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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 上訴人
- 林春霞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謨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瓊文律師
- 上訴人
- 陳思平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勝律師
- 複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吳德貴
- 複代理人
- 吳阿珠
- 複代理人
- 吳美雲
- 複代理人
- 吳美圍
- 複代理人
- 吳德村
- 複代理人
- 蕭麗娟
- 複代理人
- 蕭延峻
- 複代理人
- 蕭慶忠
- 複代理人
- 郭芊卉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蕭郭照子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蕭聯芳
- 訴訟代理人
- 盧聯福
- 訴訟代理人
- 盧慶揚
- 訴訟代理人
- 蕭浤霖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澔貞
- 訴訟代理人
-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林春霞、陳思平負擔十二分之十一,視同上訴人吳德貴、吳阿珠、吳美雲、吳美圍、吳德村、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郭芊卉、蕭郭照子、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負擔十二分之一。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所命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為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鴻忠,嗣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變更為林澔貞,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39頁至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初以上訴人林春霞、陳思平為被告,請求林春霞拆除其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下簡稱系爭12-22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1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D、F、H、G、I、E所示區域,搭蓋之工寮1間、1層建物2間、4層建物1間(下簡稱系爭建物)及水泥設施,並墾地等,陳思平自系爭土地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之水塔乃屬林春霞、吳許瑟琴、蕭高葉於70年間約定共有開發、共有享用,共同管理,建設費用由三家共同分擔,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應認上開水塔為林春霞、吳許瑟琴、蕭葉所公同共有,惟吳許瑟琴、蕭高葉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吳德貴、吳阿珠、吳美雲、吳美圍、吳德村、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郭芊卉、蕭郭照子、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以上視同上訴人14人,下稱吳德貴等14人),故被上訴人乃追加吳德貴等14人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36、181、223頁)。從而林春霞與吳德貴等14人既係基於約定而公同共有如附圖E所示之水塔,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林春霞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公同共有人,故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其中第六項林春霞與吳德貴等14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為林春霞與吳德貴等14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最後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吳德貴等1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詎林春霞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F、H、G、I所示區域,並在其上搭蓋系爭建物,並墾地等,而陳思平則係現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又林春霞與蕭高葉(已歿,繼承人即為視同上訴人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吳許瑟琴(已歿,繼承人即為視同上訴人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區域,共同出資在其上興建水塔,顯屬無權占有,且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春霞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F、H、G、I所示區域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陳思平遷出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林春霞、吳德貴等14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區域之水塔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春霞、陳思平返還自95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F、H、G、I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林春霞、吳德貴等14人返還自96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起訴聲明:(一)林春霞應將系爭12-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工寮(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之1層建物(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C之4層建物(面積:95平方公尺)、編號D之1層建物(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F之水泥設施(面積:1246平方公尺)、編號H之墾地(面積:395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二)林春霞應將系爭1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之水泥設施(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I之墾地(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三)陳思平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四)林春霞與吳德貴等14人應將系爭12-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之水塔(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五)林春霞、陳思平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24元。(六)林春霞與吳德貴等14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最後追加被告(原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本院減縮此部分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元。