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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貽男蔡守訓許必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忠孝
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高良佐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增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1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增榮(綽號「英俊」〈台語〉)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4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同年5 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6 月4 日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羅忠孝(綽號「羅老爹」)與尚安富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屢次尋覓尚安富未果,知悉楊崇禎曾多次受從事建築業之尚安富委任進行建築設計,因認楊崇禎與尚安富間有合夥關係,遂於96年7 月12日14、15時許,邀集高良佐、陳增榮、「A 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 人,一同前往楊崇禎經營之「楊崇禎建築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 段3 巷15號7 樓),羅忠孝當場向楊崇禎表示曾幫尚安富處理建築糾紛事宜,尚安富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報酬,因遍尋不著尚安富本人,央請楊崇禎聯繫尚安富出面處理等語,楊崇禎當場撥打電話聯繫尚安富,尚安富於電話中已向羅忠孝說明其本人與楊崇禎間並無合夥關係,且其承諾給付羅忠孝之上開報酬與楊崇禎無關後,羅忠孝、高良佐、陳增榮及A 購等8 人隨即離去;之後,羅忠孝指示高良佐、陳增榮、A 購及上開不詳男子共7 人於同年11月4 日15、16時許,再度前往上址向楊崇禎揚言須交出尚安富,否則即應由楊崇禎承擔上開債務等語後隨即離去;嗣楊崇禎將其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遷至同棟6 樓,羅忠孝因尋無尚安富、楊崇禎之行蹤,明知尚安富、楊崇禎並無詐欺犯行,竟與石志強(另案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確定)、陳增榮(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897 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使尚安富、楊崇禎受刑事處分,而基於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5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街某間紅茶店內,先由羅忠孝虛構「尚安富於96年2 月間向石志強借款55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1 紙以為擔保,而尚安富又佯稱有投資臺北市○○區○○路〈尊皇〉建案,待完工銷售後,將連本帶利還款100 萬元,嗣尚安富於92年8 月15日帶石志強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88 號樓下與楊崇禎見面,再由楊崇禎對石志強佯稱,其與尚安富為合夥人,負責該建案之監造,一定負責完工,請石志強放心等語,致石志強誤信楊崇禎之保證,而同意將擔保支票交還予尚安富,詎尚安富此後即避不見面,致石志強追討無著,楊崇禎及尚安富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之情節,囑由石志強出面向警察機關檢舉楊崇禎及尚安富共同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並要求石志強提供其身分證件影本作為檢舉之用,且為免石志強無法記憶上開虛構情節,遂提供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作之草稿及內容不實之欠款明細表影本各1 紙,嗣2 、3 日後,石志強、陳增榮遂持前開草稿及欠款明細表影本前往由高良佐介紹之「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0號6 樓)內,向不知情之律師張智剛提供前開虛構情節之草稿,並偽稱該欠款明細表影本為尚安富所出具,再由張智剛繕打檢舉信函,及將該不實之欠款明細表影本作為檢舉信函之附件證據使用,經石志強於信末簽名後,由陳增榮將該檢舉信函攜離,迄96年12月5 日,再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石志強之名義具名將該檢舉信函暨附件寄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偵辦楊崇禎、尚安富之刑事詐欺犯行而為誣告,嗣中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偵辦,經承辦員警張國華通知石志強前來製作筆錄,羅忠孝遂陪同石志強於97年1 月3 日上午前往大同分局接受訊問,並由石志強對尚安富、楊崇禎提出詐欺告訴而為誣告(羅忠孝就此涉犯誣告罪嫌部分,另案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7號提起公訴,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羅忠孝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12日以899 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上訴駁回),楊崇禎因該案經通知到場接受警詢一事,旋遭羅忠孝等人發覺其建築師事務所遷移之新址。