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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57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鄭純惠詹文馨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357號

反訴原告
方紫晴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反訴被告
陳乃賢
反訴被告
謝長融
反訴被告
干小瑜
反訴被告
王錫欽
反訴被告
張熒堂
反訴被告
張江傳嫻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反訴被告
林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求排除侵害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陳乃賢、謝長融、干小瑜(下稱陳乃賢等3 人)及郭國榮於原審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其等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大樓)3至6樓之所有權人,反訴原告為系爭大樓7 樓之所有權人,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自98 年6月起陸續擅將屋頂瞭望室原有2 扇窗戶以水泥磚封閉、將原有出入門封閉,改為落地窗、將另一側磚牆拆除,設置2 扇窗戶及出入門,並於新出入門前搭建大範圍之鋁製棚架,另於屋頂平台上鋪設數條水管及電線等新管線,再鋪設數公分厚度之水泥予以封蓋,復於屋頂平台四周拉接電線並設置監視攝影鏡頭,監控系爭大樓住戶進出屋頂平台之情形,侵害住戶之人格權,並於屋頂平台放置個人物品。影響陳乃賢等3 人、郭國榮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收益及公共安全。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Ⅹ部分之二處監視器拆除、C部分面積0.04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管線突出物予以拆除並密封以及A部分面積88 平方公尺,除原審判決附圖二之木造雨遮、排風口突出物、公用水表及水管、水塔給水管外,其餘之增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於陳乃賢等3 人、郭國榮及其他共有人。反訴原告則主張陳乃賢等3 人及反訴被告王錫欽、林美足及已自郭國榮(反訴原告已撤回對於郭國榮之反訴,郭國榮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10日內未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253 頁)處受讓系爭大樓6樓所有權之張江傳嫻(下分別稱王錫欽、林美足及張江傳嫻,合稱王錫欽等3 人),於其專有之瞭望室私有牆上設置水塔給水管,並將木造雨遮直接崁入瞭望室之屋簷及牆壁,已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陳乃賢等3人及王錫欽等3人之侵害;又其於96 年間遷入之際已出資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支出新台幣(下同)55萬5,577元,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王錫欽等6人各自分擔7萬9,368 元;又因反訴被告陳乃賢指示反訴被告張熒堂維修消防用抽水馬桶,致消防管線漏水對於反訴原告之瞭望室及7 樓屋內裝潢、家具造成損害,反訴原告至少受有228萬8,690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陳乃賢、張熒堂2人連帶賠償其上開損失(見本院卷第251至262、343至372頁)。

三、經查:

㈠本訴之當事人為反訴被告陳乃賢等3 人、郭國榮及反訴原告,至於反訴被告張熒堂及王錫欽等3 人與本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反訴被告張熒堂及王錫欽等3 人與其餘反訴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是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張熒堂及王錫欽等3人提起之反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其次,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提起之反訴,並非就本訴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亦非屬主張抵銷之請求。至反訴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就專有之瞭望室對於系爭大樓其他共有人所生之物上請求權,或請求系爭大樓其他共有人分擔共有物之修繕費用,或依侵權行為請求反訴被告陳乃賢賠償損害,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反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所定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復為陳乃賢等3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15至316、322、327至328頁)。本件反訴原告對於陳乃賢等3 人所提起之反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5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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