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7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王從良即銘竟電機技師事務所
- 被上訴人
- 湖光國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侯衍泰
- 訴訟代理人
-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從良即銘竟電機技師事務所於民國99年4 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湖光國宅乙區監視系統租賃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架設監視器等監控系統(以下簡稱系爭監控系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完工並驗收合格後,依實際安裝數量按月給付租金,租期5年, 屆期系爭監控系統軟硬體設備均歸被上訴人所有。雙方針對上訴人架設系爭監控系統部分,約定工程期限為自系爭契約簽署後次日開工後,須於40個工作天完工(例假日除外), 預定完工日應為99年6月24日,若上訴人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自約定竣工日起每日罰款總工程金額(依5年租金總額為準) 千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2,520元,其金額直接自上訴人應得之月租費中扣繳,且於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全部或一部時,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詎上訴人屆期並未完工,屢經催請,上訴人均一再以諸多理由推托,嗣並將已裝設之監視器全數拆走,顯已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於100年4月27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因拒絕履約而有遲延完工之事實,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自99年6月25日起至100年4月27日止, 按日計罰之罰款總計為77萬3,640元。 又上訴人因裝設未完成,留下諸多監視器線路、壓條未拆除,鑽孔破壞之油漆、磁磚及水泥均未修補致被上訴人所管理國宅設施受有損害,預計所需回復原狀費用為92萬1,060元,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湖光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侯衍泰多次向伊要求入股,侯衍泰此種背信行為,上訴人已覺不妥。況架設系爭監視系統遲延,係被上訴人社區主機房電壓不穩, 造成伊所有9台監視器主機損壞致嚴重影響施工進度所致, 並非有意拖延,伊嗣於99年9月間利用各棟大樓樓梯間緊急出口燈電源,始為改善;另施工期間,管委會任意改變監視器鏡頭規格, 於同年8月27日始確定將一般鏡頭改裝為紅外線廣角球型鏡頭,並造成遲延,其已事先告知被上訴人將造成工程延誤。伊於99年9月4日已完成施工,主任委員侯衍泰卻稱要追究違約責任,要求中途解約,沒收其器材,故意不為驗收,且被上訴人事後所給予伊之公文,對於電壓不穩的事實隻字不提,為免擴大損害,只好將已完工之監視器主機先予拆回,相關線材仍保留於原處,可隨時按裝,沒有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萬4,700元,及自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9年4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架設系爭監控系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完工並驗收合格後,依實際安裝數量按月給付租金, 租期5年,屆期系爭監控系統軟硬體設備均歸被上訴人所有, 預定完工日為99年6月24日, 被上訴人於99年9、10月間將已裝設完成之監視器主機拆回,相關線路則仍留於原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並有系爭契約、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至15、20頁),應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如期完成系爭監控系統,甚而擅自拆回已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而拒絕履行,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逾期違約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履約遲延及拒絕履約,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數額多少為適當?
㈠查系爭監控系統係裝設於湖光國宅社區大樓7樓 主機房內,上訴人於裝設系爭監控系統期間,使用湖光國宅社區主機房電源,確有發生電壓過高情形,並造成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主機9具毀損,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反應後, 嗣曾通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派員檢查調整乙節,有台電公司99年11月24日檢查電壓公告及被上訴人99年11月29日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9、190頁)。管委會委員即證人沈凱明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有說系爭契約延誤是因為社區電壓不穩定,所以工程無法繼續進行,希望管委會可以將電壓問題解決,後來管委會有發文請台電來測試,所以有局部做過調整,但仍有局部無法調整,電壓仍不穩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8頁背面); 湖光國宅社區總幹事即證人崔維揚於本院亦結證稱:本來不知電壓有問題,後來請台電來測,管委會花了30幾萬元換了樓梯間的變壓器,但是主機房的變壓器沒有更換。後來上訴人聽了伊建議,把監控系統的電源改接7樓樓梯間的電源才沒問題, 系爭監控系統主機房是在大樓的7樓頂樓,上訴人主張他的9台主機被電壓打壞,要求社區賠償,管委會要求測試主機是否確實損壞,上訴人曾把9台主機搬到管委會的辦公室來測試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上訴人施作系爭監控系統原係使用湖光國宅社區大樓7樓主機房之電源,因電壓不穩,毀壞9台監視器主機,上訴人曾經向管委員反應及索賠,嗣依總幹事崔維揚建議,於99年9月初改接用7樓樓梯間電源,始獲改善,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施工遲延係肇因於湖光國宅社區之電源電壓不穩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應屬實在。