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再字第32號
- 再審原告
- 李紹濟
- 訴訟代理人
- 曾國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梅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詹璧如律師
- 再審被告
- 林碧秋
- 再審被告
- 李廣瀚
- 再審被告
- 李洛瑩
- 再審被告
- 李洛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群顯律師
朱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確定,前開裁定於100年9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最高法院100台上1472卷第103至105頁),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100年10月16日為星期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為「再審原告於美國紐約之公司使用之『電腦主機』中原證8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次按再審理由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15日所提之民事準備書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始主張再審原告所發見並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為「存放於『再審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中原證8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本院卷第41頁),自最高法院送達再審原告100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裁定之100年9月16日起算(最高法院100台上1472卷第103至105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份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證5」之第2頁至第4頁手稿所載內容與「原證5」第1頁相較,關於金額、利息等之計算方式相仿,且具有時間上之延續性(83年至89年間再審原告於台灣各項收入、支出),難謂不具關聯性,且二者之書寫筆跡,得憑肉眼判讀為同一人所為之可能性極高,故法院得不命另行鑑定,自行核對印跡即足判斷,並依其自由心證判斷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事實之真偽,且將理由記明於判決中,惟原確定判決卻因再審原告未提出「原證5」第2頁至第4頁手稿之原本,且難以窺知與「原證5」第1頁之關聯性,未依自由心證斷定「原證5」之證據力,即認「原證5」之第2頁至第4頁手稿非李紹津所書寫,尚難認有消費借貸或委任之關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353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82號、98年台上字第739號判決意旨。
⒉「原證5」第1頁至第4頁李紹津之手稿及「原證8」電子郵件4封,得證明再審原告與李紹津間確有委任、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證5可知李紹津受伊委任處理售地、分紅、現金存款等事宜,且亦扣除受任人處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並可看出金額與利息之計算方式,李紹津之信件影本(原證17)及證明書影本(原證18)證明再審原告確實授權將國連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紅利匯至李紹津之戶頭,87年、88年房租收入分配明細表,亦有李紹津之親筆代簽,惟原確定判決卻以「原證5」第1頁手稿記載之最後日期為84年10月15日,離李紹津95年7月28日死亡之時間,相距近11年,與民法第474條及第528條所稱委任或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要件無關之因素,作為審酌有無成立委任或消費借貸關係之判斷基礎,且謂「原證5」第1頁手稿縱記載金額與利息之計算方法,仍無從認定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顯不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原證17」信件、「原證18」證明書、「原證20」87年、88年房租收入分配明細表為真正之證據,卻未加以採用,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論列何以不予採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
⒊再審原告曾請求原二審法院將「原證8」及「被上證12」移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表明鑑定事項為「證明原證8西元2006年4月11日之電子郵件為真正」,惟原二審法院竟未予移付鑑定,遽以認定再審原告未提出「原證8」電子郵件之電子檔案即原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3條規定及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且原二審法院以刪改、變更電子郵件之內容甚為容易之理由,率為論斷以原證8作為判斷之結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指中華電信公司函覆資料中,以IP位址「220.130.17.99」查詢95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之上網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其用戶資料為「聯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確定判決所云「經中華電信公司函覆於上開時間查無上網用戶資料」,是原確定判決遽以認定李紹津並未於「原證8」所示之時間寄送電子郵件之情事,顯有錯誤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⒋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受款記錄單等證據為真正,再核對「原證8」電子郵件所載之結餘計算之增減金額,亦與前開證據顯示之金額相符,竟未敘明證據已證明與「原證8」所計算之項目金額相符(即李紹津於上海旅遊支出代伊所墊付之各項單據金額),且匯款單所載金額亦與李紹津還款金額相符,為何仍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結餘金額?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更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相悖。