詎羅忠孝明知尚安富與楊崇禎間並無合夥關係,且尚安富前所承諾給付羅忠孝之2,000 萬元報酬與楊崇禎無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高良佐、陳增榮、A 購及上開不詳男子共7 人間,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高良佐、陳增榮、A 購及上開不詳男子共7 人,於97年1 月16日15時許,前往楊崇禎經營上開建築師事務所內,向楊崇禎表示出來談點事等語,隨即由A 購及另1 名不詳男子,於違背楊崇禎意願之情況下,分由兩側各以手臂架住楊崇禎之身體,強行將楊崇禎帶出,搭乘計程車前往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內,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楊崇禎之行動自由,待渠等到達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之際,羅忠孝已在該律師事務所內等待,楊崇禎當場向羅忠孝重申其與尚安富之間並無合夥關係,僅純粹受尚安富之委任進行建築設計等語,羅忠孝則向楊崇禎表明前曾要求楊崇禎找出尚安富出面未果,該筆報酬應由楊崇禎承擔之意,2 人相談並無結論,引起羅忠孝、高良佐、陳增榮、A 購及上開不詳男子等人不悅,A 購隨即出手朝楊崇禎胸部毆打2 下(未成傷),在場亦有有不詳男子作勢欲毆打楊崇禎,並向楊崇禎恫稱如不就範就會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楊崇禎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致使楊崇禎心生畏懼,遂當場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表明由其全權處理並願承擔給付上開2,000 萬元報酬之責及簽發面額各為500 萬元之本票4 紙,由該律師事務所律師張智剛在協議書上簽名見證,該協議書、承諾書由張智剛律師收執,另4 紙本票經影印後,當場交付楊崇禎影本外,本票原本則由在場之羅忠孝等人取去;另一方面,楊崇禎之友人知悉楊崇禎遭A 購等人強行帶至該律師事務所,遂委託莊明揚打聽結果得知A 購係牛埔幫人士,莊明揚則委託牛埔幫人士請綽號「阿慶」之不詳成年男子出面與羅忠孝協調確保楊崇禎之人身安全,羅忠孝等人要求楊崇禎當天須先交付100 萬元始願罷手,楊崇禎不敢不從,惟因手頭現金不足,立即委由「阿慶」聯繫其友人蘇益生提款10萬元交由「阿慶」攜至該律師事務所,由陳增榮收受後轉交高良佐收取,羅忠孝復向楊崇禎恫稱若隔日未收到90萬元,會將楊崇禎拖到山上埋掉等語,致使楊崇禎心生畏懼,羅忠孝等人隨即將楊崇禎帶至臺北市○○區○○路某餐廳內與莊明揚見面,楊崇禎始獲釋放。

三、案經被害人楊崇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壹、有爭執部分

一、證人莊明揚在警詢中之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文。查證人莊明揚在警詢中之證詞,對於被告高良佐而言,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高良佐主張證人莊明揚在警詢中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因證人莊明揚在警詢中之證述,要與在原審之證述係屬相符,從而上揭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況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然此係指上開證人在警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的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即得以之作為證人本身在其他場合陳述可信度之證據,當無疑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莊明揚在偵查中之證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莊明揚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並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莊明揚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證人莊明揚於原審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見原審卷㈠第54至55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莊明揚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不具有證據能力。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徵本案以下所引莊明揚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之證詞,既係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5 頁),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任何人主張與舉證上開證詞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作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證人莊明揚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尚安富於96年11月6 日所書立之切結書: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文。