辛○○所有門│毒品,累犯,處有│
  │      │10時許部分    │號0000000000│期徒刑拾陸年,未│
  │      │              │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由辛○○交易│支(門號○九八一│
  │      │              │            │七二二一五三號,│
  │      │              │            │含SIM 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31-1 │附表編號1 (31│由陳錦芳撥打│辛○○販賣第一級│
  │      │)98年10月29日│辛○○所有門│毒品,累犯,處有│
  │      │17時許部分    │號0000000000│期徒刑拾陸年,未│
  │      │              │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由辛○○交易│支(門號○九八一│
  │      │              │            │七二二一五三號,│
  │      │              │            │含SIM 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32   │附表編號1 (32│由吳誌祐撥打│①辛○○共同販賣│
  │      │)、附表編號5 │辛○○所有門│第一級毒品,累犯│
  │      │(2)         │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陸│
  │      │              │號行動電話,│年,未扣案之行動│
  │      │              │由戊○○交付│電話壹支(門號○│
  │      │              │            │00000000│
  │      │              │            │三號,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與│
  │      │              │            │戊○○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及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與戊○○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戊○○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②戊○○共同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號0000000│
  │      │              │            │一五三號,含SIM │
  │      │              │            │卡)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其與辛○○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及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與辛○○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辛○○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33   │附表編號1 (33│由庚○○撥打│①辛○○共同販賣│
  │      │)、附表編號4 │辛○○所有門│第一級毒品,累犯│
  │      │(4 )        │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陸│
  │      │              │號行動電話,│年,未扣案之行動│
  │      │              │由乙○○接聽│電話壹支(門號○│
  │      │              │及交易      │00000000│
  │      │              │            │三號,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與│
  │      │              │            │乙○○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及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與乙○○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乙○○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②乙○○共同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號0000000│
  │      │              │            │一五三號,含SIM │
  │      │              │            │卡)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其與辛○○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及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佰元與辛○○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辛○○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34   │附表編號1 (34│由黃坤雄撥打│辛○○販賣第一級│
  │      │)            │辛○○所有之│毒品,累犯,處有│
  │      │              │門號00000000│期徒刑拾陸年,未│
  │      │              │53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門號○九八一│
  │      │              │            │七二二一五三號,│
  │      │              │            │含SIM 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35  │附表編號1 (35│陳錦芳撥打潘│①辛○○共同販賣│
  │      │)、附表編號3 │仁鏜所有門號│第一級毒品,累犯│
  │      │(1 )        │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陸│
  │      │              │行動電話,由│年,未扣案之行動│
  │      │              │壬○○交付  │電話壹支(門號○│
  │      │              │            │00000000│
  │      │              │            │三號,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與│
  │      │              │            │壬○○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及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與壬○○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壬○○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②壬○○共同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門號○九│
  │      │              │            │00000000│
  │      │              │            │號,含SIM 卡)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與潘│
  │      │              │            │仁鏜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及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柒佰元與│
  │      │              │            │辛○○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潘│
  │      │              │            │仁鏜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36   │附表編號1 (36│            │辛○○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累犯,處有│
  │      │本院認定本次係│            │期徒刑拾陸年,未│
  │      │被告辛○○自行│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為之,同案被告│            │支(門號○九八一│
  │      │己○○並未參予│            │七二二一五三號,│
  │      │              │            │含SIM 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37   │附表編號1 (37│陳錦芳撥打潘│辛○○販賣第一級│
  │      │)            │仁鏜所有門號│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00號│期徒刑拾陸年,未│
  │      │              │行動電話,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辛○○交易  │支(門號○九八一│
  │      │              │            │七二二一五三號,│
  │      │              │            │含SIM 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38   │附表編號1 (38│陳成傑撥打潘│①辛○○共同販賣│
  │      │)、附表編號3 │仁鏜所有門號│第一級毒品,累犯│
  │      │(2 )        │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陸│
  │      │              │行動電話,由│年,未扣案之行動│
  │      │              │壬○○接聽,│電話壹支(門號○│
  │      │              │辛○○交付  │00000000│
  │      │              │            │三號,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與│
