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志群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瑪𤫟
- 選任辯護人
- 陳垚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00號、第9219號、第11100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志群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其與楊瑪𤫟二人因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楊瑪𤫟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其與楊志群二人因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楊志群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楊志群於民國81年7 月3 日入監服刑,於83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楊志群仍不知悔改,與其前妻楊瑪𤫟(二人於86年4 月16日離婚,89年間仍同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57 號6 樓)均明知K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K他命進口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緣楊志群與劉建承(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先於93年2 月中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每人各出資美金5 萬元,集資美金10萬元,俾前往馬來西亞購買K他命,並由楊志群負責透過郝志翔以圖疏通海關人員陳向堅接應,俾利挾帶K他命通關(郝志翔、陳向堅業據檢察官另案處分不起訴)。楊志群與劉建承謀議既定,其等遂於93年3 月4 日,分別搭乘中華航空CI655 號班機及長榮航空BR227 號班機前往馬來西亞之首都吉隆坡,楊志群為掩人耳目,故攜同不知上情之黃韻璇一同前往,俟楊志群、劉建承先後抵達吉隆坡之麗晶飯店會合後,隨即向姓名年籍不詳、馬來西亞籍、綽號「志忠」之成年男子,以每公斤美金1 萬元之代價販入K他命10公斤,原擬將上開K他命置於不知情之黃韻璇行李箱內私運回國,但遭黃韻璇拒絕,且因與陳向堅聯絡不及,乃由劉建承留在馬來西亞看貨並等候通知,楊志群則與黃韻璇先行返國。
(二)楊志群回國後,將上情告知楊瑪𤫟以及楊瑪𤫟之母劉月美(另案通緝中),楊瑪𤫟遂本於與楊志群共同販賣K他命之概括犯意及與楊志群、劉建承、劉月美共同運輸及走私K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劉月美亦基於與楊志群、楊瑪𤫟及劉建承共同運輸、私運K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以陪同不知上情之石濱實(即楊瑪𤫟繼父,劉月美之夫)看病為由,由楊瑪𤫟、劉月美於93年3 月11日,偕同石濱實一同前往吉隆坡拿取楊志群與劉建承所先行共同販入之10公斤K他命,楊志群並給付劉月美25萬元作為報酬。俟楊瑪𤫟、劉月美抵達吉隆坡之麗晶飯店後,劉建承即依楊志群指示,前往麗晶飯店,將K他命10公斤交付予楊瑪𤫟,由楊瑪𤫟、劉月美將上開K他命以行李挾帶之方式,於同年月12日私運進口入境,楊志群、郝志翔(尚無積極證據可郝志翔有參與運輸之犯意聯絡)則在機場等候,由楊志群與楊瑪𤫟及劉月美將上開K他命10公斤,接續共同運輸至臺北縣三重市○○街257 號6 樓住處。劉建承隨後於93年3 月13日返國,即前往上址取回其可分得之K他命5 公斤。
(三)楊志群、楊瑪𤫟以上述方式共同運輸與私運及取得K他命5 公斤,即承前共同販賣K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志群出面招攬買方、洽談價格及相約取貨,再由楊瑪𤫟負責收帳、記帳等事宜,連續以每1 百公克新臺幣(下同)6萬5 千元左右之代價,先後於93年3 月14日、3 月15日販賣K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智國」、「小偉」等成年人(價格及重量詳如附表一所示),所得合計462, 500元,以93年間美金對新臺幣匯率約33元比1 元之匯價換算,賺取價差利潤約22萬7 千餘元。
(四)楊志群因見販售K他命獲利頗豐,竟又承前販賣、運輸及私運K他命進口之概括犯意,再以50萬元代價,委由與其具有共同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劉月美偕同不知上情之石濱實,於93年4 月6 日再度搭機前往馬來西亞,取得楊志群先前意圖營利而販入之K他命20公斤,並於同年月8 日以行李挾帶之方式運輸及私運上開K他命進口,楊志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博」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隨即前往機場搭載劉月美夫婦返回渠位於臺北市○○區○○街34號7 樓住處,以接續共同運輸上開K他命20公斤,由楊志群當場給付報酬25萬元予劉月美,而將上開K他命取走,並放置在楊志群、楊瑪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住處或臺北市○○街22號2 樓之18辦公處所,餘款25萬元則尚未給付予劉月美。
三、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93年度聲搜字第624號搜索票,分別於93年5 月17日18時、16時25分,搜索楊志群、楊瑪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57 號6 樓住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K他命及楊志群、楊瑪𤫟所有供販賣K他命所用之其他物品;在臺北市○○街22號2 樓之18公司辦公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K他命及楊志群、楊瑪𤫟所有供販賣K他命所用之其他物品,循線查出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楊瑪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0 年9 月21日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亦未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據以認定被告楊瑪𤫟之犯罪事實,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志群及其辯護人雖抗辯本件證人劉建承及共同被告楊瑪𤫟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69 至177 頁),然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楊瑪𤫟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係否認其與被告楊志群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本件共同販賣、運輸及走私K他命等犯行,此與其於警詢中所言之不利於己及不利於被告楊志群之陳述,顯不一致,本院認被告楊瑪𤫟於警詢時之陳述,係甫遭搜索後所述,距案發時間較短,且經警第一次提示相關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加以詢問,被告楊瑪𤫟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案情,亦無與被告楊志群或證人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被告楊瑪𤫟雖一度主張其於警詢之陳述有疲勞訊問及不正誘導之情形,然經本院於99年12月20 日 當庭勘驗被告楊瑪𤫟93年5 月17日、93年5 月18日之警詢錄影,並提示原審95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2 月20日勘驗筆錄及95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後,因未見有被告楊瑪𤫟所指摘之不正取供情形,被告楊瑪𤫟即當庭表示不再爭執其警詢陳述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而徵諸被告楊瑪𤫟於警詢所為不利己及不利於被告楊志群之陳述,除與扣案證物及劉建承之證述相符外,其於陳述當時,既對案發經過之印象較為清晰,且較不易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記憶缺失,亦較不易受到事後外力介入之干擾,相較於被告楊瑪𤫟於原審空泛否認犯罪及迴護被告楊志群之證詞,經綜合觀察,被告瑪𤫟於警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與無非法取供或非出於被告任意性陳述等可信性擔保,應認被告楊瑪𤫟於警詢之陳述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有具較為可信之特別情狀,被告楊瑪𤫟於警詢陳述與原審證述不符部分,為證明被告楊志群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共犯劉建承業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楊志群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5 至188 頁),細繹劉建承於本院上訴審所為證詞,其中關於劉建承在馬來西亞向綽號「志忠」之人購買10萬元美金之K他命時,被告楊志群未同時在場部分,與其先前於93年6 月21日、7 月27日、8 月2 日警詢中所為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302 號偵查影卷第4 至16、121 至124 、129 至133 頁)有所出入,而劉建承對於其與被告楊志群共同販入K他命之諸多犯罪歷程細節,或稱忘記了或稱同先前筆錄記載云云。徵諸劉建承於警詢時供證作成之外部客觀環境,既未據劉建承主張其陳述出於非任意性,且係經警依法詢問取得劉建承不利於己之認罪供述;以劉建承於審判中經被告楊志群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時,對相關犯罪歷程、細節,以忘記或同前筆錄之方式回應,參以證人劉建承於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清晰,又查無證據可認其受有外力脅迫干擾,經綜合比較觀察劉建承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供述與證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核其供述內容係為認罪之對己不利陳述,本院認劉建承上揭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楊志群與其一同在馬來西亞向綽號「志忠」之人購買K他命及爾後其等共同運輸、走私進口等犯罪歷程之陳述,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楊志群犯罪事實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具證據之適格。而本院亦於100 年9 月21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288 條之1 、第288 條之2 等規定,提示劉建承之警詢筆錄並告以內容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楊志群之辯護人得表示意見並有辯論證明力之機會,業經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爰認劉建承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楊志群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中之其他被告所為供述內容,固對被告本身而言,具備證人證述之性質,應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或同案被告,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故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或同案被告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適格。