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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張蘭林曉芳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堂鳥受刑人更生人輔導協會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李悅綾
被上訴人
楊庭安
訴訟代理人
何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⑵駁回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堂鳥受刑人更生人輔導協會(下稱天堂鳥協會)後開第㈢項之反訴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開廢棄⑵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天堂鳥協會20萬元。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523建號(下稱352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69弄58號地下樓),及坐落同小段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3.28平方公尺增建物(下稱增建部分,與3523建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臺北市○○區○○段1小段377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2/10000(下稱系爭房屋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宋永隆所有,嗣遭強制執行並由伊承買,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9月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於同年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迨100年1月24日,伊將系爭房屋基地權利範圍90/10000、3523建號房屋權利範圍95/1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何秈芮。系爭房屋前遭訴外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下稱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下稱喜鵲協會)、宋靝屹占用3523建號房屋,經伊訴請遷讓房屋等項(下稱99年前案),原法院於99年11月15日99年度湖簡字第910號判決,命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等三人遷出。伊持該案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於100年2月22日履勘現場,發現系爭房屋遭上訴人李悅綾與天堂鳥協會無權占有。伊得訴請返還系爭房屋,並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與房地申報總價年息7%計付不當得利。天堂鳥協會既為無權占有人,亦無從反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萬元。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不當得利法則,訴請: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0年5月12日)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8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11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自100年5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8元,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天堂鳥協會反訴。上訴人就本反訴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占有人為天堂鳥協會,李悅綾僅係該會法定代理人,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再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並未點交,自不得要求占有人遷出。原屋主宋永隆前將系爭房屋借予天堂鳥協會使用,復訂立租約,租期自96年8月15日至101年8月15日,依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承租人並非無權占有。縱認伊係無權占有,原判決以系爭房屋基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何況,被上訴人訴請天堂鳥協會遷出系爭房屋,影響天堂鳥協會運作及設備使用,每月且受有租金2000元之損失,合計損害達20萬元,另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反訴訴請被上訴人賠付天堂鳥協會20萬元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房地本係宋永隆所有。嗣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4日,持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3887號、96年度抗字第178號、97年度非抗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6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上開房地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遂進行公告3個月之特別拍賣程序,後由被上訴人具狀承買並繳足價金。原法院於98年9月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嗣於98年9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31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第78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將3523建號房屋權利範圍95/100、系爭房屋基地權利範圍90/10000,移轉登記予何秈芮。被上訴人就3523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僅餘5/100,就系爭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僅餘2/10000。(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㈢被上訴人前訴請訴外人社團法人台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下稱台北市小太陽協會,法定代理人亦為陳悅綾)、李悅綾,遷讓3523建號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下稱98年前案)。原法院98年12月2日98年度湖簡字第2276號判決,命台北市小太陽協會與李悅綾返還3523建號房屋予被上訴人,並應按月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3611元。台北市小太陽協會與李悅綾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旋撤回對李悅綾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嗣原法院100年4月2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就該案第一審判決命李悅綾遷讓房屋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理由:李悅綾已於99年3月24日遷出3523建號房屋);另駁回台北市小太陽協會上訴。上訴人亦不爭執台北市小太陽協會沒有使用3523建號房屋之權利(見原審卷第72至81頁判決書、第107頁背面筆錄)。

㈣嗣被上訴人提起99年前案,主張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法定代理人李悅綾)、喜鵲協會(法定代理人李悅綾)、宋靝屹占用3523建號房屋,請求前開3人遷讓房屋等情。經原法院99年11月15日99年度湖簡字第910號判決,命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3人遷讓3523建號房屋予被上訴人,並應自99年3月24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11元(見原審卷第14至21頁)。

㈤被上訴人持99年前案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99年度民執字第57754號執行事件辦理。於100年2月22日履勘3523建號房屋,在場人宋靝屹、李悅綾、陳祈芳均稱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喜鵲協會已經遷出,現由天堂鳥協會(成立日期99年1月14日)使用。(見原審卷第22、23頁執行筆錄)

㈥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等3人對99年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原法院101年2月9日99簡上214號確定判決:⑴宋靝屹應將3523建號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⑵就該案一審判決命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喜鵲協會給付逾100年2月22日起算之不當得利,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⑶駁回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3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見本院卷第78頁至85頁)。

㈦上訴人所提台北市小太陽協會與宋永隆訂立借用同意書、協議書等資料,形式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01、102、10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0年5月1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98元。且天堂鳥協會不得反訴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李悅綾是否為系爭房屋占有人?㈡李悅綾及天堂鳥協會有無占有系爭房屋合法權源?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為何?㈣天堂鳥協會得否反訴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

