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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周祖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賴語婕
再審原告
賴睿宏(即陳相如之.再審被告 郭友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3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21號7樓(建號1980)之所有權全部,暨其坐落基地即台北縣土城市○○段53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27(下稱系爭房地)為陳相如所有,陳相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賴政諭名下,而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陳相如繳納,陳相如已死亡,再審原告為其繼承人,再審原告綜觀全卷,並無任何書面授權書,包括再委任賴政諭貸款部分,再審被告未主張委任關係,原確定判決直接認定再審被告為委任人,陳相如為受任人,委以系爭房地過戶他人申辦房貸獲准後再將該房地過戶回再審被告,陳相如為完成是項委任事務,另借用賴政諭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再由賴政諭辦理房貸,就該房貸部分有複委任之關係等情,即有未適用民法第53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又系爭房地屬陳相如所有,係借名登記於賴政諭名下,則賴政諭為出名登記人,為無權利之人,其認諾不生法律效力,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否已拋棄繼承)之再審事由存在;又綜觀全案,再審被告係依據終止信託關係或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提起本案之訴,而該意思表示不可能轉換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兩種法律關係之意思不能相容,原確定判決如何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業已終止委任關係,就此原確定判決應有判決理由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台再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再審意旨所陳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或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予以指摘,而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又原確定判決依陳相如所述: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過失撞死人,為了擺平官司,要花點錢,房貸都沒有錢可以繳,他把權狀、過戶文件及印鑑證明交給我,我就把房子過戶給我女兒(指賴政諭)等語,參以賴政諭所述:陳相如說再審被告信用不好,我大哥賴睿騰的信用亦不好,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第二個小孩即我的名下等情,並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確因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房貸,始委由陳相如代辦房貸,否則陳相如無須向賴政諭提及上訴人信用不佳乙事(致無法自行貸款),而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欲以他人名義辦理房貸,自須先將該房地過戶予該他人,是陳相如為完成受託代辦房貸事務,乃借用無信用不良紀錄之賴政諭名義登記為該房地所有人,再由賴政諭向銀行辦理房貸,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前揭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因信用不佳,委任陳相如將系爭房地過戶他人以向銀行申辦房貸,於獲准房貸後,清償原房貸,再將該房地過戶回其名下,其間存有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契約,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委任人,陳相如為受任人,委任事務係以該房地過戶他人申辦房貸獲准後再將該房地過戶回上訴人;又陳相如為完成是項委任事務,另借用賴政諭名義登記為該房地所有人,再由賴政諭辦理房貸,即係使賴政諭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中之房貸部分,其間就房貸部分有複委任之關係。」(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該論據推理,核無不當。又,原確定判決根據賴政諭於99年12月27日以文書表明其願意將該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審被告)所有,認定係認諾(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即賴政諭自承有借名契約存在,而願返還系爭房地而為判決,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陳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非可取。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原確定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就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為論述,如前所述,認定「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依民法第539條規定請求賴政諭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語婕等二人(陳相如之承受訴訟人即再審原告)應給付其251,890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相如翌日即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並於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賴政諭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被上訴人賴語婕、賴睿宏(即再審原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新台幣251,89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依上開說明,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非有矛盾。再審原告以綜觀全案,再審被告係依據終止信託關係或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提起本案之訴,而該意思表示不可能轉換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兩種法律關係之意思不能相容,原確定判決如何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業已終止委任關係,就此原確定判決應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綜觀全卷,並無任何書面授權書,包括再委任賴政諭貸款部分,陳相如已死亡,再審被告亦未主張委任關係,則原確定判決直接認定本案間有委任及複委任關係存在,就此即有未適用民法第53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又系爭房地屬陳相如所有,係借名登記於賴政諭名下而已,則賴政諭在法律上屬無權利之人,如何認諾,無權利之人其認諾根本不生法律效力,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否已拋棄繼承)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惟再審原告僅陳明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否已拋棄繼承)之再審事由存在,未具體指明該漏未被斟酌之證物為何,參前說明,此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2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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