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 上訴人
- 林睦幸等270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芬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溫藝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錫琛
- 被上訴人
- 李寶蓮
- 被上訴人
- 江士湧
- 被上訴人
- 蘇培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睦幸等270人(姓名及地址詳如附表所示)與原審共同原告黃正中、羅汀蘭、孫德宜、廖述邦、許進榮、張炎輝、陳信宏、洪麗觀、趙毓松、賀信介等14人(以下稱黃正中等人),合計284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蓋因堪農山莊區分所有人共計有305人,而上訴人林睦幸等270人與洪正中等人,合計284人,僅係該山莊區分所有人之一,其等應有部分所有權係屬可分,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上訴人林睦幸等270人(以下合稱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上訴之黃正中等人,合先陳明。
二、按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指參照)。經查,上訴人係基於系爭蓄水池共有人之地位,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依民法第831條、第821條之規定,並非以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為必要,即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上訴人主張其270人為系爭蓄水池之共有人之一,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等主張之起訴事實觀之,自屬當事人適格。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一併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取,次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盛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州公司)所搭建坐落新北市○○區○○段烘內小段178-7及376-41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178-7 A、376-41A、376-41B、376- 41C(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蓄水池(下稱系爭蓄水池)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03 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蓄水池為堪農山莊之公共設施及附屬建物,應屬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上訴人為該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足見上訴人自為系爭蓄水池之所有權人之一;且系爭蓄水池於民國(下同)69年興建時,已獲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上訴人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予以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前曾代表全體住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8年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蓄水池為盛州公司所有,並非堪農山莊之公共設施及附屬建物,顯非屬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㈢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未享有法定地上權,且地上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㈣另系爭蓄水池之所有權人既為盛州公司,則上訴人自無因使用系爭土地而有權利受損之情事,且伊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盛州公司將系爭蓄水池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係屬權利之正當權利行使,自非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查,㈠被上訴人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盛州公司將其所搭建之系爭蓄水池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㈡系爭蓄水池為盛州公司於72年間興建完成;㈢上訴人為堪農山莊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曾以系爭蓄水池為該山莊之公共設施及附屬建物,應屬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敗訴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 4號民事判決、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9至95頁、原審卷㈡第64至69頁、第150至4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67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係指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原告或被告之人而言。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同法第38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管理委員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而為原告或被告,其所受之實體裁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㈡、經查:
⒈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前曾以系爭蓄水池為堪農山莊之公共設施及附屬建物,應屬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系爭蓄水池於69年興建時,已獲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業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惟經法院以系爭蓄水池並未經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係屬盛州公司原始取得該蓄水池之所有權,並非屬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為由,判決駁回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至95頁);足見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為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而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判決敗訴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甚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與伊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二件訴訟之當事人既有不同,伊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云云。然查:
⑴、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既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為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而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所受之前開敗訴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即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異議權,對於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有效力,亦即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拘束甚明。
⑵、又按89年2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本件起訴事實與訴訟標的即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異議權,核與前開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完全相符乙節,有卷附起訴狀、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12 頁、第89至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所受之確定判決效力既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以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其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主張二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其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云云,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受敗訴判決確定,然該確定判決僅審認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並未承認其有權利能力,故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所受敗訴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伊云云。惟查,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而為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與訴訟標的即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異議權,業已為實體之審認後,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已確定,此觀卷附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即明(見原審卷㈠第89至95頁)。故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所受之敗訴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以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受敗訴判決確定,然該確定判決僅審認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並未承認其有權利能力為由,主張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所受敗訴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云云,仍無可取。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起訴曾主張堪農山莊自72年使用系爭蓄水池已達10年以上,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已取得法定地上權,而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據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部分,經前案訴訟法院係以取得法定地上權係屬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管理委員會為由,而駁回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之請求,故前案敗訴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伊云云。但查:
⑴、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而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異議權,至於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起訴主張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取得法定地上權,而得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異議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僅為事實之主張,並非訴訟標的之本身(即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異議權),而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既已經法院實體審認後,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89至91頁),則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甚明。
⑵、況原確定判決係於96年3月14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而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係於98年1月21日修公佈增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規定應自公布施行後,始有適用之餘地。準此,上訴人亦不得執此對被上訴人主張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對於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含地上權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取得法定地上權,但依上說明,法定地上權亦不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云云,委無可取。
⑶、是以,上訴人主張: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起訴曾主張堪農山莊自72年使用系爭蓄水池已達10 年以上,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已取得法定地上權,而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據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部分,經前案訴訟法院係以取得法定地上權係屬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管理委員會為由,而駁回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之請求,故前案敗訴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伊云云,要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既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為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而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受法院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前案敗訴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本件上訴人基於堪農山莊區分所有權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其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與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提起之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完全相同,則上訴人自不得更行起訴,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故被上訴人抗辯: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前曾代表全體住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應屬可採。
⒍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為不合法,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盛州公司並未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原確定判決卻對該公司為一造辯論,係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及被上訴人執有瑕疵之原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亦有權利濫用等情事云云,核均屬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本院均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既為起訴不合法,本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起訴。而原審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