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卷附尚安富於96年11月6 日所書立之切結書(見97年度偵字第16352 號偵查卷第13頁),對於被告高良佐而言,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該文件並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規定之具有特別可信性文書之要件,再被告高良佐主張前開尚安富於96年11月6 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上揭文件,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況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無爭執部分除前開有爭執部分之證據外,其餘本案以下所援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並均表示不爭執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訊據被告羅忠孝固不否認其與尚安富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於96年7 月12日14、15時許,偕同高良佐、陳增榮一同前往楊崇禎建築師事務所,找告訴人楊崇禎商談其曾幫尚安富處理建築糾紛,尚安富承諾給付2,000 萬元之報酬適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尚安富係世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合夥人即告訴人共同向伊借款1,200 萬元迄未清償,而被告高良佐因誤會伊取走尚安富應給付之報酬款項,伊遂與被告共同前往該建築師事務所,請告訴人代為聯絡尚安富出面處理,告訴人當場撥打電話聯繫尚安富,尚安富於電話中與伊談妥,承諾欠伊之款項將會歸還,另2,000 萬元報酬之部分,則由尚安富與被告高良佐結算,伊於96年11月4 日並未前往告訴人之建築師事務所,亦未於97年1 月16日在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現場,更未指示被告高良佐、陳增榮、A 購及上開不詳男子等7人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恐嚇告訴人及強逼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伊不知道這些事情,亦無參與等語。

㈡訊據被告高良佐坦承曾於96年7 月12日,與被告羅忠孝、陳增榮一同前往楊崇禎建築師事務所,找告訴人商談其曾幫尚安富處理建築糾紛,尚安富承諾支付2,000 萬元報酬之事宜,另於同年11月間,偕同被告陳增榮及A 購前往楊崇禎建築師事務所要求告訴人處理上開2,000 萬元報酬之事宜,再於97年1 月16日15時許,與被告陳增榮、A 購一同前往上開建築師事務所內,並帶同告訴人搭乘計程車前往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內商談上開2,000 萬元報酬解決之事宜,告訴人當場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承諾支付上開2,000 萬元報酬,並開立面額各為500 萬元之本票4 紙,經張智剛律師簽名見證後,告訴人之友人攜帶10萬元到場,交由被告陳增榮轉交伊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1年間為告訴人及尚安富處理債務問題,告訴人及尚安富承諾給付伊2,000 萬元之報酬,伊前往該建築師事務所找告訴人欲處理前開報酬事宜,告訴人自願跟隨伊前往前開律師事務所,經協議後告訴人當場在協議書、承諾書及本票上簽名,告訴人並打電話請友人攜帶10萬元現金到場,先行支付該筆現金,伊無強押告訴人,亦無強逼告訴人簽協議書及開本票等語。

㈢訊據被告陳增榮不爭執其於96年7 月12日14時許,與被告羅忠孝、高良佐一同前往楊崇禎建築師事務所找告訴人索討債務,嗣於同年11月間,復偕同被告高良佐、A 購前往該建築師事務所向告訴人討債,另於97年1 月16日15時許,與被告高良佐、A 購一同前往上址將告訴人帶至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商談債務問題,告訴人當場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承諾支付上開2,000 萬元報酬,並開立面額各為500 萬元之本票4紙,經張智剛律師簽名見證後,告訴人之友人「阿慶」攜帶10萬元到場,交由其收受後轉交被告高良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並以:渠等找告訴人催討債務,只說請告訴人到樓下談,告訴人自願跟隨前往前開律師事務所,經協議後告訴人當場在協議書及本票上簽名,告訴人並打電話請友人「阿慶」攜帶10萬元現金到場,先行支付該筆現金,伊無強押告訴人,亦無強逼告訴人簽協議書及開本票等語置辯。

二、惟查:

㈠被告羅忠孝與尚安富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屢次尋覓尚安富未果,遂於96年7 月12日14、15時許,與高良佐、陳增榮、A購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 人,一同前往楊崇禎建築師事務所找告訴人,被告羅忠孝當場向告訴人表示曾幫尚安富處理建築糾紛事宜,尚安富承諾給付2,000 萬元之報酬,央請告訴人聯繫尚安富出面處理;嗣被告高良佐、陳增榮、A 購及上開不詳男子共7 人於同年11月4 日15、16時許,再度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揚言須交出尚安富,否則即應由告訴人承擔上開債務等語後隨即離去;再被告高良佐、陳增榮、A 購及上開不詳男子共7 人,於97年1 月16日15時許,前往上開建築師事務所內,向告訴人表示出來談點事等語,隨即帶同告訴人搭乘計程車前往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內商談前開2,000 萬元報酬之處理事宜,之後告訴人當場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表明由其全權處理並願承擔給付上開2,000 萬元報酬之責及簽發面額各為500 萬元之本票4 紙,由該律師事務所律師張智剛在協議書上簽名見證,該協議書、承諾書由張智剛律師收執,另4 紙本票經影印後,當場交付告訴人影本外,本票原本則由在場之羅忠孝等人取去;另一方面,告訴人之友人知悉楊崇禎遭A 