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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張松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8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吳宛玉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訴人
王金鳳
被上訴人
王信壯
被上訴人
王阿足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被上訴人
王信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王信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宛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參酌王信雄於準備期日所提出之陳述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宛玉起訴主張:

(一)吳宛玉與王信雄、王信壯、王金鳳及王阿足(下稱王信雄等4人)之母即訴外人王簡阿玉於民國83年4月19日,就王簡阿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5、315-1、315-2、315-3、315-4、315-5、315-6、315-7、315-8、31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即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37萬5,000元,吳宛玉業於83年5月27日付清價款,王簡阿玉亦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吳宛玉,然尚未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王簡阿玉於84年12月24日死亡,並由繼承人王信雄等4人繼承系爭土地,吳宛玉乃委由律師催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王信雄等4人亦均表示願意配合辦理。

(二)王金鳳、王阿足曾於95年9月14日以中和宜安郵局第349號存證信函向吳宛玉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雖僅有王金鳳,然由函內記載「本人王金鳳、王阿足於95年9月2日接到...。本人王金鳳、王阿足很誠意的願意配合辦理」等語,可見王金鳳已受王阿足之委任,故本件時效應因王金鳳等人之承認而中斷。王信壯、王金鳳、王阿足等曾就吳宛玉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事件(臺北地院100年度全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於抗告狀也沒有否認買賣之事實,而王信雄未提起抗告,表示王信雄亦承認買賣之事實。此外,王信壯亦曾於另案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中對系爭契約承認。本件之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1148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王信雄、王信壯、王金鳳、王阿足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宛玉或吳宛玉指定之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金鳳以:吳宛玉所主張之買賣契約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被上訴人王簡阿玉所遺債務,迄今未分割,應為被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若王金鳳有違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規定,該行為應屬無效。吳宛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83年5月28日起算迄今,業已超過15年時效而消滅,是吳宛玉自不得據此請求王金鳳、王信壯、王阿足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王信壯、王阿足則以:吳宛玉縱然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然自83年5月28日起算迄今,業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是吳宛玉自不得據此請求王金鳳、王信壯、王阿足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吳宛玉雖提出存證信函主張本件有時效中斷之情形,惟上開存證信函僅有王金鳳之具名,縱使王金鳳以此為承認,王信壯、王阿足亦無承認之行為。吳宛玉僅憑王金鳳、王信壯、王阿足曾一同提起抗告,即認定3人一同表示承認,實難採信。王金鳳寄發存證信函予吳宛玉約95年9月當時王阿足並未與王金鳳同住;又王信壯於另案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5號訴訟事件僅係承認有買賣契約之事實,惟承認之標的並不及於請求權,故時效亦未因此而中斷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王信雄則以:吳宛玉縱曾就系爭土地與王信雄、王信壯、王金鳳、王阿足等之母王簡阿玉簽訂系爭契約,並已付清價款,然至今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吳宛玉雖主張王金鳳、王阿足曾以存證信函承認系爭債務,惟王信雄既非上開存證信函之當事人,王金鳳之承認,對王信雄亦不生任何效力。王信雄雖未就臺北地院100年度全字第386號假處分事件提起抗告,亦非表示承認,吳宛玉之主張應無足採等語置辯。

五、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王金鳳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宛玉或吳宛玉指定之人。(二)吳宛玉其餘之訴駁回。吳宛玉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吳宛玉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王信雄、王信壯、王阿足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宛玉或吳宛玉指定之人所有。(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信雄、王信壯、王阿足連帶負擔。王信雄、王信壯、王阿足答辯聲明:(一)吳宛玉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宛玉負擔。王金鳳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王金鳳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吳宛玉於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吳宛玉負擔。吳宛玉答辯聲明:(一)王金鳳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金鳳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83年4月19日,吳宛玉與王簡阿玉簽訂買賣契約,買受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之315、315-1、315-2、315-3、315-4、315-5、315-6、315-7、315-8、31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價金為1,237萬5,000元,已於83年5月27日付清。