(七)前六項聲明如受勝訴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嗣原審判命林春霞如起訴聲明(一)(二)陳思平如起訴聲明(三)、林春霞及吳德貴等14人如起訴聲明(四)、林春霞、陳思平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0,252元,及自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2之22地號如附圖A、B、C、D、F、H部分土地及系爭100地號如附圖G、I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62元、林春霞、吳德貴等14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元,及自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2-22地號如附圖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元,並駁回其餘之訴(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林春霞、陳思平分別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春霞、陳思平則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12-2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遲至80年5月間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而登錄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於登錄之前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上之系爭建物經起造人即第三人闕永建造並設籍其內(46年12月3日即已設籍),歷經溫進益、陳孔明及林春霞等人接續占有,其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達30至40年之久,早在系爭土地於80年5月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前即已符合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要件,而時效取得為原始取得;是原審判決未審究系爭土地在登錄為中華民國所有前,林春霞對系爭土地早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判決理由徒以系爭土地現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即認無適用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規定之餘地,洵屬違法。退步言,縱認系爭建物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惟系爭建物既屬於58年5月27日前舊濫建案件,林春霞亦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97年2月21日行政院台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發布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清理作業要點),得依清理作業要點補辦理清理訂約,並無不許林春霞承租之道理。而系爭建物之興設及使用系爭建物周圍土地藉以栽植果樹或其他作物之占用事實,確係屬於58年5月27日前之舊濫建案件;而林春霞亦曾於97年7月22日依據清理作業要點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補辦清理,結果竟遭被上訴人於98年4月3日覆函以「經查本案為讓渡戶或買賣戶,非補辦清理對象」為由駁回林春霞之申請。然清理作業要點中並無限制讓渡戶或買賣戶非補辦清理對象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以此作為駁回上訴人申請之理由,於法無據;況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於民國前1年9月13日出生迄林春霞提出申請之同時(97年7月22日),恐早已不在人世,如此限制須原始起造人始得申請補辦清理,亦誠屬事實不能,是被上訴人如此強人所難之要求,實不符制定清理作業要點之原始精神。被上訴人故意以法令所無之限制,駁回上訴人訂約之申請,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應視為兩造業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自興建建物迄今已超過55年,半世紀以來從無被上訴人所謂的水土保持等問題產生,兩造間雖無租賃關係,然被上訴人未行使出租人權利達55年之久,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不僅無法達到其所主張之水土保持、林地保育等目的,反而致使上訴人必須拆除四層樓建物、車庫、洗衣間、工寮、整地鋪設之水泥地、紅磚矮牆、綠籬及步道,甚至是擋土牆也必須拆除,顯係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自始明知陳思平及林春霞及其前手等第三人占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現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已失權。另系爭建物經林春霞買受以後,對於四周環境予以整理開墾,除種植果樹、竹林竹筍、桂花等農作物外,並於系爭建物後方山壁處以鋼筋水泥作成擋土牆防止土石滑落,反而對水土保持及林地保育均有所幫助。林春霞自改建系爭建物後,從82年起繳納房屋稅迄今未間斷,亦有助於國庫收入;且本件若允許林春霞就地承租,被上訴人因此有土地租金收入,亦可對國庫收入有所助益。林春霞因改建系爭房屋耗費財力所費不貲,若判令拆屋還地,反而不符經濟效益,且無助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林地保育;系爭建物後方山壁處之擋土牆將會因為無人可繼續維修、保持,反而有致後方山壁上土石有塌落之危險,另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除減縮部分外)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蕭延峻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系爭土地上之水塔已用了三代,水是山上下來的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蕭浤霖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無使用水塔,係祖母、母親留下來的,是否拆除沒有意見等語。
五、視同上訴人蕭聯芳、蕭聯福、蕭慶揚於原審均稱,伊沒有用到水塔等語;郭芊卉於原審稱伊希望續租等語,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二)林春霞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F、H、G、I所示區域,並在其上搭蓋工寮1間、1層建物2間、4層建物1間及水泥設施,並墾地等,而陳思平則係現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又林春霞與蕭高葉(已歿,繼承人即為視同上訴人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吳許瑟琴(已歿,繼承人即為追加上訴人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區域,並共同出資在其上興建水塔。
(三)系爭建物即門牌編號為新北市○○區○○村○○○0號(原編為下橫坪1-1號,嗣於58年8月1日,門牌整編為下橫坪1號)。林春霞並於73年1月17日遷入設籍。
(四)林春霞對附圖編號A之工寮(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之1層建物(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C之4層建物(面積:95平方公尺)、編號D之1層建物(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F之水泥設施(面積:1246平方公尺)、編號H之墾地(面積:395平方公尺)、編號G之水泥設施(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I之墾地(面積:6平方公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五)陳思平占用系爭12-22地號如附圖編號A、B、C、D、F、H之土地、另占用系爭100地號如附圖編號G、I之土地。
(六)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12-22地號土地,80年5月間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而登錄為中華民國所有。
七、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第116頁)
(一)林春霞等人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之規定適用?
(二)林春霞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符合清理作業要點之申請訂立租約條件?該辦法是否以原始占有人為適用對象?
(三)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的情形?
