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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祥麟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仙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忠鋒
- 指定辯護人
-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5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219號、第26319號、96年度偵字第2534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45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關於陳祥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已確定者外均撤銷。
陳祥麟、顏忠鋒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均累犯,陳祥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顏忠鋒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毒品及其外包裝膠塑袋共貳拾參枚均沒收銷燬之,黑色手提袋壹個沒收。
陳祥麟、顏忠鋒被訴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戴士傑、劉柄宏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祥麟(綽號「水牛」)曾有下列前科:⑴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六號撤銷原判決,販賣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乃發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本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屆滿。⑵於八十六年前開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陳祥麟於前所犯⑴案件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上開⑵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其前所犯⑴案件之假釋,應執行殘刑四年四月四日,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成立累犯)。
二、顏忠鋒曾有下列前科:⑴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⑵於八十九年前開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⑶於八十九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因顏忠鋒於其所犯⑴案件之假釋期間故意犯罪,上開⑴案件之假釋亦經撤銷,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上開⑴案件之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接續執行⑵、⑶案件,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成立累犯)。
三、陳祥麟、顏忠鋒二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與吳全源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淩晨五時許,由顏忠鋒因欲向陳祥麟借車載吳全源,乃偕同吳全源至臺北市○○區○○街三十四號,吳全源並將其所有裝入黑色手提包內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物委託顏忠鋒持交陳祥麟保管(吳全源所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不久,由陳祥麟囑葉盈宏(綽號小胖)先行下樓去駕駛其女友使用之車牌號碼五六二六-NJ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樓下俾借予顏忠鋒使用,而陳祥麟、沈揚為當日要相偕南下台東某監所會客,陳祥麟乃委由顏忠鋒拿該裝有毒品之手提袋,三人一起下樓,陳祥麟並將其所有用以記帳之筆記本一本交由顏忠鋒,顏忠鋒隨手丟進手提包內。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三十四號前,顏忠鋒先將手提包放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陳祥麟、沈揚為則欲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拿取PDA 及測速器,而因該車於路邊併排停車,為警發覺可疑而遭盤查,當場在陳祥麟所出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該黑色手提包及其內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物,顏忠鋒、吳全源則即趁隙逃離現場。陳祥麟乃接受調查,供出顏忠鋒涉案,而循線獲上情(至原審判決事實四關於被告陳祥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改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戴士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所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參照)。
(二)查證人戴士傑在95年10月17日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之調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更(一)審證述:筆錄內容不是我的供述,名字是我簽的(原審卷第338 頁),而上開筆錄末行記載: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被告並於受詢問人欄簽名並捺指印(95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第224頁)。是其於本院供稱:筆錄內容不是我的供述云云,已不實在。且證人戴士傑於上開筆錄內指訴被告陳祥麟係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在台北市○○區○○街34號10樓販毒,警員依上開供述,借提當時在押之被告陳祥麟,其於警詢亦承認係天道盟成員,曾居住上址( 同上偵卷第219頁)。又上開警詢,係在本件案發之前,該證人較無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情形下,所為陳述,其內容復為本院審理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且必要憑據,相較於其於本院更(一)審全盤否認之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又證人戴士傑當時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1 頁)。至上開警詢筆錄之光碟,本院前審固未能調取,但不能據以證明警察未曾錄音,縱警方疏未錄音,惟筆錄經證人戴士傑確認後簽名,已如上述,本件涉及販賣毒品,情節重大,本院權衡警方上開疏失與證人證述內容之重要性,為保障公眾利益,認證人戴士傑上開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至證人戴士傑於警局指述被告陳祥麟照片,屬單一指述,有誘導之嫌,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沈揚為在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沈揚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具結,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指出且證明沈揚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劉柄宏在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證人劉柄宏於96年2 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時,其要求檢察官保密其真正身分,檢察官乃以其代號為「L1」身分訊問,證人劉柄宏並以「L1」之身分具結,此有結文在卷為憑(95年度偵字第26319號偵查卷第251頁證物袋內結文參照)。嗣因檢察官就證人劉柄宏身分保密事項,未依證人保護法核發證人保護書,亦未在原審審理期間提出上開聲請,乃於97年3月4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證人「L1」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保密於法無據,應予揭露,先此敘明。
