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翟世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2人已於民國90年6月18日離婚),甲○○於90年3月間,將其所申請之臺北銀行(現已改制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之支票簿1本(票號KL0000000至KL0000000共25張)及印章1枚交予丙○○,以供其代為簽發繳付每3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保險費。90年5月間,丙○○因公司倒閉,無力償還積欠乙○○之債務,其明知甲○○並未授權其將上開支票及印章簽發使用於繳付保險費以外之目的,竟基於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0年5月18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38號12樓乙○○住處,同時開立發票日期均為90年6月18日之支票5張(票號及面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於發票人欄盜蓋甲○○之印章後,交予乙○○作為擔保。嗣丙○○與甲○○夫妻感情不睦,甲○○向丙○○要求取回上開支票簿,丙○○自認可將債務處理完畢,票據將不會被提示,乃隱瞞甲○○,向甲○○謊稱不知放置何處,並允諾會找尋藉以拖延,甲○○多次追討無著,遂於90年6月29日以「外出整本支票遺失」為由,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就票號KL0000000至KL0000000、KL0000000至KL0000000等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其後,丙○○因仍無法償還債務,復承前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92年間某日,在乙○○上址住處,將前述5張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均更改為92年6月18日,並在更改處均盜蓋甲○○之印章後,持交乙○○以延期繼續擔保。嗣經乙○○於丙○○另案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偵查中供出上情,並提出丙○○偽造之支票影本,檢察官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本案偵查中及證人甲○○於另案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不法取供而得,而其等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則其2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第52頁至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前妻甲○○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支票之授權範圍只有支付每3個月2萬多元的保險費,其他都沒有等情相符(見卷附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839號偵查卷影本第51頁),並經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見他字第697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正反面、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影本(見卷附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839號偵查卷影本第43頁至第46頁、第26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為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綜上各情判斷,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者,為社會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而非專在保護個人之法益,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祇各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先後2次,在票號相同之支票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偽造之客體同一,持以行使之犯罪對象亦相同,顯係於同一犯罪計劃之預定範疇內,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衡酌被告明知已逾越甲○○之授權範圍,仍簽發甲○○為發票人之支票持交乙○○,致乙○○無從追索,而本案被告前後2次偽造支票共10張,支票總面額及欲擔保之債權數目均不小、乙○○之債權迄今仍未獲清償等客觀之犯罪情狀,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辯護人雖辯稱:本案5張支票是在90年5月18日簽發,到期日為92年6月18日,屆期無法兌現後,始又簽發另案所判之5張支票,被告前後2次簽發支票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案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免訴判決之誤)云云。惟查: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 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5張支票,其票號分別為KL0000000、KL0000000、KL0000000、KL0000000、KL0000000(詳如附表所示),而另案即於93年5月間偽造之5張支票,票號則分別為KL0000000、KL0000000、KL0000000、KL0000000、KL0000000,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支票與另案支票,不是同時開的,其不是想一有機會就要偷開甲○○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顯難認被告於93年5月間另行偽造不同票號之5張支票行為,與本案偽造支票之犯行,係出於同一之預定犯罪計劃範圍,自非屬連續犯。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前案法院審理時,曾當庭承認有偽造本案支票,並要求一併處理,實與自首成立要件相當等語。然觀諸證人乙○○於96年11月1日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證稱:被告總共給其10張支票等語,並提出本案5張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為憑(見卷附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839號偵查卷影本第35頁、第43頁至第46頁)。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已為犯罪偵查機關所發覺,是被告於另案法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㈣原審未詳為勾稽上情,就被告上揭犯行,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為處理債務,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兼衡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經宣告逾1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 面額 │ │ │ │ │(新臺幣)│ ├──┼─────┼───────┼─────┤ │ 1 │KL0000000 │原為90年6月18 │ 60萬元 │ │ │ │日,更改後為 │ │ │ │ │92年6月18日 │ │ ├──┼─────┼───────┼─────┤ │ 2 │KL0000000 │ 同 上 │ 60萬元 │ ├──┼─────┼───────┼─────┤ │ 3 │KL0000000 │ 同 上 │ 60萬元 │ ├──┼─────┼───────┼─────┤ │ 4 │KL0000000 │ 同 上 │ 50萬元 │ ├──┼─────┼───────┼─────┤ │ 5 │KL0000000 │ 同 上 │ 5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