(四)原審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有無不當?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吳德貴等14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拆除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至9頁、第101頁),並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上訴人及吳德貴等14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頁),上訴人雖不爭執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1.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12-22地號土地係於80年7月1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頁),可知系爭12-22地號土地屬林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在系爭12-22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前,仍概屬國有,均不適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時效取得規定,是以林春霞或其前手縱然在系爭12-22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前,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12-22地號土地達3、40年之事實,亦無法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故林春霞辯稱伊在系爭12-22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前,對系爭土地早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云云,即無可取。況系爭土地嗣後均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已登記之不動產,林春霞再主張時效取得,亦不符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12-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即無可取。
2.林春霞復辯稱被上訴人故意使上訴人無法依清理作業要點訂約,應視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訂約完成,兩造業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云云。惟查:
(1)按農委會為清理58年5月27日台灣省政府農秘字第35876號令公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遺漏尚未完成理之舊有濫墾地,始特訂清理作業要點,清理作業要點第一點定有明文。又清理作業要點第三點之第(三)項規定:「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者,由占用人提出舉證文件以證明係屬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舊濫建案件,經林區管理處確認面積,並由占用人繳納五年之使用費後,予以補辦清理訂約」;第四點第(二)項規定:「建物、水田、水池等『占用人』應提出下述舉證文件之一:......6.出具曾於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領取與目前地址完全相同之信件者,以郵戳為憑」(見原審(一)第52頁),可見上開清理作業要點係針對58年5月27日以前濫墾地之占有者為對象予以補辦訂立租約。而林春霞自承伊係於73年1月17日遷入系爭建物,至80年9月間,系爭建物老舊不堪,伊乃將之拆除就地重建,並自82年起繳納房屋稅迄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以林春霞即非58年5月27日以前之濫墾占有者,且林春霞經被上訴人以非補辦清理對象駁回其申請後,提起訴願,亦經農委會訴願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裁字第2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57至61頁),可知林春霞並不符合清理作業要點規定之得補辦簽訂租約之要件。
(2)又查農委會林務局97年7月18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示:占有人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規定之繼承人在58年5月27日以前占用之面積始得依清理作業要點訂約,至私自轉讓者,不合於清理作業要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林春霞既在73年始透過買賣轉讓遷入,益證林春霞確非清理作業要點補辦訂約之對象。是以被上訴人以林春霞不符資格駁回林春霞訂約之申請(見本院卷第78頁),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故意使上訴人無法依清理作業要點訂約云云,自不足採。
(3)至上訴人辯稱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點規定,申租人資格不以繼承人為限,故關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租賃應一體適用,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租,顯不合法云云。惟查該規定第10點有關造林地部分,須提出造林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可見有關國有林地部分,僅得造林,並非如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搭建房舍,自為居住使用,顯然與上開規定目的不符,且系爭土地有公益目的(詳後述),亦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上訴人辯稱應一體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3.上訴人續辯稱系爭土地興建建物迄今已超過55年,兩造間雖無租賃關係,然被上訴人未行使出租人權利達55年之久,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已失權,且不僅無法達到水土保持、林地保育等目的,反而上訴人須拆除系爭建物、工寮、水泥地、紅磚牆、綠籬、步道、擋土牆等,顯係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則云云。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非於58年5月27日占有系爭土地,故無法與被上訴人補簽租約,已如前述,本為無權占有,且林春霞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F、H、G、I所示區域,並在其上搭蓋工寮1間、1層建物2間、4層建物1間及水泥設施,並墾地等,而陳思平則係現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又林春霞與蕭高葉(已歿,繼承人即為視同上訴人被告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吳許瑟琴(已歿,繼承人即為視同上訴人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區域,並共同出資在其上興建水塔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上訴人對上開工作物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權利,復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依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殊無足採
(3)又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其中系爭12-22土地為林地,已如前述,則基於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等公益目的,對於無權占有該土地者,自應嚴格限制占有使用對象,如無權占有者,不問時間長久,任意買賣,無不啻鼓勵眾人任意無權占有國土,則上開公益目的即無法達成,況出租予上訴人,固得增加國庫收入,惟權衡上開公益目的,涉及公眾安全,亦無允許上訴人承租之理。再查系爭建物後雖建有擋土牆(見原審卷(一)第7、8頁),惟無非因為上訴人所建之建物安全而為,對被上訴人為涵養水源、水土保持目的應廣植林木之方針相違背,且系爭建物範圍內,均為水泥地,其旁則較矮樹籬,另林春霞、陳思平自承渠等在系爭土地係種植果樹、竹林竹筍、桂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亦屬經濟作物,均對水土涵養並無助益,上訴人辯稱伊係為保護山體及自然環境,免除石碇街及居民,受土石流等之侵襲云云,尚無可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恢復林相,始為上策,此舉雖將使上訴人喪失利益,然顯然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限制。至上訴人陳思平所辯依清理作業要點核准租約之占用人必會繼續以栽種果樹、茶葉等經濟作物、興建建物、水田等型態使用占用地,並未改變種植被上訴人所要求之柳杉、琉球松、烏心石等樹種,仍准予補辦租約,而對不准補辦租約之上訴人,50餘年來用心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反誣指會破壞水土保持,可見被上訴人係濫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經查清理作業要點乃為權宜措施,允許在58年5月27日以前原建造人補辦租約,且依該要點第三點規定,補訂租約須在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六百株造林木、竹類部分依規定造林株(欉)數三分之一,經被上訴人檢查合格後,予以訂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見原審卷(一)第52頁),並無被上訴人任由補辦租約戶傷害林地保育之情,而上訴人所建系爭建物主為遂其經濟目的,復未符合清理作業要點之補訂租約之資格,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獨厚於補訂租約戶之情,自亦無濫權起訴,上訴人陳思平所辯,亦無可取。
