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5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 (原名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壽山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嵩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秀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火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葛睿麟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中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大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觀公司)對被上訴人黃秀華所有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段十六結小段145、82、81-1、82-1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1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黃秀華應給付大觀公司新臺幣(下同)800萬7,825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9日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另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大觀公司對被上訴人黃秀華之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81條、113條、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秀華應給付被上訴人大觀公司800萬7,825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大觀公司所有,乃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秀華名下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大觀公司之稅款債權人,經移送執行,聲請就該公司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黃秀華名下之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然為被上訴人黃秀華所否認,並異議:系爭土地早因其代為清償大觀公司之債務,而終止借名關係,乃為其所有云云,致上訴人債權之受償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法院之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先位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大觀公司因積欠伊2,281萬8,804元之營業稅款,經伊移送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大觀公司所出資購置,僅係其地目田、旱,依法令限制農地僅能登記在自耕農名下,故於84年間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黃秀華名下,經伊向宜蘭行政執行處聲請禁止被上訴人大觀公司就其對被上訴人黃秀華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被上訴人黃秀華亦不得對該公司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詎被上訴人黃秀華不服,聲明異議:其因代被上訴人大觀公司償還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6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大觀公司之股東已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作為對價,而非借名登記云云,惟被上訴人黃秀華乃為當時被上訴人大觀公司董事長康中堅之妻暨股東康懋振之媳婦,三人關係密切,且被上訴人黃秀華於75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大觀公司之總務,88年間改任會計工作,依其工作收入,應無能力償還前揭款項,況前開款項縱確為其所代償,亦屬其與被上訴人大觀公司間股東往來問題,與系爭土地仍屬被上訴人大觀公司所有,其僅為登記名義人無涉。然被上訴人大觀公司卻怠於行使前開權利,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被上訴人大觀公司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黃秀華間之借名契約,訴請確認該公司就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黃秀華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秀華應給付被上訴人大觀公司800萬7,825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若認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為脫法行為,違反法令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黃秀華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且其取得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大觀公司對被上訴人黃秀華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秀華應給付被上訴人大觀公司800萬7,825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大觀公司對被上訴人黃秀華所有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黃秀華應給付被上訴人大觀公司800萬7,825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備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大觀公司對被上訴人黃秀華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上訴人黃秀華應給付大觀公司800萬7,825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大觀公司則以:伊主要經營業務為石材墓碑,近年來由於政府大力推廣火葬及墓地尋覓不易,土葬人數日漸減少,導致伊營業額逐漸減少,後來伊因虧損甚鉅而無力清償所有貸款及利息,83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黃秀華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600萬元,所貸款項全數用於伊公司,伊所有貸款及利息,均由被上訴人黃秀華個人負擔,並於99年8月13日全部清償完畢,91年之股東會中即作成決議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黃秀華作為其代伊清償600萬元貸款之對價,故系爭土地應確為被上訴人黃秀華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黃秀華辯稱:被上訴人大觀公司因虧損甚鉅而無力清償所有貸款及利息,嗣不得已結束營業,所有貸款及利息均由伊個人負擔,並於99年8月13日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大觀公司於91年8月6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中,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依照原伊名下,貸款流向追認通過,可認為默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伊清償款項之對價,衡諸常情所在多有。縱認被上訴人大觀公司與伊間乃有借名關係,其時效自應從84年借名時起即得以起算,迄今已逾15年未行使,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土地僅價值473萬3,90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段十六結小段145、82、81-1、82-1地號)等4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黃秀華所有,均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地。
㈡被上訴人大觀公司因積欠2,281萬8,804元之營業稅款,經上訴人移送請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即該處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1442號義務人大觀公司之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上訴人於前開執行事件中主張依被上訴人大觀公司91年8月6日91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系爭土地係因被上訴人大觀公司不能承受耕地,故於84年初由大觀公司借名登記為黃秀華所有,被上訴人大觀公司對之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可供執行。宜蘭行政執行處依上訴人所請,於100年1月4日發函禁止被上訴人大觀公司就其對被上訴人黃秀華之所有權移轉請求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被上訴人黃秀華亦不得對該公司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被上訴人黃秀華不服,聲明異議:因其代被上訴人大觀公司償還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600萬元本息(其中390萬元係代被上訴人大觀公司償還股東即訴外人康懋振之往來款),故被上訴人大觀公司之股東已默示同意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作為對價,而非借名登記等語,經宜蘭行政執行處於同年9月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如認不實,應依限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該處為起訴之證明。