購等人強行帶至該律師事務所,遂委託莊明揚打聽結果得知A 購係牛埔幫人士,莊明揚則委託牛埔幫人士請綽號「阿慶」之不詳成年男子出面與羅忠孝協調確保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告訴人並委由「阿慶」聯繫其友人蘇益生提款10萬元交由「阿慶」攜至該律師事務所,由陳增榮收受後轉交高良佐收取後,隨即將告訴人帶至臺北市○○區○○路某餐廳內與莊明揚見面用餐後,告訴人始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崇禎在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有協議書、承諾書影本各1 紙及本票影本4 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高良佐、陳增榮、A 購及上開不詳男子共7 人,於97年1 月16日15時許,前往告訴人經營上開建築師事務所內,向告訴人表示出來談點事等語,隨即由A 購及另1 名不詳男子,於違背告訴人意願之情況下,分由兩側各以手臂架住告訴人之身體,強行將楊崇禎帶出,搭乘計程車前往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內,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楊崇禎之行動自由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崇禎在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再參酌證人即於97年1 月16日前往上開建築師事務所找告訴人之徐福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剛好要到該建築師事務所找告訴人,進1 樓大廳欲搭電梯時,看見告訴人遭6 、7 人包圍從電梯走出來,身體貼的很近,伊上前與告訴人打招呼,但是當時告訴人臉色很難看,看起來不敢跟伊講話也不敢理會伊,該等人一直往前走,伊覺得怪怪的,立即向大樓管理員表示有問題,該管理員亦向伊表示覺得有問題等語;原審復當庭勘驗該建築師事務所門口、該大樓電梯及1 樓大廳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於當時時確遭被告高良佐、陳增榮、A 購及上開不詳男子共7 人包圍,並由A購及另1 名不詳男子分由兩側各以手臂架住告訴人之身體,強行將其帶出該建築師事務所,搭乘電梯下樓步行走出大樓屬實,此有原審98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6 月22日勘驗筆錄各1 紙可參,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列印26紙附卷可考。綜上,顯見被告高良佐、陳增榮辯稱當日僅由其與A 購等3 人前往找告訴人,並未強押告訴人等語,顯不足採,應認被告高良佐、陳增榮、A 購及上開不詳男子共7 人,係違背告訴人之意願,由A 購及另1 名不詳男子分由兩側各以手臂架住告訴人之身體,強行將告訴人自該大樓帶出,搭乘計程車前往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內,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明。

㈢告訴人於97年1 月16日15時許,遭被告高良佐、陳增榮、A購及上開不詳男子共7 人,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於到達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之際,被告羅忠孝確實在該律師事務所內等待一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陳述一致,雖被告羅忠孝矢口否認有其事,而被告高良佐、陳增榮亦陳稱當時被告羅忠孝並不在該律師事務所內等語,另證人即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張智剛在原審審理時亦堅稱當時被告羅忠孝不在伊事務所內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張智剛於警詢陳稱當天有告訴人、被告高良佐、「英俊」(指被告陳增榮)在場,伊當時正在接待其他客戶,不確定是否有A 購及「老爹」之人在場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一致堅稱被告羅忠孝不在場等語,其先後陳述未臻一致,又證人張智剛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當時有其他組客戶在該律師事務所內談事情,故伊無全程在場見聞告訴人與對方協商債務糾紛之過程,且伊當時認識被告高良佐外,其餘在場之人均係第一次見面等語,衡諸常情,告訴人係與被告羅忠孝多次見面,對於被告羅忠孝是否在場應無誤認之可能,反之,證人張智剛前未曾見過被告羅忠孝,對於被告羅忠孝並未熟識,且其未全程在場見聞告訴人與對方洽商債權債務糾紛之過程,是證人張智剛於警詢中陳稱無法確認被告羅忠孝是否確實在場一語,顯較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羅忠孝並未在場等語為可採,尚難以證人張智剛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羅忠孝當時並未在場等語,遽為有利於被告羅忠孝之認定,另被告高良佐、陳增榮均陳稱被告羅忠孝不在現場等語,亦有迴護被告羅忠孝之虞,尚難逕予採信。從而,告訴人陳述伊遭被告高良佐、陳增榮、A 購等7 人強押到達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之際,被告羅忠孝已在該律師事務所內等待等語,應堪採信。

