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23號
- 再審原告
- 李志陽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再審原告 李敏煌
- 訴訟代理人
- 李智榮
- 訴訟代理人
- 江李麗卿
- 訴訟代理人
- 林李麗瑱
- 訴訟代理人
- 李麗照
- 訴訟代理人
- 李麗嬌
- 訴訟代理人
- 李麗平
- 訴訟代理人
- 鄭瑞月
- 訴訟代理人
- 李昀澤
- 訴訟代理人
- 李佩珊
- 再審被告
- 許林麗惠
- 再審被告
- 林玉惠
- 再審被告
- 林盟時
- 再審被告
- 林美惠
- 再審被告
- 林仁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視同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丁一人之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乙、丙 (最高法院61年8月22日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 本件雖僅由再審原告李志陽1人提起再審,惟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及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李敏煌等10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以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之李敏煌等10人,爰併列其等為本件之視同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67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最高法院卷第68頁);再審原告另陳明其係於100年5月間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0日(100年5月29日係星期假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之收件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四、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B水塔難認係提供耕作水源之用,惟依水利法第1條以及第18條「用水的標的順序」之規定,台北縣政府水利之行政供水順序,第一順位係供家用,第二順位始供農業用水,原確定判決認定台北縣政府優先供應農業用水,一般水源即足以供應耕作使用,其認定B水塔係供四號房屋使用,該認定顯輿水利法規規不符致事實認定錯誤。
⒉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
⑴再審被告始終坦承本件調解書之真正性,承認「西安54號」即現今之25號、27號房, 業於41年7月16日賣給再審原告之先祖李火土,該房舍確屬再審原告之先祖所有,原確定判決悖於當事人自認之事實,認定25號房屋並未賣給再審原告先祖,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錯誤。
⑵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無法做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原確定判決僅以62年上期房屋稅繳款通知書認定糸爭25號房舍屬再審被告所有,違背最高法院發回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明文規定。
⒊原確定判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為耕作」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租約無效之法定事由,明顯違背該條之明文規定、立法宗旨、解釋法律及合憲之立法精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終止事由,係以再審被告96年1月17日所提出之相片,而再審被告則係於94年9月30日以上訴理由續狀繕本之送達及同年10月5日當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終止事由發生在後,再審被告行使終止權在前,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有違,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75判決意旨指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絛第1項規定之效果為租約無效,違反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效果則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兩者之效果不同,不能併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亦為相同要旨,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先、備位之訴同時均為有理由之認定,適用法律嚴重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調解或得使用該調解:
⒈臺北縣調解委員會板鎮民字第3號調解書明載:「對造人(即李火土)於民國41年7月16日由案外人林永生承買坐落板橋鎮深丘49地號內房屋,使用基地確認係聲請人(即林敬開)所有,對造人願由聲請人承租。前應使用坪數定於45年6月22日兩造會同現地實勘劃定建築基地及附帶周圍應用空地界址計出為準…」,足認板橋鎮深丘49地號內「西安54號」房屋係再審原告先祖李火土向再審被告之叔父林永生所購買,房屋使用基地及附帶周圍應用空地則係向再審被告林敬開承租。
⒉原「西安54號」房屋係64年7月1日門牌整編後之「25、27號」房舍,而「板橋鎮深丘49地號」土地係於66年始劃編為板橋市○○段2425、2425-1、2425-2地號土地,足證前開調解書所載租賃標的係25、27號房屋坐落之2425-2地號土地及附帶周圍應用空地,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有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發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
⒈原確定判決認「…99年4月8日履勘時,…;參以李志陽一再主張其在A鐵皮屋栽種巴西蘑菇多年,明知空調器材係維持生長條件之必要配備,本應處正常運作狀態,而A鐵皮屋面積達182平方公尺,一但室內溫度、溼度上升,該台分離式冷氣將無從維持生長條件,足見A鐵皮屋內部設備實係臨訟佈置,不足以證明該屋用以裁培巴西蘑菇。李志陽於測試失敗後,改稱當時氣溫不必開啟冷氣云云,顯係掩飾之詞,不足採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惟伊發現下列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試植字第1000003866號函:該函文說明:「…巴西蘑菇屬中溫性菇類,適合在20~25℃間栽培生長,亦可耐28℃左右高溫,台灣巴西蘑菇栽培一般選擇在春秋兩季,利用無環控設備之傳統菇社進行栽培,冷氣非栽培巴西蘑菇之必要設備。以冷氣栽培巴西蘑菇之成本高,國內栽培巴西蘑菇業者採用冷氣設備之比例非常低」,足證冷氣並非栽種巴西磨菇之必要設備,原確定判決顯係以非正確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⑵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79期委員會紀錄:上開紀錄記載: 「台電公司於97年7月l日至97年10月1日間,分二階段各調漲12.6%」,含計調漲25.2%,為此,近年栽培巴西蘑菇業者採用冷氯設備之比例非常低,原確定判決認定冷氣係栽培巴西蘑菇之必要設備,即有違誤。