(二)而證人劉柄宏於原審97年4月3日審理作證時指稱:「其偵查中之證述係受到檢察官之威脅利誘,為求能夠交保所為之不實證述。」云云;然經原審於97年4月8日勘驗證人劉柄宏當次偵查之錄音光碟結果,證人劉柄宏接受檢察官訊問全程共10分19秒,檢察官在訊問過程,未對證人劉柄宏有何威脅、利誘之情形,亦無要求證人劉柄宏配合指證被告陳祥麟,係證人劉柄宏在作證過程主動供出被告陳祥麟販毒之過程,並要求檢察官將其身分予以保密,訊問完畢後,對於其自身案件,要求檢察官能讓其交保,惟檢察官當庭表示證人劉柄宏不得以其作證義務作為交保條件等情(原審卷第二宗第52頁至第55頁參照),而證人劉柄宏亦未因指證被告陳祥麟販賣毒品而獲得檢察官准予交保乙節,業據證人劉柄宏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二宗第48頁)。
(三)嗣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以本件關於證人劉柄宏在偵查中指述陳祥麟販賣第一級毒品,是否受到不當訊問一節,第一審所踐行勘驗偵訊光碟片,並未依法通知本件當事人或辯護人到場,僅由受命法官帶同書記官及法官助理實施,無異剝奪當事人或辯護人之在場權,難認合法調查,認該勘驗筆錄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受命法官在99年3 月19日下午2時30分再次勘驗前開證人劉柄宏於96年2月12日在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其勘驗之結果如下:
1、勘驗目的:證人劉柄宏96年2月12日偵訊過程。
2、勘驗之偵訊內容(即96年2月12日證人劉柄宏之偵訊內容):檢:劉柄宏出生年月日?劉:59年5月13日。檢:身分證號碼?劉:A00000000。檢:跟被告陳祥麟有無親屬關係?劉:沒有。檢:今天請你來作證,要據實陳述,偽證要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請簽名具結表示所說的話都是實在。劉:(簽名具結)檢:認不認識陳祥麟?劉:認識。檢:他的綽號叫什麼?劉:水牛。檢:他住那裡?劉:不知道。檢:都在那一帶活動?劉:應該叫是台北市○○路附近【活動】。檢:那麼認識陳祥麟的?劉:就透過一個叫『【小】黑』的男子。檢:什麼時候?劉:大約的去年的…幾月真的不記得了,95年大約年底左右。檢:認識他做什麼?劉:跟他拿東西…拿海洛因。檢:「拿」是什麼意思?劉:(微笑)拿就是跟他買。檢:跟陳祥麟買什麼東西?劉:海洛因。檢:跟陳祥麟買過幾次海洛因?劉:1次。…算兩次啦。檢:第一次是什麼時候?劉:這個…這個我真的要回去查資料才有辦法詳細的跟您說。檢:那地點呢?劉:地點是在建國北路那附近。檢:買過的金額是?劉:幾萬塊吧,應該是三、四萬塊吧檢:一次買三、四萬塊是不是?劉:(點頭)檢:陳祥麟的電話幾號?劉:要看我被查扣的電話才知道。檢:怎麼跟他接洽買賣毒品的?劉:透過『小黑』。檢:你有沒有直接跟他連絡過?劉:有。檢:那是怎麼透過『小黑』?劉:就是其實一開始透過『小黑』和他連絡,然後後來認識了就直接跟他連絡,他是直接打給我。檢:陳祥麟大相多大年紀?劉:大約和我差不多吧。檢:他有沒有戴眼鏡?劉:沒有。檢:多高?劉:大約170左右吧。可是檢察官你會直接這樣子跟他說是不是我作證的,你會這樣子直接跟他說嗎?檢:你希望保密身分是不是?劉:對。檢:那我們用你的代號,Al好不好?劉:不然這樣子的話,我在裡面會受傷的。檢:(提示95偵24219號卷附陳祥麟照片)你所認識的陳祥麟是不是這一位?劉:(當庭閱覽該卷附照片)是。檢:最後還有什麼要說的嗎?劉:沒有。檢:所以你也知道陳祥麟目前也是在執行中嗎?劉:是。檢:關在一起嗎?劉:沒有。檢:也在另案羈押是不是?還是觀察勒戒?劉:應該羈押吧,但是就是裡面都是他的人。檢:那你的身分我們還是會給你保護,那你來蓋指印就好了,另外會拿一個讓你簽名,簽自己的身分的,你自己寫L1。劉: 請問可以交保了嗎?檢:不行啦,這不是條件交換,我還要找到證人再讓他問一次啦,才能確認啦,確認整個事實,你的案子啦,我現在不是確認他的,因為你那邊還有一個證人,所以我必須還要確認過。劉:那請問過年前可以讓我交保嗎?希望可以待在孩子旁邊?檢:嗯,過年前喔,我看能不能找到證人,好不好,我也不想【一直】拖著,我會盡快處理,我只能說我會盡快,但是不一定在過年前處理完畢,因為證人還要再傳,那又不一定會到。─(勘驗完畢)─
3、勘驗結果:⑴、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結果,如前開勘驗筆錄所載;經與原審法官在97年4月8日勘驗之結果(第26號重訴卷卷㈡p50-54.55)比較,除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內容,有些微字漏掉(如【...】所示)未載以外,主要內容與原審法院勘驗內容並無差異。⑵、證人劉柄宏於96年2月12日該次接受檢察官訊問全程共8分47秒(原審勘驗全程為10分19秒),經勘驗錄音(影)光碟之結果,檢察官在訊問過程中,並無威脅、利誘之情形,亦無要求證人劉柄宏配合指認被告陳祥麟,且係證人劉柄宏主動供出被告陳祥麟,主動要求身分保密,及主動要求檢察官交保,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劉柄宏作證並非可以作為交保之條件交換。」。
(四)另參諸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規定,證人劉柄宏在檢察官偵查中經過具結之供詞,得為證據。
四、被告陳祥麟與證人劉柄宏之通訊監聽譯文:
(一)本案係依據臺北地檢署95年10月3日95年北檢大玉聲監(續)字第001386號、第001519號通訊監察書所為之監聽,通訊監察之時間自95年10月3日至95年11月1日及95年10月1 日至95年11月30日,有該通訊監察書、聲請書影本在卷可按(95年度偵字第26319號偵查卷第211 頁、原審卷第1宗第145 頁之檢察官96年12月19日補充理由書參照),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
(二)卷內警員依據監聽錄音帶所取得之對話錄音譯文,雖屬於警員單方面製作,惟因監聽對話錄音譯文乃監聽錄音之派生證據,而本件警員取得之監聽錄音既符合法定程序而取有證據能力,如上所述,被告陳祥麟於本院雖主張劉柄宏95年11月16日與陳祥麟通話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惟因被告二人對於監聽錄音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應認上開監聽錄音帶之對話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陳祥麟、顏忠鋒之供述: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屬適格之證據;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336、1776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中本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均係基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之陳述,業經法院加以調查,自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本案共同被告若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關於共同被告自身犯罪之相關內容,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若敘及至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若於法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本件被告陳祥麟、顏忠鋒均於原審訊問時,互相轉換身分為證人為對方作證,是其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陳祥麟95年11月5 日中山分局第三次警詢筆錄部分,被告陳祥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錄音前,員警要求其配合製作,始能交保,並且要求其不得委任辯護人,並在邱群傑律師到達警局時,要求邱群傑律師先行離去,因此其所為之證述不具有任意性等語,惟查:
①、證人即當時為被告陳祥麟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陳南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製作筆錄前,伊有告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以請律師之規定,筆錄製作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以強迫或是不正當之方法製作筆錄,筆錄內之內容,都是陳祥麟自由意識之回答,也是他看過確認後才簽名蓋指紋,如果他對筆錄有異議,我們就會製作第四次筆錄,沒有事先溝通應該如何做筆錄,亦沒有向陳祥麟說只要配合就可以交保,只有跟他說犯後態度是法官量刑之依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21頁正面起至第22頁反面)。
②、證人即邱群傑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到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當時被告陳祥麟跟伊說:『沒有什麼事,我配合就好』,叫伊回去,細節伊記不得,由於被告陳祥麟諮詢伊的案子包羅萬象,所以他曾經提過『交保』云云,但是伊沒有印象他是否是在警局說起。」等語(同上卷宗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結證稱:「伊於95年11月5 日有聽陳祥麟跟伊說,跟警察配合就可以交保,不記得是否在派出所聽到,當時陳祥麟告訴伊,他配合就好,不需要找律師。」等語(參見本院上重訴卷98年4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 頁)。另依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陳南嘉所證:「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事先與被告陳祥麟溝通應該如何供述,且員警亦未阻止被告陳祥麟委任辯護人陪同在場。」等情,及參諸前開證人邱群傑之上開證詞以觀,被告陳祥麟曾多次諮詢證人邱群傑律師,並主動叫證人邱群傑律師回去,均屬被告陳祥麟之自由決定,是難認被告陳祥麟95年11月5日中山分局第3次警詢筆錄,出於被告之非任意性,故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五亦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其餘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並無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亦均未表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併敘明。
七、按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且符合此種傳聞例外容許之文書,並不以經歷事件之人自己製作為要件,若委由他人製作,亦不影響此種文書之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二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筆記本,被告陳祥麟坦承係其個人之記事本,所載關於他人綽號、數字等,係作為備忘之用,乃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二人共同持有毒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祥麟、顏忠鋒,固不否認於95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048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950178827號鑑定書在卷足參(95年度偵字第24219號偵查卷第74頁、原審卷第一宗第64頁參照),惟均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販入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陳祥麟辯稱:我沒有作這些事,戴士傑的部分,他在警詢第一份筆錄,他說向阿呆買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抓他是因為陳再興指證戴士傑販賣毒品給他,而更㈠審戴士傑有向法官陳述,這份筆錄是警察做得叫他蓋指印,因為條件就是不移送他販賣,事實也證明當時他移送板橋地檢署是移送吸食,別人指證戴士傑販賣毒品,不用移送,在第二份筆錄變成給我買安非他命一次,換我要移送,我要判販賣,連錄音帶都沒有,再來,戴士傑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被羈押台北看守所,北檢檢察官傳喚他出庭,他有向檢察官陳述他確實不認識我,這份筆錄是警察叫他這樣做、蓋手印,為何檢察官要隱匿這份證詞,不隨案移送,所以我沒有賣毒品給戴士傑,我不認識戴士傑。劉柄宏我曾與他見過一次,我95年10月24日有打過電話給劉柄宏,警察旁邊註解「研判是毒品,陳祥麟水牛是他的上手之一」,95年10月25日我又打電話給他,本來95年10月24日要約碰面,但他沒有來找我,我在95年10月25日又打電話給他,也沒有交易,旁邊警察註解「價錢談不攏,交易不成功」,這兩通電話95年10月24日、25日兩通電話是相連的,是沒有見面的。再者,劉柄宏本身的案件被跟監、監聽很長一段時間,如果我如劉柄宏在秘密證人第一庭所述向我買海洛因一次三萬元,為何沒有時間、地點、數量,還有劉柄宏不知道我住哪裡,他一定要打電話給我才可能買海洛因,但沒有此監聽譯文等語。被告顏忠鋒辯稱:劉柄宏、戴士傑我都不認識,他們所述都與我無關,我是95年11月5 日和吳全源去和陳祥麟借車子,我沒有和陳祥麟共同販賣毒品等語。選任辯護人趙律師為陳祥麟辯稱:關於戴士傑部分,戴士傑是被人指證抓來,但是警察對於其販賣的案子沒有偵辦,只有指證被告陳祥麟,但是警方無法提出錄音錄影光碟,而且警方移送時,把第一份筆錄抽掉,而留了戴士傑都否認的筆錄作為證據,另戴士傑說是用公共電話打,但是戴士傑有手機,為何不打要找公共電話打,而且他打給陳祥麟哪隻電話,他說不出來,而且陳祥麟臨時被逮捕,其所供之手機門號沒有停用,陳祥麟在看守所時也正常發話,所以手機是何人使用,戴士傑承認吸毒相當長的時間,為何戴士傑可以精確背出陳祥麟居處之門牌號碼,為何其他事情都記不清楚,所以他說他沒有這個供述,警方也不提供光碟,不是沒有原因,原審認為被告販賣毒品給戴士傑,有帳冊可證,但是帳冊沒有戴士傑的交易,這樣證明販賣毒品是有疑問,而且其指稱9月拿毒品,以11月查扣之毒品來認定9月的交易,證據方面也有問題。另劉柄宏部分,他的案卷內沒有說與陳祥麟購入海洛因,如果劉柄宏有向陳祥麟販入海洛因,應該要辦他這條罪名,反而是偵辦陳祥麟販賣給劉柄宏,後來檢方在原審拿出補充理由書,拿出L1筆錄,但是卷內找不到此份筆錄,如果沒有這份筆錄,補充理由書是從何處抄來,從劉柄宏的案子,劉柄宏說他配合可否交保,所以劉柄宏是為了他要交保而誣陷陳祥麟,所以此二部份認定與事實不符,帳冊也無此紀錄,被告不否認他被抓有查扣毒品,但是這個案子顏忠鋒承認毒品是叫葉盈宏拿上來,他們何必冒風險救陳祥麟,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販毒行為等語。選任辯護人鄭律師為被告顏忠鋒辯護稱:陳祥麟所涉販賣毒品與顏忠鋒沒有關連,不能當證據,陳祥麟說警詢中說他提供資金,顏忠鋒提供毒品,這是不實在的,而且關於帳冊部分,本來說是兩個人一起寫,最後陳祥麟說是他一個人寫,上面沒有顏忠鋒的筆跡,所以劉柄宏、戴士傑部分與顏忠鋒無關聯性。95年11月5日查獲的物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吳全源所有,與陳祥麟是否販賣給劉柄宏、戴士傑,證據沒有關聯性,95年11月5 日被查扣的毒品,是吳全源所有,吳全源也到庭作證是他的東西,當初是因為陳祥麟想要吸食毒品,顏忠鋒請葉盈宏下去拿,葉盈宏也有作證,但時間他沒有講清楚,而且他說有帶女友去陳祥麟住的地方,還說顏忠鋒打電話給一個阿源的人,打電話以後他就下去把毒品拿上來,這些不只陳祥麟在偵查中有提過,葉盈宏與女友有到他那邊的事,雖然凌晨5 點查獲,但葉盈宏可能記不清楚,所以鈞院前審說12點多,不能因為時間誤差,認為葉盈宏所述不實在,原審推測顏忠鋒提供毒品來源,那顏忠鋒是什麼時候提供,在哪裡提供,提供幾次,查獲的毒品與之前販賣毒品有何關係,沒有任何証據証明之間的關聯性等語(以上見本院10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
二、經查:
(一)被告陳祥麟於警詢供稱:車上手提袋為顏忠鋒所有,現場因怕警察發現誤會為我所有故掙扎,造成顏忠鋒逃離現場。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顏忠鋒有拿毒品,因為我之前借他錢,他說他要買毒品等語(95年度偵字第24219號卷第70 頁)。被告顏忠鋒經檢察官傳訊到案,以證人身分證述:當天我是跟陳祥麟及沈揚為三人在一起從樓上下來,我是要跟陳祥麟借車子,要去載一位朋友吳全源,那個包包是我朋友吳全泉(應係源之誤)的,當時吳全源的包包是我拿到陳祥麟的住處,由我拿下來,因為我們要去喝酒等語(同上卷第87頁)。嗣於偵查中再證稱:吳全源係於(11月)4 日傍晚從南部上來找我,我們一起去找陳祥麟,去松山火車站旁陳祥麟的店喝酒,喝完酒之後回陳祥麟的家,因為吳全源行動不方便,所以沒上樓,警察拿出來的包包是我放在車上的,包包是吳全源的,因為喝酒的時候吳全源說叫我順便放在陳祥麟那邊,所以當時包包是有先放在陳祥麟家裡才拿下來的,我沒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陳祥麟等語(同上卷第1487頁至149 頁)。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轉換身分為證人為對方作證,被告陳祥麟證稱:顏忠鋒說要借車,然後我有借他車子,我有兩台車,這台是我女朋友的,我借他的車子有在那邊聊天,後來沈揚為也有來,我們也是在那邊聊天,然後當天沈揚為要載我去台東,要去台東會客,當時顏忠鋒來找我時,有拿壹個手提袋,我因為很久十幾年沒有吸毒,因為顏忠鋒他之前來沒有拿公事包,我當天看到他有拿袋子怪怪的,好奇就打開看,我有看到安非他命,我拿安非他命一塊拿來吸。下樓時,袋子顏忠鋒拿的。下樓之後,車鑰匙已經給顏忠鋒,我們車子是併排停車,我到了樓下他開車門時,我走最後壹個出來,我在走廊快靠近車子的時候,沈揚為是站在駕駛座後邊,顏忠鋒是站在駕駛座,我有看到車門關起來,我有叫沈揚為去拔導航系統,沈揚為說他不會拔,我要去拔的時候,剛好警察三部摩托車過來臨檢。我出門是空手,電話簿太大,我穿西裝褲不能裝,叫顏忠鋒幫我拿一下,不知道為何電話簿會在包包裡面。電話簿上面所載「中峰」是顏忠鋒,所載數字是賭債的意思。吳全源我認識,案發前二、三天,他們去我店裡喝酒及按摩。吳全源有插管,講話不清楚,有小兒麻痺等語(原審卷一第190頁至194頁)。證人顏忠鋒則證稱:95 年11月5日到陳祥麟住處的包包是吳全源的,當時吳全源行動不便,那個包包我幫他拿,我在陳祥麟住處沒有吸毒,也沒有看到陳祥麟吸毒,我下樓要去找吳全源,因為沈揚為要拿東西,所以我就先把包包放在車裡。包包裡的帳冊,是陳祥麟要我幫他拿的,因為我身上也沒有口袋,所以放進包包,當時陳祥麟跟我說要到南部會客。我有欠陳祥麟賭債,約20餘萬,帳冊不是我寫的。我是11月4 日晚上8、9點與吳全源見面,之前有帶吳全源去陳祥麟的酒店,之前他剛剛交保,他在台北縣有親戚,11月5 日借車是要先帶他去休息等語( 原審卷一第195頁至197頁)。又被告陳祥麟於95年11月5日為警查獲,經採尿檢驗之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5年度偵字第26319號偵查卷第254頁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照),則被告陳祥麟於查獲之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予認定。惟被告陳祥麟於警詢供稱:我自95年10月中白至今大概施用過三、四次,最後一次施用是本月3 日約22時許等語,證人顏忠鋒則證述:未在陳祥麟住處提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不能證明被告陳祥麟於查獲當日即11月5日凌晨5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證人沈揚為於偵查中證稱:95年11月5日5時30分許,我是跟陳祥麟及顏忠鋒三人在一起,當天我開車要載陳祥麟去台東會客,當天扣到的包包是顏忠鋒的等語(95年度偵字第24219號卷第87頁) 。證人葉盈宏於本院前審證稱:我綽號「小胖」,95年11月5 日淩晨,好像是12時過後,我帶我女友過去陳祥麟住處,我去的時候只有陳祥麟,另一位被告後來才到,他來時身上沒有帶背包,顏忠鋒有跟一位叫做阿元的人通電話,之後顏忠鋒就叫我下去拿一個包包上來給他,包包是黑色的,我下去向阿元拿,在樓下全家門口拿的,當時顏忠鋒打開包包後,我看到是一小包安非他命,他拿出來倒在吸食器內。阿元大概三、四十歲,瘦瘦的,戴著眼鏡,好像有點跛腳,當天好像顏忠鋒要向陳祥麟借車,他叫我去停車場移車上來給顏忠鋒,阿元就是吳全源等語(本院上重訴卷二第56頁至59頁)。查被告陳祥麟於原審作證時即證稱:我不知道叫誰去把車子停出來,當天有小胖及他的女朋友來找我,我們有租停車格,一定要把車子先開出來,才會把車子開成併排停車等語(原審卷一第191 頁),而當天被告陳祥麟係與沈揚為一起下樓,則先行下樓將車子開出來併排停車者,自係證人葉盈宏無疑,堪認葉盈宏於本件查獲當日確有至陳祥麟住處。至證人葉盈宏供稱當日凌晨即夜間12時過後至被告陳祥麟住處,既停留至被告顏忠鋒來後,才下樓幫忙將車開出,可知其停留時間甚久。又其證稱有下樓向吳全源拿黑色手提袋上樓,見顏忠鋒拿一包安非他命倒在吸食器內等語,與被告陳祥麟及顏忠鋒上開供述不符。依被告陳祥麟之供述,小胖之女友係在其酒店上班,小胖與其女友當日凌晨在陳祥麟住處逗留甚久,可知,葉盈宏與被告陳祥麟交情菲淺,其上開證言不無迴護被告陳祥麟,資以證明被告陳祥麟當日僅因想要施用甲基安非命,才由被告顏忠鋒囑其下樓拿手提袋,俾拿取其中一小包施用,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已分裝成16包,如係陳祥麟想要施用,何須拿整個手提袋上樓,顏忠鋒僅上樓借車,吳全源在樓下等,被告陳祥麟亦趕赴台東,又何來臨時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何況於陳祥麟住處有現在之吸食器可用,陳祥麟顯非查獲當日始因久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起意施用。又證人吳全源先前即曾至被告陳祥麟所經營酒店消費,小胖之女友既在酒店上班,且小胖本人與被告陳祥麟交情甚篤,自有可能早已見過面,而能描述吳全源之外表特徵,葉盈宏其上開證言,證人顏忠鋒嗣改稱係叫葉盈宏下樓拿手提袋,證人吳全源亦同此供述,應係迴護被告陳祥麟之詞,尚難盡信。
(三)證人吳全源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於95年10月3 日因毒品案進入看守所,10月30日因舌癌戒護到亞東醫院就醫,11月2日離開醫院,約11月5日至7日去嘉義。伊於95年11月5日與顏忠鋒一起去陳祥麟德惠街住處借車,當天顏忠鋒主動與伊聯絡要去借車並跟伊要安非他命。伊有帶一個手提袋,黑色,裡面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電話、電子秤,東西是伊的,是警方曾於94年12月2 日在土城伊住處查獲毒品時沒有查扣到而留下來的,毒品是伊跟別人買的。海洛因約6到7包、安非他命約10幾包。當時只有顏忠鋒上去陳祥麟住處,伊在樓下等的時候,顏忠鋒問伊有無安非他命,他說叫人下來拿,然後把整個手提袋拿上去;後來顏忠鋒、陳祥麟下來時,伊看到警察臨檢,伊就先走了,當時是伊剛交保沒有住處,所以叫顏忠鋒將毒品拿到陳祥麟住處保管,因為陳祥麟本身沒有用海洛因,有點知名度,不會有黑吃黑的情形。」等語(參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96頁至99頁)。查吳全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予以羈押在案,惟因其罹患舌體麟狀上皮細胞癌,須及早接受全舌廣泛性切除手術及兩側全頸部淋巴結清除術及游離大腿皮瓣重建及氣管切開術,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而經該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聲字第3088號、3305號裁定准予具保(3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停止羈押,於95年11月2日由原住院之亞東紀念醫院保外就醫。又吳全源係於95 年11月7 日始至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就醫,以上各情,有板橋地院95年度聲字第3088號、第3305號裁定書、亞東紀念醫院95年10月31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5949 號)、嘉義大林慈濟醫院95年12月19日嘉醫大林文字第0950002109號函、嘉義大林慈濟醫院病危通知單、臺北地檢署電話公務紀錄(協調事項資料)等在卷足憑(95年度偵字第24219號卷第91頁至92頁、第190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3頁)。足認證人吳全源於95年11月2日至同年月7日就醫間,確實有數日之空檔。至書記官95年12月25日公務紀錄固載有:吳全源母親來電稱吳全源95年11月保外就醫獲准,其將吳員接至嘉義大林分院治療至今等語。惟上開公務紀錄僅足證明吳全源之母有來接吳全源返回南部,究係何日何時來台北接吳全源不明,吳全源自可能於交保後就醫前人在台北。又吳全源於94年間因販賣毒品罪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偵字第21011 號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原審卷三第137 頁)。足認吳全源確有販毒之前科,當時有毒品之來源。且吳全源已因販賣毒品案遭檢察官起訴,當知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持有大批毒品可能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若非確有其事,焉有供述扣案毒品係其所有之理,其雖罹患癌症而保釋在外,但既能於手術後3年,即98年6月10日於本院前審出庭作證,可見其身體狀況尚可,不能認為其係因身體狀況不佳,再活不久,而出面承擔。且當時被告二人均在押,證人吳全源於本院作證時所供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量,與扣案之毒品數量十分接近,描述包裝毒品之背包亦十分相符,若非確有其事,如何供述如此精確。是其上開證述,可以採信。