㈣告訴人在該律師事務所內,當場向被告羅忠孝重申其與尚安富之間並無合夥關係,僅受尚安富之委任進行建築設計等語,引起被告羅忠孝、高良佐、陳增榮、A 購等人不悅,A 購隨即出手朝楊崇禎胸部毆打2 下,在場亦有不詳男子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並恫稱如不就範就會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遂當場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表明由其全權處理並願承擔給付上開2,000 萬元報酬之責並簽發面額各為500 萬元之本票4 紙,由張智剛律師在協議書上簽名見證,該協議書、承諾書由張智剛律師收執,另4 紙本票經影印後,當場交付告訴人影本外,本票原本則由在場之羅忠孝等人取去;另一方面,告訴人之友人知悉其遭A 購等人強行帶至該律師事務所,遂委託莊明揚打聽結果得知A 購係牛埔幫人士,莊明揚則委託牛埔幫人士請綽號「阿慶」之不詳成年男子出面與羅忠孝協調確保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羅忠孝等人要求告訴人當天須先交付100 萬元始願罷手,告訴人不敢不從,惟因手頭現金不足,立即委由「阿慶」聯繫其友人蘇益生提款10萬元交由「阿慶」攜至該律師事務所,由陳增榮收受後轉交高良佐收取,羅忠孝復向告訴人恫稱若隔日未收到90萬元,會將告訴人拖到山上埋掉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羅忠孝等人隨即將楊崇禎帶至臺北市○○區○○路某餐廳內與莊明揚見面,告訴人始獲釋放等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雖證人張智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場之時間,並未發現有毆打之情況,有與被告高良佐及告訴人雙方確認協議書之內容是否係雙方同意之內容等語,然證人張智剛並未全程在場見聞告訴人與對方協商債務糾紛之過程,業如前述,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這個協議書是伊與其他組客人談完事情出來時,看是否係雙方同意之內容,經確認後由該律師事務所內之小姐打字後請大家簽字等語,足見證人張智剛與其他組客人商談事宜完畢再行出來時,其並未親眼見聞告訴人與對方洽談過程,其間縱然有何不法情事發生,因發生時間短暫,參諸告訴人前經被告等強押至此,且告訴人僅有1 人與被告等多人談判之情形下,亦難及時求救或為證人張智剛發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張智剛律師都在他自己房間,我們在外面的會議桌,伊簽好本票後律師再出來等語明確。又參酌證人莊明揚在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當時雖不在現場,但同時告訴人之友人有委託伊幫忙協調此事,整件事是被告羅忠孝叫石志強先向警方提出詐欺告訴,再藉口叫A 購等人強押告訴人前往律師事務所強逼簽立本票及交付10萬元,隔日被告高良佐、A 購及另2名不詳男子有在某餐廳與伊見面,渠等表示要補齊100 萬元現金,否則要伊交出告訴人等語。堪認告訴人在該律師事務所內確係遭被告羅忠孝、高良佐、陳增榮、A 購等人恐嚇致使其心生畏懼,遂當場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表明其全權處理並願承擔給付上開2,000 萬元報酬之責及簽發面額各為500 萬元之本票4 紙交付被告等無疑。

㈤被告羅忠孝與尚安富間有債權債務糾紛,知悉告訴人曾多次受尚安富委任進行建築設計,因認告訴人與尚安富間有合夥關係,且尋無告訴人及尚安富之行蹤,明知告訴人及尚安富楊崇禎並無詐欺犯行,竟與石志強及被告陳增榮共同意圖使告訴人及尚安富受刑事處分,而基於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5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街某間紅茶店內,先由羅忠孝虛構「尚安富於96年2 月間向石志強借款55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1 紙以為擔保,而尚安富又佯稱有投資臺北市○○區○○路〈尊皇〉建案,待完工銷售後,將連本帶利還款100 萬元,嗣尚安富於92年8 月15日帶石志強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88 號樓下與楊崇禎見面,再由楊崇禎對石志強佯稱,其與尚安富為合夥人,負責該建案之監造,一定負責完工,請石志強放心等語,致石志強誤信楊崇禎之保證,而同意將擔保支票交還予尚安富,詎尚安富此後即避不見面,致石志強追討無著,楊崇禎及尚安富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之情節,囑由石志強出面向警察機關檢舉告訴人及尚安富共同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並要求石志強提供其身分證件影本供作檢舉之用,且為免石志強無法記憶上開虛構情節,遂提供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作之草稿及內容不實之欠款明細表影本各1 紙,嗣2 、3 日後,石志強及被告陳增榮遂持前開草稿及欠款明細表影本前往由被告高良佐介紹之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內,向不知情之律師張智剛提供前開虛構情節之草稿,並偽稱該欠款明細表影本為尚安富所出具,再由張智剛繕打檢舉信函,及將該不實之欠款明細表影本作為檢舉信函之附件證據使用,經石志強於信末簽名後,由被告陳增榮將該檢舉信函攜離,迄96年12月5 日,再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石志強之名義具名將該檢舉信函暨附件寄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偵辦告訴人及尚安富之刑事詐欺犯行而為誣告,嗣中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偵辦,經承辦員警張國華通知石志強前來製作筆錄,被告羅忠孝遂陪同石志強於97年1 月3 日上午前往大同分局接受訊問,並由石志強對告訴人及尚安富提出詐欺告訴而為誣告,告訴人楊崇禎因該案經通知到場接受警詢一事,旋遭被告羅忠孝等人發覺其建築師事務所遷移之新址之事實,被告羅忠孝業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7號提起公訴,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羅忠孝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1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陳增榮則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897 號提起公訴,另石志強則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確定,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資佐憑。自可據此推知被告羅忠孝與被告高良佐、陳增榮、A 購及該等不詳男子間,對於上開2,000 萬元之報酬事宜,係由被告羅忠孝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而指示被告高良佐、陳增榮、A 購及該等不詳男子出面與告訴人協商及催討,其本身則居於幕後而為操控,至為灼然。

