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88號
- 上訴人
- 蔡爾康
- 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志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國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鉉智
- 被上訴人
- 徐木泉
- 訴訟代理人
- 林維堯律師
- 被上訴人
-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杉
- 被上訴人
- 黃福其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鄧 傑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詩瑜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健翔
- 複代理人
- 魏莉嫻
- 被上訴人
-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衍明
- 被上訴人
- 顏玉龍
- 被上訴人
-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紹中
- 被上訴人
- 徐華川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允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乃鵬
- 被上訴人
- 楊茜雯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牛湄湄律師
- 被上訴人
-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龍
- 訴訟代理人
- 洪郡佑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維德
- 被上訴人
- 翟翾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經查本件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必成,嗣變更為王文杉,有公司資料查詢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5日、6日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之蘋果日報撰寫A6版標題「馬虎產檢害婦生畸兒」報導、同年月6日蘋果日報A12版標題「害婦生畸兒院方強辯卸責」報導,致被上訴人徐木泉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民事訴訟,固經本院另案97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與蘋果日報應連帶給付徐木泉新台幣(下同)30萬元,蘋果日報應於該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對徐木泉之道歉啟事。惟徐木泉明知北城醫院之營業損失與上訴人報導無涉,竟藉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之際,於98年12月7日召開記者會,故意散播上訴人之上開報導造成北城醫院停業、醫院名譽受損只能關門大吉、慘賠2,000萬元、96年底被迫結束長達20年婦產科業務、已由他人接手更名經營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實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又被上訴人黃福其為聯合報記者,顏玉龍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記者,徐華川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記者,楊茜雯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即TVBS)記者,翟翾為東森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記者,以及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傳媒公司即NOWnews)明知上情,竟未向上訴人查證,即為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不實報導;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回復名譽處分等語。爰聲明求為判命如附表一所示(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登報道歉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部分業經確定)。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之不實報導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徐木泉所經營北城醫院醫療業務,徐木泉接受其他記者採訪所為之表達,性質上係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夾雜,係合理表達之範疇,並非散播不實言論,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而被上訴人聯合報、黃福其、中國時報、顏玉龍、中天電視、徐華川、聯意公司即TVBS、楊茜雯、東森電視、翟翾、今傳媒即NOWnews係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與上訴人公開道歉之事實而為附表三編號二至七所示報導,對於系爭事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徐木泉所述為真實,故被上訴人之報導並無不實。又被上訴人係本於善意而忠實呈現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並非以惡意毀損貶抑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評論亦屬中肯,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係任職於蘋果日報之記者,95年8月5日、6日曾撰寫「馬虎產檢害婦生畸兒」、「害婦生畸兒院方強辯卸責」等有關被上訴人徐木泉之報導刊登於蘋果日報。
㈡被上訴人徐木泉曾另案起訴主張其名譽權因上開報導而受侵害,而請求上訴人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命蔡爾康等2人應給付徐木泉30萬元本息,蔡爾康等2人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1/4版面刊登道歉啟事2日,並駁回徐木泉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97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嗣蔡爾康等2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蔡爾康等2人之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徐木泉於98年12月8日接受媒體採訪,並經其餘被上訴人報導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新聞內容。又98年12月9日徐木泉傳真如原審原證一內容之文書至前台北縣政府記者室。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言論或報導,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為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
⒉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從而就我國法之解釋,應認上開第509號解釋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的憲法基準,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而增設「合理查證義務」作為阻卻違法事由。
