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28號
- 上訴人
- 張勝雄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
- 法定代理人
- 施顏祥
- 訴訟代理人
- 蔡苑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馥園公司)負責人。緣馥園公司於民國95年4月間分別為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下稱為甲仙鄉公所)及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下稱為三地門鄉公所)進行「高屏溪支流旗山溪疏濬計畫」及「屏東縣高屏溪支流隘寮溪三地門鄉段疏濬工程計畫」,須維持在營業狀態,伊並於95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委託記帳士曹秀琴辦理每月營業稅申報、記帳及其他稅務申報,並購買發票使用。然被上訴人竟怠於執行職務,未委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下稱為羅東稽徵所)審查馥園公司營業狀況,即率於96年9月10日以馥園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將馥園公司命令解散,並於96年11月廢止登記,復未依公司法第28條規定將公告刊登於馥園公司所在地之日報。馥園公司因被上訴人違法廢止登記被迫倒閉,財物損失,無法估計;伊亦因此無法自馥園公司領得96年9月迄100年12月止之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每年年終獎金16萬元,合計受有496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馥園公司廢止登記回復原狀,並給付上訴人4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6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不服上訴;就其餘部分(即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請將馥園公司廢止登記回復原狀部分),未聲明不服,於茲不贅】。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處理馥園公司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乙案,係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397條第1項辦理,並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進行公告,並無不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上訴人不僅未證明其因馥園公司廢止登記受有任何損害;且伊依規定處理馥園公司廢止登記案,與上訴人得否向馥園公司領取薪資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馥園公司係於87年12月9日設立登記,曾於92年12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95年9月20日經羅東稽徵所依財政部函釋核准復業,其登記地址為宜蘭縣五結鄉○○路00○00號,上訴人為其股東及法定代理人,且亦設籍上址;嗣該公司經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其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為由命令解散,復於96年11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馥園公司未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解散登記為由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馥園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被上訴人各該函文、羅東稽徵所101年3月22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37頁、第38頁、第67頁至第69頁,原審卷㈡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馥園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同法第39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審查馥園公司營業狀況,即違法將馥園公司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乃怠於執行職務,致伊無法自馥園公司領得薪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㈠有關馥園公司於95年9月19日申請復業,雖曾向羅東稽徵所提示向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申領疏濬工程計畫,惟經該所承辦人員赴馥園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現勘結果,無營業跡象,雖通知補正,均未據申請變更實際營業地址;且馥園公司嗣後雖自95年11月12日起申報銷售額及稅額,然迄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命令該公司解散時,期間銷售額均為零,足證該公司未有營業行為等情,業據羅東稽徵所101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4頁、第145頁)。則被上訴人依據羅東稽徵所上揭審查結果,認定馥園公司於開始營業後,有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形,乃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397條第1項規定命令馥園公司解散並廢止登記,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況依上訴人自行提出馥園公司95年、96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馥園公司各年度「銷售額」皆為零元,另「進貨及費用」乙項除曾於95年11-12月間申報為138元、於96年1-2月申報72元外,其餘亦皆為零元;馥園公司95年、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記載其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均為零元;該公司95年、96年資產負債表上就應收帳款、存貨、投資、機械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未完工程、無形資產、應收帳款、應付費用、預收貨款、股東往來、退休金準備、薪資支出各項,亦皆載為零各節,有各紙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6頁至第196頁、原審卷㈡第24頁、第25頁),實難認馥園公司於95年、96年間有何實際運作及營業之跡象。再參諸馥園公司設立登記上址之房屋屋主曾以書函向被上訴人陳述:「張先生來租房屋用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想不到租不到三個月..連水電費、房子租金也沒有繳,只留下公司名字,希望能輟銷」等語,有申請書函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2頁);羅東稽徵所並函稱:馥園公司自93年10月12日即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語,有該所98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據(見原審卷㈠第62頁被證15)。堪認被上訴人以馥園公司有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上開規定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於法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馥園公司於95年4 月間尚分別為甲仙鄉公所及三地門鄉公所進行高屏溪支流旗山溪及隘寮溪三地門鄉段疏濬工程計畫,伊並於95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委託記帳士辦理馥園公司營業稅申報、記帳,及購買發票使用,非無營業事實云云,並提出名為「小林村災變之地質背景探討」、「屏東縣高屏溪支流隘寮溪莫拉克颱風災害相關說明㈠」及「高雄縣甲仙鄉莫拉克颱風災相關說明㈠」之計畫書、馥園公司呈報及甲仙鄉公所、三地門鄉公所說明收訖計畫書並回覆建議函件、請求支付報酬清單、行使債權登報公告、以及委託書、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04頁至第111頁、第118頁、第119頁、第257頁、本院卷㈠第94頁、第102頁、第106頁、第109頁;另計畫書併卷外放)。然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鄉公所函詢結果,業據甲仙鄉公所檢送該所另案民事答辯狀陳明並未委任馥園公司進行「高屏溪支流旗山溪疏浚計畫」之規劃事宜,上訴人另案訴請甲仙鄉公所給付報酬,亦經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該所101年11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送民事答辯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2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至第140頁)。另三地門鄉公所亦覆稱:伊公所與馥園公司從未曾有過任何委任、承攬及契約之往來關係,不曾委由該公司進行屏東縣高屏溪支流隘寮溪三地門鄉段疏濬工程計畫,並不清楚該公司提送計畫書予公所之原因等語,有該公所101年11月16日三鄉○○○0000000000號函足據(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從而僅以前述馥園公司曾向甲仙鄉公所及三地門鄉公所提出工程計畫書並經各公所覆函收訖乙節,實無足據為馥園公司曾受任辦理各公所間相關工程計畫並為實際營業行為之證明。至於上訴人委託他人代馥園公司辦理記帳、報稅並購買發票各節,與上訴人所經營馥園公司有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營業行為,衡情尚無必然之關聯;上訴人提出致會計事務所之信函並載明「..為了維持有營業狀態,每個月均須購買發票,備而不用」、「至於五結鄉協和路的地方現在公司已不在那裡」、「貴大事務所是知名的專家,在了解敝公司只是要維持營業狀態及每月買發票而已,其他事情委請貴大事務所全權代為作主」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益證其出具委託書委託記帳及購買發票,僅為維持營業之表象,亦難據以認定確有實際營業行為。
㈢況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命令馥園公司解散及廢止登記之行政處分違法,並認其公告有未依公司法第28條規定刊登於馥園公司所在地之日報之程序上瑕疵云云。然上訴人既為馥園公司法定代理人,自非不得代表馥園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暨撤銷訴訟以為救濟;然竟自承迄今未為任何行政爭訟(見本院卷㈡第40頁);益見其於本件主張各該處分違法並請求國家賠償,殊屬無據。
五、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馥園公司自設立、復業至95年4月止,均在籌備研究,至95年4月始接案工作,故伊預期可依自95年4月起領取每月8萬元薪資及各年度年終2個月薪資之獎金,惟因馥園公司經廢止登記無法營業,致伊損失迄100年12月止之薪資計496萬元云云,全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縱認馥園公司與上訴人間確有上述薪資及獎金之報酬約定,然上訴人得否自馥園公司受領足額報酬,實取決於馥園公司主觀之履約意願及客觀之資產信用狀況,與馥園公司是否經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乙節,並無必然之關連,殊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