(二)王簡阿玉於84年12月24日死亡,前開土地由繼承人王信雄、王信壯、王金鳳、王阿足各繼承000000000分之0000000。

(三)95年9月14日王金鳳寄發存證信函予吳宛玉,函中記載「本人王金鳳、王阿足於95年9月2日接到貴法律事務所寄來事務所函。發文字號:95年度捷法字第332號。函中說明受吳宛玉委託辦理買賣房屋移轉登記之事。本人王金鳳、王阿足很誠意的願意配合辦理」等語。

七、兩造爭執事項及論述:吳宛玉主張其向王簡阿玉買受系爭土地並付清價款,王簡阿玉去世後王信雄等4人為其繼承人,吳宛玉得請求王信雄等4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宛玉或其指定之人等語,王信雄等4人雖不否認吳宛玉與王簡阿玉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已付清價金之事實,惟提出時效抗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係適用15年時效期間。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所稱之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吳宛玉主張曾於83年4月19日與訴外人王簡阿玉,即王金鳳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37萬5,000元,付款辦法為:簽約時給付20萬元,83年4月30日給付第二次款590萬元並交付移轉登記所須文件,增值稅單核發後給付350萬元,第4次付款及尾款應於標的物移轉登記辦峻後付清。而買受人吳宛玉實際付款之情形,除於83年4月19日交付20萬元外,另於83年4月29日交付500萬元,83年5月6日交付245萬元,83年5月27日交付469萬5,000元,並另約定剩餘之價金3萬元於房屋點交時交付,而系爭房屋則於83年6月16日交付;嗣王簡阿玉於84年12月24日死亡,並由繼承人即王信雄、王信壯、王金鳳、王阿足等繼承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交款備忘錄)、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王簡阿玉)應於第3條第2款付款同時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證件予雙方委辦代書」,第3條付款辦法第2款約定:「第二次付款,民國83年4月30日甲方付予乙方新臺幣伍佰玖給萬元正同時乙方提供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資料予甲方。」等語,而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第二欄,王簡阿玉於83年4月29日簽收第二次付款500萬元,故買受人吳宛玉於83年4月29日依約付清第二次價款之時,即得請求出賣人王簡阿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買賣標的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該時起算。

(三)嗣王簡阿玉於84年12月24日死亡,並由王信雄等4人繼承,吳宛玉至100年4月28日始對王金鳳等4人提起本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有原審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已逾15年期間,吳宛玉主張在此期間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為王金鳳等4人否認,就此項爭點再分述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0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又連帶債務屬於多數獨立之債,發生之原因未必同一,時效中斷或不完成個別進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全部債務得拒絕給付,至於他債務人則不受影響,惟因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本可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該債務人於給付後仍可依內部關係向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求償,為免剝奪連帶債務人之時效利益,故於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完成,準用關於債務免除之規定,於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2、吳宛玉主張王金鳳、王阿足曾於95年9月14日以中和宜安郵局第349號存證信函向吳宛玉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雖僅有王金鳳,然由函內記載「本人王金鳳、王阿足於95年9月2日接到。本人王金鳳、王阿足很誠意的願意配合辦理」等語,可見王金鳳已受王阿足之委任,故王金鳳及王阿足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等情,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王金鳳不爭執有於95年9月14日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之行為,則吳宛玉對於王金鳳之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並應重新起算,自前開信函送達時起,至本件起訴之100年4月28日止,尚未逾15年,故吳宛玉對於王金鳳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王金鳳自不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王金鳳雖辯稱:王簡阿玉所遺債務未為分割,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該行為無效云云。惟依前揭法律見解,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係負連帶責任,並非公同共有,繼承人或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所為承認(當時尚未罹於時效,非屬拋棄時效利益),對於債權人之效力,應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僅及於該繼承人或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承認之觀念通知,無須其他連帶債務人或繼承人同意,王金鳳所辯,尚乏依據。吳宛玉執前開存證信函主張王阿足亦有為承認之表示,則為王阿足否認,自應由吳宛玉就此時效中斷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前開存證信函內容雖有王阿足願意配合辦理之記載,惟信函僅由王金鳳具名,形式上已難認定王金鳳是否有代理王阿足為承認移轉系爭土地請求權存在之行為,且吳宛玉未就此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再參以,王阿足於前揭存證信函寄送之95年9月14日,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2巷27號,並未與王金鳳同住於新北市○○區○○街39巷14號2樓,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79頁),則自不能僅憑前開信函之內容,認定王金鳳有受王阿足之委託而為承認之表示,故吳宛玉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3、吳宛玉又主張王信壯、王金鳳、王阿足等曾就吳宛玉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事件(臺北地院100年度全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於抗告狀未否認買賣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9頁),而王信雄則未就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表示王信雄亦承認買賣等情。惟查,前開假處分事件王阿足、王金鳳、王信壯之抗告狀,主要在陳述吳宛玉及謝劉碧霞在取得系爭土地相戶證件後,竟未辦理買賣過戶,而在未經王簡阿玉之同意下,偽蓋王簡阿玉之印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並未就吳宛玉對於王簡阿玉或其等間之系爭土地移轉請求權,為承認之表示,吳宛玉執此主張王阿足、王金鳳、王信壯有承認之行為云云,諉無足採。另王信雄未就前開假處分裁定為抗告,僅能認定其就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不請求救濟,而無任何承認吳宛玉請求權存在之表示,吳宛玉執此主張王信雄有承認之事實,亦非可取。