⒊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雖認為,釋字第509號解釋係就刑法第310條所為之解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等語。惟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故基於法律秩序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參見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2009年,第137、138頁)。因此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憲法既為民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與構成要件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從而就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應予以考量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並類推適用上開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⒋故就民法上侵害名譽的成立要件而言,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至於行為人是否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則應就個案綜合下列因素加以判斷:對名譽侵害的程度、報導事項的公共利益、報導事項的時效性、新聞來源的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參見王澤鑑教授著,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4)-名譽權(下),台灣法學雜誌,第90期,2007年1月,第21至43頁)。
⒌又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該原則所保護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同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使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判斷是否為善意評論,其重點在於:⑴此陳述為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⑵所評論者必須為與公眾利益有關;⑶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為眾所周知;⑷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只要符合上述四要件之評論,即應認為係合理評論而應受保護。
㈡被上訴人徐木泉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徐木泉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㈠關於上訴人冒充患者家屬索賠500萬元之陳述,客觀上固足以造成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致貶損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惟上訴人於95年8月3日曾陪同訴外人簡志雄、謝淑玲至北城醫院與被上訴人徐木泉協調產檢醫療糾紛事宜,協調時上訴人並未表明係蘋果日報記者之身分,甚且詢問徐木泉:「像這樣的情況難道說醫師完全不需負任何的責任嗎?……難道不用負一點點的責任嗎?……那就你們醫院來講,那你們覺得說完全沒有責任嗎?……應該是你們(指北城醫院)這邊來提供協助來問家屬……你說院方完全沒有疏失囉?……你(即徐木泉)覺得醫院完全沒有責任,這是我聽起來很震驚的地方……你說我們醫院完全沒有疏失,那我想說完全沒有疏失,那現在要來談什麼?……你不能用這種假設性的問題倒果為因來講這個問題啊!當初因為沒有發現確實是醫院這邊啊!」等言語,上開言詞並穿插於簡志雄與徐木泉之談話間,有當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42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已認定徐木泉經營之北城醫院就該醫療糾紛有疏失並應負責,並希望北城醫院就負責之內容提出承諾。且上訴人上開對談間夾敘「我們家屬」之語,苟非其後表明蘋果日報記者身分,客觀上確足令與之對談之徐木泉誤認為係簡志雄、謝淑玲之家屬。又謝淑玲於95年8月16日向臺北縣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具體請求之金額確為500萬元,有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頁)。從而據此足證徐木泉宣稱上訴人冒充患者家屬索賠500萬元等情,確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故上訴人主張徐木泉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被上訴人徐木泉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㈡關於傳真文稿報導之陳述,客觀上固足以造成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致貶損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惟蘋果日報曾因於95年8月5日、6日刊登上訴人撰稿之「馬虎產檢,害婦生畸兒」等侵害徐木泉名譽之報導,致徐木泉訴請上訴人及蘋果日報賠償損害與登報道歉,經本院另案97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部分勝訴確定,且蘋果日報亦已於98年12月7日、8日刊登道歉文(見原審卷一第72頁),均如前述。從而徐木泉傳真文稿予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記者室宣稱:「本人是事件的受害人,蘋果日報『打人卻喊救人』,製造『假新聞』誹謗本人」等語,核與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主要事實相符。且中國時報於95年12月22日刊登「涉捏造新聞挨告」、「蘋果日報蔡爾康財產假扣押」報導後,上訴人曾自訴徐木泉妨害名譽,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判決徐木泉無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至56頁)。從而系爭傳真文所謂「蔡爾康好訟成性」、「慫恿家屬簡先生配合做出許多不實的證詞」等評論,係徐木泉針對上訴人上開行為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且徐木泉為評論之同時,已一併公開陳述上訴人對徐木泉提起誹謗之訴,經本院另案判決徐木泉勝訴等語;則社會大眾自得判斷徐木泉之評論是否持平而得以接受,亦得加以評價及辨明該等評論是否適切,因此應認為徐木泉之評論為合理而應受保護。
㈢被上訴人聯合報、黃福其部分:經查被上訴人聯合報、黃福其採訪被上訴人徐木泉,並參考上訴人自訴徐木泉妨害名譽,經台北地院96年度自字第77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判決徐木泉無罪確定,且該判決中尚明確認為「蔡爾康隱瞞身分偕同家屬前來索賠」之情,則上訴人之行為究竟有無違背新聞倫理規範,即為客觀可受公評之事。又蘋果日報於98年12月7日、8日連續於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向北城婦幼醫院及徐木泉道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盡相當合理查證義務而阻卻違法。故上訴人主張聯合報、黃福其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中國時報、顏玉龍、中天電視、徐華川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徐華川已否認其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報導標題之撰稿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徐華川為實施編撰新聞標題者,故上訴人主張徐華川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中國時報、顏玉龍、中天電視之報導內容,係依被上訴人徐木泉之數次陳述、徐木泉提供之98年12月7日新聞稿與98年12月9日新聞稿及95年12月22日自由時報等資料為之,且經被上訴人查證,有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為憑,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盡相當合理查證義務而阻卻違法。故上訴人主張中國時報、顏玉龍、中天電視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聯意公司即TVBS、楊茜雯部分:經查蘋果日報業於98年12月8日連續二天在頭版刊登「蔡爾康記者致歉啟事」,道歉內容載述:「民國95年8月5日及6日因不實查證刊登不利北城醫院之不實報導,已嚴重影響北城婦幼醫院、院長徐木泉醫師之聲譽及醫療業務,蘋果日報及記者蔡爾康表達深深之歉意」。