㈢本件訴訟繫屬中,宜蘭行政執行處於100年12月15日再以宜執和9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大觀公司對被上訴人黃秀華之金錢債權,在2,881萬6,235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黃秀華亦不得對大觀公司清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大觀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秀華名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乃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為農地,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開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被上訴人大觀公司係從事礦石類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非以農耕為業務,依法不得為農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其於74年向原土地所有人買受系爭土地,並因上述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己有,故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余鎔陞、余美惠名下,84年間再借名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黃秀華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大觀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先後借用訴外人余鎔陞、余美惠及被上訴人黃秀華之名義而為登記。
㈡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故同條第2項明訂,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乃為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從而,契約約定將農地移轉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者,其契約標的即有法律上不能而無效之情形。嗣土地法雖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開規定,然同時配合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則規定除符合該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外,私法人仍不得承受耕地。上開舊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然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刪除前,無自耕能力之人,利用借名有自耕能力之他人,以其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乃係以迂迴方式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在非以農耕為業務之營利私法人,透過前開方式以取得農地所有權,並顯與農地農用之國家農業政策有違,而悖於公序良俗,難認其原因為正當,故此種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本件被上訴人大觀公司於74年間買賣系爭土地當時,所營事業為⒈礦石製造加工買賣;⒉長石粉、硅石粉等化學原料製造加工買賣業;⒊採礦及探礦業務;⒋前各項業務之進出口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82至101頁),自非以農耕為業務而無自耕能力,其雖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余鎔陞、余美惠名下,且被上訴人大觀公司董事長康中堅雖於91年8月6日股東常會答覆股東之發言:「七十四年度地號82、82-1、81-1、145就在他人名下(余鎔陞、余美惠)以上皆為自耕農。八十四年度再過入黃秀華名下,非有他意,因為這四筆乃為田、旱地無法過入公司名下」,並有會議記錄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然此僅得證明被上訴人大觀公司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余鎔陞、余美惠及被上訴人黃秀華名下,惟此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大觀公司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大觀公司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余鎔陞、余美惠名下。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大觀公司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大觀公司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待其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是其以訴外人余鎔陞、余美惠名義登記,乃係以迂迴方式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能因嗣後土地法之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而認為有效。
㈢被上訴人大觀公司買賣系爭土地既以利用借名有自耕能力之余鎔陞、余美惠,以渠等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即係以迂迴方式逃避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而無效。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大觀公司之債權人,代位被上訴人大觀公司終止與被上訴人黃秀華間之借名契約,惟被上訴人大觀公司並未因無效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黃秀華自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被上訴人大觀公司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黃秀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大觀公司就對被上訴人黃秀華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於法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大觀公司對被上訴人黃秀華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本件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黃秀華代被上訴人大觀公司償還合作金庫之貸款600萬元,被上訴人大觀公司股東會議則於91年8月6日由出席股東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黃秀華。是兩造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觀公司對被上訴人黃秀華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乙節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大觀公司對被上訴人黃秀華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大觀公司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黃秀華在法律上之地位,亦無不安之狀態存在。從而,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大觀公司對被上訴人黃秀華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顯乏確認利益,於法未合。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觀公司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不得承受耕地,且被上訴人黃秀華與該公司間之借名契約已終止,自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受有系爭土地價額之利益云云,並提出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0年5月31日函暨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惟被上訴人大觀公司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為無效,自無法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大觀公司就系爭土地對於出賣人、借名人余鎔陞、余美惠及被上訴人黃秀華均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自無受有損害可言。職是,上訴人於先後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黃秀華應給付被上訴人大觀公司800萬7,825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大觀公司對被上訴人黃秀華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代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黃秀華給付被上訴人大觀公司800萬7,825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
⒈確認被上訴人大觀公司對被上訴人黃秀華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上訴人黃秀華應給付被上訴人大觀公司800萬7,825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