  │      │              │            │壬○○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及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與壬○○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壬○○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②壬○○共同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門號○九│
  │      │              │            │00000000│
  │      │              │            │號,含SIM 卡)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與潘│
  │      │              │            │仁鏜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及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辛○○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潘│
  │      │              │            │仁鏜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39  │附表編號1 (39│黃坤雄撥打潘│辛○○販賣第二級│
  │      │)            │仁鏜所有門號│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00號│期徒刑伍年,未扣│
  │      │              │行動電話,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辛○○交易  │(門號○九八一七│
  │      │              │            │二二一五三號,含│
  │      │              │            │SIM 卡)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及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40  │附表編號1 (40│黃坤雄撥打潘│辛○○販賣第二級│
  │      │)            │仁鏜所有門號│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00號│期徒刑伍年,未扣│
  │      │              │行動電話,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辛○○交易  │(門號○九八一七│
  │      │              │            │二二一五三號,含│
  │      │              │            │SIM 卡)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及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41  │附表編號1 (41│黃坤雄撥打潘│辛○○販賣第一級│
  │      │)            │仁鏜所有門號│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00號│期徒刑拾陸年,未│
  │      │              │行動電話,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辛○○交易  │支(門號○九八一│
  │      │              │            │七二二一五三號,│
  │      │              │            │含SIM 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42   │附表編號1 (42│莊竣雄撥打潘│①辛○○共同販賣│
  │      │)、附表編號4 │仁鏜所有門號│第一級毒品,累犯│
  │      │(5 )        │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陸│
  │      │              │行動電話,由│年,未扣案之行動│
  │      │              │乙○○交付  │電話壹支(門號○│
  │      │              │            │00000000│
  │      │              │            │三號,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與│
  │      │              │            │乙○○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及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與乙○○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乙○○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②乙○○共同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號0000000│
  │      │              │            │一五三號,含SIM │
  │      │              │            │卡)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其與辛○○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及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與辛○○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辛○○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43   │附表編號1 (43│李自創撥打潘│辛○○販賣第一級│
  │      │)            │仁鏜所有門號│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00號│期徒刑拾陸年,未│
  │      │              │行動電話,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辛○○交易  │支(門號○九八一│
  │      │              │            │七二二一五三號,│
  │      │              │            │含SIM 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44   │附表編號1 (44│黃坤雄撥打潘│①辛○○共同販賣│
  │      │)、附表編號3 │仁鏜所有門號│第一級毒品,累犯│
  │      │(3 )        │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陸│
  │      │              │行動電話,由│年,未扣案之行動│
  │      │              │壬○○接聽,│電話壹支(門號○│
  │      │              │辛○○交易  │00000000│
  │      │              │            │三號,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與│
  │      │              │            │壬○○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及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與壬○○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壬○○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②壬○○共同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門號○九│
  │      │              │            │00000000│
  │      │              │            │號,含SIM 卡)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與潘│
  │      │              │            │仁鏜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及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叁佰元與│
  │      │              │            │辛○○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潘│
  │      │              │            │仁鏜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45  │附表編號1 (45│陳錦芳撥打潘│①辛○○共同販賣│
  │      │)、附表編號3 │仁鏜所有門號│第一級毒品,累犯│
  │      │(4 )        │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陸│
  │      │              │行動電話,由│年,未扣案之行動│
  │      │              │壬○○接聽,│電話壹支(門號○│
  │      │              │辛○○交易  │00000000│
  │      │              │            │三號,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與│
  │      │              │            │壬○○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及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與壬○○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壬○○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②壬○○共同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門號○九│
  │      │              │            │00000000│
  │      │              │            │號,含SIM 卡)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與潘│
  │      │              │            │仁鏜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及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辛○○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潘│