㈥被告羅忠孝於原審審理時雖自承告訴人積欠伊200 萬元,惟此經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羅忠孝復未能提出相關債權憑證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羅忠孝所稱告訴人積欠伊200 萬之事實為真。又被告高良佐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5 月27日88建字第212 號建照執照(含附表)、〈尊皇〉建案價目表、會議紀錄及委任授權書影本各1 紙,欲證明被告等曾幫告訴人及尚安富處理建築糾紛,告訴人及尚安富承諾支付2,000 萬元報酬之事實,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並一再陳稱其與尚安富間並無合夥關係,尚安富承諾支付2,000 萬元報酬之事與其無關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高良佐提出上開文件,其記載內容僅足以證明尚安富曾委任告訴人進行〈尊皇〉建案之建築設計,且尚安富因該建案糾紛之解決,而承諾支付上開報酬與高良佐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行推認告訴人與尚安富間有何合夥關係,足徵尚安富本人與被告羅忠孝間之債權債務糾紛確與告訴人無關,亦無授權告訴人處理之意,應認告訴人與被告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㈦至被告高良佐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尚安富,以證明尚安富與告訴人之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及告訴人是否需對尚安富之債務負責。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尚安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本院已依相關卷內證據認定告訴人並不需要對尚安富之債務向被告等人負責,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並無再傳喚證人尚安富之必要,爰不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㈧綜上,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羅忠孝、高良佐、陳增榮及A 購等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以恐嚇使告訴人簽立協議書、承諾書及簽發本票並交付現金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理由:按「刑法第370 條(即現行刑法346 條)第1 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可稽。又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祇能認為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又被告羅忠孝、高良佐、陳增榮與A 購及前開不詳之男子共8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即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另被告陳增榮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資料,有被告陳增榮之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叁、維持原判決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羅忠孝、高良佐及陳增榮3 人所為恐嚇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無端藉詞要求告訴人擔負尚安富承諾給付2,000 萬元報酬之給付之責,且利用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之方式,遂行渠等強迫告訴人簽立協議書、承諾書而對告訴人取得債權之目的,並取得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所交付10萬元現金,渠等犯罪手段非輕,嚴重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參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3 人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然被告等人確有為前開恐嚇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於上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迭如前述,爰再針對被告之辯解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3 人及被告高良佐、羅忠孝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告訴人證言前後反覆矛盾且與相關證據所示不符,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及82年度臺非字第141 號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的重點是在於到底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告債務?