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51號
- 上訴人
-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勝峯
- 訴訟代理人
- 鄭克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君穎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李依玲
- 被上訴人
-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瑪俐
- 訴訟代理人
- 葉秀美律師
林祥隆
吳定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7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書」(下稱為系爭租約),約定由伊以月租新臺幣(下同)42萬元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399號之旗鉀加油站(下稱為系爭加油站),租賃標的包括系爭加油站之土地、建築物、儲油槽、加油機及相關附屬設施等全部空間及經營許可權(下稱為系爭租賃標的),系爭租約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為高雄地院)公證後作成94年度雄院公字第002000739號公證書(下稱為系爭公證書)。惟伊於97年7月18日接獲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為高雄縣環保局)高縣環三字第0970701507號函(下稱為系爭函文)稱系爭租賃標的有土壤污染現象,並限期命伊進行土壤污染之移除與清理工作。經伊於98年3月間委託訴外人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榮耀公司)進行土壤污染改善工程並開挖施工後,發現被上訴人於點交時移交編號為「PD-l沉油式輸油管」及「PD-2」之兩條輸油管線(下稱為系爭輸油管)上,分別有長約5公分之老舊刮痕各1道,乃造成漏油及土壤污染之成因,該輸油管刮痕及土壤污染現象之瑕疵顯於被上訴人點交系爭租賃標的予伊之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423條規定交付無瑕疵之租賃標的物,且未依民法第429條之規定負租賃物修繕之責,經伊數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修繕、停收租金及損害賠償等事宜出面協商解決方案,均未獲置理。伊業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430條之規定,於98年7月15日以臺北光華郵局第2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且已另向高雄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為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況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雖約定於租期屆至前不得終止契約,惟亦約定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顯見於租約期限屆至前,伊仍得未具理由終止租約,僅被上訴人得否向伊請求違約金而已。系爭租約既於98年7月17日終止,伊已毋需再給付租金。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98年7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租金債權924萬元本息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879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為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押伊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輸油管之刮痕經兩造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委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進行鑑定結果,確認並無洩漏。且兩造於系爭租約租期開始時,已依約由上訴人主導委請專業機關進行移交檢測,確定管線並無洩漏,土壤及地下水並無污染,顯見系爭租賃標的於交付上訴人時並未存有任何瑕疵。又上訴人依「加油站汙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於承租期間應負責定期施作「密閉測試試驗」(每年1次,至少應已施作過2次)與「測漏管土壤氣體檢測」(每月1次,至少應已施作過8次),均未發現輸油管洩漏及土壤汙染之現象。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進行地下儲槽系統全部之密閉測試(含系爭輸油管在內),及於98年6月1日進行系爭輸油管密閉測試,均顯示輸油管線並無異常,足證於伊點交系爭租賃標的予上訴人之前,系爭加油站並未存在土壤污染,系爭加油站地下儲槽及輸油管線設備亦無洩漏之瑕疵至明。又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既約定:於租期未屆滿前,兩造均不得提前終止租約;第6條第1項並明訂:於租賃期間,租賃標的如因自然折舊、可歸責上訴人或其關係人之事由,致發生故障、毀損或滅失時,概由上訴人負責修復、重置或負擔損害償之責。顯然上訴人無權任意終止租約,亦不得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主張因催告伊修繕未果而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既未終止,則伊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上訴人自98年7月起至100年4月止依系爭租約應繳而欠繳之租金924萬元債權本息聲請強制執行,乃正當之權利行使。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94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包括系爭加油站之土地、建築物、儲油槽、加油機及相關附屬設施等全部空間及經營許可權在內之租賃標的,約定租期自94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月租42萬元,並經高雄地院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載明就承租人應付租金得為強制執行意旨;被上訴人嗣執系爭公證書就系爭租約約定自98年7月至100年4月之租金債權計924萬元本息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押上訴人財產之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72頁背面),且有系爭公證書、系爭租約、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等件(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4頁、第38頁至第40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油站之土壤經高雄縣環保局檢測發現有土壤污染現象,係因被上訴人所點交系爭輸油管上長約5公分之老舊刮痕造成,該刮痕及土壤汙染之瑕疵係於被上訴人移交系爭租賃標的前即已存在,經伊催告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修繕、停收租金及損害賠償等事宜出面協商解決方案,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