⒌再審原告因長年旅居美國,自83年起將在台灣財產事務委由胞兄李紹津管理,基於彼此間之信任,其財產金額之消長全賴李紹津手寫稿件及電子郵件計算明細,再審原告全部財務資料亦係由李紹津所保存,惟李紹津突遇車禍而過世,因此,就提出管理委任事務所留存之相關單據、證明,對於再審原告而言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之問題,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自有法律適用錯誤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訴訟提出「原證8」李紹津所寄發電子郵件之紙本,再審原告原認知該電子郵件已自電腦中刪除,惟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經維修電腦系統之工程師告知,再審原告所有收發之電子郵件資料,皆封存、備份於公司所架設之電子郵件伺服器(Mail Server)中,可將檔案資料回復、讀取,再審原告始知「原證8」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仍為存在,而「原證8」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與紙本性質有別,自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電磁紀錄得證明「原證8」電子郵件紙本之真正,進一步證明再審原告與李紹津間具有委任管理財務之法律關係,如參酌該電磁紀錄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提出存有前開電磁記錄之「再審原告於美國紐約之公司使用之電腦主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⒈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7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被告抗辯: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係以與第三審上訴相同之理由提起再審,已經最高法院認為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不符合較第三審上訴更為嚴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證據取捨、認定事實錯誤等違法,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證5」(手稿第2至4張)非原本,且未經鑑定是否由李紹津所書寫,與其死亡距11年,佐以關連證據(原證16至20),無法證明再審原告與李紹津成立委任與消費借貸關係,而原證8亦有日期錯置等問題,原確定判決依據中華電信公司查詢結果認定李紹津於95年4月10日至13日期間以「[email protected]」帳號寄送電子郵件並不可採等,皆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所提再證6「電腦頁面照片正本6張」,係其自承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再審原告所提再證5「電腦主機」,有關原證8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再審原告自承因誤刪,故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由再審原告於其公司所架設「郵件伺服器」中回復、讀取並再次置於再證5「電腦主機」者,均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者,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有別,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原證8電子郵件之中,以電磁紀錄形式始得檢閱之郵件選項網際網路標題(再審原告稱為收發紀錄,見被上證12),可知再審原告當時必保有原證8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故再審原告應先就「原證8之電磁紀錄」為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負舉證責任,且「再證5電磁紀錄」與「原證8電子郵件」內容實質相同,縱加斟酌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爭點:
㈠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如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75,208.21元,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雖包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判決不適用法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者、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證5」之第2頁至第4頁手稿所載內容與「原證5」第1頁相較,關於金額、利息等之計算方式相仿,且具有時間上之延續性(83年至89年間再審原告於台灣各項收入、支出),且二者之書寫筆跡,得憑肉眼判讀為同一人所為之可能性極高,惟原確定判決卻因再審原告未提出「原證5」第2頁至第4頁手稿之原本,且難以窺知與「原證5」第1頁之關聯性,未依自由心證斷定「原證5」之證據力,即認「原證5」之第2頁至第4頁手稿非李紹津所書寫,尚難認有消費借貸或委任之關係,未將理由記明於判決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353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82號、98年台上字第739號判決意旨云云,經查:
⑴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如何認定「原證5」之證據力及證明力,皆係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82號、98年台上字第739號判決意旨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判例,本不具拘束力,自無庸審酌。
⑵原確定判決就「原證5」之證據能力敘明:「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卷第63頁)、「因原證5係私文書,且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否認該證物之記載內容,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提出原證5之原本,以證明該證據確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被上訴人僅提出原證5之第1頁手稿原本,其餘之第2頁至第4頁原本則未提出。又第1 頁手稿記載之最後日期為84年10月15日,與李紹津95年7月28日死亡之時間,相距近11年;另原證5第2頁內係記載『TO:MR ALMON LEZ 00000000 000000 TOTAL 3PAGES』、『FM:JAMES LEE 21 DEC 2000』,故堪認原證5之第2頁至第4頁係屬同1份文件,且僅有3張,與第1頁是否具有關連性,即有存疑之處。」(本院卷第64頁)、「原審雖於97年3月11日,將原證5第1頁及向金融機構等函調有李紹津簽名及筆跡之文書等,一併函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認原證5第1項之待鑑定標的筆跡,與供比對之樣本筆跡應為同一人所為等語。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一併提出原證5第2頁至第4頁之文書,故尚難逕認原證5第2頁至第4頁之文書,確係李紹津所書寫。」