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田仲凱
- 即被告
- 蔡宗茂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令燊
- 選任辯護人
- 鐘耀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田仲凱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宗茂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趙令燊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趙令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緣田仲凱朋因友人高偉翔之姑姑高碧玉與同事發生不愉快並遭嗆聲(無證據證明高偉翔、高碧玉與趙令燊、田仲凱、蔡宗茂等有放火之共同犯意聯絡),田仲凱、蔡宗茂、趙令燊因此心生不滿,為替高碧玉出氣,起意至高碧玉工作之場所放火,竟共同基於以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2日晚間11時34分許,由田仲凱駕駛車牌號碼6921-D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令燊、蔡宗茂2人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路與新樹路路口之「鯨世界」加油站,由蔡宗茂下車以保特瓶購買汽油1瓶,約15分鐘後即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218號1樓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大樓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八德店門市(下稱臺灣大哥大門市)門口,由蔡宗茂將汽油潑灑於上開處所門口及鐵捲門上,田仲凱、趙令燊、蔡宗茂3人均將點燃之香菸丟進汽油中企圖引燃火勢,惟未能順利點燃,始由蔡宗茂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汽油,待現場起火燃燒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致該大樓門口因而起火,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附近住戶發覺立即以水及滅火器搶救並報警處理,嗣因火勢即時撲滅,上開建築物、住宅始未被燒燬,致未得逞,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田仲凱、蔡宗茂、趙令燊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及100年1月13日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違背程序或不適當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田仲凱、蔡宗茂、趙令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信宏於警詢及原審99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其位於新北市○○區○○街218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門口遭人縱火之事實相符,並經證人高偉翔於警詢亦證述附卷之監視錄影畫面中縱火之男子為被告田仲凱及趙令燊等情屬實。而上開臺灣大哥大門市1 樓南側騎樓鐵捲門處所附近(即起火處)騎樓呈現有急速燃燒現象,起火當時火勢已超出常態燃燒,現場採集燒熔物送鑑,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係屬汽油類,依現場受燒程度、溫度分佈,本案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99年4月1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足佐。徵諸被告等3人均自承其等明知火災現場建築物係鋼筋混凝土造9層樓住宅大樓,1樓為開設台灣大哥大新莊八德店市使用,使用面積約15坪,而位於門市前鐵捲門地面有明顯受燒痕跡,鐵捲門天花板均有明顯煙燻情形,而鐵捲門靠地面處所則有較嚴重變色情形,地面所鋪設塑膠地板則呈現較嚴重燒燬狀態,塑膠地板表面均有明顯碳化痕跡,而位於騎樓地面磁磚表面亦有明顯油漬受燒附著痕跡,該處所天花板則明顯有黑煙附著情形,火勢集中於騎樓鐵捲門處附近,足見被告等3人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甚明。又被告等放火後,火勢呈現急速擴散燃燒現象,後續由鄰居以水及滅火器搶救,火勢於消防隊到達前已自行撲滅,上開門市1樓南側鐵捲門處所有較嚴重燒損情形外,火勢未波及毗鄰其他處所,有現場受燒情形照片18張(見偵卷第100至108頁)在卷可佐,堪認本件被告等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得逞而不遂。綜上所述,被告田仲凱、蔡宗茂、趙令燊等上開出於任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經燒燬,如房屋本身尚未喪失效用之程度時,即不能遽依本條項相繩(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等3人雖已著手實施放火行為,火勢於消防隊到達前已被撲滅,上開門市1樓南側鐵捲門處所有較嚴重燒損情形外,火勢未波及毗鄰其他處所,該住宅顯未生喪失效用程度之燒燬結果。是核被告田仲凱、蔡宗茂、趙令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渠等3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趙令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渠等3人著手實施放火行為後,在該住宅尚未燒燬前,因鄰居以水及滅火器搶救,火勢於消防隊到達前已被撲滅,顯屬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趙令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被告田仲凱雖於本院100年1月13日審理時供稱其於案發後曾報警云云(見本院100年1月13日審理筆錄第9頁),惟其前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其曾報警乙事,卷內亦無其曾報警之報案紀錄,本院認被告田仲凱此部分之主張應非事實,自不符自首要件,附此說明。又被告田仲凱、蔡宗茂、趙令燊因年輕氣盛致犯本案,其等犯罪動機係為友人出氣,犯罪後均已認罪,表示悔意,且幸因鄰人發覺報警,火勢即時撲滅,上開住宅始未被燒燬,已獲被害人劉信宏之諒解,並由被害人自行回復房屋原狀,即使宣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3年6月而言,客觀上猶嫌過重,非無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減輕其刑,以上並遞減輕其刑。被告趙令燊部分並先加重再遞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田仲凱、蔡宗茂、趙令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3人係因年輕氣盛致犯本案,犯罪均已表示悔意,且幸火勢即時撲滅,上開住宅未被燒燬,已獲被害人劉信宏之諒解,自行修復,其等犯罪情狀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原審未予審酌,即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田仲凱、蔡宗茂、趙令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係因被告田仲凱之友人而起,犯罪方法係被告蔡宗茂下車購買汽油,被告田仲凱提議由被告蔡宗茂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被告趙令燊雖為累犯,惟甫成年,參與情節較輕微,被告等3人之智識程度,未思該處為集合式住宅,若發生大火將不可收拾,更會殃及無辜人員,並造成巨大損害,然衡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獲被害人諒解,被告蔡宗茂目前有正常工作,有在職證明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田仲凱、察宗、趙令燊各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蔡宗茂點火用之打火機,並非違禁物,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所有,況衡諸警消人員在現場並未發現上開打火機致未扣案,且細繹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亦無前述打火機可稽,該打火機應已遭燒燬之滅失,是既查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