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劉建承於93年7 月2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據其於供後具結(見同上第1230 2號偵查影卷第121 至125 頁、同署93年度偵字第12968 號偵查影卷一第157 至162 頁),有偽證罪責追訴處罰機制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被告楊志群及其辯護人又從未指出劉建承當時接受檢察官偵訊所為陳述之外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劉建承業於本院上訴審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而完備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已如前述,故前引劉建承於檢察官偵訊所為證述,認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楊志群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三、除前述證人劉建承及共同被告楊瑪𤫟之審判外陳述外,被告楊志群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對於本院判決所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9至71頁),被告楊志群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100 年9 月21日審判程序亦未爭執前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包含劉建承及被告楊瑪𤫟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楊志群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四、本件被告楊志群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楊瑪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劉月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警聲搜字第717 號偵查卷第9 至69、116至127 、128 至134 頁),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88年7 月14日訂定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職權核發92年北檢茂陽聲監字第000374號、93年北檢茂陽聲監續字第000159號、93年北檢茂陽聲監續字第000303號、93年北檢茂陽聲監續字第000429號、93年北檢茂陽聲監續字第000572號通訊監察書,交予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並依實際監聽內容而製作,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警聲搜字第717 號第209 至220 頁)。故本件通訊監察之執行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被告楊瑪𤫟及其辯護人與被告楊志群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亦無爭執,是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100 年9 月21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288 條之1 、第288 條之2 等規定予以提示,並對檢察官、被告楊瑪𤫟及其辯護人暨被告楊志群之辯護人告以內容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得有辯論證明力之機會,以完備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自得採為認定本件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瑪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8 頁、214 頁背面)。至被告楊志群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雖坦承其曾與被告楊瑪𤫟及劉月美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前往馬來西亞之吉隆坡,而被告楊瑪𤫟有記載日常生活流水帳之習慣,其中包括依照被告楊志群口述為其記帳,內容如扣案筆記本2 本所示等情,惟被告楊志群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走私及販賣K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93年3 月間,係前往馬來西亞遊玩,並無購買K他命或走私運輸K他命之事,劉建承為圖減輕自己刑責,始將伊拖下水。93年4 月間,伊委託劉月美前往馬來西亞帶回早餐店所需之杏仁粉、咖啡粉,50萬元為積欠劉月美姊姊之借款,不知被告楊瑪𤫟在扣案之花旗銀行記事本記載之意為何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入、運輸、私運K他命進口部分:
1、被告楊志群偕同黃韻璇於93年3月4日前往馬來西亞,於同年月9日返國,被告楊瑪𤫟、劉月美則於93年3月11日前往馬來西亞,於同年月12日返國,劉建承則於93年3月4日出境,於同年月13日返國等事實,為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所不爭執,並有其等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及出入境查詢結果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偵查卷二第89至94頁,同偵查卷四第82至8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楊志群於本院上訴審時雖辯稱:劉建承係前往香港,而非馬來西亞云云。惟細繹卷附之劉建承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同上第12302 號偵查影卷第129 頁)與被告楊志群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3年2 月26日晚間7 時13分9 秒,被告楊志群稱呼劉建承為「阿佑」,劉建承稱:「我在香港機場」、被告楊志群稱:「喔,你在香港機場」、劉建承稱:「我在香港機場待一天」、被告楊志群稱:「喔,在香港待一天,然後呢,明天過去,假如說我過去的話怎麼跟你會合」、劉建承稱:「打我這支電話嘛」、被告楊志群稱:「就這支電話」等語(見同上警聲搜字第717 號卷第35至36頁),可見劉建承先至香港再轉往他國家與被告楊志群會合,非無前例。而劉建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審時一再陳稱其於93年3 月4 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等情(見同上第12302號偵查影卷第4至15、100至103、121至124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88頁),而劉建承與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及劉月美共同運輸K他命入境之犯行,業據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以94 年度臺上字第182 0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劉建承並未爭執其非前往馬來西亞購買K他命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35至40頁),劉建承要無自陷於罪而虛構前開事實之必要。是被告楊志群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劉建承於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劉月美停留馬來西亞之期間,亦同在馬來西亞當地無誤。
2、關於被告楊志群夥同劉建承,於93年3 月間,共同販入K他命、再推由被告楊瑪𤫟、劉月美共同將之運輸、私運進口之過程,劉建承於93年6 月21日警詢時供稱:「93年2 月中旬,被告楊志群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找我談……他知道我認識馬來西亞在販毒者,要我幫忙介紹牽線及認識對方,當時我跟他說我試試看……過沒幾天我打電話給被告楊志群,並約他到比佛利西餐廳見面……當時我談到,我及他(被告楊志群)每個人要買5 公斤K他命,每人出資美金5 萬元,他並跟我說入進臺灣海關,由他負責打點後出關。並商談不到一個星期,我們就出去買毒品」、「我坐長榮航空公司飛機前往馬來西亞,被告楊志群、綽號『小乖』等二人坐中華航空公司前往馬來西亞,我們約定到麗晶飯店見面會合」、「被告楊志群與綽號「小乖」先到馬來西亞,因我班機比較晚,所以我到後先開一間房,後再打電話給被告楊志群,約在我房間內會合,後來被告楊志群到我房間後,我打電話聯絡馬來西亞籍綽號『志忠』,到我住的飯店會合,綽號『志忠』到我房間後,我及被告楊志群、綽號『志忠』者開始商談購買K他命價格,及如何交貨,當時我們談購買1 公斤K他命價格為1 公斤美金1 萬元,並約在我房間交貨,過了兩、三天,綽號『志忠』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交貨,後來我打房間電話通知被告楊志群貨要到,所以他到我房間等綽號『志忠』,後來『志忠』將貨拿來,我及被告楊志群一起驗貨後,我就將美金10萬元交給『志忠』,貨就放在我房間,過兩、三天,被告楊志群說要回臺灣聯絡一下,要我在馬來西亞看貨等他通知,過了1 、2 天他會叫人來拿貨。93年3 月11 日 ,被告楊志群打電話通知我,說他老婆(指被告楊瑪𤫟)已經到馬來西亞,她會到飯店找我,大約晚上他老婆就到我房間找我,我就把K他命交給她,隔天後他們就回臺灣,我就93年3 月13日回臺灣」、「我回來後到被告楊志群家拿走5 公斤K他命」、「(問:據黃韻璇在本局供稱,她及被告楊志群要回來時前一晚上,你將一些物品放進她的行李箱,請問是放何東西?)5 公斤K他命放進她行李箱,後來被告楊志群又叫我將該物品取出來」等語綦詳(見同上第12302 號偵查影卷第5 至13頁),並指認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劉月美、黃韻璇等人之照片明確(見同上第12302 號偵查影卷第4 至15頁)。而劉建承於93年7 月2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述:「是大約在93年2 月中旬,在北市○○路比佛利西餐廳與楊志群見面,我聽『志忠』(馬來西亞籍人)講,市價1 公斤1 萬元美金,我與被告楊志群說行情,決定每人出5 萬元美金向『志忠』買,我們約在馬來西亞的吉隆坡麗晶飯店見面,我們各自帶美金5 萬元,在麗晶飯店的房間內拿給『志忠』,我們錢先交與『志忠』,我是3 月4 日到馬來西亞,隔了1 、2 天(5 日或6 日)大約在下午時『志忠』到飯店來拿錢,隔了一天約下午,『志忠』拿毒品給我們。我們都是3 月4 日出發,他們先去,我後到……3 月4 日,被告楊志群是與黃韻璇坐一班飛機去,我是自己去」、「3 月11日有二女(楊瑪𤫟、劉月美)一男,我只認識一位懷孕的楊瑪𤫟,另一男一女都是年紀很大的老人,男子約50、60歲,女的約50、60歲」、「後來大約在晚上7 、8 點左右,在我的房間,我將10公斤的K他命交與『嫂子』(即被告楊瑪𤫟)我直接拿袋子給她,她就拿走了。她就是過來拿,只有她過來拿袋子,另外一男一女沒有過來。我是給她10公斤,我們就是買10公斤」等情,並當庭指認被告劉月美之照片無誤(見同上第1230 2號偵查影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4 頁),其具結證述與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劉建承於本院上訴審作證時,亦稱其於馬來西亞購買K他命之情形如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6 至188頁)。
