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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伊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協商時,被告尚無謀生能力,無力負擔被害人當庭所提出之求償金額,現今伊已有謀生能力,願與被害人再做進一步協調,協商和解賠償之相關事宜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於97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有駕駛蔡明道所有之車牌號碼為9062-LZ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行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之狀況,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與對向由甲○○所騎乘之車號:FCS-823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甲○○身體受有多處傷害,被告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將上開車輛留於現場後徒步逃逸等犯行,而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等二罪,並說明被告就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並肇事後逃逸,所為顯不可取,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上訴意旨雖稱現已有謀生能力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云云,惟本案發生迄今已逾2年,被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原審歷次庭訊時,均一再稱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一情,被告上訴徒稱現已有資力賠償被害人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實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