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申請展延工期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工程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或其他甲方之原因而影響工期時,甲乙雙方得即時提出工程延期通知,其延工日數需經雙方同意後為之」(見原審卷㈠第12頁),而上訴人對於其裝設系爭監控系統所使用之湖光國宅社區7樓 主機房電壓不穩,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已據管委會委員楊蕙君、廖淑珍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18頁背面、219頁),顯然上訴人確曾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工期延誤之原因,系爭契約復未約定上訴人所為之通知以書面為限,則被上訴人徒以未同意延展工期而謂上訴人不得要求展延工期,顯然有違誠信,不足採信。
㈢次查,上訴人於99年8 月27日始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系爭監控系統之鏡頭由一般鏡頭更換為廣角鏡頭,上訴人願自行吸收差價乙節,已據總幹事即證人崔維揚於本院證稱:本來是做一般鏡頭,但是1樓發現有監控死角, 所以後來希望改為廣角鏡,99年8月30日開會時, 主委有裁示同意上訴人改為廣角鏡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管委會監察委員即證人史美華於本院亦證稱: 一開始伊跟管委會說伊住的那1棟以一般鏡頭沒有辦法照到,要以廣角鏡頭,由伊這棟來補差價,後來總幹事告訴伊上訴人買了43個廣角鏡頭,伊請他列出兩者的差異,伊來幫忙提案,上訴人說他可以吸收差價,當時1 樓部分施作但還沒有全部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於99年8月底要求更換監控系統鏡頭, 並因而造成系爭監控系統完工日期延宕,則上訴人所辯因更換鏡頭應展延工期乙節,亦屬可取。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未有契約變更之書面資料,且被上訴人未同意變更鏡頭云云,證人史美華亦附和稱未答應全部的鏡頭都更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5頁)。 惟查,廣角鏡頭較一般鏡頭價格高出出數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證人史美華上開證述,上訴人於其要求更換鏡頭前,已開始施作一般鏡頭,衡情苟非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監控系統之一般鏡頭更換為廣角鏡頭,上訴人豈有以較高價之廣角鏡頭取代一般鏡頭?甚且將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全部更新之可能?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契約變更之方式應以書面為之,則被上訴人以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變更文件而謂其未同意變更鏡頭云云,不足採信。
㈣復查,上訴人施作之系爭監控系統係於99年9月4日星期六完工,並展示各樓監示畫面供湖光國宅社區總幹事崔維揚檢視無誤,總幹事崔維揚並曾將此情報告當日到場之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候衍泰乙節,已據證人崔維揚於原審及本院證述:99年9月4日星期六當日是廖祖芬輪值,當時系爭監控系統已經施作到最後階段,上訴人與其工程師在做測試,請伊看看,伊抽驗了10幾棟都沒問題,之後主任委員進來,伊有向主任委員報告,請主任員委看看,主任員委也看了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背面), 足見上訴人所辯系爭監控系統於99年9月4日完工乙節,應非虛妄。查上訴人施作系爭監控系統,既因湖光國宅社區主機房電壓不穩而耽擱施作進度在先,迨上訴人經由接用電梯間電源而予克服後, 復因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7日要求更換鏡頭而造成延宕在後,則上訴人於99年9月4日完成系爭監控系統,距被上訴人要求更換鏡頭不過8日, 被上訴人自難遽指上訴人有逾期完工情事。
㈤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監控系統若已完工,應經由總幹事簽請管委會驗收,惟總幹事崔維揚從未報告系爭監控系統已完工可資驗收,其證述不實云云,管委會幹事即證人廖祖芬、監察委員即證人史美華亦證述總幹事崔維揚並無依程序報請管委員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5頁)。然查,系爭監控系統之驗收流程為上訴人施作完工由總幹事崔維揚進行驗收,總幹事崔維揚驗收無誤後,以書面報告及請款發票簽送管委會,經管委會書面審核通過後完成驗收等情,已據證人史美華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又上訴人於99年9月4日完工當時,總幹事崔維揚同在場測試無誤,並當場報告管委會主任委員候衍泰,惟主任委員候衍並未指示總幹事崔維揚進行後續簽報驗收程序,反而當場指示崔維揚,以上訴人工程延誤嚴重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5條(違約處理)、第17條(中途解約)發文予上訴人,總幹事崔維揚為免後續衍生責任問題,於99年9月5日星期日書立工作報告予管委員監察委員史美華等情,有被上訴人99年9月6日湖光乙瑞字第032號函、工作報告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6頁、本院卷第93頁),並據證人崔維揚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其證述:「(為何不向管委會提出可以驗收了?)因為當天主委在公文上批示要依照第15條、第17條來辦理,就是會有沒收等狀況,所以伊就跟廖祖芬說這樣就是上法院;上訴人在99年9月4日才施作完成,99年9月5日為星期日,99年9月6日所發的公文已經沒有辦法進行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顯然總幹事崔維揚未進行後續簽報管委會驗收程序,係因主任委員候衍泰指示逕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7條約定,發函向上訴人究責工程遲延所致,此與證人廖祖芬、史美華證述總幹事崔維揚未進行簽報驗收程序乙節,並無矛盾之情。