(四)證人即警員陳豐富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於95年11月5 日凌晨5 時,與三位警員在臺北市○○街34號前,發現陳祥麟、顏忠鋒、沈揚為三人在現場,請他們3 人自身上取出身分證交由警方,當時陳祥麟在一台車子(併排停車)乘客座右前座門外,車門關著,與顏忠鋒交談,駕駛座是沈揚為,正在拿東西,門開著,伊請沈揚為把車門打開,陳祥麟說車子是他的,後來在右後座發現一個黑色提袋,伊請陳祥麟打開讓警方檢查,發現毒品,顏忠鋒一聽到毒品就跑了,證件也沒有拿,伊檢查時,陳祥麟、顏忠鋒、沈揚為都在旁邊,盤查時,陳祥麟就承認帳冊是他的。」等語(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131頁、第132頁)。
(五)又扣案之筆記本,其上關於「中峰」之記載,被告陳祥麟供稱「中峰」即係顏忠鋒,查此部分共計八行的加減計算,如第一行22.95-4.5=18.45,最後一行16.8+2=18.8+7.2=26.2。參酌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可知數字為金額之簡略,單位為萬元,被告顏忠鋒最初向陳祥麟借22.95萬元,其後有借有還,最後尚欠26.2萬元(95年度偵字第24219 號卷第181頁)。此參被告陳祥麟供稱被告顏忠鋒尚欠其26萬餘元甚明。又上開記載係陸續記載,已記到第八行,顯見已借錢相當時日,不能據以證明係被告顏忠鋒向陳祥麟借錢,用以95年11月5 日查獲當日向吳全源購買扣案之毒品甚明。
(六)綜上分析,證人吳全源已證述扣案之毒品係其所有,至證人沈揚為雖證稱:包包係被告顏忠鋒的,惟當日吳全源並未上樓,沈揚為並未看到吳全源,僅看到被告顏忠鋒拿包包下樓,並放入車後座,則其直覺認包包係被告顏忠鋒所有,並不違常情。又證人吳全源證稱當日係拿扣案毒品「寄放」被告陳祥麟處,雖為被告陳祥麟否認,惟證人吳全源當時保外就醫,急於返回南部治療癌症,衡情實無可能帶大批毒品隨行。被告陳祥麟本身確實沒有用海洛因,且係天道盟成員,在黑道有其知名度,吳全源認其不會有黑吃黑,尚非無據。被告顏忠鋒則無此名氣,且其向被告陳祥麟借錢,尚欠26萬餘元,已如上述,足認其資力、名望均有不足,衡情吳全源自不可能寄放其處,則吳全源證稱要將扣案毒品寄放被告陳祥麟處,即可採信。又被告陳祥麟當時要與沈揚為南下至台東會客,不可能攜上開毒品及筆記本出門。惟被告顏忠鋒已將毒品帶上樓給被告陳祥麟看過,嗣毒品並由被告顏忠鋒帶下樓,置於向陳祥麟所借之車內,可認定係被告陳祥麟囑被告顏忠鋒將毒品攜往他處藏放,並將筆記本交由顏忠鋒保管,才會由顏忠鋒順手將筆記本放入包包內。又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販入毒品之行為,扣案之筆記本亦無購買扣案毒品相關支出之記載,證人吳全源又證述係將扣案毒品交被告陳祥麟保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二人意圖販賣而販入扣案毒品,本院自不能以臆測或擬制方式認定扣案毒品係被告二人販入。從而,本件依上開證據,僅能認定其二人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
(七)又本審審理中,被告顏忠鋒曾聲請調取嘉義大林醫院吳全源之就診時間,被告陳祥麟之辯護人傳喚沈揚為、葉盈宏及其女友等人為證,惟查:證人沈揚為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且經原審傳喚未著。至證人葉盈宏已於本院前審到庭應訊,至其女友,辯護人未能提出姓名、地址以供查考,且並無事證足認葉盈宏之女友曾經手或與本件有何關聯,自無傳訊之必要。至證人吳全源何時至嘉義大林醫院就醫,已有病危通知書可參,自無再調取必要,併此敘明。
(八)被告二人持有扣案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修正前第一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第四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修正前「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修正後則將持有毒品部分予以條文化,於同條第三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四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均超過上開標準,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罰。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二項之規定,並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意圖販賣而販入罪名,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二人與吳全源就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二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又被告二人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二人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構成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95年11月5 日扣案之毒品係查獲當日始由被告二人持有,距公訴人所指95年9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士傑、95年10月間販賣海洛因予劉柄宏之日期,有相當之間隔,原審以扣案之毒品作為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予戴士傑、劉柄宏之佐證,就此部分並未單獨論罪,已有違誤;(二)、被告顏忠鋒之身分證,係於警方查獲時應警員之要求出示,嗣因畏罪逃離現場,而將其身分證留在現場,業如前述。惟原審於理由欄敘明被告顏忠鋒之身分證原本置於扣案之手提袋內,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意圖販而持有毒品,固有理由,被告陳祥麟否認持有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扣案之毒品,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至於原審事實四關於被告陳祥麟於95年12月4 日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改判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自不在撤銷改判之列。被告二人所涉販賣毒品予戴士傑、劉柄宏部分另撤銷改判無罪,詳如下述) 。爰審酌被告二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⒈⒉之毒品數量甚鉅,如流出市面,危害社會治安頗鉅,被告陳祥麟係受託保管之人,被告顏忠鋒僅係暫時持有之人,且被告顏忠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態度較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共23枚,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藏放上開毒品用之黑色手提袋一個(95年度偵字第24219號偵查卷第38頁),係共犯吳全源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又本件僅論被告二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持有毒品之罪名,則其餘如附表所載扣押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乙、被告二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戴士傑、劉柄宏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祥麟、顏忠鋒二人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祥麟負責籌措販毒之資金,顏忠鋒則提供毒品來源,二人關於資金往來及毒品價格由陳祥麟負責記載於帳冊上,並由陳祥麟對外收取毒品交易款項,二人五五分帳,作為其等之行為分工,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四0九號十樓之十套房內,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戴士傑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一次。