乃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430條之規定,於9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系爭加油站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之「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計畫(第四期)」查證結果顯示站內深度1.5至2.0公尺之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14862mg/kg)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mg/kg),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並通知上訴人應立即進行油槽及管線密閉測試、移除清除污染物並進行污染範圍及污染點調查,並提出污染改善計畫之情,固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7月18日高縣環三字第0970701507號函、97年9月10日高縣環三字第0970701966號函及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監測日期為97年3月21日之土壤檢測報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背面至第203頁);上訴人因而委託訴外人榮耀公司進行土壤污染改善工程,於開挖施工後發現系爭二條輸油管各有長約5公分之老舊刮痕乙節,亦據上訴人提出「台灣優力旗鉀加油站汙染改善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4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並有現場系爭輸油管刮痕照片數幀附於兩造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內可稽(見高雄地院卷㈣第159頁至第162頁),且經調卷查明。然系爭輸油管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中,由承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進行鑑定並於現場開挖後,檢視系爭柴油輸油管三處位置有腐蝕生鏽現象,經施以液滲檢測,皆未發現有洩漏現象之瑕疵;經以X光機進行射線檢測,雖發現有部分管壁凹陷,亦無破裂現象;另將輸油管之兩端車修,一端銲接密封,另一端銲接密封後接上接頭連接至氦質譜儀以氦質譜儀探漏氣罩法進行檢測,亦顯示系爭輸油管並無洩漏等情,有該中心鑑定編號:企鑑字第P000001、工令編號L00SE000-0000號柴油輸油管鑑定分析報告影本乙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7頁)。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並另函強調:系爭輸油管經上開各項檢測均未發現洩漏現象,亦未發現破損性瑕疵,射線檢測所採用之相關參數均符合CNS11226【碳鋼熔接件射線檢測法】之相關規定,X光機亦為原子能委員會定期檢查合格之列管儀器,所採用「氦質譜儀探漏-氣罩法」為探漏檢測法中最靈敏之一,經檢測顯示並無洩漏,該中心工作人員均經專業訓練、檢定合格並具長期工作經驗之專業人員等語,有該函文及專業證照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33頁、第236頁,高雄地院卷㈧第131頁至第143頁)。上開輸油管雖有刮痕,然既未發生滲漏,並未失其功能,自難謂有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瑕疵。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油站之土壤污染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加油站前因系爭輸油管上開刮痕發生滲漏所造成云云,顯然無稽。
五、再查上訴人陳報予高雄縣環保局之「旗鉀加油站汙染改善計畫書」中自承:「..為確認本場址地下輸油管線並無洩漏之疑慮,已在97年8月1日進行地下儲槽及管線密閉測試工作,其測試結果皆為正常」等語,並提出油槽及油管系統密閉試驗紀錄影本為憑(見高雄地院卷㈢第32頁、第57頁至第76頁,原審卷㈠第236頁至第247頁、第317 頁);由上訴人於98年8 月提出「台灣優力旗鉀加油站土壤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亦記載:「本站於97年8月1日實施全站地下儲油槽及輸油管密閉測試時,各槽均無發現有壓力洩降之現象」、「測試結果皆正常」等語,有該報告書影本可據(見高雄地院卷㈢第154頁、第159頁)。另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進行之輸油管線試壓檢測,顯示均為正常乙節,復有台灣優力旗鉀站柴油輸油管線試壓檢測報告影本乙份存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151頁至第161頁)。顯然除上訴人於進行整治改善工程開挖時所發現之系爭輸油管刮痕確未發生滲漏外,系爭加油站全部地下儲槽及輸油管線系統設備經數次專業測試亦無異常洩漏之情事,至為灼然。併審酌加油站發生地下環境污染原因非一,除油槽或油管等設施可能發生洩漏外,亦無法排除保養維護不慎、人員管理使用不當造成油品滲漏地下所致之情;則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加油站土壤之污染超出標準,乃系爭加油站之地下儲槽及輸油管線等設備於點交前洩漏所造成云云,洵乏所據,應無足採取。
六、又為防止造成地下水之污染,事業籌建貯存汽油、柴油之地下儲槽系統,包括儲槽區、管線區、加油泵島區,應依密閉測試、土壤氣體監測、地下水監測、槽間監測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監測方式進行監測並記錄,其中採取密閉測試方式者,就地下儲槽應每5年1次、壓力式管線應每年1次、吸取式管線應每3年1次進行監測及申報;採取土壤氣體監測、地下水監測或槽間監測方式進行者,應每月實施一次並予記錄各節,於「加油站汙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251頁至第254頁)。上訴人並依上開規定定期進行檢測,均未發現汙染或洩漏之異常乙節,亦有高雄縣政府環保局99年4月20日高縣環三字第0990013729號函檢附系爭加油站自95年7月至97年3月止之申報資料影本存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內可稽(見高雄地院卷㈡第100頁至第214頁)。審酌系爭加油站如於被上訴人移交前即存在管線洩漏及土壤汙染之瑕疵,應無數年間歷經多次檢驗均未查覺、迄97年間始經由主管單位抽檢驗出之情,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油站土壤污染超出標準於系爭租賃標的移交前即已存在云云,實難置信。況按兩造系爭租約第2條第5項約定:「土壤及地下水體污染檢測採樣日:為確認地下儲油槽系統是否隙漏,而污染加油站基地四周土壤及地下水體之檢測作業,其所需之採取土壤檢體或其他量測等現場作業完成之日,稱之(以下簡稱採樣日)。1.租期開始,應由乙方(即上訴人)主導進行檢測作業一次,採樣日應在簽約日之後,點交日之前,檢測項目由乙方決定,檢測費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3.逾規定期限採樣或不採樣,得視同無污染責任已移交完成。..5.若報告書顯示,推定未達污染情況,則自採樣日起,視為無污染責任移交完畢。..」等語,有系爭租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頁背面、第11頁)。