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再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著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分就再聲請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再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告訴人胡春菊係無照騎乘機車,亦超速行駛,且路邊無路燈視線不好,行駛於老柏油路面,凹陷坑洞路滑,不慎失控致人車倒地,當時證人倪正雄在家看電視,聽到碰撞聲即跑至陽台觀看,僅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未見到肇事車輛,倪正雄乃打電話報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並通知員警蕭文隆到現場處理,而蕭文隆至現場之時間為民國90年7月23日凌晨0時37分,而再聲請人係於90年7月22日下午22時許,開車至士林區○○○路○段138巷4號5樓徐阿香之住家,欲與其子連景雲交談近況,直至90年7月23日凌晨0時50分交談結束始駕車離去,有徐阿香、連景雲可證,足認告訴人胡春菊係自己騎乘機車倒地受傷在先,並非於打電話報案時間零時32分倒地受傷,再聲請人於90年7月23日0時32分確實不在現場,益證再聲請人並無肇事撞傷胡春菊逃逸情事。員警竟叫告訴人胡春菊以左手指向再審聲請人自用小客車而拍攝照片偽證,且告訴人胡春菊亦以不實之偽證,栽贓再審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未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其所憑事實及理由之依據,暨所得之心證,核與一般社會上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或有偽造證據,或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貳、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準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或新規性要件,暨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確實性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判)。再者,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反之,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自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故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判)。有罪判決確定後,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定明文,所謂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54號裁判)。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有無新事實、新證據,或是否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原事實審法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定綦詳,且就證人徐阿香、連景雲何以不足作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理由,亦詳為敘述。而再審聲請人所提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胡春菊當庭繪圖、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交通事故報告表、照片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有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非屬新證據。況再審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綦詳,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二、再審聲請人固另辯稱:員警竟叫告訴人胡春菊以左手指向再審聲請人自用小客車而拍攝照片偽證,且告訴人胡春菊亦以不實偽證,栽贓再審聲請人云云。惟該照片是否係屬偽造,證詞是否虛偽,均未經確定判決確認,亦無相當之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所辯屬實,自難以此聲請再審。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多次以上開理由針對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42號、第60號、94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第36號、第49號、第56號、95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9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第24號、第28號、97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第29號、98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第14號、第21號、第26號、第5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係就業經前開再審駁回之同一理由,向本院重覆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再審聲請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為不合法。
參、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或不得聲請再審,其據以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