(二)陳祥麟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劉柄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劉柄宏兜售海洛因,於該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三萬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劉柄宏一次。因認被告二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
二、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自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而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雖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固得予以採信。然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基本事實陳述一致,並非即可認定為真實,仍須就證人基本事實之陳述何以與真實性無礙之心證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祥麟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證人戴士傑、劉柄宏,伊不認識戴士傑,95年底伊被檢察官羈押,不可能在外販賣毒品,且證人戴士傑並未出庭具結作證,其警詢筆錄對於套房之門牌號碼背得精確,違反常理,顯係配合警方製作之不實筆錄,戴士傑於第二次調查筆錄所稱陳祥麟使用電話,與事實不符;又劉柄宏之毒品來源為何,應調閱劉柄宏案件卷宗以查明實情。劉柄宏我認識,但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96年2 月12日早上檢察官調劉柄宏以被告身分開庭時,檢察官問他毒品向誰買,他說向一個張谷榮買的,後來檢察官諭知還押,但事實上,檢察官沒有還押被告,隔了12分鐘,中間這段時間沒有錄音、錄影,12分鐘後另以秘密證人另行訊問他,變成向我買海洛因,還在問完筆錄請求檢察官可否讓他交保,檢察官回答不是跟你交換條件,為何證人在被告身分的十二鍾前為何不要求交保,為何等到當秘密證人後再跟檢察官要求交保。秘密證人總共開了3 次庭,後面兩次他說他沒有向我買毒品,為何後面兩次筆錄會不見。、戴士傑我確實不認識他。我看他的筆錄是有不實在的。他的第一份筆錄說是跟阿呆買的,為何第二份筆錄變成跟我買安非他命5 千元,以公共電話打兩隻手機,但事實上那兩隻都不是我的手機,是他亂講的。警訊筆錄為何連錄音帶都沒有?且我的綽號是『水牛』。劉柄宏我有跟他通聯沒有錯,但我不是跟他講毒品的事。劉柄宏的案子,我覺得疑問很多,秘密證人開了3 次,我們只有一份筆錄,後面兩庭沒有筆錄,劉說後面兩庭他就有跟檢察官說沒有向我買過毒品,為何沒有這兩次筆錄,而且偵查中斷12分鐘沒有錄音、錄影,12分鐘後劉柄宏變成秘密證人,並且要求交保。辯護人為被告陳祥麟辯護以:在劉柄宏案件中從來沒有認定劉柄宏有向陳祥麟販入海洛因,而且劉柄宏的案件和陳祥麟的案件是同一個檢察官偵辦,怎麼會在陳祥麟案件主張陳祥麟賣海洛因給劉炳宏,而在劉柄宏的案件中卻從來不主張劉柄宏有這部分犯罪事實,可以判斷劉柄宏在被檢察官偵訊時,不錄音、錄影的12分鐘內,應該是有和檢方談條件,誣攀陳祥麟。扣案毒品、磅秤、分裝袋等物非被告陳祥麟所有,帳冊內容記載亦與毒品無關。」,證人戴士傑亦證稱沒有做過這份筆錄,警方也拿不出筆錄錄音、錄影,這樣的警詢筆錄不能作為認事用法的基礎,而且筆錄遭到隱匿,沒有提出卻認定陳祥麟販賣毒品給戴士傑委實過於武斷,檢方顯然隱匿諸多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等語。
四、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戴士傑部分:
(一)證人戴士傑於第2次警詢時供稱:「95年9月15日,伊打電話給綽號『水牛』之陳祥麟,陳祥麟約伊到臺北市中山區○○○路40號10樓之10之出租套房,當時伊以5千元向被告陳祥麟購買一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95年度偵字第26319號偵查卷第222頁至第224頁調查筆錄參照),而證人戴士傑所證述交易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路40號10樓之10」一節,證人高素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認識被告陳祥麟,伊於95年7、8月間承租臺北市中山區○○○路40號10樓之10,每月租金1萬7千元,被告陳祥麟曾經跟伊借過上址房屋居住,伊於95年12月退租。」等語(96年偵字第2534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訊問筆錄參照),此外,並有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38頁至第45頁參照);被告陳祥麟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曾住過高素卿上開房子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35頁)。惟證人戴士傑於第一次警詢時係供稱:我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呆」男子於95年9月29日16時許購得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在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不認識在庭上之被告陳祥麟及顏忠鋒,於95年12月17日在大安分局所作第二次調查筆錄,其內容非其所供述,而係警察說要其配合一點,就可以早點送地檢署,會早點交保,且不會移送其販賣部分,其因此才在筆錄上簽名,其被送到板橋地檢署時,檢察官並未問該份筆錄的話;其並未去過林森北路409號10樓之10 出租小套房,更未向陳祥麟、顏忠鋒二人買過毒品云云(參見本院更一卷第337頁至338頁)。是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使本院確信被告陳祥麟確有所指之犯行。
(二)證人戴士傑於警詢時證稱:我用公共電話撥打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給綽號「水牛」之人購買毒品等語。經查:「0000-000000號」手機、易付卡、「0000-000000號 」手機之使用人之姓名、地址、持機人姓名,本院經分函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結果,其使用人或持機人固均非被告二人,此有遠傳電信公司函(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20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月20日信行字第0000051號函(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22頁背面、第123背面)在卷可稽;嗣本審再函請查詢95年9 月間上開二支電話使用人,遠傳電信公司復稱:指定期間無人使用等語(本院更二卷第122 頁),中華電信公司所檢附之「0000-000000 號」手機使用人資料,記載用戶名稱林衍逢,住桃園市○○路,使用期間94年2 月25日至97年10月22日。使用人住處與被告陳祥麟並無地緣關係。且被告陳祥麟因本案於95年12月4 日經檢察官聲押獲准,但該電話卻於97年10月22始未再使用,遍查全卷,亦無被告陳祥麟使用上開二支電話與他人連絡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陳祥麟確有使用上開二支電話。又證人戴士傑因於用毒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2分案偵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刑1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更二審卷第192頁)。檢察官雖指稱:扣案之筆記本內,有記載:「世傑90萬未還」、「世傑160萬欠90 萬」等文字,可見被告陳祥麟與戴士傑熟識等語(原審卷一第106 頁反面)。惟筆記上之「世傑」是否即為證人戴士傑,尚有疑義,縱認即係證人戴士傑,其上所載尚欠款90萬元,僅足證明二人熟識,且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不足以證明戴士傑指訴向被告陳祥麟購買毒品5000元之事,不能據以證明確有此筆交易存在。且戴士傑如尚欠被告陳祥麟90萬元,更有誣指被告陳祥麟販毒,使其身陷囹圄,而使自己得以免受催討之動機,其證言自難盡信。