(本院卷第64至65頁)原確定判決係認因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5係私文書,再審被告否認其記載內容,故應由再審原告提出原證5之原本,以證明原證5形式上之證據力,而再審原告僅提出原證5第1頁手稿原本,其餘第2頁至第4頁並未提出原本,因此原證5第2頁至第4頁不具形式證據力;且原證5手稿做成之時間與李紹濟死亡相距近11年,年代久遠,而依原證5總共係3頁之記載,原證5第1頁與第2頁至第4頁無法逕認具有關連性,雖原證5第1頁業經鑑定證明為李紹津之筆跡,亦難以此認定原證5第2頁至第4頁亦為李紹津所書寫。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⑶原確定判決就「原證5」之證明力敘明:「原證5其上雖有『P.S紹濟:10/16的匯款是NT$2,299,611,扣除還你的150萬,有NT$799,611(是售地款390,000及94分紅408,800)希望你早日找到理想的房子』等文字,其下尚有其他關於金額與利息之計算方式,惟依上開記載情形,尚無從認定李紹津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或委任之關係」(本院卷第65頁)原確定判決認為雖原證5第1頁有關於再審原告與李紹津間匯款、扣除還你的150萬等記載,但無法以此認定再審原告與李紹津間存有消費借貸或委任之關係。故原確定判決業已將如何認定原證5證據力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於再審原告不能提出原證5第2頁至第4頁原本之情形,依自由心證斷定原證5之證據力,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及第353條第2項規定。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原證5」第1頁手稿記載之最後日期為84年10月15日,離李紹津95年7月28日死亡之時間,相距近11年,與民法第474條及第528條所稱委任或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要件無關之因素,作為審酌有無成立委任或消費借貸關係之判斷基礎,且謂「原證5」第1頁手稿縱記載金額與利息之計算方法,仍無從認定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顯不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原證17」信件、「原證18」證明書、「原證20」87年、88年房租收入分配明細表為真正之證據,卻未加以採用,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云云,皆係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係載明:「因原證5第1頁手稿記載之最後日期為84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1第17頁),距離李紹津95年7月28日死亡之時間,相距近11年,已如前述;且其上雖有『P.S紹濟:10/16的匯款是NT$2,299,611,扣除還你的150萬,有NT$799, 611(是售地款390,000及94分紅408,800)希望你早日找到理想的房子』等文字,其下尚有其他關於金額與利息之計算方式,惟依上開記載情形,尚無從認定李紹津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或委任之關係」(本院卷第65頁)、「又縱認被上訴人原證5之第2頁至第4頁係李紹津之手稿,…而原證8之電子郵件因與實際情形及一般常情未符,因而難認係屬真正,故被上訴人為證明原證5之內容所提出之國聯公司(即IEL)董事監資料影本1份;國連海運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份;李紹津之信件影本1份;證明書影本2份;國連海運公司89年至91年之股東盈餘分配表影本3張;87年、88年度房租收入分配明細表等證物。縱然均屬實在,惟上開證物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可能與李紹津間有上開往來情形,惟是否即屬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則尚有疑義。」(本院卷第65至66頁)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證據,關於兩造間如何成立委任契約(成立委任契約之時間、地點、方式)?其委任處理何項事務?委任之範圍為何?等皆不明確,且無法證明再審原告與李紹濟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原確定判決基於該等證據認為無從認定再審原告與李紹濟間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於法尚無不合。
⒋再審原告主張:曾請求原第二審法院將「原證8」及「被上證12」移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表明鑑定事項為「證明原證8西元2006年4月11日之電子郵件為真正」,惟原二審法院竟未予移付鑑定,遽以認定再審原告未提出「原證8」電子郵件之電子檔案即原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3條規定及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且原二審法院以刪改、變更電子郵件之內容甚為容易之理由,率為論斷以原證8作為判斷之結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指中華電信公司函覆資料中,以IP位址「220.130.17.99」查詢95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之上網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其用戶資料為「聯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確定判決所云「經中華電信公司函覆於上開時間查無上網用戶資料」,是原確定判決遽以認定李紹津並未於「原證8」所示之時間寄送電子郵件之情事,顯有錯誤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語,皆係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原確定判決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法院聲請以再審被告提出聯運公司內部處理電子郵件主機(含伺服器)及李紹津生前使用之所有電腦主機送鑑定(原第二審卷第296至297頁),原第二審法院請再審被告表示意見,再審被告表示:李紹津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分居多時,況李紹津之相關文件資料、電腦設備均由其婚外情對象李益羚掌管中,再審被告根本無從取得,此亦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明知,上訴人無能力提出等語(原第二審卷宗第336頁反面),自無從送鑑定。