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忠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顏忠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玖點貳叄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叄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壹點玖肆肆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壹批,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事實:
㈠顏忠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6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3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6年、7年6月,嗣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案經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4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6年、7年6月,嗣再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4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與前開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 月)為接續執行後,其於105年2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4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顏忠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其女友黃敏淳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0樓之2 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於上開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107年12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顏忠鋒之女友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0樓之2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夾練袋1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9448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9.23 公克)。警方嗣於徵得顏忠鋒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顏忠鋒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不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0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88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13頁)。另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09號卷第57頁、第153 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 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2罪)。
2.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1.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及㈢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司法院大法官並闡釋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前述累犯之事實,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部分,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前述累犯事實中,雖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於裁量上開因素後,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據其所自承(本院卷第112 頁);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公訴人亦當庭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及沒收銷毀部分:
1.扣案之夾鍊袋1批,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警方扣得之粉末3 包(驗餘淨重共9.23公克)、白色微黃結晶2 包(驗餘淨重共1.9448公克),經鑑驗後,分別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09號卷第191頁、第185頁),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09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5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電子磅秤1個、手機2支,均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就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有所關連,該等物品復非為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4.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等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