(三)綜上,被告陳祥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戴士傑,證人戴士傑於警詢之供述與原審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其指述之行動電話,不能證明係被告陳祥麟使用,其指訴顯有瑕疵可指。至證人戴士傑確因施用毒品遭起訴判刑,固如前述,但證人戴士傑於第1次警詢係供稱:於95年9月29日16時許向阿呆之人購得毒品,嗣於95年10月17日遭警方逮捕,則其為警查獲前最近一次係向「阿呆」之人購買毒品甚明,則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自以向阿呆購買毒品施用所致之可能性較高,與其指訴被告陳祥麟於95年9月15販售安非他命無關,不能資為本件被告陳祥麟販毒給伊之補強證據。
五、販售第一級毒品予劉柄宏部分:
(一)證人劉柄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以秘密證人身分證稱:「陳祥麟之綽號『水牛』,95年底,透過『小黑』認識陳祥麟,伊跟陳祥麟買過二次海洛因,確切時間必須要再確認,一次是購買三萬或四萬元。」等語(參見96年偵字第26319 號偵查卷第249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所施用的毒品,都是自己從大陸買回來,伊沒有向被告陳祥麟買過毒品,伊跟被告陳祥麟之通訊監聽譯文是在聊買賣金子、鑽錶,伊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係檢察官提出要讓伊交保之條件,教唆伊編出一個說法指出被告陳祥麟販賣毒品。」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因為陳祥麟毒品案被檢察署借提訊問,於檢察官訊問時,是檢察官叫伊配合指證陳祥麟。」等語(本院重上訴卷二第200頁正面)。
(二)至被告陳祥麟辯稱:劉柄宏於檢察官作證時,有問檢察官可否交保,是在跟檢察官交換條件誣陷伊等語,然查:
①、證人劉柄宏於96年2 月12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製作之筆錄,原審受命法官曾經帶同書記官及法官助理實施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一審卷卷㈢第196頁至第199頁),惟最高法院認為第一審所踐行偵訊光碟片之勘驗,難認合法調查,該勘驗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並據以為發回更審之原因之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判決)。
②、本院前審在99年3 月19日經再次勘驗前開證人劉柄宏於96年2 月12日在檢察官偵訊光碟,並未有證人劉柄宏所述檢察官有何威脅利誘之情況,證人劉柄宏均是主動交代購買海洛因之過程,且要求檢察官能保密其身分,以免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且當證人劉柄宏要求交保時,並據檢察官說明作證之義務不得為交保之交換條件(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8頁至第162頁);前開勘驗筆錄且在99年7 月22日審理中,經當庭提示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足認證人劉柄宏於檢察官偵查時製作筆錄之過程,並未有其所指稱之不適法之情況。是證人劉柄宏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要係事後翻異前詞,為迴護被告陳祥麟所述,為不可採。
(三)被告陳祥麟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辯稱:「劉柄宏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檔偵字第24647 號劉柄宏被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之案卷中,曾於該案開庭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富麗賓館的胡副理及其友人,且劉柄宏被起訴之案件與被告陳祥麟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檢察官偵辦,若劉柄宏向被告陳祥麟買3 萬元海洛因,又認定劉柄宏在販賣海洛因,檢察官何不就劉柄宏意圖營利而向陳祥麟販入海洛因3 萬元部分加以起訴偵辦,由此可見檢察官援引劉柄宏所述指稱被告陳祥麟販賣海洛因予劉柄宏,確實有問題;又劉柄宏於96年偵字第2553號販毒案件96年2 月12日之訊問筆錄記載,劉柄宏係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偵訊完畢而還押,惟事實上劉柄宏未還押,檢方隨即於同日10時29分要求劉柄宏以祕密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指證被告陳祥麟,劉柄宏既未還押,何以筆錄記載已還押,檢方為何要隔12分鐘再訊問,其間檢察官與劉柄宏談了什麼?何以沒有錄影或錄音?由此可證劉柄宏於原審及本院所證其與檢察官交換條件之證詞可信。」云云(參見辯護人出具之98年7月7日辯護意旨五狀第10頁第13頁);然檢察官訊問劉柄宏之後,是否採信其證詞,據以起訴劉柄宏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罪名,乃承辦檢察官綜合事證形成之心證,是否達起訴門檻之問題,不能據以否認劉柄宏確有上開供述內容。辯護人嗣於本審再聲請調閱劉柄宏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及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月17日函復稱:本署95年度偵字第24219、26319號、96年偵字第2534、5459號案件,尚未審理終結,無法提供借提劉柄宏之訊問筆錄及錄音光碟。檢送96年2 月12日之偵訊光碟1片等語(本審卷第126頁)。辯護人並於100年2月22日呈報:劉柄宏於95年2月12日應訊之光碟,二次應訊問隔12分鐘並無錄音錄影,無再勘驗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則上開間隔12分鐘既無錄音錄影,自不能以臆測方法,認期間即是檢察官與證人劉柄宏為利益交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四)被告陳祥麟與證人劉柄宏95年10月24日之通訊監聽譯文之內容略為:「被告陳祥麟稱:『我有好的東西問你,要不要來』、『一或二個而已啦』、『我跟你說,我最好的只有兩個可分給你』、『我這個一定讚,可以說你很久沒看過這種東西』、『那六、七點會太晚嗎』,證人劉柄宏答:『嗯嗯』、『看你何時進市內打給我』、『不會不會』。」等語。95年10月25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略為:被告陳祥麟稱:不是要打電話給我?劉柄宏:我遇過阿弟仔,阿弟試過了。被告陳祥麟稱:嗯,怎樣?劉柄宏:28就沒空間了,被告陳祥麟稱:你跟我不用,25就好了,我劉2兩給,好的。劉柄宏:不是,25也沒有什麼空間。被告陳祥麟稱:那我也沒辦法了。劉柄宏:改天看能不能軟一時。被告陳祥麟稱:好,再連絡(以上參95年度偵字26319號卷第214頁監聽譯文)。證人劉柄宏於原答雖改稱係與陳祥麟在聊買賣金子、鑽錶等語,惟二人如係聊金子、鑽錶買賣,本不違法,何須以隱晦之言詞交談,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陳祥麟之詞,自不可採。惟依該譯文上方通話時間之記載,上開監聽時間係自95年10月24日16時58分起至10月25日21時30分40秒止,中間並未暫停。可知,陳祥麟與證人劉柄宏95年10月24日通話,固曾談及毒品交易事宜,但未就價格、數量商定,此由陳祥麟所說:你(證人劉柄宏)要不要看一語可知。而當日通話後,劉柄宏並未再打電話給被告陳祥麟,此觀95年10月25日通話,被告陳祥麟第一句即稱:你不是要打電話給我之語可知。而95年10月25日之通話,二人對價格談不攏,自無交易之情形。是上開通聯紀錄,不足作為被告陳祥麟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柄宏之補強證據。扣案被告陳祥麟之筆記本亦查無關於本件毒品交易之記載。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曾供被告陳祥麟出面與劉柄宏聯絡,作為本件毒品販賣之工具,係因警方通訊監察結果所得(參見95年度偵字第26319號偵查卷第211頁、第212頁、第214頁、原審卷第一宗第151頁、第152頁、第154 頁),扣案之手機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未進一步發現有何與本案犯罪之其他證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7日刑研字第097017622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7頁至第44頁),而扣案之上開手機申請人雖為標添登,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二第89頁),但販毒之人使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聯絡,以逃避警方追緝,頗為常見,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陳祥麟既確有使用上開門號手機,申請人為他人,自無干涉。惟此僅足證明被告陳祥麟有使用該門號與劉柄宏連絡,但雙方交易談不攏,已如上述,自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陳祥麟之認定。
