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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0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張耀彩黃嘉烈吳光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08號

抗告人
高麗美
相對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101年度司執字第6018號裁定聲明異議,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抗告人及債務人高麗雲、楊中柱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支付命令未對抗告人合法送達,經抗告人聲明異議,業經原法院撤銷關於抗告人部分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抗告人除就支付命令以送達不合法為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外,並於相對人另行提起之原法院101年度司重小調字第452號清償借款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則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以及司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㈦第26則所示,抗告人既係基於連帶債務之共同原因即時效抗辯對支付命令為異議,其異議之效力自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高麗雲、楊中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1年6月19日101年度司執字第6018號裁定竟以債務人高麗雲仍為原確定證明書效力所及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撤銷就債務人高麗雲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10號裁定駁回,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查,相對人於100年10月7日以抗告人及債務人高麗雲、楊中柱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核發100年10月13日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與債務人高麗雲、楊中柱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汽車價款新臺幣(下同)6萬0,480元,及自9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百元五分加付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同年10月18日送達債務人高麗雲,同年10月20日送達債務人楊中柱,同年12月1日向抗告人新北市○○區○○路2段356號11樓戶籍地址為送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27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嗣抗告人以101年3月8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請求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並據原法院101年8月31日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以上開支付命令未能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抗告人之理由,撤銷抗告人部分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經原法院以101年抗字第176號維持確定在案。至債務人高麗雲、楊中柱部分未據撤銷,是上開核發支付命令程序,其中抗告人部分已因未能於3個月內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失其效力而終結。另債務人高麗雲、楊中柱部分亦因合法送達,未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異議而確定,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開支付命令、原法院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101年抗字第176號裁定、抗告人及債務人高麗雲、楊中柱戶籍謄本、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開促字卷第2、11、15至16、18至21、24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8至22頁)。另相對人於101年5月7日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上開本息、違約金,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重小調字第452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亦有該事件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證物外放),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明文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債權人、債務人以外將因強制執行致其法律上之權益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持相同見解。從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若非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債務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不得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為抗告人、及高麗雲、楊中柱,惟抗告人部分業據原法院以101年8月31日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以抗告人部分未經合法送達,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抗告人部分,並經原法院以101年抗字第176號維持確定在案,如上所述。至執行法院對債務人高麗雲、楊中柱部分之執行程序部分,因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非抗告人之財產,或係執行法院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就債務人高麗雲、楊中柱部分之執行程序,抗告人既非債務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即非合法。

四、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為執行對象,實施強制執行。查,債務人高麗雲、楊中柱部分之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如上所述,則執行法院依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對渠等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五、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惟上開異議須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程序尚未終結前,於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觀諸上開規定至明。查,上開支付命令關於抗告人部分,係因對抗告人未於3個月內送達,致失其效力而終結,如上所述,是上開支付命令既因失其效力而終結,且原法院亦係依抗告人聲明異議,撤銷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是抗告人顯非依上開規定為異議,自無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適用。

六、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如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查,上開支付命令係命抗告人與債務人高麗雲、楊中柱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汽車價款6萬0,480元本息及違約金,有上開支付命令在卷可稽,抗告人與債務人高麗雲、楊中柱固係連帶債務人,惟抗告人聲明異議係抗辯上開支付命令未對其合法送達,請求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如上所述,自屬基於抗告人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抗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程序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債務人高麗雲、楊中柱。

七、抗告人以其於原法院101年度司重小調字第452號清償借款事件,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為消滅時效抗辯之效力及於第三人高麗雲、楊中柱云云。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於同一共同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始有適用,此觀諸該規定至明。查,抗告人係於上開原法院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抗辯,而清償借款事件之被告僅抗告人而已,如上所述,是其訴訟行為之效力自不及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即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高麗雲、楊中柱。況抗告人所為消滅時效抗辯是否及於本件債務人高麗雲、楊中柱,核屬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對債務人高麗雲、楊中柱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爭議,執行法院亦無審認判斷之權,而債務人高麗雲、楊中柱如就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為爭議,渠等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尋求救濟,抗告人以之為聲明異議理由,容有誤會。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08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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