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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34號

給付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蘇履泰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 帶 上訴人 孫潤本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俞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士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加坡幣捌萬貳仟叁佰零肆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 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加坡幣103萬6,000元,雙方約定自87年7月1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支付利息,其中本金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部分,業經本院96 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本金事件)。惟自87年7月1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共8年又145天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合計新加坡幣43萬4,978 元部分,伊於本金事件並未請求,然被上訴人並不因此免除給付義務。且兩造於89年12月15日簽署系爭借據英文原本及中文譯本,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證明雙方借貸關係,則在89年12月15日前已經發生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且93 年8月17日伊於被上訴人與其前妻范元姒間訴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1號,下稱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曾出庭作證,被上訴人亦承認對伊負有借貸及利息債務,是93 年8月17日前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再度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另伊對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時效,亦自伊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至少於98年間仍未終止而重行起算時效,故伊請求87 年7月至95年11月間之利息,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經伊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加坡幣43萬4,978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93 年6月間聲請對伊為假扣押執行(原法院93 年度執全字第68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但所擔保之利息,依其聲請狀記載僅只71個月,因而中斷時效者,亦僅該範圍而不及其餘部分。又兩造之借款契約係以新加坡幣給付,則其本金及利息之請求,亦應以新加坡幣請求給付,然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係具狀表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之本金及利息合計2,586 萬元,於法顯有未合。退而言之,縱認可換算成新台幣請求,上訴人假扣押請求之範圍為新加坡幣103萬6,000元,以99年11月17日台灣銀行牌告匯率1:23.56計算,相當於新台幣2,457萬3,920元,若再加上系爭利息新加坡幣43萬4,978元,折合新台幣為1,024萬8,081元,總計新台幣3,482萬2,001 元,顯然已逾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範圍,從而,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範圍,自不包括系爭利息部分。再退而言之,縱認其聲請假扣押之範圍包括系爭利息,惟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時,既已減縮系爭利息部分之請求,即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自不因假扣押執行而中斷時效。且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3年7月8日併入另案92年度執祥字第12921 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下稱併案執行事件)辦理,故於併案辦理當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告終止,中斷之時效期間即重行起算5年。是系爭利息之請求權至遲應於98年7月8日行使,惟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始請求系爭利息,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上訴人於93 年8月17日就伊與范元姒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出庭作證,但其內容僅係對范元姒訊問其是否有借錢給伊及利息如何計算等事為答覆,且當日伊並未到場,伊顯無於當日承認上訴人系爭利息債權存在之可能。況就當時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以觀,並無任何有關伊承認利息債務之記載,尚難據此認定伊已於93 年8月17日承認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利息債務,故上訴人主張93 年8月17日前之利息請求權時效中斷,實不足採。縱令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利息時效因伊承認而重新起算,然依民法第137條第1 項規定,時效期間重新起算為5年,上訴人至遲應於98 年8月17日向伊請求給付系爭利息,惟上訴人遲至99 年4月20日始向伊請求給付,是系爭利息請求權已因上訴人5 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雖於95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伊償還借款及自87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並隨後提起本金事件,因而中斷利息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然上訴人於本金事件審理程序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95年11月23日起算,則就減縮部分即自87年7月1日起至95年11月22日之利息請求即視同訴之撤回,形同未起訴,依民法第130條及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縱認上訴人減縮部分之利息債權,仍應視為上訴人提出起訴狀並經原法院送達伊時,已為請求之意思表示,因而中斷利息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惟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再行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退而言之,縱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於93 年3月間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係包括系爭利息,嗣經伊聲請法院命上訴人對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起訴,然上訴人於95 年3月間提起本金事件後又自行減縮利息請求之範圍,而對於同一實體權利(應於同一訴訟程序審判,以根本、徹底解決彼此間之紛爭),已有一確定判決存在,卻須開啟兩道訴訟程序,以致增加法院及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違反訴訟經濟原則及程序利益之保護原則,自應禁止上訴人提起本訴。何況上訴人於本金事件中曾請求系爭利息,實已受有具體之程序保障,且上訴人於該程序中復行使程序主體權,自行減縮而不主張系爭利息請求,是以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維持兩造間之公平、衡平之法理,本金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應當然及於系爭利息之請求,故上訴人就系爭利息再提起本訴,除因受前訴確定判決效力遮斷而發生失權之效果外,亦構成濫用訴權、違反禁反言原則,顯非適法,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加坡幣33萬4,500 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加坡幣10萬478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附帶提起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兩造就他造之上訴或附帶上訴,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7 年5月向上訴人借款新加坡幣103萬6,000元,並約定自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95 年3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本金事件,業經原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本金新加坡幣103萬6,000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確定在案。該事件原請求之系爭利息部分,因上訴人於該事件一審審理時(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95年11月23 日起算,而未在本金事件判決內等情,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被上訴人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向法院表示積欠上訴人新加坡幣103萬6,000元,及自87年7月1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務,並提出兩造經公證之借據為證,並對上訴人於93 年8月17日於該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乙節,並不爭執。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伊新加坡幣103萬6,00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為由,於93年6月17日具狀聲請原法院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1455號裁定准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嗣上訴人供擔保後即於93年7月5日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由執行法院以93 年度執全字第682號辦理之。惟因聲請執行之同一被告財產業經訴外人范元姒聲請以92年度執全字第1442號為假扣押執行,嗣並由其本案訴訟以92 年度執字第12921號調卷強制執行。於禁止雙重查封原則下,執行法院乃於93年7月8日將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92 年度執字1292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范元姒於94 年3月28日撤回全部執行事件,因尚有系爭假扣押執行併案,故未啟封,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嗣上訴人於99 年2月11日持系爭本金事件終局確定判決,聲請調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7656號)等節,復有原法院調閱各該案卷,核閱屬實。