六、李悅綾是否為系爭房屋占有人?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李悅綾與天堂鳥協會共同占有系爭房屋。此經李悅綾(兼天堂鳥協會法定代理人)於原審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我個人住在系爭房屋裡面」、「我從95年年底至98年年底住在系爭房屋裡面,我後來於99年4、5、6月又搬進去,是為了處理天堂鳥協會事務,確定之時間,我再呈報」、「就我所知,目前除了我個人與天堂鳥協會使用系爭房屋外,及小太陽的聯絡處在哪裡,沒有其他人住在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已表明伊與天堂鳥協會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於原審100年10月11日庭期固改稱:「我是天堂鳥受刑人更生人輔導協會法定代理人,我執行職務會在那裡,並非指我本人佔用系爭房屋,我是以法人代表身分執行我的公務」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但被上訴人反對其撤銷自認,李悅綾復未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尚難逕行撤銷前開自認。參以被上訴人前以李悅綾、台北市小太陽協會(法定代理人亦為李悅綾)為被告,提起98年前案,訴請遷讓3523建號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㈢),故李悅綾就系爭房屋占有關係了然於胸,不致於混淆個人與法定代理人占有。應認李悅綾前開自認與事實相符,事後不得任意撤銷自認;故李悅綾與天堂鳥協會均為系爭房屋占有人。

七、李悅綾及天堂鳥協會有無占有系爭房屋合法權源?

㈠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占有人遷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98年9月17日辦妥所有權登記;迨100年1月24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一部移轉登記至何秈芮名下,就3523建號房屋仍有應有部分5/100,就系爭房屋基地仍有應有部分2/10000(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故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權利。

㈡上訴人天堂鳥協會固辯稱伊與宋永隆存在借貸、租賃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惟上訴人李悅綾於原審100年8月9日庭期係辯稱:「天堂鳥協會與前屋主宋永隆有租約存在,租約從96年8月15日至101年8月15日…我剛才講的租約是我個人向宋永隆承租的,我再借給天堂鳥協會使用,借用到101年8月15日止」(見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嗣於原審100年8月30日庭期改稱:「(台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與宋永隆訂立同意書、協議書,…(台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再借給天堂鳥協會使用,借用部分有經過宋永隆同意,天堂鳥協會係與台北市小太陽希望協會共用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0 7頁正反面),是以上訴人就使用權源為借用或租賃、承租人係何人等情,前後陳述矛盾,已難採信。

㈢上訴人李悅綾固提出96年8月15日借用同意書為證,然同意書僅記載:「…本人(即甲方宋永隆)同意將該址(即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69弄58號地下樓)借予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為設址處及會務辦理等使用。借用時間自96年8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見原審卷第101頁),是依上開同意書內容,宋永隆係出借系爭房屋予台北市小太陽協會使用,並非借予李悅綾、天堂鳥協會使用,則上訴人辯稱與宋永隆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即無足採。何況,縱使上訴人與宋永隆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核屬債權契約性質,僅得向宋永隆主張借用關係;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未承接使用借貸關係,故上訴人無從以使用借貸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又稱按月支付宋永隆2000元租金,並提出96年8月15日協議書等文件為證。協議書固記載「(租賃)期間自96年8月15日至101年8月15日共計5年…」;惟當事人則為宋永隆、(台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見原審卷第102頁),顯見上開租賃協議亦與上訴人無涉。至於96年12月31日收據固記載款項名稱為「租金費用」、金額「100,000元」、會員名稱「李悅綾」;惟受款人為「(台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會」(見原審卷第104頁),該收據僅足認係會員李悅綾支付租金予台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並非宋永隆,故上訴人所稱向宋永隆承租系爭房屋一節,亦難採信。

㈤再按民法425條第1、2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縱認上訴人為前開租賃協議當事人,由於協議書所載租期(96年8月15日至101年8月15日)逾5年,且無公證資料,即與前揭規定不合,上訴人不受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保護,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仍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至於兩造間各件刑事案件,既未討論前述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本院亦無論述之必要。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為何?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基地99年度1月份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42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頁),而系爭3523建號房屋、增建部分之最新課稅現值分別為7萬3000元、6萬2200元,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84頁)。其次,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近西湖國小、麗山國小及西湖國中,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此經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肯認(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並斟酌系爭房地位置與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所受利益等各項因素,認系爭房屋租金以房地申報總價年息7%為相當。故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為每月3955元【〔24240(申報地價)×2434(平方公尺)×92/10000(應有部分)+(73,000元+62,200)〕×7%÷12=3,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5/100,僅能請求上開利益5/100即每月198元(3,955×5/100=198)。上訴人空言前述不當得利標準過高云云,顯無可採。

㈢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0年5月12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98元,亦應准許。

九、天堂鳥協會得否反訴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

㈠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天堂鳥協會固反訴主張: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前,伊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租期於101年8月15日始屆滿,故伊有合法使用權限,被上訴人竟訴請返還系爭房屋,致伊無法正常運作,受有租金與設備損害共20萬元,且伊受有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本院卷第88頁)。惟天堂鳥協會並無使用系爭房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見第七段理由),故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房屋,並非不法侵害,天堂鳥協會反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悅綾及天堂鳥協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予伊及共有人,並應按系爭房地總價年息7%與應有部分比例,自100年5月12日,按月給付伊198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否認李悅綾為占有人,空言天堂鳥協會有合法使用權源,且前述不當得利標準過高,天堂鳥協會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20萬元云云,均無可採。從而:

㈠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不當得利法則,訴請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0年5月12日)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天堂鳥協會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5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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