⑶開平餐飲學校之感謝狀:開平餐飲學校之學生曾於99年10月底至伊栽培巴西蘑菇專業農場,進行有關栽培巴西蘑菇之田野調查課程,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8日收到該校之感謝狀,始發見此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
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98年7月1日農試植字第098004597號函載以:「受文者:李志陽巴西蘑菇農場…台端確實於93年來函申請菇菌類栽培技術,並由本所研究人員前往指導在案」等語,足證再審原告於系爭鐵皮屋確實栽種巴西蘑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原審指示調查再審原告有關栽培巴西蘑菇之事項,該會於94年11月30日以農授糧字第0940164798號函覆以「主旨:關於查覆李志陽君栽培菇蕈類相關事項案…李志陽『確實有栽培巴西蘑菇』」,亦證再審原告確有栽種巴西蘑菇。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96年1月17日第1張相片之車號不明,第2張相片所示JT-5777號小客車係訴外人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衛公司)所有,李志陽曾為該公司董事長,當時前衛公司委託農委會去測試李志陽個人菌包專利云云。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4月28日(94)智專一㈡15033號函僅通知李志陽:有關『裁培葷菇培養基之製法及用途』專利申請案,即將進行實體審查,並於申請日起18個月後公開(見上字卷㈠134、135頁),均未提及前衛公司委託檢測、測試地點等情,難認李志陽申請專利與前衛公司、A鐵皮屋有關。…」等語。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94年6月24日農試技字第0940004339號函、96年1月16日農試植字第0960000594號函,均足證前衛公司確實委託農業委員會試驗,委託試驗時間自94年6月15日至96年4月15日止,委託試驗內容係利用舊米存糧進行菇類栽培,正是再審原告發明所製作之菌包。再審原告於96年1月17日提出前衛公司小客車進入A鐵皮屋之照片,該期間正值農業委員會試驗期間,足證前衛公司小客車確係為委託實驗而去載取再審原告製作之菌包。原確定判決以一照片,唯一一次,唯一一輛汽車進出之錄影光碟,認定A鐵皮屋平時係供車庫使用,適用證據法則錯誤。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洵屬嚴重錯誤云云,實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任意指摘,另原確定判決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認定再審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並敘明備位之訴訟標的無庸裁判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15頁),於法洵屬正確,並經最高法院肯認無誤,再審原告所舉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符而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1、3,依其所示時間分別為100年5月3日及99年12月8日,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再審原告據以主張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顯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所提再證4至6,不僅多為訴外人前衛公司之文件而與再審原告無關,且依各該函文所示時間(94年6月24日、96年1月10日、96年8月1日),均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已取得並得使用之證物,上開證物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得為再審事由之證物;且關於專利申請乙節,再審原告前於事實審歷審級提出為攻防所據,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再審原告所主張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亦非合法。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惟實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主張亦於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台北縣政府水利之行政供水順序,「第一順位係供家用,第二順位始供農業用水」,原確定判決認定台北縣政府「優先供應農業用水,一般水源即足以供應耕作使用」,B水塔係供4號房屋使用」;「西安54號」即現今之25號、27號房,業於41年7月16日賣給再審原告之先祖李火土,系爭25房舍確屬「再審原告之先祖所有」,原確定判決認定糸爭25號房舍屬「再審被告所有」等內容,核係指訴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即有誤會。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坦承本件調解書之真正性,承認「西安54號」含括25號、27號房,並自認「27號房屋」係李火土買的,固有本院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上字第591 號卷㈣第25、26頁)。惟,「25號房屋」與「27號房屋」各自獨立,再審被告僅自認27號房屋係李火土買的,從未自認25號係再審被告所有,此由再審被告一再陳明「調解書沒有具體指出25號,被上訴人不能拿這個來說25號。設籍資料與產權所有是不同的東西…『27號』本來就是李火土的,這是李火土向『林永生』買的,『25號』是『林敬開』的…」等語,有本院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上字第591號卷㈣第25、26頁),即可得知,而系爭調解書僅記載:「對造人(即李火土)於民國41年7月16日由案外人『林永生』承買坐落板橋鎮深丘49地號內『房屋』,使用基地確認係聲請人(即林敬開)所有…」,有該調解書可證(見本院上字第591號卷㈡第139頁),該調解書僅記載「李火土向『林永生』承買坐落板橋鎮深丘49地號內『房屋』」,並未具體載明「李火土向『林敬開』承買坐落板橋鎮深丘49地號內『25號房屋』」,亦難認再審被告承認該調解書之真正,即謂再審被告自認25號房屋係再審原告先祖李火土所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不足採信。
㈣再審原告主張: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無法做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中載明等語,固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可憑,但該判決就此部分之之發回意旨係記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25號房舍(即如附圖所示F建物),被上訴人雖提出62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惟此是否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尚非無疑」等語,該發回意旨並未確認再審被告「非」系爭25號房舍之所有權人,是原確定判決依據62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系爭25號房舍坐落土地係再審被告所有、現場履勘、函詢台北縣政府及其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及紀錄表等證據,認定系爭25號房舍「係」再審被告所有,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云云。惟:
⒈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就2424-1號土地原有系爭租佃關係,然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該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搭建非農用之鐵皮屋、水塔、磚造平房共計212平方公尺…『不自任耕作』區域,占該地總面積817 平方公尺之26%,系爭租佃關係(仍)為全部歸於『無效』…上訴人得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A、B、C及C1部分地上物,並將2424-1號土地(除G部分外)騰空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先位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訴請確認系爭租佃關係無效等請求,均為有理由;故本院無庸就其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說明)」,有該確定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即原判決第15頁)。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判決確認系爭租佃關係「無效」,並未就再審被告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主張系爭租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之備位之訴予以判決。則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終止事由,終止事由發生在再審被告行使終止權之前,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絛第1項規定之效果為租約「無效」,違反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效果則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兩者之效果不同,不能併存;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先、備位之訴同時均為有理由之認定,適用法律嚴重錯誤云云,尚屬誤會。
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明文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依其文義解釋,係指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且」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亦即自任耕作「及」轉租均在禁止之列。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亦著有判例。是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範圍,再審原告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不自任耕作限於「轉租」情況之禁止,委無足取。
七、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調解或得使用該調解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臺北縣調解委員會板鎮民字第3號調解書已明載板橋鎮深丘49地號房屋(即門牌整編後之25、27號房舍)已賣予再審原告之先祖,上開房屋使用基地及附帶周圍應用空地則係向再審被告林敬開承租,然原確定判決卻就相同事實為不同之認定云云。惟,前開調解書之全文載為「臺北縣調解委員會板鎮民字第3號調解書明載:「對造人(即李火土)於民國41年7月16日由案外人林永生承買坐落板橋鎮深丘49地號內房屋,使用基地確認係聲請人(即林敬開)所有,對造人願由聲請人承租。前應使用坪數定於45年6月22日兩造會同現地實勘劃定建築基地及附帶周圍應用空地界址計出為準…」,其訴訟標的係確認李火土向林永生承買房屋所使用之基地所有權係林敬開所有,以及李火土與林敬開間應會勘使用坪數之約定;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則係確認兩造間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以及再審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不同,依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自不受前該調解書之拘束,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於法亦難謂為有據。
八、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提出「100年5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函、「99年12月8日」開平餐飲學校感謝狀,均係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提出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79期委員會紀錄有關電費調漲之記載、栽培蕈菇培養基之製法及用途、「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衛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菇類專業栽培進階班講義,與本案無關。
㈣再審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98年7月1日農試植字第098004597號函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94年11月30日農授糧字第0940164798號函之內容相同,而第0940164798號函為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之證物(見本院卷第39頁、原確定判決第14頁),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㈤再審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試驗所94年6月24日農試技字第0940004339號函、96年1月16日農試植字0960000594號函,其受文者係「前衛公司」(下稱前衛公司),其內容係有關「利用舊米存糧進行菇類固態醱酵培養與栽培出菇試驗」之委託期間及延展而已(見本院卷第50-52頁),該函文與再審原告是否於A鐵皮屋擺放雜物、停放車輛無關。且該A鐵皮屋業經原法院赴現場勘驗,認定A鐵皮屋內部設備實係臨訟佈置,不足以證明該屋用以裁培巴西蘑菇明確,縱使斟酌上開函文,再審原告仍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㈥再審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為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之證物(見本院更二卷第302頁),亦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2款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調解或得使用該調解、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據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