3、被告楊瑪𤫟於93年5 月17日警詢時則供承:「(問:93年3月12日你及劉月美乘坐CI656 號班機,返國攜帶何種毒品通過海關?)……我回到臺北以後,才知道是K他命。」、「(問:當時你們是帶多少K他命回國?)當時我不知道是多少公斤,後來我才知道12公斤K他命(應為10公斤之誤)。」、「(問:被告楊志群請你及劉月美替他攜帶毒品代價為何?)我替他攜帶是沒有代價,我是知道他付給我母親(指劉月美)25萬元。」、「(問:你及劉月美等2 人如何挾帶K他命通關,請詳述之?)我們下飛機後郝志翔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行李輪盤旁邊海關辦公室找一位小楊,然後小楊就直接帶我及我母親出關,然後我們就去候車處等楊志群及郝志翔,然後由郝志翔駕駛他的車子帶我及我母親回臺北市○○街我媽住處。」、「(問:93年4 月7 日,被告楊志群是否派劉月美、石濱實搭乘中華航公司CI651 號班機前往馬來西亞帶毒品,有無此事?)有,我知道他們帶K他命回來。」、「(問:93年4 月8 日劉月美、石濱實搭乘中華航公司CI656 號班機以行李挾帶K他命毒品返國,正不正確?)正確。」、「(問:當時劉月美是帶多少K他命回國?)數量不知道,但是回來後才知道有20公斤K他命。」、「(問:當時被告楊志群請劉月美攜帶K他命毒品支付劉月美多少代價?)新臺幣50萬元,但只支付給我母親新臺幣25萬元。」、「(問:該錢是何人拿給你母親?)是被告楊志群拿到臺北市○○街我母親家交給他。」、「(問:劉月美這次攜帶毒品,是否是你教你母親如何通關,請詳述之?)我在家裡由郝志翔交代我打電話給我母親說,照上一次一樣模式,只是這一趟找一位小沈,說是陳向堅的朋友,就可以了。」等語(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一第78至81頁);於93年5 月18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93年5 月17日18時在你臺北縣三重市○○街257 號6 樓住處你房間內查獲大麻、K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帳冊等物品,是何人所有?)2 本帳冊是我的,其他的大麻、K他命的物品是楊志群的。」、「(問:該2 本帳冊是作何用途?)有些是記平日開銷支出收入,另外幫楊志群紀錄販賣K他命等毒品收入記帳。」、「(問:之前你幫被告楊志群運毒返國後,該毒品放置何處及如何銷售?)之前放家裡,後來有人來家裡拿,都是由被告楊志群交付。」等語(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一第86頁)。
4、通觀劉建承上開陳述,核屬其自承參與共同販入、運輸、走私K他命之犯罪自白,亦與前引被告楊瑪𤫟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可相互印證,劉建承與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間,復無特別仇怨,劉建承應無自入己罪與甘冒誣告及偽證等重罪之追訴處罰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之必要,前開劉建承證言應具憑信性,並無疑問。
5、再參諸被告楊志群曾於93年2 月26日晚間7時13分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建承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建承談及:「頭哥(指被告楊志群),你一個平均拿1 萬塊美金」、被告楊志群回稱:「怎麼樣」、劉建承稱:「1 個以1萬塊美金來講好了」、被告楊志群稱:「喔,1個以1 萬塊美金來算就對啦」、劉建承:「是」、被告楊志群稱:「這樣我知道」等語後,被告楊志群旋於同日晚間8時18分15秒、9時40分55秒、翌日凌晨1時53分42秒、2 時21分46秒連續撥打電話多通予不同之人,頻頻詢問:「我問你,你有沒有護照」、「那個馬來西亞,你問簽證要幾天」、「下禮拜,你要不要陪我出國一下,陪我出國兩三天」、「馬來西亞要不要簽證」、「我要找個人陪我出國去談事情」、「明天中午,我們去辦簽證好不好」、「我要你跟我一起出國」、「我跟你講,我找你去賺錢」等語,均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見同上警聲搜字第717 號卷第36至40頁),足認劉建承證稱其於93年2 月中旬某日,與被告楊志群謀議以1公斤美金1萬元代價前往馬來西亞販入K他命一事,絕非虛妄。對照黃韻璇於警詢時亦稱:「到要回來的前一天晚上,楊志群一個弟弟綽號叫『阿佑』,在我行李箱放一些蛋糕粉、杏仁粉、土產,要我幫他們帶回來,當時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沒有答應他。後來我們隔天就回來了」等語(見同上第9219 號偵查卷一第140頁),黃韻璇所稱「阿佑」與被告楊志群稱呼劉建承之綽號相符,益可佐證劉建承上開所述:原擬將K他命放入黃韻璇行李箱運回國內之情節屬實。至黃韻璇於檢察官偵訊中雖改稱:不認識劉建承云云(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四第122、135頁),惟劉建承既已供證其與被告楊志群有共同販入K他命10公斤,原擬交黃韻璇放入行李箱予以挾帶運輸、走私回國等情,而黃韻璇所稱之「阿佑」亦與被告楊志群稱呼劉建承之綽號相符,黃韻璇證稱其不認識劉建承乙節,應係出於撇清自身與本案關係及迴護被告楊志群之考量,尚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楊志群之認定。
6、再者,劉建承前所提及被告楊志群曾表示入海關部分由其負責打點乙節,核與被告楊瑪𤫟於警詢時陳稱:「(問:我問你啊,劉月美這次通關帶毒品通關,是否是你教你母親怎麼通關?對不對?)我是代傳話而已」、「一樣照上一次的,只是現在這一趟找一位小沈」、「然後說是陳尚千的朋友…陳尚堅…對,陳尚堅的朋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觀該次警詢時,被告楊瑪𤫟與警員之對話,警員並無先行不正誘導、提示被告楊瑪𤫟說出「代傳話」、「小沈」、「陳向堅」等詞,可見被告楊瑪𤫟當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誤,益可佐證劉建承所稱:被告楊志群負責打點海關之事非虛。另據證人陳向堅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總務室營繕股關務員,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郝志翔跟我說他有一朋友的岳父行動不方便,要我幫忙在他們入關時,推行李或拿行李,理論上不會特別檢查他們的行李……郝志翔有打電話請我幫忙他朋友岳父3 次,第一次打電話後在下班前又說,他岳父不回來了,第二次我在……但也沒有接到人,我對『小楊』覺得不好意思沒有幫到忙。第三次,老二又打電話來說他要回來,但那次我有與人應酬,沒有辦法幫他就拒絕他了」等情(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四第213至214頁),足認被告楊志群原擬透過郝志翔請陳向堅幫忙讓被告楊瑪𤫟、劉月美等一行三人無須經過特別檢查通關,且陳向堅所述前後共3 次,恰與被告楊志群先於93年3月9日回國、被告楊瑪𤫟、劉月美、石濱實於同年3 月12日返國、被告劉月美與石濱實又於同年4 月8日返國,共需接機3次之次數相符,因第一次被告楊志群回國時,並未攜帶毒品,故向陳向堅表示無須接應,凡此均符合常情,應堪採信。復參以郝志翔曾於93年3 月13日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楊志群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稱:「把海關那個錢給人家啊」、「先把海關的錢給人家就好」、「之前就已經講,這個錢應該先檔,這個是規矩嘛」,被告楊志群則答以:「那天我要出去之前,我有沒有當你的面交代周董說,錢什麼時候給你」、「二哥,我人在國外嘛」,郝志翔隨即稱:「那回來之後呢」等語,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足參(見同上警聲搜字第717 號卷第47至49頁)。由前引被告楊志群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觀之,被告楊志群於93年1 月1 日至3 月13日間,僅有93年3 月4 日出境、3 月9 日入境之紀錄(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四第83頁),顯見郝志翔所指「海關的錢」、被告楊志群所稱「我人在國外嘛」,均符合劉建承所稱被告楊志群於93年3 月4 日前往馬來西亞之前,擬找人疏通海關之事。
7、綜上所析,劉建承於接受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既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信而有憑,被告楊瑪𤫟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自可據以認定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共同販賣、運輸、私運K他命進口等犯行。至被告楊志群雖辯稱:劉建承當時為圖供出毒品來源,以減輕其刑,故將伊拖下水云云。惟劉建承對於被告楊志群、黃韻璇、楊瑪𤫟、劉月美出國、返國之時間,均知悉甚詳,又其證述細節均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堪以採信,業如上述。而劉建承因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後,雖以:其坦承犯行、供出主謀、原審未予傳喚、未審酌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為由,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5至40頁)。然觀上述判決,劉建承於該案所稱「主謀」、「來源」係指其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之託而代為運輸毒品進口部分,至於劉建承與本案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之犯罪型態屬共同正犯結構,依其當時接受警詢及偵、審程序調查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條 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 條 第1 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尚無從據以減刑,劉建承不存有為圖自己減刑而誣陷被告楊志群或楊瑪𤫟之誘因或動機,是被告楊志群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8、至被告楊瑪𤫟雖於檢察官內勤偵訊時一度辯稱:伊因懷孕心情不好,劉月美邀伊前往馬來西亞散心,順便為繼父石濱實治病,楊志群不知伊出國,伊帶回一箱巧克力粉、杏仁粉,係在馬來西亞機場偶遇「冠博」之人送給伊帶回來吃的,後來伊發現杏仁粉味道有異,就打電話問「冠博」說杏仁粉是不是壞了,「冠博」就找一個不詳姓名的男子來拿走云云(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四第2 頁)。惟查:
(1)被告楊瑪𤫟前往馬來西亞向劉建承拿取K他命10公斤運送回國等情,已據劉建承證述綦詳,均如前述。參諸被告楊瑪𤫟於警詢時之錄音帶譯文,亦清楚講出:「去拿東西接貨而已」、「因為他只有跟我們說,只要把這個東西帶回去,然後也不准我們看」、「(問:你那時候知不知道這是毒品?)後來才知道」、「我們下飛機之後,然後郝先生有打電話給我」、「(問:跟你說什麼?)叫我去領行李的輪盤去找一位『小楊』」、「幾號他沒有講,去海關辦公室找一位小楊」、「然後『小楊』就幫我們直接帶出來…帶我們…出櫃檯」、「然後我們就去候車處那邊等楊志群跟郝志翔來接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82、83頁)。通觀被告楊瑪𤫟與警員之對話,均係被告楊瑪𤫟自己說出「郝先生」、「領行李的輪盤」、「海關辦公室」、「小楊」等關鍵詞,警員詢問時並無不正誘導之瑕疵,上開回答應出自於被告楊瑪𤫟任意性之陳述無誤。據此,堪認被告楊瑪𤫟已自承該次出國所帶回物件為K他命毒品之客觀事實,且被告楊志群亦到機場接機。被告楊瑪𤫟雖一度辯稱伊係事後始知情云云。然被告楊瑪𤫟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且被告楊瑪𤫟受被告楊志群之託,策動劉月美前往馬來西亞向劉建承拿取K他命,其重量達10公斤,被告楊志群尚擬透過郝志翔疏通海關人員陳向堅,亦指示被告楊瑪𤫟如何找人幫忙通關等情,俱如前述,被告楊瑪𤫟所謂事前完全不知該批物品為K他命,與常理不符,不足憑採。而被告楊瑪𤫟雖曾辯稱:被告楊志群不知伊前往馬來西亞云云,然此與其前陳稱被告楊志群前往機場接機之內容不符,亦無可取。況依被告楊志群所述其申請供女兒楊筑柔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一第59頁),被告楊志群於93年3 月11日即被告楊瑪𤫟、劉月美搭機出國當天上午7 時48分44秒,曾撥打該支號碼,稱:「喂,你到了沒有」、接話方答以:「我們剛才到機場」、被告楊志群:「你電話打完,打這支電話0917」、接話方:「你怎麼用這支電話打呢」、被告楊志群:「0917,我昨天有『冠博』電話給你」、接話方:「有啊,你怎麼用這支電話打呢」之對話內容(見同上警聲搜字第717 號卷第46頁),可見接話方應非平常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內容亦難認係父親與幼女間之對話,又被告楊志群表示前一日已告知「冠博」之聯絡方式,核與被告楊瑪𤫟自承曾馬來西亞遇見「冠博」之情相符,是接話方極應為同行前往搭機之被告楊瑪𤫟或劉月美。而被告楊瑪𤫟與楊志群於93年間同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參以被告楊瑪𤫟於原審證稱:「(問:你跟劉月美、繼父出國,二個小孩誰帶?)我婆婆,他跟我們同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則被告楊瑪𤫟、劉月美偕同石濱實出國,被告楊志群絕無不知情之理。故被告楊瑪𤫟事後改稱被告楊志群不知伊前往馬來西亞云云,委無可採,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楊志群之證據。
(2)又被告楊瑪𤫟雖曾辯稱:伊在馬來西亞機場,始偶識搭乘同一班機之「冠博」云云,然觀諸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楊志群早已認識「冠博」之人,並將聯絡方式告知被告楊瑪𤫟或劉月美其中一人,且被告楊志群於93年3 月11日凌晨1 時許即曾與稱呼「冠博」之人通話,其等對話甚為熟稔並非初識,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同上警聲搜字第717 號卷第45頁),則被告楊瑪𤫟當時所稱:伊在馬來西亞機場始認識「冠博」云云,即非事實。況被告楊瑪𤫟稱「冠博」交給伊之食品及嗣後其與「冠博」之聯繫等細節,被告楊瑪𤫟於原審具結證稱:「杏仁粉、咖啡粉、椰子餅」、「杏仁粉跟魷魚絲壞掉了,所以我打電話問他,他叫我直接丟掉」、「但我等了半天那人沒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224、234至235頁),亦與其前於檢察官內勤偵訊時之陳述不合,實難信為真實,不得為被告楊志群有利之認定。
(3)另被告楊瑪𤫟先前辯稱:陳向堅未接應,伊與劉月美於93年3 月12日返國時,係經由一般通關程序,若行李內挾帶毒品,何以可以安全通關乙節。揆諸陳向堅具結證述:「現在我們機場入關行李的查驗都是在下飛機進入輸帶前會用X光機檢查,否則的話就是有檢舉密或者該人有毒品前科,我們才會特別注意加以檢查,另外是機場人員依照經驗判斷各別旅客的神色是否異常,才特別檢查,一般情形都不檢察旅客搜身及行李」等情(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四第213至214頁)。可見除有密函檢舉、毒品前科或神色異常者,始特別搜身、搜查行李外,一般旅客行李一律經過輸送帶以X光機檢查而已。查被告楊瑪𤫟、劉月美於本案查獲之前,均無毒品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至14頁),是被告楊瑪𤫟、劉月美應無須經搜身或搜查行李之程序即可通關。至於X光機檢查可否準確勘察出該批10公斤K他命,亦與被告楊瑪𤫟如何擺放藏置有關,並非毫無挾帶通關之可能。依此,縱被告楊瑪𤫟、劉月美係經由一般程序通關,仍無足遽認被告楊瑪𤫟帶回之物品並非K他命,亦併予敘明。
9、綜上,被告楊志群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楊瑪𤫟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核與劉建承之陳述內容及前引通訊監察譯文等佐證相符,劉月美應係受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之指示,乃與被告楊瑪𤫟一同前往馬來西亞找劉建承取得被告楊志群與劉建承所販入之10公斤K他命,並共同將之運輸、私運進口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共同販賣K他命部分:
1、查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以1 百公克6 萬5 千元左右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小黑」、「智國」、「小偉」之事實,經被告楊瑪𤫟於93年5月18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93年5 月17日18時在你臺北縣三重市○○街257 號6 樓住處你房間內查獲大麻、K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帳冊等物品,是何人所有?)2本帳冊是我的,其他的大麻、K他命的物品是楊志群的。」、「(問:該2 本帳冊是作何用途?)有些是記平日開銷支出收入,另外幫被告楊志群紀錄販賣K他命等毒品收入記帳。」、「(問:之前你幫被告楊志群運毒返國後,該毒品放置何處及如何銷售?)之前放家裡,後來有人來家裡拿,都是由被告楊志群交付。」等語(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一第86頁),而扣案花旗銀行記事本於93年4 月3 日欄位內,確記載如下內容(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四第108 頁):3/15 小偉 100g 650003/14 小偉 210g 65000欠0000000/14 智國 100g ˇ65000智國 200g △50000尚欠800003/14 小黑 100g ˇ65000對照卷附之被告楊志群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志群曾於93年3 月14日下午5 時7 分43秒撥打電話予「小黑」,稱:「我是說我這邊有好東西,你要不要」、「小黑」:「你有好東西喔,頭哥,你那是什麼東西」、被告楊志群稱:「馬來呀,馬來西亞」、「小黑」稱:「頭哥(指被告楊志群),如果以100 顆單價多少」、被告楊志群稱:「六五」、「小黑」稱:「頭哥,你什麼時候方便我過去」、被告楊志群稱:「你現在可以過來啊」,「小黑」又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29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楊志群,稱:「頭哥,你那邊量是不是很多」、被告楊志群稱:「是」、「那好會先問朱哥,我能先過去可能跟你拿1 百,拿給他們試,如果他們要的話我通知你」……「小黑」稱:「然後東西可以的話,可以的話我明天你給我一個帳戶,我匯錢給你」,被告楊瑪𤫟於翌日即93年3 月15日下午1 時51分43秒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楊志群稱:「智國,智國收5 萬回來」、被告楊志群回稱:「那個『小黑』那個呢」、被告楊瑪𤫟稱:「還沒、還沒,他還沒匯錢進來」,被告楊志群旋即打電話向「小黑」催款等情(見同上警聲搜字第717 號卷第49至50頁),堪以認定被告楊志群於93年3 月14日下午5 時7 分許向「小黑」兜售自馬來西亞私運進口之K他命,並與「小黑」談妥100 公克6 萬5千元之條件,被告楊瑪𤫟則於翌日告知被告楊志群已收到「智國」5 萬元,被告楊志群並詢問被告楊瑪𤫟是否已收到「小黑」匯入款項等情,與上開記事本關於以每100 公克K他命,6 萬5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小黑』之記載相符。則被告楊志群兜售K他命、洽談價格並相約交付毒品後,由被告楊瑪𤫟負責收帳、記帳事宜,已臻明確。再參以被告楊志群於93年3 月12日下午4 時8 分54秒撥打電話予「大華」,主動提出:「大華我跟你講,那個褲子那個」、「那個很好東西」、「我拿點給你那個喔」(見同上警聲搜字第717 號卷第46頁)。按「褲子」為毒品K他命之黑話,雖未談論價格,然參以前引筆記本之記載內容,仍可作為被告楊志群向他人招攬販賣K他命行為之佐證。此外,本件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57 號6 樓住處、臺北市○○街22號2 樓之18辦公處所,分別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K他命及其他物品,其中粉末及玻璃罐內顆粒物,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均含K他命成分無誤(重量詳見附表二編號1 、2 扣押物品欄所示),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93年8 月24日(93)宇鑑字第11026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100 號偵查卷第34頁),對照被告楊志群係夥同劉建承以每公斤K他命為美金1 萬元單價購入10公斤K他命,若以93年間,新臺幣對美金匯率約33元比1 元之匯價換算,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將該K他命以1 百公克6 萬5 千元之價格售出,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平均每1 百公克可獲利約3 萬2 千元,亦堪佐證被告楊志群與劉建承共同販入K他命,被告楊志群再與楊瑪𤫟共同基於販賣圖利意思,使由被告楊瑪𤫟及劉月美共同運輸及走私該等K他命進口後,被告楊志群及楊瑪𤫟再共同出售圖利,且被告楊志群與劉建承販入該K他命之時,其等亦有共同牟利之意圖無誤。
2、被告楊志群雖辯稱:伊不知被告楊瑪𤫟記事本上之記載是何意義云云。然被告楊瑪𤫟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係依楊志群口述記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且觀諸記事本之記載核與上開被告楊志群與「小黑」及被告楊瑪𤫟間之對話內容相符,被告楊志群辯稱伊不知記載之意義,顯違事實。
3、被告楊志群另辯稱:伊不知臺北縣三重市○○街257號6樓搜得之物為何人所有,伊不知臺北市○○街為何處云云。惟附表二編號一所示K他命及其他物品均為被告楊志群所有乙節,已據被告楊瑪𤫟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四第3頁),衡以當時臺北縣三重市○○街257號6樓為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之共同住處,其等私運K他命進口後,將K他命置放在該住處之事實,亦如前述,被告楊志群對於附表二編號一之扣案物,辯稱不知為何人所有云云,委無可採。依上開K他命販入及運輸與走私過程,應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K他命及分裝器具等物,均屬被告楊志群所有。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毒品及研磨器,亦據被告楊瑪𤫟於偵訊中供明:「該處是一家公司叫『玉泉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楊志群,我媽是人頭掛名的負責人,我不清楚公司經營項目」、「因為公司都是楊志群在運作的」等情(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四第75至76頁),且被告楊瑪𤫟前受搜索時當場陳述:「(問:我們今天在你中原街公司查到3大包K他命是何人的?)這我就不知道」、「因為之前鑰匙在家裡面,誰拿去的我不知道」、「因為公司鑰匙放在客廳外面」、「只是後來我才知道說有東西在那邊」、「(問:誰跟你講有東西在那邊的?)大頭,楊志群跟我講」等情,被告楊瑪𤫟此部分陳述又無遭警員誘導之跡象,有其錄音帶譯文足參(見原審卷一第93頁),堪以採信。而臺北市○○街22號2 樓之18房屋之鑰匙置於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住處客廳內,在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管領中,嗣被告楊志群將大批K他命移置臺北市○○街22號2 樓之18處所擺放等事實,足堪認定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毒品及物品均屬被告楊志群所有,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楊志群一概辯稱不知,顯無可採。