且當天平面媒體之報紙包括中國時報、聯合報亦同時刊登該則新聞並且訪問被上訴人徐木泉,文中描述徐木泉為了和蘋果日報打官司,甚至辭去北城院長一職,終於法院判決徐勝訴,報社形容是遲來的正義等語。而蘋果日報為知名新聞媒體,卻在自己之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此為罕見之新聞媒體界之大事,對此社會重大新聞事件,民眾有知之權利,亦有其相當新聞性。而蘋果日報為擁有相當發行量之新聞媒體,是其就新聞之處理及其所為報導內容經涉訟後法院之判決,自屬事關公共利益而有新聞報導性,且為屬可受公評事項。而楊茜雯先採訪徐木泉,並至北城醫院原址求證,復致電蘋果日報要求採訪,惟蘋果日報並未回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盡相當合理查證義務而阻卻違法。故上訴人主張聯意公司即TVBS、楊茜雯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東森電視、翟翾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東森電視、翟翾係依據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1號確定判決而報導,並引述被上訴人徐木泉之陳述內容略為「不過,前北城醫院的院長表示這三年來醫院所受到的傷害相當的高,損失更是高達2千萬元,而且他都已經結束醫院的營運也沒有用了,他準備要向蘋果日報討回公道。」「痛批蘋果日報太會製造新聞,製造社會亂象,徐木泉現在打算要組受害者協會,幫助曾因為蘋果報導錯誤傷害的人打官司討公道」等情。且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所屬蘋果日報探詢對徐木泉陳述內容之看法,但僅獲簡單答覆略以「表示尊重,暫時不多做回應」,被上訴人僅得於新聞報導內容中據以說明,顯見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衡平報導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東森電視、翟翾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上訴人今傳媒公司即NOWnews部分:經查徐木泉前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業經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徐木泉3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訴外人蘋果日報曾於98年12月7日、8日連續2日於該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向前北城婦幼醫院及徐木泉道歉。又上訴人對徐木泉自訴刑事妨害名譽,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判決無罪確定。故徐木泉於98年12月7日召開記者招待會,提供上開相關資料給與會各媒體記者。被上訴人本於此一事實,另基於與東森電視之使用報導合意,引用東森電視採訪內容,基此確信而善意報導新聞,確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故上訴人主張今傳媒公司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一部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編號 │被上訴人 │ 訴之聲明 │├───┼─────┼─────────────────────────┤│ 1 │徐木泉 │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應將如本判決附件1-1所示道歉││ │ │聲明以1/2版面(寬16公分、長26.5公分)、字體不得小 ││ │ │於14號字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2日。 │├───┼─────┼─────────────────────────┤│ 2 │聯合報、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應將如本判決附件1-2 所 ││ │黃福其 │示道歉聲明以1/2版面(寬16公分、長26.5公分)、字體 ││ │ │不得小於14號字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2日。 │├───┼─────┼─────────────────────────┤│ 3 │中國時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應將如本判決附件1-3 所 ││ │顏玉龍 │示道歉聲明以1/2版面(寬16公分、長26.5公分)、字體 ││ │ │不得小於14號字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2日。 │├───┼─────┼─────────────────────────┤│ 4 │中天電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應將如本判決附件1-4 所 ││ │徐華川 │示道歉聲明以1/2版面(寬16公分、長26.5公分)、字體 ││ │ │不得小於14號字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2日。 │├───┼─────┼─────────────────────────┤│ 5 │TVBS、│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應將如本判決附件1-5 所 ││ │楊茜雯 │示道歉聲明以1/2版面(寬16公分、長26.5公分)、字體 ││ │ │不得小於14號字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2日。 │├───┼─────┼─────────────────────────┤│ 6 │東森電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應將如本判決附件1-7 所 ││ │翟翾 │示道歉聲明以1/2版面(寬16公分、長26.5公分)、字體 ││ │ │不得小於14號字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2日。 │├───┼─────┼─────────────────────────┤│ 7 │NOWnews│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應將如本判決附件1-6所示道歉││ │ │聲明以1/2版面(寬16公分、長26.5公分)、字體不得小 ││ │ │於14號字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2日。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 │ 編號 │被上訴人 │ 上訴人上訴聲明 │ ├───┼─────┼─────────────────────────┤ │ 1 │徐木泉 │應將如本判決附件1-1所示道歉聲明以1/2版面(寬16 公 │ │ │ │分、長26.5公分)、字體不得小於14號字、連續刊登於蘋│ │ │ │果日報頭版2日。 │ ├───┼─────┼─────────────────────────┤ │ 2 │聯合報、 │應將如本判決附件1-2所示道歉聲明以1/2版面(寬16 公 │ │ │黃福其 │分、長26.5公分)、字體不得小於14號字、連續刊登於蘋│ │ │ │果日報頭版2日。 │ ├───┼─────┼─────────────────────────┤ │ 3 │中國時報、│應將如本判決附件1-3所示道歉聲明以1/2版面(寬16 公 │ │ │顏玉龍 │分、長26.5公分)、字體不得小於14號字、連續刊登於蘋│ │ │ │果日報頭版2日。 │ ├───┼─────┼─────────────────────────┤ │ 4 │中天電視、│應將如本判決附件1-4所示道歉聲明以1/2版面(寬16 公 │ │ │徐華川 │分、長26.5公分)、字體不得小於14號字、連續刊登於蘋│ │ │ │果日報頭版2日。 │ ├───┼─────┼─────────────────────────┤ │ 5 │TVBS、│應將如本判決附件1-5所示道歉聲明以1/2版面(寬16 公 │ │ │楊茜雯 │分、長26.5公分)、字體不得小於14號字、連續刊登於蘋│ │ │ │果日報頭版2日。 │ ├───┼─────┼─────────────────────────┤ │ 6 │東森電視、│應將如本判決附件1-7所示道歉聲明以1/2版面(寬16 公 │ │ │翟翾 │分、長26.5公分)、字體不得小於14號字、連續刊登於蘋│ │ │ │果日報頭版2日。 │ ├───┼─────┼─────────────────────────┤ │ 7 │NOWnews│應將如本判決附件1-6所示道歉聲明以1/2版面(寬16 公 │ │ │ │分、長26.5公分)、字體不得小於14號字、連續刊登於蘋│ │ │ │果日報頭版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