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8號
- 聲請人
- 楊鈺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益斌、王志平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9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8日準備程序中,當場陳述相對人王志平、林益斌(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於96年12月6日將伊置於租賃房屋之所有財物竊搬至訴外人許楊阿桃住處等不法犯行,並親眼看見書記官記載於電腦筆錄,詎嗣後伊閱卷影印,發現受命之義股法官將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筆錄中伊所為相對人不法犯行之陳述無故刪除,已涉違反刑法第359條、第361條規定,復於上開準備程序翌日即定於101年9月11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足見有偏頗相對人,欲免相對人所涉竊盜犯行之民、刑事責任,顯難期能公平審判。
㈡林益斌以虛捏之事實,誣告伊涉犯偽證、竊佔及妨害名譽,並對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惟伊並無違背民法第423條及第2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無偽證、竊佔及妨害名譽之事證,依法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林益斌所提反訴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駁回。林益斌雖於本件訴訟中提起附帶上訴,然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就王志平反訴請求新台幣(下同)20萬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無理由擴張反訴金額為190萬7920元,伊已表示不同意;另於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2005號事件中,重複提出反訴請求相同金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詎義股法官竟予以受理,顯然違背刑法第128條規定,圖利林益斌得上訴第三審之審級利益,自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難期公平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後段但書規定(按應係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但書之誤載)聲請義股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指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9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之10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涉竊盜不法犯行,有明白記載:「王志平跟林益斌在96年12月6日侵入上訴人(聲請人)住居,把我租賃房屋裡面的東西搬到訴外人許楊阿桃的地方,有原證2及原證3,及原審97年簡上字第21 6號97年12月15日筆錄(原證5),兩造不爭執的事實,都記載很清楚,他們侵入我的住居,搬了我的東到許楊阿桃住居還報警,涉嫌竊盜罪,還告我偽造文書。王志平本來也知道那個東西是我的,還幫助林益斌搬東西。」等語(見本院101年上字第59號民事卷第18頁),核與聲請人所指陳:相對人於96年12月6日將伊置於租賃房屋之所有財物竊搬至許楊阿桃住處等不法犯行之意旨相符,並無缺漏或刪除情事;而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筆錄之記載屬書記官之職責,如有疏漏,自可依上開規定聲請更正或補充,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認有損害之虞,自不得執此主張受命
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宣示準備程序終結(見同上本院民事卷第19頁反面),則審判長定於101年9月11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乃依法正常踐行訴訟程序,並非偏頗之舉,聲請人執之主張受命法官有偏頗相對人,難期能公平審判云云,顯無可採。
㈡又聲請人主張林益斌違法提起附帶上訴,無理擴張反訴金額,於他案重複提出反訴並請求相同金額,受命法官有違法受理相對人林益斌所提附帶上訴等情,均係涉林益斌之附帶上訴或反訴是否合法之判斷,非屬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迴避原因,客觀上亦無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且顯係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其主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無可採。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再釋明受命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