  │      │              │            │仁鏜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46  │附表編號1 (46│莊竣雄撥打潘│①辛○○共同販賣│
  │      │)、附表編號3 │仁鏜所有門號│第一級毒品,累犯│
  │      │(5 )        │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陸│
  │      │              │行動電話,由│年,未扣案之行動│
  │      │              │壬○○接聽,│電話壹支(門號○│
  │      │              │辛○○交付  │00000000│
  │      │              │            │三號,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與│
  │      │              │            │壬○○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及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與壬○○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壬○○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②壬○○共同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門號○九│
  │      │              │            │00000000│
  │      │              │            │號,含SIM卡)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與潘│
  │      │              │            │仁鏜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及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辛○○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潘│
  │      │              │            │仁鏜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47   │附表編號1 (47│戊○○撥打潘│辛○○販賣第一級│
  │      │)            │仁鏜所有門號│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00號│期徒刑拾陸年,未│
  │      │              │行動電話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門號○九八一│
  │      │              │            │七二二一五三號,│
  │      │              │            │含SIM 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48  │附表編號1 (48│孫來望撥打潘│辛○○販賣第二級│
  │      │)            │仁鏜所有門號│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00號│期徒刑伍年,未扣│
  │      │              │行動電話,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辛○○交付  │(門號○九八一七│
  │      │              │            │二二一五三號,含│
  │      │              │            │SIM 卡)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及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49  │附表編號1 (49│孫來望撥打潘│①辛○○共同販賣│
  │      │)、附表編號4 │仁鏜所有門號│第二級毒品,累犯│
  │      │(6 )        │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伍年│
  │      │              │行動電話,由│,未扣案之行動電│
  │      │              │乙○○交付  │話壹支(門號○九│
  │      │              │            │00000000│
  │      │              │            │號,含SIM 卡)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與呂│
  │      │              │            │紹斌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及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柒佰元與呂│
  │      │              │            │紹斌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與呂紹│
  │      │              │            │斌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之。            │
  │      │              │            │②乙○○共同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門號○九│
  │      │              │            │00000000│
  │      │              │            │號,含SIM 卡)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與潘│
  │      │              │            │仁鏜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及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柒佰元與│
  │      │              │            │辛○○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潘│
  │      │              │            │仁鏜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50   │附表編號1 (50│陳錦芳撥打潘│①辛○○共同販賣│
  │      │)、附表編號3 │仁鏜所有門號│第一級毒品,累犯│
  │      │(6 )        │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陸│
  │      │              │行動電話,由│年,未扣案之行動│
  │      │              │壬○○交付  │電話壹支(門號○│
  │      │              │            │00000000│
  │      │              │            │三號,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與│
  │      │              │            │壬○○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及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與壬○○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壬○○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②壬○○共同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門號○九│
  │      │              │            │00000000│
  │      │              │            │號,含SIM 卡)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與潘│
  │      │              │            │仁鏜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及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捌佰元與│
  │      │              │            │辛○○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潘│
  │      │              │            │仁鏜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51  │附表編號1 (51│庚○○撥打潘│①辛○○共同販賣│
  │      │)、附表編號5 │仁鏜所有門號│第一級毒品,累犯│
  │      │(3 )        │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陸│
  │      │              │行動電話,由│年,未扣案之行動│
  │      │              │戊○○交付  │電話壹支(門號○│
  │      │              │            │00000000│
  │      │              │            │三號,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與│
  │      │              │            │戊○○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及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與戊○○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戊○○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②戊○○共同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號0000000│
  │      │              │            │一五三號,含SIM │
