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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翁昭蓉陳靜芬李芳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號

原告
羿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中
被告
王子泉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告
周瑋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附民字第2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子泉教唆被告周瑋儒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4日凌晨,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縱火,致系爭廠房起火延燒(下稱系爭火災),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087,822元之損害(包括財產損害1,334,698元、自99年2月22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期間無法營業而減損利益753,12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7,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

被告周瑋儒抗辯:系爭廠房內僅有2台機械,原告不可能僱用員工23人;原告自99年2月22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期間未用電,僅能請求賠償基本電費等語。答辯聲明求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王子泉抗辯:被告周瑋儒之女友曾惠蘭經常於半夜打電話給伊,要求伊找周瑋儒,致伊之女友葉大菱與曾惠蘭發生爭執,周瑋儒竟為曾惠蘭而誣陷伊;原告無法營業所失利益為15,708元等語。答辯聲明求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王子泉教唆被告周瑋儒於99年2月14日凌晨,在伊之系爭廠房縱火,致發生系爭火災等語,有下述事證為憑,堪予採信:

㈠被告周瑋儒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㈡被告王子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周瑋儒於99年2月14日凌晨,在原告之系爭廠房縱火,致發生系爭火災等事實,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視同自認。

㈢被告周瑋儒就上述縱火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673號提起公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17號論罪科刑。被告周瑋儒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周瑋儒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見外放影本)。

㈣被告王子泉就上述教唆縱火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635號提起公訴後,經新北地院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論罪科刑。被告王子泉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判決雖撤銷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但仍對於被告王子泉論罪科刑。被告王子泉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見外放影本)。

被告王子泉抗辯:被告周瑋儒之女友曾惠蘭經常於半夜打電話給伊,要求伊找周瑋儒,致伊之女友葉大菱與曾惠蘭發生爭執,周瑋儒係為曾惠蘭而誣陷伊云云。惟查,揆之上開刑事卷宗,被告周瑋儒始終陳述:被告王子泉陸續向伊借款,且承諾提供廠房給伊拆除謀利,由伊先後預付定金約180萬元,但被告王子泉未履約,嗣被告王子泉佯稱系爭廠房為其兄王子關經營,準備結束營業,可由伊縱火燒燬後,由伊拆除謀利云云,伊受此教唆而縱火等語(見99年偵字第7673號卷第13、101至103、198、199、217頁;100年偵緝字第635號卷第28頁;100年度訴字第930號卷第73至75、79、84、92頁;100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卷第93、94、116頁)。並有被告王子泉坦承與被告周瑋儒曾簽訂三份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源中證稱王子關為原告僱用之倉管人員等語(見99年偵字第7673號卷第101頁);證人王子關證稱被告王子泉於98年10月間來過系爭廠房找伊等語(見99年偵字第7673號卷第210頁;100年度訴字第930號卷第96頁),可資佐證。又被告王子泉於上開刑事案件辯稱:被告周瑋儒為逃避刑責而誣陷伊云云(見100年度訴字第930號卷第153頁反面),此與被告王子泉在本件訴訟之抗辯截然不同,被告王子泉對於後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被告王子泉之抗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規定,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子泉教唆被告周瑋儒在系爭廠房縱火,致發生系爭火災乙節為可採。則原告主張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

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回復原狀所使用之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者,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始得謂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延燒系爭廠房及其內之動產,致伊因物之毀損而受有1,334,698元損害等語,有原告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訂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委託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調查及理算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後作成之公證報告書,內載系爭廠房結構因高溫焚燒變形、濃煙燻烤受損,須拆除重建,重置費用為1,311,756元,實際損失金額(即扣除殘值、折舊後)為639,916元;系爭廠房內之一套定型機、熱媒油鍋爐、靜電除煙設備、立根定型機、捲布機、車縫機毀損,重置費用為2,031,733元,實際損失金額(即扣除殘值、折舊後)為648,910元;系爭廠房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管線、電子磅秤、電腦、監視顯示器等營業生財器具毀損,重置費用為84,050元,實際損失金額(即扣除折舊後)為45,872元,合計實際損失1,334,698元可憑,此有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提出該公證報告書檔案光碟(列印版見本院卷第118至161頁)可稽。復為被告王子泉自認(見本院卷第169頁),及被告周瑋儒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此一損害之責,尚非無據。

被告王子泉抗辯:原告就前項損害1,334,698元,已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受領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890,978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受領該保險金之利益云云。經查,原告固不爭執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已就前開損害1,334,698元,本於系爭保險契約,理賠890,978元之事實。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王子泉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是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經查,依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提出之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等影本(本院卷第124頁、第133頁反面),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係於99年5月間給付前開保險金890,978元予原告,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其已受領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1頁)時,此部分請求權已因移轉而不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準此,原告就其因物之毀損所生損害1,334,698元,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443,720元(1,334,698-890,97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9日,見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按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火災,自99年2月22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期間無法營業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原告於此期間營業,預期可得利益,視為原告所失利益。又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為753,124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已證明其損失營業利益,但對於所失利益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審酌原告於98年度同時期之營業收益定其數額。經查,依原告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於98年1、2月銷售額為4,752,866元,扣除進貨及費用3,517,121元,收益為1,235,745元;98年3、4月銷售額為7,118,690元,扣除進貨及費用5,257,831元,收益為1,860,859元(本院卷第174、176頁),平均月收益774,151元〔(1,235,745+1,860,859)÷4〕。但原告於99年1、2月銷售額為3,351,209元,扣除進貨及費用4,387,750元,呈虧損狀態;98年3、4月銷售額為9,983,438元,扣除進貨及費用11,807,702元,亦呈虧損狀態(本院卷第184、185頁)。本院據此認定若未發生系爭火災,原告於99年1至4月可得預期之營業收益平均每月774,151元,平均每日為25,805元(774,151÷30),自99年2月22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共計22日期間預期可得營業收益為567,710元,並以此定為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失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失利益在56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9日,見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1,430元(443,720+567,710),及自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不予准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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