(五)再者,本院經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查劉柄宏在該所觀察勒戒及羈押期間,有無在6年5 月14日及96年6月28日被借提訊情事,據該所函覆並檢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 號劉柄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蒞字第682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證人劉柄宏)提訊之通知書各一份,證明劉柄宏在各該時間,確有被借提訊問之事(詳更一卷第198頁至第201頁)。然查:1、本院續經調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 號劉柄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結果,在該96年5 月14日,原審法院係提訊證人劉柄宏及該案另一位被告徐榮輝到庭,因另傳證人未到,故並未對該案為深入之訊問,其內容亦均不涉及與本案被告陳家麟、顏忠鋒二人有關之事實,此有本院99年4月18日函(更一卷第24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號案卷及其審判筆錄影本可證。
2、本院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該署於96年6月28 日自臺灣臺北看守所提訊劉柄宏,其訊問之內容及相關案件之案號如何,據該署函覆並附檢察官所書之職務報告,載稱:「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來函詢問就陳祥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本署曾於96年該案審理期間訪談在押被告劉炳宏,其輪分案號及訪談過程等,詳為說明如下。請鑒核。說明:依本署檢察事務官室公訴組分案記錄簿所載,職股於96年5月7日輸分由(周)股徐永欽檢察官交辦之上述毒品案件,相關案號為96年度蒞字第4416號,其交辦事項為:『1.傳詢2 人。2.就詢問事項做成補充理由書。』。職股於收案後即以電話與承辦檢察官聯繫討論,經檢察官指示進行任意偵查,並由共同被告劉炳宏先行著手,針對警詢筆錄問答逐一求證,以確認渠先前所述是否屬實,有無積極證據提供。其後職股即依指示安排訪談時間,並由本署依程序通知監所準備。嗣經訪談,劉炳宏並無意願配合,對於先前警詢筆錄之諸多問題,或諉以不知,或諉以不復記憶,致訪談過程未有任何突破。而職股於口頭報告並陳報訪談記錄後,即未再處理該案後續事宜,因事隔已久,故僅能就記憶所及為確實回覆。」等語,此有本院99年5月6日24日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27日北檢玲周96蒞6828字第39460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更一審卷第250頁號至第255頁),是由上開函覆暨職務報告之內容以觀,亦無法看出對被告有利之事證,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六)綜上,由上開通聯紀錄觀之,被告陳祥麟確曾與劉柄宏談及毒品交易事宜,但依上開通聯紀錄,二人並未談成毒品交易,證人劉柄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僅稱:確切時間必須要再確認,是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起訴事實稱:95年10、11月問總共二次,劉柄宏向陳祥麟購買二次,以每次3萬至4萬的價錢購買海洛因云云(原審卷一第98頁),此部分除上開證人劉柄宏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至檢察官於96年9 月26日補充理由書二、(二)所提及被告陳祥麟與劉柄宏之通話內容(原審卷一第106頁反面、107頁),係二人於95年11月16日關於毒品交易之內容,已在95年11月5 日為警查獲之後,非本件起訴範圍,尚有能作為本件之佐證。
六、至公訴人另認被告顏忠鋒就上開陳祥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係依被告陳祥麟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當場檢視袋內物品,內有海洛因7 包、安非他命16包,手提袋裡的帳冊是伊的,伊所施用之毒品是顏忠鋒免費供應給伊,帳冊裡所記載之內容,是伊借錢給顏忠鋒,然後顏忠鋒拿去做毒品交易,每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伊都會幫他紀錄下來,然後他會委託伊去幫他討這些交易的錢,伊所討回來的金額,顏忠鋒會分伊一半,帳冊內所記載『每兩172043』、『每錢17204』 等字樣是安非他命價格之算法。」等語(95年度偵字第24219 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16頁、第17頁調查筆錄參照)。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口否認有幫顏忠鋒做毒品交易一事,惟供稱:扣案帳冊之記載,有些是伊寫的,帳冊是記載人家欠他多少錢,伊幫他要債,伊施用毒品的來源也是被告顏忠鋒給伊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訊問筆錄參照)。被告陳祥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復結證稱:「帳冊內記載『中鋒』就是顏忠鋒。」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192頁反面,另參同上偵查卷第181頁、第182頁)。惟筆記本上關於「中峰」之記載,係被告顏忠鋒向陳祥麟借款、還款之記載,已認定如上,固不能排除被告顏忠鋒確有向被告陳祥麟借錢販入毒品出售予其他人之情事,但依上開證人戴士傑、劉柄宏之不利證述,均係指述被告陳祥麟與其等為毒品交易,並非被告顏忠鋒與其等毒品交易後,由被告陳祥麟向其等收錢,不能據以證明被告二人就販賣毒品犯行有分工販賣毒品之情事。且檢察官指述被告陳祥麟販賣毒品予證人戴士傑、劉柄宏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被告顏忠鋒自無與之成立共犯之餘地。上開筆記本內既無關於販賣予戴士傑、劉柄宏之相關記載,是否有被告顏忠鋒之筆跡,與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再送鑑定筆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證人戴士傑、劉柄宏對被告不利之指述,均有明顯之瑕疵,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犯行。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上開販賣毒品予戴士傑、劉柄宏部分,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⒈ │ 海洛因 │柒包,淨重│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青│ │ │ │壹佰玖拾點│保管字第九二八號編號⒈│ │ │ │五公克(空│ │ │ │ │包裝重拾柒│ │ │ │ │點陸陸公克│ │ │ │ │) │ │ ├──┼─────┼─────┼───────────┤ │ ⒉ │甲基安非他│拾陸包,淨│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紅│ │ │命 │重肆佰捌拾│保管字第二十二號編號⒈│ │ │ │壹點肆玖公│ │ │ │ │克 │ │ ├──┼─────┼─────┼───────────┤ │ ⒊ │ 電子磅秤 │ 壹 臺 │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藍│ │ │ │ │保管字第三三三四號編號│ │ │ │ │⒈ │ ├──┼─────┼─────┼───────────┤ │ ⒋ │ 帳 冊 │ 壹 本 │同上編號⒌ │ ├──┼─────┼─────┼───────────┤ │ ⒌ │MOTOROLA牌│ 壹 支 │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藍│ │ │行動電話(│ │保管字第三三三四號編號│ │ │含00000000│ │⒊ │ │ │47SIM卡壹 │ │ │ │ │張) │ │ │ ├──┼─────┼─────┼───────────┤ │ 6 │顏忠鋒國民│ 壹 張 │ 同上編號⒋ │ │ │身分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