  │      │              │            │卡)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其與辛○○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及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佰元與辛○○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辛○○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52  │附表編號1 (52│陳成傑撥打潘│①辛○○共同販賣│
  │      │)、附表編號4 │仁鏜所有門號│第一級毒品,累犯│
  │      │(7 )        │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陸│
  │      │              │行動電話,由│年,未扣案之行動│
  │      │              │乙○○交易  │電話壹支(門號○│
  │      │              │            │00000000│
  │      │              │            │三號,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與│
  │      │              │            │乙○○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及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與乙○○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乙○○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②乙○○共同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號0000000│
  │      │              │            │一五三號,含SIM │
  │      │              │            │卡)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其與辛○○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及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與辛○○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辛○○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53   │附表編號1 (53│綽號國華之人│①辛○○共同販賣│
  │      │)、附表編號5 │撥打辛○○所│第一級毒品,累犯│
  │      │(4 )        │有門號098172│,處有期徒刑拾陸│
  │      │              │2153號行動電│年,未扣案之行動│
  │      │              │話,由戊○○│電話壹支(門號○│
  │      │              │接聽,戊○○│00000000│
  │      │              │交付        │三號,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與│
  │      │              │            │戊○○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及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與戊○○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戊○○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②戊○○共同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號0000000│
  │      │              │            │一五三號,含SIM │
  │      │              │            │卡)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其與辛○○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及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佰元與辛○○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辛○○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54  │附表編號1 (54│綽號阿猴之人│①辛○○共同販賣│
  │      │)、附表編號2 │撥打辛○○所│第一級毒品,累犯│
  │      │(7 )、附表編│有門號098172│,處有期徒刑拾陸│
  │      │號5 (5 )    │2153號行動電│年,未扣案之行動│
  │      │              │話,由戊○○│電話壹支(門號○│
  │      │              │、甲○○交付│00000000│
  │      │              │            │三號,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與│
  │      │              │            │甲○○、戊○○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及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與甲○○│
  │      │              │            │、戊○○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甲○○、戊○○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②甲○○共同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門號○九│
  │      │              │            │00000000│
  │      │              │            │號,含SIM 卡)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與潘│
  │      │              │            │仁鏜、戊○○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及│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與辛○○、│
  │      │              │            │戊○○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潘│
  │      │              │            │仁鏜、戊○○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③戊○○共同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號0000000│
  │      │              │            │一五三號,含SIM │
  │      │              │            │卡)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其與辛○○、吳國│
  │      │              │            │明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之;及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潘│
  │      │              │            │仁鏜、甲○○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辛○○、吳國│
  │      │              │            │明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之。            │
  ├───┼───────┼──────┼────────┤
  │  55  │附表編號1 (55│呂明政撥打潘│①辛○○共同販賣│
  │      │)、附表編號5 │仁鏜所有門號│第一級毒品,累犯│
  │      │(6 )        │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陸│
  │      │              │行動電話,由│年,未扣案之行動│
  │      │              │戊○○接聽,│電話壹支(門號○│
  │      │              │並由戊○○交│00000000│
  │      │              │易          │三號,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與│
  │      │              │            │戊○○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及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與戊○○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戊○○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②戊○○共同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號0000000│
  │      │              │            │一五三號,含SIM │
  │      │              │            │卡)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其與辛○○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及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佰元與辛○○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辛○○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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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肆(被告丙○○、庚○○部分)
  ┌───┬───────┬──────┬────────┐
  │編 號 │犯罪事實      │交易聯絡方式│主文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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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附表編號7(1)│庚○○撥打李│丙○○販賣第二級│