4、綜上,被告楊瑪𤫟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自白,核與其他佐證及事實相符,至被告楊志群空言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二(三)所示共同販賣K他命乙節,純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共同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K他命予「小黑」、「智國」、「小偉」等人,而共計收取462,500 元之所得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關於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如事實欄二(四)所示販入、運輸、私運K他命進口部分:
1、查劉月美於93年4 月6日與石濱實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於同年月8 日回國,帶回一箱20公斤之物品,被告楊志群嗣給付劉月美25萬元,尚有25萬元尚未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所不爭執,並有劉月美、石濱實之入出境紀錄可參(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二第89至90頁、同上警聲搜字第717號卷第157至1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劉月美究竟帶回何物?被告楊瑪𤫟於警詢時陳稱:「(問:好,現在問你,93年4月7號,被告楊志群是不是又叫你派你媽媽劉月美,還有石濱實日本籍的,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51號班機前往馬來西亞帶毒品?651啦,帶毒品。是不是?有沒有這回事?)有」、「(問:他們帶了什麼毒品?他們這次去馬來西亞你應該知道帶什麼東西了吧?帶什麼東西回來了吧?)他們去最主要是去辦日本的簽證,順便去帶東西回來」、「(問:我是說,帶毒品回來帶什麼毒品回來,你應該知道了吧?這次應該會知道了吧?)這次知道」、「(問:我知道他們帶,你知道他們帶什麼回來?他們帶什麼回來?)帶K他命」、「(問:我再問你,90,93年4月8日劉月美與石濱實搭乘這個中華航空公司CI656 號班機以行李挾帶K他命方式,挾帶K他命返國,正確不正確?正確嘛?)正確」、「(問:當時劉月美是帶多少K他命回國?)數量不知道,但是回來後才知道有20公斤K他命。」、「(問:當時被告楊志群請劉月美攜帶K他命毒品支付劉月美多少代價?)新臺幣50萬元,但只支付給我母親新臺幣25萬元。」、「(問:該錢是何人拿給你母親?)是被告楊志群拿到臺北市○○街我母親家交給他。」、「(問:劉月美這次攜帶毒品,是否是你教你母親如何通關,請詳述之?)我在家裡由郝志翔交代我打電話給我母親說,照上一次一樣模式,只是這一趟找一位小沈,說是陳向堅的朋友,就可以了。」等語(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一第78至81頁;原審卷一第84頁)。被告楊瑪𤫟與被告楊志群既仍有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其當無自陷於罪而虛構前開事實以誣陷被告楊志群及母劉月美之必要,且其所言之通關方式亦與劉建承所稱被告楊志群擬透過郝志翔找陳向堅協助之模式一致,應屬可信無疑。至被告楊瑪𤫟嗣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一度翻異前供,改稱:伊不知情,不清楚帶回何物云云,顯為畏罪卸責之偽詞,不足採信。
3、被告楊志群於檢察官內勤偵訊時與劉月美於警詢時、偵訊時雖一致辯稱:本件係被告楊志群委託劉月美至馬來西亞帶回經營早餐店所需之杏仁粉及咖啡粉云云(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一第128頁、同偵查卷四第5、7 頁),惟查:
(1)觀諸被告楊瑪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月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志群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劉月美於93年4月5日凌晨3時57分13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楊瑪𤫟時,被告楊瑪𤫟向劉月美遊說:「大頭這邊怎麼樣,還是要讓你賺這條錢」、「本來是人家說,人家是說給『阿佑』去,你知道嗎,『阿佑』沒膽去,大頭當然就不放心說阿,他去幹嘛」、「因為這次帶回來的東西,反正他們一箱會弄好,裡面一共有20公斤啦,不過大頭有說,反正就是算趟的啦,趟這邊給你50就對了啦」,但劉月美推辭:「我不是很想做這個」、「我帶不帶無所謂」、「不要太勉強」、「哈,20公斤50我不要」、「不然叫他們去,20公斤那麼多」、「我無所謂,賺不賺這條錢我無所謂,說真的,20公斤那麼多」,繼而劉月美說:「不要了,叫別人去好了」,被告楊志群於同日凌晨4時24分32秒撥打電話予劉月美時,劉月美亦表示:「不要,不要去」、「你找人去就好」、楊志群:「老阿,我是認為這個錢你可以賺那個錢,穩的錢」、劉月美:「20公斤耶拜託」、楊志群:「你明天過來,老阿,你過來我跟你講好了,比較快啦」等語(見同上警聲搜字第717 號卷第128至130、116至118頁),是以被告楊志群欲委託被告劉月美出國帶回不明物品20公斤,一趟願給付50萬元作為對價,但劉月美原認為數量過大、金額過少,曾一度予拒絕等情狀觀察,顯見該批物品之風險甚大,與50萬元之代價仍不成比例。
(2)嗣被告劉月美仍為被告楊志群說服,而定於93年4月6日搭機前往馬來西亞,被告楊志群於93年4月6日下午3時55分57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楊瑪𤫟時,被告楊瑪𤫟稱:「要跟媽講一下,那個出關的問題喔」,被告楊志群於93年4月8日晚間7時32分37秒撥打電話予郝志翔,郝志翔亦稱:「然後要過關的時候,就順便提,那個沈先生呢」、「說我是小沈朋友」、「這樣子打聲招呼,等於跟自己人一樣」,劉月美則於93年4月8日下午2時50分19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楊瑪𤫟稱:「唉呦、我要上飛機了」、「我自己提那個20公斤的東西、都沒有磅阿、我自己用跑的、用提的嘿」,被告楊瑪𤫟於同日同時51分31秒撥打電話予「冠博」告知:「喂,安全上飛機了」,被告楊瑪𤫟於同日晚間8時8分27秒撥打電話予被告劉月美稱:「警衛是你叫他找一位小沈」、「高高瘦瘦的帶個近視眼鏡這樣子」、「你就說是陳先生的朋友這樣子」,於同日晚間8時47分16秒又撥打電話予劉月美再次提醒:「你就說是陳先生,陳向堅的朋友」、「陳向堅、小沈了喔」,被告楊瑪𤫟隨即聯絡被告楊志群及「冠博」接應劉月美(見同上警聲搜字第717號卷第64、66頁)。由上述被告楊瑪𤫟於警詢時認罪陳述,參以其一再叮嚀劉月美出關要找陳向堅安排之人「小沈」、密切聯繫被告楊志群及「冠博」關於劉月美是否安全上飛機、是否安全出機場等節,可知該批20公斤物品甚不尋常,絕非一般杏仁粉或咖啡粉。
(3)而被告楊志群原擬透過郝志翔疏通海關人員陳向堅,而陳向堅證述其前後接獲指示3 次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劉月美93年4月8日返國所帶之物品,與93年3 月12日帶回之物品有相同之重要及風險性,故須陳向堅特別關照。綜合上情,足堪認定被告楊志群係透過被告楊瑪𤫟遊說劉月美挾帶K他命回國,被告楊志群、劉月美所稱:攜帶回國之物為杏仁粉、咖啡粉云云,應係渠等串供之詞,自無可採。而被告楊瑪𤫟居中牽線、遊說、聯繫,其等對於運送該批物品之事甚為謹慎,顯應知悉該等物品為K他命無誤。
4、至被告楊志群、劉月美雖又辯稱前述50萬元款項為借款云云。惟被告楊瑪𤫟於警詢時已供稱:「(問:那我再問你,楊志群請劉月美帶K他命毒品,帶K他命毒品,支付給劉月美多少代價?他這一趟讓他帶20公斤要給他多少錢?)50,但是他只有給他25」、「大頭交給他的」、「(問:是楊志群親手在三重交給?)不是在三重」、「(問:在哪裡?)楊志群去德惠街交給他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5頁),觀諸前後筆錄記載,並無警員不正誘導取供情事,應可認此係出自被告楊瑪𤫟任意性之陳述。參以被告楊瑪𤫟遊說劉月美挾帶20公斤物品時,被告楊瑪𤫟係稱:「裡面一共有20公斤啦,不過大頭有說,反正就是算趟的啦,趟這邊給你50就對了啦」、「還是要讓你賺這條錢」等對話,顯見此「趟」「20」與「50」具有對價關係,應非另筆借款清償之事。況劉月美於93年4 月11日零時43分24秒亦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楊志群稱:「阿你錢什麼時候要給我」、被告楊志群回稱:「我沒有錢阿」、「我要東西出去,才有錢給你阿」、劉月美:「那你這樣還要25萬給我呢」、被告楊志群稱:「我知道」(見同上警聲搜字第717 號卷第134 頁),可見被告楊志群除在臺北市○○街給付25萬元報酬予劉月美外,應尚積欠25萬元未付,被告楊志群稱「要東西出去,才有錢給你」應指被告楊志群斥資販入K他命後,須陸續賣出回收資金,始能給付剩餘25萬元。被告楊志群、劉月美辯稱該50萬元為借款,而非運輸走私毒品之報酬云云,顯非事實,委無可採。
5、按K他命為價值高昂之違禁毒品,以被告楊志群先前夥同劉建承所販入之K他命,其每公斤價格即高達1 萬美金,被告楊志群復大費周章於國外買入達20公斤之K他命,並指使劉月美至馬來西亞拿取而後共同將之運輸、走私進口,被告楊志群且須給付劉月美50萬元之報酬,被告楊志群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K他命,亦堪認定。
(四)被告楊志群上訴意旨雖另辯稱:本案海關並未查獲其等私運之K他命,並無證據證明伊有共同私運K他命之事實。又劉建承警詢、偵查所證不一,難據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云云。惟查:
1、雖劉建承於警訊、偵查所證之購買本件K他命之細節略有不同,惟就其與被告楊志群共同出資美金10萬元前往馬來西亞,向綽號「志忠」之人購買10公斤K他命之事堅證不移,且劉建承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表示事隔已久,以之前偵訊時所證為準等情,自難以劉建承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證,因事隔已久,致若干細節有所遺忘,而認劉建承於警、偵訊之證言不實,遽對被告楊志群為有利之認定。再劉建承於偵訊時已證稱:我只認識一位懷孕的被告楊瑪𤫟,另一男一女都是年紀很大的老人等語(見同上第12302號偵查影卷第122頁反面),核與當時被告楊瑪𤫟有孕在身、劉月美、石濱實之年紀、特徵均相符,自應以劉建承偵訊時之證述為真,且被告楊瑪𤫟當時懷孕中體形、樣貌均與平時不同(按被告楊瑪𤫟於偵查中自承,伊預產期為93年6月中,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四第3頁),加以本件發生於93年3月間,劉建承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97年1月2日)證稱,不認識被告楊瑪𤫟,應係因時間已久,對被告楊瑪𤫟已無印象,上開證言尚難為被告楊瑪𤫟有利之認定。