經查兩造係於94年11月1日辦理系爭加油站移交,且於移交前後,確曾由訴外人彙迎企業有限公司進行系爭加油站地下輸油管線試壓報告進行鑑定,並由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土壤採樣檢驗,均無異常,相關鑑測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各節,有移交清冊、彙迎公司94年10月20日地下輸油管線試壓報告、統一發票、及中環公司94年11月30日採樣後出具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土壤中揮發性有機物分析報告、水分【土壤有機分析用】分析報告表、土壤總碳氫化合物分析報告等件(均影本)足據(見原審卷㈠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33頁、第234頁、第264頁至第274頁、第280頁至第286頁)。微論上開採樣檢驗日期是否於點交之前、是否由上訴人主導進行,上訴人既接受系爭加油站移交並占有營業多年,上開檢測均無異常,迄收取高雄縣環保局系爭函文前亦無異議,依前揭租約約定,均應視為無污染責任移交完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加油站所受土壤污染係於移交前即已存在,自無從推翻系爭租約上開推定;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423條規定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物,顯然違約云云,自難憑採。
七、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429條第1項既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則有關系爭租約租賃物之修繕義務人,自非不得由兩造以契約另行約定之。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租賃標的建物與設備之正常堪用狀態,如因自然折舊、可歸責乙方或其關係人之事由,致發生故障、毀損或滅失時,概由乙方負責修復、重置或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倘因天災、颱風、水災、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火災不計入),導致加油站建物或地下儲油設備及管線受損而無法營業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配合出資修繕,其費用由甲方負擔」、「可確定因本條第3項不可抗力因素之故,致發生環保污染情事,其採樣與整治費用由甲、乙雙方各負擔一半」等語,有系爭租約影本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2頁),足認兩造就系爭租賃標的之故障、毀損或滅失或環保污染事件之發生,僅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者,始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並支出費用;如係因設備之自然折舊、或可歸責上訴人或其關係人所造成,則應由上訴人負擔費用進行修繕,而不得再依上開民法第429條規定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更無從據同法第430條之規定終止租約,至為明確。又審酌系爭租賃標的於移交後,已非出租人之被上訴人所得支配,而係由承租之上訴人實際管領使用,依約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維護租賃標的建物與設備之正常堪用狀態;則上訴人如主張系爭租賃標的之損壞、污染並非自然折舊、亦非可歸責於己或其關係人之事由所致,自應就其對設備之使用管理及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損壞、污染,且該損壞、污染並非自然折舊造成乙節負舉證責任。況系爭加油站於移交時並無污染之情況,系爭加油站之儲槽及輸油管於上訴人承租期間,乃至97年3月間經主管單位檢測發現土壤有污染現象後經測試鑑定,均未發現有洩漏狀況,業經認定於前,自難逕認該污染之造成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加油站之污染或其他損壞並非自然折舊、亦非可歸責於己或其關係人之事由所造成;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修繕之責。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由伊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通知終止而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洵屬無據。
八、上訴人另主張:縱認被上訴人並未違約,伊亦得未具理由任意終止系爭租約,僅被上訴人得否向伊請求違約金而已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4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計10年乙節,已如前述,乃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其租賃關係應於租期屆滿時消滅,此與未定期限之租賃,依同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尚有不同。系爭租約10條第1項第1款並約定:「雙方同意,租期未屆滿前,非因本契約條款許可之事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或乙方(即上訴人)不得提前終止本契約。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因此終止行為造成的損害,以及三倍擔保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頁)。顯然已明確排除兩造於租期屆滿前得未具理由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此徵諸上開條款明文約定以「終止行為」本身、而非以「因契約終止」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作為違約賠償之範圍,益臻明瞭。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僅「非違約之一方,得終止本契約」;而系爭租約第11條所約定「契約自然終止」之事由,則僅有於租賃期間,倘因政府法令徵收而致建物主體受部分拆除、土地面積縮減等情事,致無法做加油站使用(系爭租約第5條第8項),或倘因天災、颱風、水災、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加油站建物或地下儲油設備及管線受損而無法營業(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所進行修復工作所需時間連續超過6個月以上之情形,始得由上訴人提出契約終止之情,有系爭租約影本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第13頁背面)。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既未符合上開租約條款約定許可終止之事由,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事實,則其主張:系爭租約得由伊於租期屆滿前未具理由任意終止,且於98年7月1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核屬無據。系爭租約既尚合法存續,被上訴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其對被上訴人自98年7月起至100年4月止已到期惟未獲清償之租金債權924萬元本息,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於法自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