原確定判決認定原證8電子郵件有許多不符常情之處(本院卷第66至69頁) ,包含原第一審卷㈠第26頁電子郵件左上方記載「Almon Lee」、右上方記載「Page 1of 2」、左下方記載「8/7/2006」,另於次頁即第27頁之右上方記載「Page 2of 2」、左下方記載「8/7/2006」,顯示上開2頁之電子郵件係於95年8月7日由Almon Lee之電子郵件信箱所列印,且僅係1份電子郵件列印而成(本院卷第66頁),與再審原告於原程序所主張:係4份不同日期之電子郵件列印後黏貼於2張A4紙上云云(原第二審卷宗第357頁)不符,且據再審原告本件再審提出之再證6電腦頁面照片顯示之內容觀之,應僅係1份95年4月11日之電子郵件列印成原證8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第84至89頁),此外,原證8電子郵件內亦有為何係李紹津自己寄給自己、內容所述日期與電子郵件日期不符、李紹津借用他人信箱發信卻無法舉證是李紹津所發信件、電子郵件之主旨欄係「RE:The BALANCE(回覆:結餘)」,依常情應係在回答某人關於某事之詢問,才會以「回覆」之型式存在,惟未見其他發信者向李紹津詢問事項,致使李紹津須以95年4月11日電子郵件「回覆」詢問者相關事項,故原證8第1頁之電子郵件,並不具有連續性等不合常情之處,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因原證8無電磁紀錄原本可考查,其內容亦有許多與實際情形或常情不符之處,且電子郵件偽造容易,始認原證8不具證據力(本院卷第71頁),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關於中華電信公司函覆資料,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本院乃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email protected]』、IP位置為『220.130.17.99』於95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13日所有發信紀錄之詳細資料,惟經中華電信公司函覆於上開時間查無上網用戶資料,有該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及查詢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59頁至第260頁)。故被上訴人主張李紹津有於上開時間寄送前開電子郵件乙節,即非可採」(本院卷第70頁)中華電信回覆資料有兩筆,一筆之「查詢類別:E-Mail帳號」「查詢項目:[email protected]」「啟始日期0000-00-00」「終止日期0000-0-00」其「查詢結果:本次查詢查無資料!!」(原第二審卷宗第260頁上方查詢條件序號⑴)即該期間李紹津電子郵件帳號無發信紀錄,另一筆之「查詢類別:IP位址」「查詢項目:220.130.17.99」「啟始日期0000-00-00」「終止日期0000-0-00」其「查詢結果:用戶名稱聯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第二審卷宗第260頁下方查詢條件序號⑵)即該期間聯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有發信紀錄,該期間李紹津之電子郵件帳號既無發信紀錄,雖聯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有發信紀錄,然尚不能因此認為李紹津有寄送電子郵件,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無違誤。
⒌再審原告主張因其長年旅居美國,自83年起將在台灣財產事務委由胞兄李紹津管理,基於彼此間之信任,其財產金額之消長全賴李紹津手寫稿件及電子郵件計算明細,再審原告全部財務資料亦係由李紹津所保存,惟李紹津突遇車禍而過世,因此,就提出管理委任事務所留存之相關單據、證明,對於再審原告而言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之問題,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自有法律適用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敘明:「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本件主張之金額高達美金37萬5,208.21元,則其對於相關單據之取得與保存,自應謹慎為之,以利日後所需。惟被上訴人係李紹津於95年7月28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後,方以信函通知林碧秋,主張李紹津積欠其該筆龐大債務(見原審卷1第33頁);至其主張林碧秋曾致電其之配偶,叮嚀被上訴人應早日與李紹津結清,不然日後可能會要不回來云云,則為林碧秋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本院卷第73至74頁)原確定判決認為因再審原告係於李紹津過世後始向再審被告即繼承人請求高額金錢,由再審原告舉證其與李紹濟間消費借貸、委任等之法律關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0年度台聲字第48 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再審之訴起訴狀主張:原第二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經維修電腦系統之工程師告知,再審原告所有收發之電子郵件資料,皆封存、備份於公司所架設之電子郵件伺服器(Mail Server)中,可將檔案資料回復、讀取,再審原告始知「原證8」(原第一審卷㈠第26至27頁)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仍為存在,而「原證8」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與紙本性質有別,再審原告提出存有前開電磁紀錄之「再審原告於美國紐約之公司使用之電腦主機」,為再審原告所發見之證物(本院卷第5至7頁)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再證6「電腦頁面照片正本6張」,係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照片;再審原告所提再證5「再審原告於美國紐約之公司使用之電腦主機」內有關原證8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係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由再審原告於其公司所架設郵件伺服器中回復、讀取並再次置於再證5「再審原告於美國紐約之公司使用之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並非於原第二審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⒊縱認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15日所提之證物「存放於『再審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中原證8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未逾30日不變期間為合法,且再審原告公司所架設之電子郵件伺服器(Mail Server)封存、備份所回復之再證5「再審原告於美國紐約之公司使用之電腦主機中原證8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或「存放於再審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中原證8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與再審原告先前於電腦刪除之「原證8」電子郵件具同一性,然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程序曾提出「原證8」西元2006年4月1日李紹津寄發電子郵件之收、發紀錄(被上證12),再審原告曾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儲存前開李紹津於西元2006年4月11日電子郵件之郵件交換紀錄之電子郵件主機之伺服器中,查詢該封電子郵件之詳細資料,得知當時李紹津發該封電子郵件曾透過兩個IP位址傳遞發送」(原第二審卷宗第174頁、第181頁),而電子郵件之收、發紀錄(被上證12)係使用者於Microsoft Outlook程式中選定電子郵件,按下滑鼠右鍵,選擇「郵件選項」,即可得出電子郵件之收發紀錄(再審被告提出查詢郵件收發紀錄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14頁),再審於前程序應有「原證8」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始能據以取得電子郵件之收、發紀錄(被上證12),若無「原證8」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僅有紙本,如何取得電子郵件之收、發紀錄。