2、被告楊志群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固曾請求傳喚證人郝志祥、陳向堅,證明被告楊志群未委託渠等疏通海關接應或挾帶毒品、被告楊瑪𤫟於93年3 月12日返國入關時,海關查無不法情事等情。惟被告楊志群之犯罪事實既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至被告楊志群請求傳喚證人黃韻璇證明伊與之同往馬來西亞並未為不法情事,查黃韻璇業經本院上訴審認定其不知被告有私運毒品情事,縱到院為證,亦無從為被告楊志群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楊志群又聲請傳喚為被告楊瑪𤫟製作筆錄之員警,證明被告楊瑪𤫟之警詢筆錄製作係非法取供,惟被告楊瑪𤫟於警詢陳述之任意性,並無疑問,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查明屬實,上開員警亦於原審時經檢、辯、被告交互詰問在案,被告楊瑪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未爭執其警詢陳述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製作被告楊瑪𤫟之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必要。另證人即共犯劉月美,業經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錄表附卷可稽,縱加以傳喚拘提亦無到庭之可能,且其警詢已否認有為被告楊志群帶毒品K他命回台,此部分所證對被告楊志群並無不利,而其與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有共犯之利害關係,所為對被告楊志群有利之證言,其憑信性及可信度均甚有疑問,自難採為對被告楊志群有利之認定。
3、被告楊志群於本院上訴審雖請求向桃園國際機場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函查:於93年3 月間,如旅客攜隨身行李約12公斤,依當時機場之相關檢查設備可否發現不法。惟機場之安全設備再嚴密,亦不足以阻止全部違法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若其安全設備足以防止全部違法物品之進口,自無人敢走私,從而何須有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存在,此為眾所週之知之事實,自無函查之必要。又本件被告楊瑪𤫟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犯罪事實為認罪陳述,並無相關證據調查之聲請,而其自白又有前引劉建承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K他命及其他物品可為佐證,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就被告楊瑪𤫟犯罪事實部分,本院認無傳訊劉建承予以詰問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所析,本件被告楊志群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楊瑪𤫟關於犯罪之自白,則有前引案內卷證可為佐證,應符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如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販賣、運輸及走私K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47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沒收之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就本件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因本件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已共同著手實行犯罪,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以適用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2 人。
(三)再按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未修正,但增定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法理之明文化,不生較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又同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2 人所為販賣本件K他命與具方法目的關係之運輸及走私K他命品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 人較為不利。
(四)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有修正,新法第47條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惟本件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係故意犯,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未較為有利。
(五)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法定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六)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七)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就本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度有所提高,此修正對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而言,較為不利。
2、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項)。」經核修正後之規定,其第1 項除修正「因而破獲者」文字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並刪除原條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得」字;第2 項則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則,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關於併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其罰金數額有所提高,固屬不利於被告楊瑪𤫟,惟被告楊瑪𤫟依同條例修正後之現行第17條第2 項規定,有自白減刑之適用(詳後述),整體比較被告楊瑪𤫟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及修正後即現行該條例同條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規定,對被告楊瑪𤫟較為有利。
3、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整體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楊志群應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處斷;被告楊瑪𤫟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等規定論處。
二、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為政府公告管制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施用、運輸及私運進口。又販賣毒品罪,祗須以營利為目的,予以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覆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運輸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若係一行為觸犯之,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所犯販賣毒品罪、運輸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觀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42號判決意旨亦明。核被告楊志群如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犯行,係犯其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楊瑪𤫟如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楊志群與劉建承間,就上述販入K他命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共擔;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及劉建承與劉月美間,就此部分運輸、私運K他命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告楊志及行為分擔;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係共同意圖營利,而由被告楊瑪𤫟協同劉月美至馬來西亞,將被告楊志群所共同販入之K他命運輸走私進口,而後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間就販賣K他命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志群如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係犯其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楊瑪𤫟如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與劉月美、綽號「冠博」之人間,就此部分運輸、私運K他命進口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於93年3 月12日、4 月8 日,二度自馬來西亞共同運輸、私運K他命進口,各係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分別以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又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上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暨被告楊志群與劉建承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K他命後,被告楊志群再與被告楊瑪𤫟先後多次共同販賣K他命予「小黑」、「智國」、「小偉」,以及被告楊志群於93年4月6 日前之某日所為販入20公斤K他命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各屬相同,顯分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共同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其等所犯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再查被告楊志群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三、按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所稱自白,雖然不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之歷次詢問或訊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或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前供,僅須被告曾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屬自白。縱被告對於犯罪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者,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被告曾於偵、審程序之歷次詢問或訊問中翻異供詞否認犯行,然若被告確有於偵查(包含司法警察調查程序)階段及審判兩程序中均曾為自白犯行者,即應予以減輕其刑。