4、另吳宛玉主張王信壯曾於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中對系爭契約承認云云。惟觀之王信壯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固陳稱:吳宛玉向王簡阿玉買系爭土地,已付1千多萬元,價金已經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惟前開證詞乃為證明系爭土地出售予吳宛玉之情形(見前開案卷第101頁背面,聲請王信壯為證人之理由),或可據此認定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但與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不相同,王信壯並未表示承認吳宛玉請求權存在之意思,吳宛玉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吳宛玉對於連帶債務人王信雄、王信壯及王阿足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吳宛玉對於該三人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王信雄、王信壯及王阿足即得拒絕給付,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其他連帶債務人就王信雄、王信壯及王阿足應分擔之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故吳宛玉請求王信雄、王信壯及王阿足應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吳宛玉或指定之人,洵屬無據。又王金鳳曾於95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承認吳宛玉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吳宛玉於100年4月28日起訴請求王金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予吳宛玉或指定之人,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王金鳳不得拒絕給付,吳宛玉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吳宛玉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114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王金鳳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宛玉或其指定之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吳宛玉請求王信雄、王信壯、王阿足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宛玉或其指定之人所有,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王金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並駁回吳宛玉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吳宛玉及王金鳳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王金鳳、王信雄、王信壯、王阿足各有下列應有部分┌──┬──────┬───┬──┬──┬──────────┐│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號 │地目│面積│ 所有權權利範圍 ││ │ │ │ │ ㎡ │ │├──┼──────┼───┼──┼──┼──────────┤│1 │臺北市中正區│315 │建 │51 │000000000分之0000000││ │永昌段三小段│ │ │ │ │├──┼──────┼───┼──┼──┼──────────┤│2 │同上 │315-1 │建 │7 │同上 │├──┼──────┼───┼──┼──┼──────────┤│3 │同上 │315-2 │建 │1 │同上 │├──┼──────┼───┼──┼──┼──────────┤│4 │同上 │315-3 │建 │51 │同上 │├──┼──────┼───┼──┼──┼──────────┤│5 │同上 │315-4 │建 │51 │同上 │├──┼──────┼───┼──┼──┼──────────┤│6 │同上 │315-5 │建 │75 │同上 │├──┼──────┼───┼──┼──┼──────────┤│7 │同上 │315-6 │建 │75 │同上 │├──┼──────┼───┼──┼──┼──────────┤│8 │同上 │315-7 │建 │61 │同上 │├──┼──────┼───┼──┼──┼──────────┤│9 │同上 │315-8 │建 │61 │同上 │├──┼──────┼───┼──┼──┼──────────┤│10 │同上 │315-9 │建 │61 │同上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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