再審原告陳稱:「主觀上認知其已將該封電子郵件自其電腦中刪除,原始電腦記錄不復在亦無法回復」(本院卷第4頁)、「再審原告主觀上不知道原證8的電磁紀錄一直存放於再審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中..」(本院卷第162頁),其聲請傳訊證人朱發明,欲證明2011年10月初朱發明始告知再審原告原證8電子郵件電磁紀錄備份、封存於伺服器一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乃欲證明再審原告「主觀上」不知電磁紀錄備份封存於伺服器之情事,與上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之要件無關,即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縱再審原告所提出「原證8」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能證明「原證8」之真正且係由李紹津之電子信箱寄發予再審原告,然因利用他人帳戶寄發與收受電子郵件,係極為容易且常見之事,尚難僅憑發信名義人即可謂確係本人所為,況「原證8」亦有非由李紹津信箱所發出之信件,如原確定判決載明「於92年8月5日自『EVA LI:[email protected]』寄出給『[email protected]』,副本寄『[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1第27頁下方),發信者係『EVA LI』,並非李紹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主張係李紹津借用『EVA LI』之電子信箱所發出之電子郵件,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67頁),是縱再審原告所提出「原證8」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能證明「原證8」之真正,亦無法認為係由李紹津本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故縱認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15日所提之證物「存放於『再審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中原證8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未逾30日不變期間為合法,再審原告聲請勘驗「存放於再審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中原證8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後移附鑑定(本院卷第149頁),並無必要。
⒌原確定判決關於「原證8」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之認定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為證明95年4月11日之電子郵件內記載內容所提出之於95年4月由被上訴人夫婦與李紹津同遊上海之照片2張、董家渡輕紡面料市場011號服裝訂製單影本1份、東港波特曼大酒店帳單明細影本1張、橫山馬勒別墅飯店收據影本2張、明細單影本1張…惟上開證物縱然均屬實在,亦無法以之推論95年4月11日之電子郵件中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與李紹津相關款項之結餘數額亦為實在。」(本院卷第70至71頁)、「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為證明原證8電子郵件屬實,所提出之李紹津名片影本1份、92年7月25日J.P MORGAN CHASE BANK受款紀錄單據影本1份、李紹津92年7月25日之匯款單影本1份、92年11月3日、93年6月28日J.P MORGAN CHASE BANK受款紀錄單據影本2份等證物,縱然屬實,亦僅係其與李紹津間個別往來之情形,是否因而即得謂存有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而得主張李紹津尚欠被上訴人美金23萬0,208.21元,亦有可疑。」(本院卷第71頁)縱認「原證8」電子郵件為真正,具有形式上之證據能力,惟無法明確證明「原證8」電子郵件內所載帳戶之餘額及每筆款項,「原證8」電子郵件僅係其與李紹津間個別往來之情形,尚難據此即謂再審原告與李紹津間存有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且觀諸「原證8」電子郵件所載之內容,縱認係李紹津寄給再審原告之信件,惟信件內所提及之帳戶餘額,是否為李紹津為再審原告管理財務之帳戶餘額,或係他人之帳戶,因「原證8」電子郵件未明確指出係屬再審原告之帳戶,而李紹津為國連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之大股東,李紹津除幫再審原告代領紅利及獎金,亦幫他人代領,且皆同意可以將全部款項匯至李紹津所指定銀行之戶頭,此有李紹津手寫信件、證明書、股東盈餘分配表在卷可憑(原第一審卷㈠第87至94頁),李紹津所管理之帳戶金錢既非少數,有可能是向再審原告提及李紹津自己之帳戶,由於「原證8」未具體指明是何者之帳戶,且再審原告未提出帳戶相關資料或聲請調查出究係何帳戶資料,故自無法逕予認定「原證8」電子郵件所指之帳戶即係再審原告之帳戶,自亦無從認定再審原告與李紹津間有消費借貸、管理財務之委任關係。縱斟酌再審原告所稱公司所架設之電子郵件伺服器(MailServer)封存、備份所回復之「再審原告於美國紐約之公司使用之電腦主機中原證8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或「存放於再審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中原證8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無庸論述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75,208.21元有無理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15日所提「存放於再審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中原證8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部分,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又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