  │      │              │建興所有門號│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00號│期徒刑肆年,扣案│
  │      │              │行動電話,由│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丙○○交付不│門號○九二六四六│
  │      │              │含袋0.1 公克│二九四七號,含SI│
  │      │              │甲基安非他命│M 卡)沒收,未扣│
  │      │              │,庚○○交付│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500元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附表編號7(2)│由黃俊福與楊│丙○○販賣第二級│
  │      │              │東霖各出資1 │毒品,累犯,處有│
  │      │              │千元,由楊東│期徒刑肆年,扣案│
  │      │              │霖撥打丙○○│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所有門號0926│門號○九二六四六│
  │      │              │462947號行動│二九四七號,含SI│
  │      │              │電話,庚○○│M 卡)沒收,未扣│
  │      │              │與黃俊福在南│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大路新竹教育│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大學,丙○○│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則在該地點交│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付不含袋0.8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公克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楊東│                │
  │      │              │霖則交付2 千│                │
  │      │              │元          │                │
  ├───┼───────┼──────┼────────┤
  │  3   │附表編號7(3)│由徐家崇及楊│丙○○販賣第二級│
  │      │              │東霖各出資1 │毒品,累犯,處有│
  │      │              │千5 百元、5 │期徒刑肆年,扣案│
  │      │              │百元,由楊東│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霖撥打丙○○│門號○九二六四六│
  │      │              │所有門號0926│二九四七號,含SI│
  │      │              │462947號行動│M 卡)沒收,未扣│
  │      │              │電話,約在南│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大路新竹教育│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大學,丙○○│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則在該地點交│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付不含袋0.8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公克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楊東│                │
  │      │              │霖則交付2 千│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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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附表編號7(4)│劉勇吉向楊東│①丙○○共同販賣│
  │      │              │霖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累犯│
  │      │              │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由庚○○以│陸月,扣案之行動│
  │      │              │其所有門號09│電話壹支(門號○│
  │      │              │00000000號行│00000000│
  │      │              │動電話撥打李│七號,含SIM 卡)│
  │      │              │建興所有門號│、SIM 卡壹張(門│
  │      │              │0000000000號│號0000000│
  │      │              │行動電話,楊│五五六號)均沒收│
  │      │              │東霖與丙○○│;及未扣案之販賣│
  │      │              │約定在新竹市│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北大路的排骨│臺幣肆仟元與楊東│
  │      │              │世家,由劉勇│霖連帶沒收,如全│
  │      │              │吉先將4 千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交予庚○○,│時,以其與庚○○│
  │      │              │庚○○再將4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千元轉交李建│。              │
  │      │              │興,丙○○則│②庚○○共同販賣│
  │      │              │交付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他命予庚○○│,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庚○○再轉│拾月,扣案之行動│
  │      │              │交予劉勇吉,│電話壹支(門號○│
  │      │              │含袋重約2 公│00000000│
  │      │              │克          │七號,含SIM 卡)│
  │      │              │            │、SIM 卡壹張(門│
  │      │              │            │號0000000│
  │      │              │            │五五六號)均沒收│
  │      │              │            │;及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肆仟元與李建│
  │      │              │            │興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與丙○○│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5   │附表編號7(5)│劉勇吉向楊東│①丙○○共同販賣│
  │      │              │霖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累犯│
  │      │              │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由庚○○以│陸月,扣案之行動│
  │      │              │其所有門號09│電話壹支(門號○│
  │      │              │00000000號行│00000000│
  │      │              │動電話撥打李│七號,含SIM 卡)│
  │      │              │建興所有門號│、SIM 卡壹張(門│
  │      │              │0000000000號│號0000000│
  │      │              │行動電話,楊│五五六號)均沒收│
  │      │              │東霖與丙○○│;及未扣案之販賣│
  │      │              │約定在新竹市│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北大路、西大│臺幣肆仟元與楊東│
  │      │              │路口,丙○○│霖連帶沒收,如全│
  │      │              │駕駛黑色小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車前往該地點│時,以其與庚○○│
  │      │              │,庚○○則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行前往,後李│。              │
  │      │              │建興搭載楊東│②庚○○共同販賣│
  │      │              │霖前往新竹市│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北大路之排骨│,處有期徒刑參年│
  │      │              │世家,由楊東│拾月,扣案之行動│
  │      │              │霖下車取得劉│電話壹支(門號○│
  │      │              │勇吉交付4 千│00000000│
  │      │              │元,再上車將│七號,含SIM 卡)│
  │      │              │錢轉交丙○○│、SIM 卡壹張(門│
  │      │              │,丙○○則將│號0000000│
  │      │              │甲基安非他命│五五六號)均沒收│
  │      │              │交予庚○○,│;及未扣案之販賣│
  │      │              │庚○○再轉交│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予劉勇吉,含│臺幣肆仟元與李建│
  │      │              │袋重約2公克 │興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與丙○○│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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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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