四、查本件被告楊瑪𤫟雖於93年5月18日、93年8月10日、94年3月31日、94年4月18日、94年5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其於警詢中坦承有參與運輸K他命及偕同被告楊志群進行販毒犯行等供述(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四第1至14、47至48、75 至78、121 至123 、125 至129 、155 至161 頁),並於94年11月29日、95年1 月23日原審審理時(見同上原審卷一第48、67頁)及於95年10月27日、96年12月4 日、97年1 月2 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0頁背面、第161 、185 頁),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然觀諸被告楊瑪𤫟先於93年5 月17日警詢時供承:「(問:93年3 月12日你及劉月美乘坐CI656 號班機,返國攜帶何種毒品通過海關?)……我回到臺北以後,知道是K他命。」、「(問:當時你們是帶多少K他命回國?)當時我不知道是多少公斤,後來我才知道12公斤K他命。」、「(問:被告楊志群請你及劉月美替他攜帶毒品代價為何?)我替他攜帶是沒有代價,我是知道他付給我母親(指劉月美)新臺幣25萬元。」、「(問:你及劉月美等2 人如何挾帶K他命通關,請詳述之?)我們下飛機後郝志翔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行李輪盤旁邊海關辦公室找一位小楊,然後小楊就直接帶我及我母親出關,然後我們就去候車處等楊志群及郝志翔,然後郝志翔駕駛他的車子帶我及我母親回臺北市○○街我媽住處」、「(問:93年4 月7 日,被告楊志群是否派劉月美、石濱實搭乘中華航公司CI651 號班機前往馬來西亞帶毒品,有無此事?)有,我知道他們帶K他命回來。」、「(問:93年4 月8日劉月美、石濱實搭乘中華航公司CI 656號班機以行李挾帶K他命毒品返國,正不正確?)正確。」、「(問:當時劉月美是帶多少K他命回國?)數量不知道,但是回來後才知道有20公斤K他命。」、「(問:當時被告楊志群請劉月美攜帶K他命毒品支付劉月美多少代價?)新臺幣50萬元,但只支付給我母親新臺幣25萬元。」、「(問:該錢是何人拿給你母親?)是被告楊志群拿到臺北市○○街我母親家交給他。」、「(問:劉月美這次攜帶毒品,是否是你教你母親如何通關,請詳述之?)我在家裡由郝志翔交代我打電話給我母親說,照上一次一樣模式,只是這一趟找一位小沈,說是陳向堅的朋友,就可以了。」等語(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一第78至81頁);於93年5 月18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93年5 月17日18時在你臺北縣三重市○○街257 號6樓住處你房間內查獲大麻、K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帳冊等物品,是何人所有?)2 本帳冊是我的,其他的大麻、K他命的物品是楊志群的。」、「(問:該2 本帳冊是作何用途?)有些是記平日開銷支出收入,另外幫楊志群紀錄販賣K他命等毒品收入記帳。」、「(問:之前你幫被告楊志群運毒返國後,該毒品放置何處及如何銷售?)之前放家裡,後來有人來家裡拿,都是由被告楊志群交付。」等語(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一第86頁)。是則,被告楊瑪𤫟已於警詢時就事實欄二、(四)所載犯行為認罪陳述;就事實欄二、(二)及(三)所載犯行部分,亦供稱其回臺灣後即知所運輸及走私之物為K他命,參諸被告楊瑪𤫟既於上揭警詢中坦承有依被告楊志群指示,協同劉月美,或教導劉月美帶同石濱實前往馬來西亞拿取K他命回國,並於扣案帳冊上幫被告楊志群紀錄販賣K他命等毒品之收入資料,顯見被告楊瑪𤫟就事實欄二、(二)及(三)所載犯行部分,於警詢時至少已坦承有參與運輸、走私K他命之客觀犯罪事實,亦坦承其有從事販賣K他命之交易紀錄之情事。被告楊瑪𤫟隨後於本院100 年1 月5 日、100 年9 月21日審判程序,亦表明不再爭執其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並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予認罪(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第214 頁背面)。以被告楊瑪𤫟所為上開犯行,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 條 等規定,依連續犯與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例,從重論以犯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認被告楊瑪𤫟有於司法警察調查之犯罪偵查階段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楊瑪𤫟所犯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對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一)被告2 人二次運輸、私運毒品進口犯行,第一次與劉月美、劉建承共犯;第二次係與劉月美、綽號「冠博」之人共犯;如附表所示出售毒品部分,則係被告2 人共犯。惟原判決於論罪科刑部分僅稱被告2 人共犯上開三罪,而未於理由欄將其他行為人敘明為共同正犯,自有未洽。
(二)又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應分別情形,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又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本件公訴意旨已明指被告楊志群與劉建承於92年2月間共同集資美金10萬元前往馬來西亞購買K他命10公斤,並共同運輸、私運入境。被告楊志群復單獨於94年4月初,至馬來西亞購買K他命20公斤,而以50萬元之代價,委由劉月美以同一手法運輸、私運等情。原審就被告楊志群兩度至馬來西亞吉隆坡販入K他命之犯行部分未併予論斷判決,容有未當
(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原判決就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未採連帶沒收主義,對之諭知連帶沒收,而分別為沒收之諭知,亦有違誤。
(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原判決將扣案之三級毒品K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自有未洽。
(五)被告楊瑪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原審未及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所未周。
(六)據上,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楊志群為圖牟取暴利,竟夥同劉建承於馬來西亞販入K他命,先後推由被告楊瑪𤫟及劉月美及策動劉月美共同將之運輸走私回國,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更將其中K他命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不顧此行為非但戕害他人身心,亦屬破壞社會秩序,且以美金1 萬元購入K他命1 公斤之價格,與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售出K他命1 百公克6 萬5 千元之價格相較,以93年間美金匯率約33元換算,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平均每1 百公克可獲利約3 萬2 千元,共售出予「小黑」、「智國」、「小偉」共711.6 公克,被告於2 日內即獲約22萬7 千餘元之暴利,犯罪利潤甚鉅,又被告楊志群矢口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楊瑪𤫟係受命於被告楊志群,依被告楊志群指示出國運輸、走私K他命並負責販賣K他命收、記帳工作,犯罪情節較被告楊志群輕微,並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楊志群有期徒刑7 年,被告楊瑪𤫟有期徒刑2 年10月,以示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K他命外包裝袋及玻璃罐,為保存K他命以利陸續販賣他人所用,為被告楊志群所有;扣案花旗銀行記事本1本,為被告楊瑪𤫟所有,用以紀錄販賣毒品之重量、價錢等項,係供販賣本件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 批、分裝用吸管1 支、分裝用湯匙1 支、研磨器1 組,為被告楊志群所有用以供磨製K他命粉末並分裝之用,而扣案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支,係供被告楊志群聯絡運輸、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業如前述,且該SIM 卡依國內各家電信業者之契約規定,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後均無庸繳回,故手機及門號卡均為被告楊志群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販賣本件毒品所得合計462, 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上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中被告2 人販賣毒品所得462,5 00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K他命粉末及顆粒,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楊志群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單純持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由查獲之機關依法沒入銷燬,惟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違禁物係法律禁止持有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是第三級毒品仍屬法律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K他命,應依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承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4 月9 日在不詳地點販賣K他命予王佑文,於93年5月7日在不詳地點,販賣K他命予「光宇」、「左手」、「小葉」、「大林」、「阿義」、「永富」等人,於同年5月11日、5月12日在不詳地點販賣K他命予「永富」,於同年5月14日在不詳地點販賣K他命予「大林」、「袖子」,於同年5月16日在不詳地點販賣K他命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因認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上行行為,另共同連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堅決否認有上開連續販賣K他命之犯行,被告楊志群辯稱:伊前曾委託王佑文代買K他命,因未清償價款,故以K他命抵償,不知楊瑪𤫟在Appoint 記事本上之記載何意,扣案字條3 張非伊所有,不知是否楊瑪𤫟之字跡云云;被告楊瑪𤫟則辯稱:不知楊志群有販賣K他命,記事本上之記載乃伊買珍珠粉之重量,扣案字條3 張僅其中記載「蘇美惠」之字條為其所寫,其餘2 張字條非其所有云云。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上開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以:王佑文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Appoint 記事本及字條3 張上之記載為據。惟查:
(一)觀諸證人王佑文與被告楊志群於93年4月10日晚間9時13分2 秒之對話內容,證人王佑文稱:「你昨天給我的東西不行啊,你那批東西動過阿」、「你那批東西動過的阿,不行啊,這小龍給我東西不一樣」、「裡面有動過了」、「我可以拿小龍給我的,你給我的拿去比較看看就知道」,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51秒,王佑文再去電稱:「頭哥,這東西真的不行,洗的太誇張了」(見同上警聲搜字第717號卷第67至68頁),上開內容之意為何,據證人王佑文於警詢時陳稱:「(問:你93年4 月,有無向楊志群購買K他命?)是楊志群欠我錢,他拿幾十公克K他命來抵債」、「(問:……你向楊志群退何種毒品?)K他命」、「(問:你是何時向楊志群購買K他命?)我忘記了,他給我的K他命沒有那個價值」、「他欠我3 、4 萬元」、「因為之前頭哥叫我幫他調貨(K他命),約3 、4 次,尚未結清」(見原審卷二第68、69、70、86頁),於檢察官內勤偵訊時又具結稱:「(問:是否販賣毒品予被告楊志群?)只有K他命,不含搖頭丸。也是從93年2 月始。他打電話叫我幫他買,買到他家三重市○○街給他使用。我也都是找『阿鋒』買。我每次幫他買10公克,約6 千元到7 千元不等,錢剛開始是我代墊,後來阿峰就先讓他賒帳,過幾天我再找楊志群拿錢後交與阿鋒。楊找我向阿峰買過約有10次,我都是到雅宴向他買K他命後再直接到三重將毒品交與楊志群,楊當面會付我錢」、「他會給我一些跑腿的車馬費」、「(問:你警詢中說楊欠你錢,他拿10公克K他命抵償,是何意?)就是他向阿鋒買毒品所欠的錢,後來他拿4 、50公克的K要還阿鋒,阿鋒收到K他命後認為品質不好要我轉給被告楊志群,楊說他會補一些K他命當差價,我也有跑腿幫他再交與阿鋒。被告楊志群部分,我幫他買到4 月份左右」(見同上第12968 號偵查影卷一第160 頁)。然王佑文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問:被告楊志群有無拿K他命給你,叫你交給別人?)沒有」、「(問:有無幫被告楊志群將K他命交給阿鋒?)沒有」、「被告楊志群跟我說他手上的K他命的品質很差,他說這K他命是之前跟阿鋒買的,叫我把這K他命還給阿鋒,有用掉的部分,還是會照算錢給阿鋒」、「我的意思是說,拿毒品都很貴,若是拿了毒品還沒付錢,就是欠他錢,如果把拿的同樣的毒品再還給阿鋒,就等於是把欠的錢抵掉」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95 、196、199 頁),王佑文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言其與被告楊志群交易K他命之過程,究竟係王佑文向被告楊志群購買K他命或係王佑文代被告楊志群購買K他命,而後被告楊志群以退貨方式抵償價金各節,均有出入,其證言顯有瑕疵,不能驟信為真實。公訴意旨援引王佑文上開警詢及偵訊證述作為被告楊志群販賣K他命之證據,即有未洽。
(二)至於何仲堅於93年4月12日凌晨3時17分31秒聯繫被告楊志群時,僅稱:「頭哥那邊還有沒有褲子,我這邊有人要調」、被告楊志群稱:「好!有的!」、何仲堅稱:「等一下我叫人過去拿」、被告楊志群稱:「要多少」、何仲堅:「10顆」、楊志群稱:「好」(見同上警聲搜字第717號卷第113 頁),因無其他佐證,無法單憑「褲子」之暗語對話即推定其等交易標的物為K他命,遑論憑此推認被告楊志群係意圖營利而販賣K他命予何仲堅。
(三)另外,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均否認扣案Appoint記事本上之記載係指K他命,更否認扣案2張載有公克數及金額紙條之字跡為被告楊瑪𤫟或楊志群所書寫。況觀諸扣案Appoint 記事本,於93年4 月5 日欄位上方僅記載「入帳00000000000」、4月9日欄位上方記載「左剩4949入帳20000」、4月12日欄位中記載「入帳130000」、4月23日欄位上方記載「入帳6000入帳35000群入帳200000」,並未載明入帳之性質為何,或由何人給付,至於4月19日欄位上方記載之「E6000冠柏已回帳」、「入15000」、「40000」、「5000」、4月26日欄位上方記載:「小葉回10000」雖有金額,但尚無數量及品項,又於5月7日欄位附近記載:「取貨:小葉30g大林20g大林30g阿義20g永富5g大林5g 大林回8000」,則無價格及品項之記載,至4月30日欄位上方記載「(10g)大林入帳5500」亦無證據可佐是否為毒品K他命,其餘記載如5月7日欄位上方記載:「5/8入帳000000 0000光宇20g左手50g」,合計重量70公克但金額僅有5千元或高達12萬5千元,均核與上述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以每100公克6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顯不相符,而扣案紙條上3紙第1紙僅記載:永富 10g 5/11 + 5g 5/12 永富 200g大林 40g 再欠15005/14 大林 10g(欠)柚子 5g樣本5/16 小支 20g 回12000是「永富」、「大林」、「柚子」均欠缺價格記載,「小支」部分雖有日期、數量及價格,但,上開所有記載之品項是否確指愷他命,或為其他毒品、物品,俱有不明,至扣案字條第2張僅有「100g65」、「100g65」、「20×700=14000」,意義不明,扣案紙條第3張雖據被告楊瑪𤫟承認為其所寫,但僅記載「蘇美惠」之聯絡電話,實難逕以上開記載遽予認定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有何販賣K他命之犯行。
(四)再者,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某姓名周齊吾之男子於93年2 月20日凌晨3 時49分54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楊志群詢問:「家裡有沒有花」,於同年3 月11日凌晨1時29分45秒亦撥打電話予「冠博」,稱:「你剛打到荷蘭那個,你先拿20顆給我啊」、「那個一五的一粒綿」,被告楊志群於93年3 月20日零時7 分12秒則撥打電話予「佩佩」稱:「那個,花,又有別條路進來」、「佩佩」:「價錢呢」、楊志群:「這個到我手上你還擔心什麼」、「佩佩」:「喔,好吧,可能禮拜一去找你」,「小黑」於93年3 月20日晚間9 時52分37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楊志群稱:「因為最近我有聽說出來,藍色四角型,頭哥你那邊有嘛」、楊志群:「藍色四角我沒有,我只有六九跟外星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卓董」之人亦於93年4 月3日零時22分46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楊志群稱:「一粒綿、一粒綿、喂一粒麵阿」、「我這邊有拿過去給你試看看」,93 年4月14日晚間6 時53分20秒被告楊志群向郝志翔稱:「就是他那邊一樣十阿,剩下的你跟我兩個人拜把嗎」、郝志翔:「那就,一樣就是一包香菸就是五塊嗎」、楊志群:「對、對、對,阿總十包香煙嘛」等情(見同上警聲搜字第71 7號卷第32、45、59、62、144 頁),顯見被告楊志群經手之毒品非僅K他命,尚有一粒眠、大麻及黑話「六九」、「外星人」等其他不詳毒品,且被告楊志群除轉讓或賣出外,亦有他人轉讓或賣予被告楊志群施用。而警方持票搜索被告二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57 號6樓處所時,確有扣得大麻殘渣盒1 盒及大麻煙草3 包(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一第19至23頁),被告楊志群亦因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反應,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94年度毒聲字第9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 至10頁、卷二第219至221 頁),堪認被告楊志群確另持有大麻毒品以供施用。依此,上開記事本、字條上所記載之公克數,究指何種毒品、究指被告楊志群轉讓或出賣予他人、抑或被告楊志群向他人買得以供施用,均有未明,尚有合理可疑,自難遽予認定被告2 人共同於93年4 月9 日至5 月16日連續販賣K他命予公訴意旨所稱王佑文、「光宇」、「左手」、「小葉」、「大林」、「阿義」、「永富」、「柚子」及所謂不詳姓名之他人等犯行。
四、綜合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於93年4月9日起至5 月16日止,連續販賣K他命予王佑文、「光宇」、「左手」、「小葉」、「大林」、「阿義」、「永富」、「柚子」及所謂不詳姓名之其他人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仍有合理可疑,自難逕以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之Appoint 記事本1本及紙條3 張,因無法證明係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供何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被告楊志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 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 ┌──┬──────┬────┬────┬─────┐ │編號│ 出貨日期 │ 買方 │ 重量 │ 價格 │ │ │ │ │ │(新臺幣)│ │ │ │ │ │ │ ├──┼──────┼────┼────┼─────┤ │ 一 │93年3月14日 │「小黑」│100公克 │ 65,000元 │ ├──┼──────┼────┼────┼─────┤ │ 二 │93年3月14日 │「智國」│100公克 │ 65,000元 │ │ │ │ ├────┼─────┤ │ │ │ │200公克 │130,000元 │ ├──┼──────┼────┼────┼─────┤ │ 三 │93年3月14日 │「小偉」│210公克 │136,500元 │ │ │ │ ├────┼─────┤ │ │ │ │1.6公克 │ 1,000元 │ ├──┼──────┼────┼────┼─────┤ │ 四 │93年3月15日 │「小偉」│100公克 │ 65,000元 │ ├──┼──────┴────┴────┼─────┤ │合計│ │462,5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處所 │ 扣 押 物 品 │ ├──┼─────┼────────────────────────┤ │ 一 │臺北縣三重│K他命粉末(分為3 包裝;原分別淨重9.9369公克、 │ │ │市○○街25│4.7969公克、2.4386公克,驗餘淨重9.8472公克、 │ │ │7 號6 樓 │4.7263公克、2. 3655 公克)、K他命顆粒殘渣(原淨│ │ │ │重0.4788公克,驗餘淨重0.4565公克)。 │ │ │ ├────────────────────────┤ │ │ │楊志群所有之上開K他命粉末外包裝袋3 個、裝有K他│ │ │ │命顆粒殘渣之玻璃罐1 個;楊瑪𤫟所有之花旗銀行記事│ │ │ │本1 本;楊志群所有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 批、分│ │ │ │裝用吸管1 支、分裝用湯匙1 支及裝有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之手機1 支。 │ ├──┼─────┼────────────────────────┤ │ 二 │臺北市中原│K他命粉末(分為3 大包裝,原分別淨重1002.27 公克│ │ │街22號2 樓│、1012.54 公克、1005 .43公克;驗餘淨重1001.73 公│ │ │之18 │克、10 11.84公克、1004.92 公克)、K他命粉末(分│ │ │ │為2小包裝;原總淨重17.7619 公克,驗餘淨重17.5248│ │ │ │ 公克)。 │ │ │ ├────────────────────────┤ │ │ │楊志群所有上開K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5 個;研磨器1 │ │ │ │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