至證人廖祖芬、史美華證述99年8月31日驗收時, 上訴人仍未完工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 然此節與上訴人係99年9月4日完工之事實,並無衝突,況上訴人係於99年9月初始經由總幹事建議,將裝設系爭監控系統所需使用之電源由主機房電源改為外接電梯間電源,始行解決電壓不穩之問題,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執以99年8月31日之施工狀況謂上訴人尚未完工云云,亦非可取。被上訴人復提出管委員幹事廖祖芬於99年9月9日拍攝之光碟及影像照片(見原審卷㈡第43、54至57頁),主張依影像內容,系爭監控系爭於當時仍未達裝設完成狀態;上訴人則抗辯伊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不穩電壓打壞的9台主機, 被上訴人要求伊提出證明,所以當日在管委會辦公室勘驗被打壞的主機。經質之拍攝者廖祖芬於原審證稱:拍攝當時是上訴人及其員工在場,不記得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則拍攝內容是否為兩造會同履勘系爭監控系統之施作狀況,顯有疑義。又質之證人崔維揚於本院證述: 是上訴人主張他的9台主機是被電壓打壞,所以上訴人把9台主機搬到管委會的辦公室來測試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證人史美華於本院亦證稱:打壞幾個主機伊不清楚,伊有請上訴人把被打壞的主機憑證交給管委會,管委會才能賠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互核相符,顯然上訴人所提出由廖祖芬拍攝之光碟及照片內容係關於兩造勘驗上訴人遭不穩電壓毀損之監視器主機,以釐清管委會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核與系爭監控系統之施作狀況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㈥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嗣已將監視器主機拆回,經其催告後復未履行,依約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則抗辯係管委員主任委員候衍泰要求入股,經伊拒絕後,故意不肯進行驗收程序,復指示總幹事要解約,沒收伊器材,伊為保全其財產,僅能先將可拆卸之監視器主機拆回,相關線材仍留於原處,隨時可接回等語。查上訴人就系爭監控系統早於99年9月4日已完工,總幹事崔維揚並已在場驗收無誤,依驗收程序,應由總幹事崔維揚簽請管委會審核認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即可按月向被上訴人計收租金,然管委會主任委員候衍泰逕行指示總幹事崔維揚發函向被上訴人究責完工嚴重延誤,拒不履行驗收程序,已如前述, 經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回覆管委會工程嚴重延誤係因電壓穩定問題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有上訴人銘電字第9909-01號函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269頁背面),然被上訴人仍未履行, 則上訴人為保全其財產價值,於99年9月底、10月初, 將系爭監控系統監視器主機拆回,自難謂有何可歸責事由。另參諸管委會主任委員候衍泰、監察委員史美華、財務委員廖淑真曾於湖光國宅社區擬於99年9月27日召開社區公聽會( 處理上訴人申訴管委會主任委員候衍泰要求入股乙事) 前之99年9月23日私下邀約上訴人至咖啡店協商, 會中上訴人一再重申早於99年9月12日於管委會前次協調會召開前,系爭監控系統已完工,完工當日主任委員亦在場親見,因管委會拒不驗收,並向上訴人究責工程嚴重延誤責任,上訴人已將監視器主機搬離,上訴人並陳明完工延誤之原因出於更換鏡頭及電壓不穩所致, 管委會主任委員候衍泰當場向上訴人承諾處理以下4項協議,並請上訴人具文表明:其一,請上訴人告知上次驗收時間未有人驗收,應免計工時;其二,上訴人將主機回復(指搬回重接)之進場時間及所需工時;其三,監視器與原契約規格(指鏡頭變更)不同之原因;其四,電壓不穩對工時之影響程度, 有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0、242、245、246頁);此外, 總幹事崔維揚前開致管委會監察委員史美華之工作報告中亦記載有管委會主委曾向總幹事指示「應將上訴人幹掉,將器材沒收」(見本院卷第93頁),益見上訴人所辯因管委會拒絕驗收,並主張違約及沒收器材,其為保全財產而搬回監視器主機乙節,應非虛妄。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9 月2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儘速完成系爭監控系統,上訴人仍未完工云云, 固有被上訴人湖光乙瑞字第036號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頁),然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候衍泰前向上訴人承諾處理展延系爭契約工期乙事,始終未依約履行,其片面要求上訴人將拆回之監視器主機裝回,顯然有違誠信,不足憑取。
㈦查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主張遲延完工情事,且上訴人將監視器主機拆回係因被上訴人拒絕驗收在先,復無故向上訴人主張給付遲延,而欲究責違約所致,上訴人為保全其財產,不得已而拆回監視器主機,並無可歸責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即非合法。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而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施工之線路、壓條、線路通過之牆壁孔洞均為系爭監視系統施作上所必要,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自非系爭監控系統之瑕疵,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並非實在,上訴人固有拆回監視器主機情事,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拒絕驗收,復無故向上訴人究責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逾期違約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共176萬7,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