五、重要爭點及論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自87年7月1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共8年又145 天,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計新加坡幣43萬4,978元之利息債權,迄未清償,亦未罹於時效消滅,經伊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拒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給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本金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利息請求,致上訴人不得就「曾於前訴主張之利息請求」據以再訴?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與被上訴人有系爭借貸關係之證言,於該事件中不爭執,是否構成系爭利息因「承認」而中斷時效?㈢、如系爭利息請求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時效中斷,該時效中斷範圍是否僅限於假扣押聲請時所主張已到期之71個月利息(87 年7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而不及於其餘93年6月1日至95年11月22日部分?㈣、上訴人於93年6月間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93年7月8 日併他案辦理該假扣押執行,則因該假扣押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是否即於併案辦理當日已終止,而應重行起算5 年之時效?㈤、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為何?茲分別說明如后:

㈠、本金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利息請求,致上訴人不得就「曾於前訴主張之利息請求」據以再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訴之減縮,就減縮部分言,即具撤回之效力;則依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上訴人於本金事件之一審訴訟進行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95年11月23日起算,核屬減縮利息之請求,即為撤回87年7月1日起至95年11月22日間利息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應視同未起訴,此與「一部請求」之訴訟類型並不相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曾於前訴主張之利息請求」據以再訴,除因受前訴確定判決效力遮斷而發生失權之效果外,亦係構成濫用訴權、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究非現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再訴請求自87年7月1日起至95年11月22日間之利息,洵無不許。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與被上訴人有系爭借貸關係之證言,於該事件中不爭執,是否構成系爭利息因「承認」而中斷時效:

1、按各期利息之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6條及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另按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觀諸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之要素,法律行為之代理實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而觀念通知(或稱觀念表示)之準法律行為,亦在代理人得代理之範疇;是由本人之代理人向債權人為承認之行為,或本人之代理人由債務人接受承認之通知,均直接對本人生效。

2、查被上訴人與范元姒間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中,被上訴人曾提出經公證認證之借貸契約書,證明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主張應於剩餘財產中計入系爭借款債務,嗣法院並通知上訴人於93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經上訴人當庭就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之時間、金額、原因、約定利率等一一證實,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謝幸伶律師並不爭執,甚且對上訴人提出「有無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之詰問。是揆前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7 日已透過其代理人,就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為默示承認,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即時效期間應自當日起重行起算。惟上訴人並未於5年屆滿之98年8月16日以前,就承認之利息部分提出請求或起訴,該部分利息請求權,自再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如系爭利息請求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時效中斷,該時效中斷範圍是否僅限於假扣押聲請時所主張已到期之71個月利息(87年7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而不及於其餘93 年6月1日至95年11月22日部分: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之「請求」,其方式固無限制,惟必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51 年臺上字第490號及第350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假扣押,則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藉由聲請法院裁定,以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程序,故假扣押之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債權人於該程序中並無要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因而與前述條文規定之「請求」有別,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不生中斷債權人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請求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時效中斷等語,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於93 年6月間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93年7月8日併他案辦理該假扣押執行,則因該假扣押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是否即於併案辦理當日已終止,而應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

1、按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在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尚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係屬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就執行標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得提起請求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訴,對於業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殊無許其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此意旨,在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其所謂「交付執行」應係指交付假扣押之本案執行,即移付以假扣押保全債權為訴訟標的所取得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而言。實務上稱為「調假扣押卷進行本案終局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因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之時效,即重行起算。

2、經查,上訴人於93年7月5日持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55號假扣押裁定,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並併入訴外人范元姒聲請之併案執行事件執行,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所併入之強制執行事件並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本案終局執行,故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尚不因之而終結。嗣上訴人雖於99 年2月11日持本金事件終局確定判決,聲請調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執行(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7656號),然該本金事件終局判決執行名義僅及本金新加坡幣103萬6,000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業如前述,與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71個月即自87年7月1日起至93 年5月31日止之利息範圍並不相同,則就該利息而言,系爭假扣押執行並不生交付本案終局執行之問題,即就系爭利息部分,仍無時效中斷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就併案執行事件適用時效中斷等語,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為何: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新加坡幣103萬6,000元自87年7月1日起至95年11月22日之利息,被上訴人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僅能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日即99年4月20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94年4月21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之利息。惟上訴人於本金事件中已請求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是上訴人於本件所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94年4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共計19個月又2天,依借款本金新加坡幣103萬6,000元按兩造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新加坡幣8萬2,304元(即1,036,0005%÷12(19+2/30)=82,3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4月21日起算至95年11月22日止共計19個月又2天依借款本金新加坡幣103萬6,000元按兩造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新加坡幣8萬2,30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則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既在上開不應准許範圍內,則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併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豐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利息,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