以及告訴人從其建築師事務所被帶到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內,是否被告係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自由為之?告訴人所簽之本票、協議書等文件是否是被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為之?就上開爭點,本院業已以相關證人證詞、監視錄影劃面照片、勘驗筆錄以及其他卷證資料,詳論認定被告3 人對於告訴人並無何債權,且被告等人確是以非法之方法將告訴人從其建築師事務所帶到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內,以及告訴人所簽之本票、協議書等文件是因被告等人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為之,告訴人不得不簽該等文件,已如前述,則被告徒以告訴人就某些與基本事實無關之證述前後有所不一,遽謂告訴人全部證詞全不可採,欲以此反證被告3 人無罪,實屬無稽。

⒉被告高良佐之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稱在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有遭恐嚇之情節,與證人張智剛所述不符云云。然查告訴人在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內,當場向被告羅忠孝重申其與尚安富之間並無合夥關係,僅受尚安富之委任進行建築設計等語,引起被告羅忠孝、高良佐、陳增榮、A 購等人不悅,A購隨即出手朝楊崇禎胸部毆打2 下,在場亦有不詳男子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並恫稱如不就範就會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遂當場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表明由其全權處理並願承擔給付上開2,000 萬元報酬之責並簽發面額各為500 萬元之本票4 紙,由張智剛在協議書上簽名見證,該協議書、承諾書由張智剛律師收執,另4 紙本票經影印後,當場交付告訴人影本外,本票原本則由在場之羅忠孝等人取去;另一方面,告訴人之友人知悉其遭A 購等人強行帶至該律師事務所,遂委託莊明揚打聽結果得知A 購係牛埔幫人士,莊明揚則委託牛埔幫人士請綽號「阿慶」之不詳成年男子出面與羅忠孝協調確保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羅忠孝等人要求告訴人當天須先交付100 萬元始願罷手,告訴人不敢不從,惟因手頭現金不足,立即委由「阿慶」聯繫其友人蘇益生提款10萬元交由「阿慶」攜至該律師事務所,由陳增榮收受後轉交高良佐收取,羅忠孝復向告訴人恫稱若隔日未收到90萬元,會將告訴人拖到山上埋掉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羅忠孝等人隨即將楊崇禎帶至臺北市○○區○○路某餐廳內與莊明揚見面,告訴人始獲釋放等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6352 號偵查卷第8 至12頁、第15至17頁、第20至23頁、第131 至134 頁,原審卷㈠第47至53頁、原審卷㈢第150 至153 頁)。雖證人張智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場之時間,並未發現有毆打之情況,有與被告高良佐及告訴人雙方確認協議書之內容是否係雙方同意之內容等語,惟證人張智剛並未全程在場見聞告訴人與對方協商債務糾紛之過程,業如前述,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這個協議書是伊與其他組客人談完事情出來時,看是否係雙方同意之內容,經確認後由該律師事務所內之小姐打字後請大家簽字等語,足見證人張智剛與其他組客人商談事宜完畢再行出來時,其並未親眼見聞告訴人與對方洽談過程,其間縱然有何不法情事發生,因發生時間短暫,參諸告訴人前經被告等強押至此,且告訴人僅有1 人與被告等多人談判之情形下,亦難及時求救或為證人張智剛發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張智剛律師都在他自己房間,我們在外面的會議桌,伊簽好本票後律師再出來等語明確。又參酌證人莊明揚在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當時雖不在現場,但同時告訴人之友人有委託伊幫忙協調此事,整件事是被告羅忠孝叫石志強先向警方提出詐欺告訴,再藉口叫A 購等人強押告訴人前往律師事務所強逼簽立本票及交付10萬元,隔日被告高良佐、A 購及另2 名不詳男子有在某餐廳與伊見面,渠等表示要補齊100 萬元現金,否則要伊交出告訴人等語。堪認告訴人在該律師事務所內確係遭被告羅忠孝、高良佐、陳增榮、A 購等人恐嚇致使其心生畏懼,遂當場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表明其全權處理並願承擔給付上開2,000 萬元報酬之責及簽發面額各為500 萬元之本票4 紙交付被告等無疑,迭如前述,足徵證人張智剛並非全程在場目擊之人,自應以親身體驗、親自見聞之告訴人之證詞,較為可採,自不待言。

⒊綜上,被告3 人上述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羅忠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壹年。                                      │
│高良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陳增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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