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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

抗告人
豐田合成株式會社(Toyoda Gosei Co., Ltd.)
法定代理人
荒島正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璨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具有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規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桃園縣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5條之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且智慧財產法院對於智慧財產相關事件不具有排他優先管轄權,為便利法院調查事實並方便相對人應訴,伊向原法院起訴亦無不當。詎原法院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生產型號FI2010KCZ 、FI2310KE 、FI200KDZ、FI3822KDZ 等發光二極體產品均使用其專利技術,侵害其向我國取得之專利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停止製造、販賣、為販賣而要約、使用及進口上開型號及其他侵害其專利權之發光二極體產品等情,有起訴狀及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或相對人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情形,相對人更具狀認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訴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並無違誤(見本院卷第19-20頁),尚難謂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故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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