4.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林春霞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F、H、G、I所示區域,並在其上搭蓋工寮1間、1層建物2間、4層建物1間及水泥設施,並墾地等,而陳思平則係現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又林春霞與吳德貴等14人之被繼承人蕭高葉、吳許瑟琴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區域,共同出資在其上興建水塔等情,已如前所述,則上開占有行為已造成系爭土地原有狀態改變,而損及系爭土地之圓滿利用,乃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及妨害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甚明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林春霞及吳德貴等14人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以回復系爭土地原有之狀態,陳思平自系爭土地遷出,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春霞、陳思平返還自95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F、H、G、I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林春霞、吳德貴等14人返還自96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原審判決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仍屬過高云云置辯。經查:1.再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林春霞、陳思平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F、H、G、I所示之土地,林春霞及吳德貴等14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E所示區域,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春霞、陳思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2.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3.林春霞、陳思平無權占用系爭12-2地號土地如附圖A、B、C、D、F、H所示,面積共計1,810平方公尺(計算式:12+31+95+31+1,246+395=1,810),其自94年至98年及自99至100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0元、140元;系爭100地號土地如附圖G、I所示之區域,面積共計19平方公尺(計算式:13+6=19),其99、10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元;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E所示之區域,面積共計6平方公尺,其自94年至98年及自99至100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0元、140元等情,有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0日北縣店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73、101頁、本院卷(一)第251、252頁),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石碇區之國有林區,附近均為樹林,隔溪即鄰近馬路,距石碇老街不遠,林春霞、陳思平占有土地乃作為居住及種植農作物之用,林春霞並與吳德貴等14人之被繼承人設置水塔,亦經原審於100年8月17日至現場勘驗無誤,有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並有現場照片、空照圖、附近環境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8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使用方式等情,認均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上訴人辯稱以年息5%計算,顯屬過高云云,自不足採。故被上訴人請求自95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F、H、G、I部分,林春霞、陳思平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萬9,881元【計算式:130×1810×5%×(3+10/12)+140×1810×5%×(1+2/12)=59,8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0年3月1日起,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56元(計算式:140×1,810×5%÷12=1,056);就系爭土地如附圖G、I所示部分,雖自99年始有申報地價78元,100年之申報地價亦為78元,已如前述,故斟酌該地價已屬偏低,應認自95年3月1日起算5年間,該申報地價應無甚多變動,仍均以78元計算,故林春霞、陳思平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71元(計算式:78×19×5%×5=371 ),另自100年3月1日起,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元(計算式:78×19×5%÷12=6);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部分,林春霞自96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2元【計算式:130×6×5%×(2+10/12)+140×6×5%×(2+2 /12)=202),另自101年3月1日起,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元(計算式:140×6×5%÷12=4)。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春霞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F、H、G、I所示區域上搭蓋工寮1間、1層建物2間、4層建物1間及水泥設施及墾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林春霞與吳德貴等14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之水塔拆除,林春霞、陳思平並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F、H、G、I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林春霞與吳德貴等14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E所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請求林春霞、陳思平給付6萬0,252元,(59,881+371=60,25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A、B、C、D、F、H、G、I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62元(1,056+6=1,062)部分;請求林春霞及吳德貴等14人給付202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利息起算日減縮至原審最後追加被告送達民事追加訴訟狀翌日起算,有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229頁、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審酌林春霞在系爭土地上搭設房舍、工寮,將之拆除,林春霞、陳思平須另尋住處,林春霞及吳德貴等14人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E部分設置水塔使用,迄今已歷時數十年,且水塔供附近十幾戶住戶使用,將之拆除並另覓適合之設置處所,需耗費相當時日,核其性質非相當時間不能履行,另考量系爭土地乃屬國有林地,具有涵養水源之功能等情,酌定拆屋還地部分履行期間為6個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