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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謝碧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沃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者,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6號、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吳沃華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段547-1地號、54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惟查:

㈠聲請人對於板橋地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99年10月28日送達(見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卷第20頁之送達證書),且因不得再抗告即告確定;聲請人復依序對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號、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依序以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號、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99 年度再抗字第29號、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及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駁回,並分別於99年1月14日、99年2月12 日、99年6月8日、99年8月16日、99年12月28日、100年4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卷第34頁、99年度再抗字第6號卷第28頁至第29 頁、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卷第37頁、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卷第67頁、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卷第72頁、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且因不得提起抗告即告確定。故聲請人於100年1月26日始具狀主張上開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確定裁定以前之各確定裁定有再審之原因(見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卷第1頁之收狀日期),且未說明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得依知悉時起算之情形,則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應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不應准許,從而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認定該部分之聲請再審已逾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並無違誤。至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未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惟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亦未以前開確定裁定逾聲請再審不變期間,而認定對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故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次查聲請人上開歷次對於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概以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且有消極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再審。而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聲請再審事件,對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仍援引與上開歷次聲請再審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是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駁回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不合。又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合法,故依首揭說明,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之形式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無不合。

㈢綜合前述,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關於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及其聲請所持事由係與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由為同一事由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暨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未以以判決形式為之,亦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洵非可取。從而,抗告論旨指摘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不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聲請人對本件先前歷次確定裁定所為之各項主張部分,則須待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法且有理由,前訴訟程序再開或續行後,方得逐一審認。茲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既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故聲請人於其再審訴狀一併記載之關於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以前各確定裁定如何違法理由部分,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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