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6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69號
- 上訴人
- 張憶如
- 被上訴人
- 李璧卿
- 訴訟代理人
-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上訴人雖於民國102年4月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後之同日中午,具狀稱其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惟僅提出102年3月6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其因病未能於102年4月2日上午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到庭),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42筆土地暨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000○0地號土地(嗣為政府徵收),原均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富雄所有。張富雄於83年11月29日,將上開土地共82筆出售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83萬元,雙方約定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163萬元,於買賣標的物之建地移轉登記後三日內付清第二期款20萬元,尾款600萬元由伊簽發到期日分別為84年12月30日、85年12月30日、86年12月30日、87年12月30日、88年12月30日之本票共5紙支付。伊已付清全部價金,張富雄並將如附表二所示4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如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為農牧用地,因礙於買賣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買賣標的物之一部倘未能於付清全部價款後完成過戶手續,該部分應於價款收訖之同時供給甲方(即伊)設定抵押擔保」,張富雄於89年4月12日將如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因伊與張富雄並未就買賣之農牧用地約定「可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者」,前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系爭39筆土地,屬約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縱令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現已修正,仍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從而,張富雄將系爭39筆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即伊,下同),該部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就無效部分請求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移轉登記。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建地部分,依民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仍為有效,被上訴人業已登記為所有人,洵無違誤」。如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之買賣既屬無效,則張富雄受領該39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予伊。張富雄已於94年10月8日死亡,上訴人為限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承受張富雄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㈡伊與張富雄並未就建地或農地各自約定每坪價金,而係以全部82筆土地約定總價金783萬元。依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39筆土地83年度公告現值乘以持分面積計算,土地總額為55萬6,270元,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42筆土地83年度公告現值乘以持分面積計算,土地總額為56萬4,234元,以55萬6,270元與56萬4,234元之比例分攤總價金783萬元,前者之買賣價金為388萬7,174元,後者之買賣價金為394萬2,826元,伊僅請求上訴人給付360萬元本息。
㈢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之買賣價金,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無權要求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且上開抵押權設定係虛偽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張富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6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如後七所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42筆土地暨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富雄所有,張富雄於83年11月29日將上開土地共82筆出賣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783萬元,張富雄已將如附表二所示4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如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為農牧用地,因礙於買賣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屬被上訴人與張富雄約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就無效部分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判決為證(原審卷第8-20、30-32、76-153、155-28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付清買賣價金,張富雄就如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受領價金屬不當得利,上訴人為張富雄之限定繼承人,應於繼承張富雄之遺產範圍內返還買賣價金360萬元本息等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買賣價金?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之買賣價金3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買賣價金?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所約定「買賣標的物之一部倘未能於付清全部價款後完成過戶手續,該部分應於價款收訖之同時供給甲方(即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擔保」(原審卷第32頁)之文義,辦理抵押權設定係以付清全部價金為前提。而如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係於89年4月12日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該登記日期係於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之本票到期日(88年12月30日)之後,應可推定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否則張富雄可拒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上訴人。
⑵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買賣事宜及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廖金珠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針對(系爭買賣契約)14條的寫法與我們辦設定的作法,是他們雙方都已經同意,而且張富雄也拿了印鑑來,我們就幫他們辦理」(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50頁),及於本院結證稱:「(問:買賣價金有無全部支付?)買賣雙方都在臺北,且雙方也自行約定付款時間,也不是在我們事務所付款,所以有無全部付清價金,我沒有親眼看到,但張富雄有同意設定抵押權給李璧卿,張富雄也拿印鑑證明到事務所給我。(問:未辦理過戶的土地,後來如何處理?)當時因為有違規使用,農用證明也沒有下來,且張富雄已死亡,他女兒辦理繼承登記,也是我們事後申請謄本才知道,通知他女兒來辦過戶她也不要,因為她認為她父親有一部分價金沒有拿到。(問: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於宜蘭地方法院為九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三號事件作證所言,是否都實在?〈提示〉)內容都實在(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另本院經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抵押權設定資料(本院卷第97-115頁),上開抵押權設定既係由張富雄親自委託地政士辦理,應無虛偽設定之情事。又經本院向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張富雄申領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資料,張富雄亦係於88年1月8日親自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39-141頁)。上訴人抗辯如查明係何人辦理張富雄之印鑑變更事宜,即知真相云云,並無可取。參諸如附表二所示42筆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如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上訴人,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之買賣價金3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系爭39筆土地,屬約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縱令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現已修正,仍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從而,張富雄將系爭39筆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該部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就無效部分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建地部分,依民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仍為有效,被上訴人業已登記為所有人,洵無違誤」。如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之買賣既屬無效,則張富雄受領該39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張富雄已於94年10月8日死亡,上訴人為限定繼承人,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3號裁定可稽,依行為時民法第1154條規定,上訴人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與張富雄並未就建地或農地各自約定每坪價金,而係以全部82筆土地約定總價金783萬元,依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39筆土地83年度公告現值乘以持分面積計算,土地總額為55萬6,272元(被上訴人誤算為55萬6,270元),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42筆土地,依83年度公告現值乘以持分面積計算,土地總額為56萬4,235元(被上訴人誤算為56萬4,234元),以55萬6,272元與56萬4,235元之比例分攤總價金783萬元,前者買賣價金為388萬7,178元,後者買賣價金為394萬2,822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張富雄之遺產範圍內返還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9日〈原審卷第26頁,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2月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101年4月10日民事上訴狀之上訴聲明㈢雖記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42筆土地(本院卷第8頁背面),惟其已於101年7月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其102年4月22日所具「追加反訴之訴訟上訴書」,真意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42筆土地,嗣並撤回該請求(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該項請求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亦不得以提起反訴之方式為之。又上訴人101年10月15日所具「請求追加原訴之請」狀雖記載「此案件土地之設定抵押權解除」(本院卷第74頁),並於101年11月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請被上訴人把抵押權設定塗銷」(本院卷第85頁),非但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且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另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本院卷第123頁),並於102年1月24日當庭請求將該書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卷第136頁),復於102年4月2日所具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上訴聲明如上開三、所載,可見其真意係將原追加之反訴撤回,本院自無庸就此為裁判,均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上午本院行言詞辯論後之同日中午及102年4月15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