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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93號
- 上訴人
- 王金連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百欣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家慶
- 訴訟代理人
- 鍾 傑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圍壯字第139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分別以每年稻穀730臺斤、2,191臺斤出租與上訴人,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6年期間均未繳付租金,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公布之94至99年度宜蘭縣蓬萊米每臺斤平均價格折算,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3,887元,被上訴人乃於100年1月26日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所欠租金,詎上訴人於期滿後仍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遂於100年2月23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上訴人於函達10日內返還系爭土地,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協同被上訴人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辦理系爭租約之終止登記,且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3,887元,及自被上訴人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以稻榖2,921臺斤按當年度農糧署公布之宜蘭縣蓬萊米每臺斤平均價格折算金額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租約之終止登記,且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0萬2,412元本息暨按年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以稻榖2,921臺斤折算金額之不當得利,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部分,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逾10萬2,412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1年2月1日以上訴人未給付9年租金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核發91年度羅促字第899號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上訴人乃於91年5月15日以宜蘭地院91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83年至90年租金23萬7,225元,因前開支付命令異議後改依訴訟程序進行,兩造並於92年10月14日以91年度宜簡字第102號達成和解,由上訴人同意給付86年至90年租金計13萬5,750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嗣後上訴人已給付該和解金,則上訴人已付清90年以前之租金;然宜蘭地院91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租金23萬7,225元,經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領取,此為上訴人所溢付之租金,可作為預付94年至99年間之租金;縱上訴人未給付前開13萬5,750元之和解金,則上訴人以前開提存租金23萬7,225元給付上開和解金後尚有餘款10萬1,475元,亦得作為預付94年至99年間之部分租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租金6年,自非有理。又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系爭租約之前手約定上訴人向新合益碾米廠繳納租金,嗣新合益碾米廠雖歇業而無從代收租金,然兩造理應本乎誠信重新約定租金繳付地點,惟被上訴人非但未與上訴人另行約定租金繳付地,而於其催告上訴人繳納所欠租金之存證信函亦未明確告知清償地點,且被上訴人就所欠租金又刻意計算錯誤,顯然有意阻礙上訴人繳納租金,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付清24萬5,364元亦屬強人所難,則其催告難認符合債之本旨,所定催告期間亦難認相當,自不應生合法之催告效力,是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依被上訴人催告繳納租金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地址,將所欠租金以匯票寄送予被上訴人,卻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故本件租金之遲付實不能歸責於上訴人。縱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約,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規定按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較為合理。又系爭租約已由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將其權利1/2讓予第三人林尚毅,復於98年9月17日將所餘1/2之權利讓與第三人林春來、林浩温,故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於98年9月17日起已無任何權利,實無權催告請求租金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第160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本件繫屬原審中之101年1月3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1/4予林春來、林浩温,再於101年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1/2予林尚毅,而系爭土地現占有人則為上訴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全部簽訂有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圍壯字第139號租約),而依98年間續訂及變更租約之內容所載,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需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之地租數額合計為每年稻穀2,921臺斤(1992地號土地租金為稻穀730臺斤、1992-1地號土地租金為稻穀2,191臺斤),兩造並合意以折算現金之方式支付。
㈢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26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28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自94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所欠地租24萬5,364元,復於100年2月23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37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㈣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29日以壯圍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欲繳納94年起至99年積欠之地租,並檢附面額19萬0,800元之匯票乙紙,經被上訴人收受並於100年5月9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1018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兩造耕地租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嗣後之給付無解合法終止之效力。況上訴人對租金之現金繳付之金額猶有爭議與被上訴人不同…。隨函退還上開匯票。」,上訴人嗣於100年7月18日寄給被上訴人匯票2紙用於繳租,面額分別為19萬0,800元及5萬4,564元,被上訴人另於100年7月21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038號存證信函,重申如100年5月9日存證信函之意旨,並隨函退還上開2紙匯票予上訴人。
㈤兩造同意依農糧署公布之當年度宜蘭縣蓬萊米每臺斤之平均價格,做為系爭租約約定租穀折算為現金之標準。
㈥上訴人以宜蘭地院91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83年至90年間租金23萬7,225元,已由被上訴人以宜蘭地院93年度取字第23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全額領取。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本院101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存證信函、原審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提存通知書、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34、182、184、226頁、本院卷第45、46頁、第134頁反面、第141-143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繳94年1月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6年土地租金,經其催告並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76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辦理終止系爭租約之登記,且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2,412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以稻榖2,921臺斤按當年度農糧署公布之宜蘭縣蓬萊米每臺斤平均價格折算之金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為:
㈠被上訴人可否行使系爭租約之權利及提起本件訴訟?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6年租金20萬3,887元,有無理由?㈢系爭租約租金債務之清償地為何?㈣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租約?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茲分別審酌如下:
五、有關被上訴人可否行使系爭租約之權利及提起本件訴訟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不服兩造間租佃爭議之調處決議,經宜蘭縣政府於100年7月28日函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頁函文上原審收狀章),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被上訴人嗣後分別於101年1月3日及同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春來、林浩温、林尚毅,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5-46頁),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春來、林浩温之和解原因係發生於98年9月17日、移轉予林尚毅之贈與原因係發生於98年4月28日,縱被上訴人依該登記發生原因之和解、贈與債權行為未能對林春來、林浩温、林尚毅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揆諸前開有關出租不以租賃物所有權人為要件之意旨,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前開和解、贈與之所有權移轉原因時亦同時移轉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權利義務予林春來、林浩温、林尚毅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行使權利並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行使系爭租約之催告、請求租金之權利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不足取。
六、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6年租金20萬3,887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兩造不爭執系爭租約之租金係以稻穀2,921臺斤折算現金之方式給付,並以農糧署公布之當年度宜蘭縣蓬萊米每臺斤之平均價格為折算之標準,而農糧署公布之94年度至99年度之宜蘭縣蓬萊米每百公斤之平均價格為1,918元、1,834元、1,748元、2,047元、2,119元、1,974元等節,有農糧署網站之糧價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0-135頁),則據此換算94年度至99年度宜蘭縣蓬萊米每臺斤之平均價格應為11.5元、11元、10.5元、12.3元、12.7元、11.8元,而依此標準折算上訴人應繳納系爭租約94年度至99年度之以2,921臺斤計算租金總額確為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0萬3,887元【計算式:11.5元×2,921=3萬3,592元、11元×2,921=3萬2,131元、10.5元×2,921=3萬0,671元、12.3元×2,921=3萬5,928元、12.7元×2,921=3萬7,097元、11.8元×2,921=3萬4,468元(以上元以下均4捨5入),3萬3,592元+3萬2,131元+3萬0,671元+3萬5,928元+3萬7,097元+3萬4,468元=20萬3,887元】。
㈡惟上訴人就94年度至99年度租金抗辯伊另以現金給付兩造間於宜蘭地院91年度宜簡字第102號事件之和解金額13萬5,750元,因上訴人以宜蘭地院91年度存字第338號所提存之租金23萬7,225元,已由被上訴人全額領取,此上訴人溢付之租金,可作為預付94年至99年間之租金,縱伊未給付前開和解金,則以前開提存租金23萬7,225元給付該和解金後尚有餘款10萬1,475元,亦得作為預付94年至99年間之部分租金云云。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以宜蘭地院91年度羅促字第899號聲請就上訴人所積欠82年至90年之租金35萬6,349元,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嗣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經宜蘭地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102號給付租金事件受理在案,而於該訴訟進行中,上訴人於91年5月15日以宜蘭地院91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租金23萬7,225元,其後雙方於92年10月1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3萬5,750元(即86年至90年租金),被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宜蘭地院91年度宜簡字第10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宜蘭地院91年度羅促字第899號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狀、91年提存通知書、和解筆錄等(均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8-20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抗辯前開和解金額13萬5,750元,伊已另行以現金給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其以宜蘭地院91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租金23萬7,225元,被上訴人業以宜蘭地院93年度取字第23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在案,業經原審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證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亦屬實。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83年至90年度之租金,於上開91年度宜簡字第102號給付租金事件中,已與上訴人達成由上訴人給付86年至90年之租金13萬5,750元,被上訴人並拋棄其餘年度租金之請求等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存之租金逾13萬5,750元部分應無受取之權利,是上訴人抗辯前開所提存租金23萬7,225元給付上開和解金額尚有餘款10萬1,475元(即23萬7,225元-13萬5,750元=10萬1,475元),得作為預付94年至99年間之部分租金乙節,應尚屬可採。又該預付款以先到期之租金先予抵充之結果,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97年度租金3萬0,847元【即10萬1,475元-3萬3,592元(94年租金)-3萬2,131元(95年租金)-3萬0,671元(96年租金)-3萬5,928元(97年租金)=-3萬0,847】、98年度3萬7,097元、99年度3萬4,468元。準此,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租金為97年度至99年度之租金計10萬2,412元(即3萬0,847+3萬7,097元+3萬4,468元=10萬2,412元)。是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租約之租金於10萬2,412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有關系爭租約之租金債務清償地部分:
㈠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為民法第314條所明定。又「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其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之。」、「依照本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7條、第10條亦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條例第7條、第10條之規定,耕地租約關於地租之繳付地點,原應於租約內訂明,如未約定,應仍依上揭民法第314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僅係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如出租人拒收,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公所代收,此時才得通知限出租人於10日內領取,以代提存。倘係出租人前往承租人處收租,出租人既不前往收租,承租人即不負遲延責任,承租人又何須送至鄉公所代收,是依上開條例第10條規定顯可推知係以「赴償債務」為原則。
