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29號
- 抗告人
- 黃玉榮
黃明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確認建物占有國有土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不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受命法官於100年11月1日第一次函詢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萬華戶政事務所),於同月10日收到萬華戶政事務所以100年11月4日函覆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96巷12弄1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始繪製之位置圖,並檢送目前建物之照片。受命法官又於100年12月20日第二次函詢萬華戶政事務所,於同月26日收到萬華戶政事務所以100年12月23日函覆無法確認照片所示之門牌事後是否有移動之情事。惟受命法官早於100年12月23日續行準備程序時,即宣示「本件候核辦」,未再行準備程序,復於100年12月29日第三次函詢萬華戶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6日收到萬華戶政事務所以101年1月5日函覆無確認系爭建物範圍資料,亦未再行準備程序,詢問兩造對於萬華戶政事務所函覆結果有無意見及其他證據提出,逕由該案審判長定期於101年3月28日上午行言詞辯論程序。是本件顯非受命法官調查所有證據完畢,應宣示準備程序終結而誤宣示候核辦之情形,受命法官未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並記載於筆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非效力規定),致伊受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失權效果之不利益,影響伊之權益甚鉅。伊雖曾於101年3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聲明異議,請求取消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然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均未對該異議為任何處分,顯欲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強行終結本案訴訟,致伊無法再行任何訴訟上主張。又伊於本案訴訟及聲請法官迴避書狀、民事抗告書狀中,均有提出相關事證及聲請調查證據,但審判長及受命法官竟欲終結本案訴訟,對其所提之有利證據均置若罔聞。綜上,足認該案審判長薛中興法官、受命法官林伊倫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裁定駁回伊法官迴避之聲請,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確認建物占有國有土地事件,承辦之受命法官於100年12月23日續行準備程序時,宣示「本件候核辦」,嗣受命法官未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並記載於筆錄,即由該案審判長定期行言詞辯論程序,業經原法院調閱卷宗核對無訛。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所規定之失權效果對於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影響甚鉅,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固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結準備程序後,始定期行言詞辯論為宜。然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規定不僅在確定訴訟關係,亦可以闡明訴訟關係,其踐行之程序較準備程序嚴謹,對訴訟當事人並無不利,故受命法官雖僅諭知本件候核辦,未諭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審判長若認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或受命法官闡明訴訟關係並非妥適,自得逕定言詞辯論期日,自行指揮、調查、辯論並延展辯論期日。而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並非效力規定,縱未依該規定終結準備程序,而由審判長逕定言詞辯論期日,該訴訟程序尚難認有重大瑕疵(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且此充其量屬法官於訴訟進行中之指揮是否欠當之問題,依首開說明,尚不能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次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受命法官如認抗告人聲明之證據有不必要者,本可不為調查,抗告人僅憑主觀臆測承審受命法官不公,不滿未就其聲明證據為調查,即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非可採。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本案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有何其他迴避之客觀事由,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迴避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