㈡查本件關於系爭租約租金之給付方式,上訴人自陳兩造之被繼承人原約定係向第三人「新合益碾米廠」繳租,嗣兩造未再就該租約及租金之繳納方式為變更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兩造既因分別繼承其被繼承人而簽訂系爭租約,則兩造被繼承人原約定繳納租金之方式,自應仍為兩造所遵循,是系爭租約係約定向第三人「新合益碾米廠」繳租,自屬「送付債務」,惟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新合益碾米廠」業於80幾間已停業搬遷(見原審卷第71頁),核與上訴人所稱「新合益碾米廠」約於85年間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大致相符,則上開碾米廠嗣既已停止營業,事實上已無從代收租金,兩造就此又未另約定系爭租金之繳付地點,則原約定清償地因事實上不能,應視為未約定,而有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而屬「赴償債務」,亦即上訴人負有至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住所地清償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碾米廠停業搬遷後,上訴人殊無可能再向碾米廠履行其債務之可能,上訴人自應回歸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以被上訴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等語,應屬可採。至前開「新合益碾米廠」結束營業後兩造固未就租金給付地另為約定,然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誠信可言,併予敘明。
八、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租約部分:
㈠按「耕地租佃契約在租佃期間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出租人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時,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而該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依一般觀念為衡量之標準,不得僅據承租人個人之情事決之,出租人所定之期限在承租人個人雖嫌不足,但若以一般觀念衡之,其期限尚非過短者,仍應認為相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4號、49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時,經出租人定期限催告其履行,惟出租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承租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前開所定之契約終止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本件上訴人已累積97年度部分租金及98年度至99年度之租金計10萬2,412元未繳,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月26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2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函達7日內給付94年度迄99年度之租金計24萬5,364元,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收受,惟迄催告期滿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遂於100年2月23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370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上訴人於函達10日內返還土地,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收受該函等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4頁),而上訴人就其未於被上訴人上開催告期限內給付租金乙節,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前揭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額雖有超過上訴人應付之租金額,惟依前揭說明,該催告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對於上訴人應付之租金額部分,仍生催告之效力,而上訴人既未於被上訴人催告期限內繳納其應付之97年度部分租金及98年度至99年度之租金計10萬2,412元,被上訴人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租約,於法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催告伊繳納租金之存證信函未明確告知清償地點,且刻意將租金數額計算錯誤,伊無法於不相當之7日催告期限內付清24萬5,346元,被上訴人有意阻礙伊繳納租金,不生合法催告效力云云。然觀諸前開催告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0頁)已載明寄件人林家慶之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再依前所述本件租金給付係赴償債務,則該催告之存證信函業已表明租金之繳納地點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況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示後,曾二度將租金匯票寄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予被上訴人,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由其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匯票、信封為憑(見原審卷第25-27、32-34頁),益徵被上訴人所為催告並無上訴人所稱租金清償地點不明之情形;又前開催告信函所載上訴人積欠租金數額雖然有誤,但上訴人並不因被上訴人之計算錯誤,而負有逾10萬2,412元以外之租金給付義務,且衡諸常情該10萬2,412元當可由一般人於7日內籌措以支付之,被上訴人所定7日催告租金期限尚無過短而不相當,縱該催告期限有過短之情形,然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2頁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後,惟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限繳納租金而於100年2月23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370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前,亦長達20日以上之期間未經上訴人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揆諸前開意旨,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亦屬合法。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催告存證信函內未逕記載租金繳納地點、計算租金錯誤而有意阻礙上訴人繳納租金,並空言催告期限並不相當,而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云云,自不足取。
㈣又按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為由,訴請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終止租約登記,自屬有據。
九、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該不當得利數額若干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惟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其占有即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查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惟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使用他人之物,係屬非基於給付之不當得利類型之一種,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金係約定每年稻穀2,921臺斤,且兩造同意依農糧署公布之當年度宜蘭縣蓬萊米每臺斤之平均價格為折算租金現金之標準,均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之租額及折計現金之標準,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經終止合法,則租賃關係已經不存在,故應回歸土地法相關規定,以法定地價的年息百分之3作為損害的賠償計算較為合理云云,應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14日(於100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稻穀2,921臺斤依當年度農糧署公布之宜蘭縣蓬萊米每臺斤平均價格折算之金額,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除原審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終止租約登記,另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計10萬2,412元,以及自100年9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稻穀2,921臺斤依當年度農糧署公布之宜蘭縣蓬萊米每臺斤平均價格折算之損害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其中金錢給付部分,為預供擔保暨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