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42號
- 上訴人
- 朱燕珍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惠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順美
- 訴訟代理人
- 王君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原法院依86年度促字第253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A支付命令)所換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430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86年度促字第253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B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1385號(下稱A執行事件)、第61386號(下稱B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先後於民國100年7月8日及同年月27日查封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3之房屋及基地,暨扣押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財產)。惟因A、B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及B支付命令,係屬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債權憑證與B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據請求權,至遲應於支付命令確定後3年因時效完成消滅。而被上訴人係於86年10月間即知A、B支付命令已確定,卻遲至100年7月5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債權憑證與B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拒絕給付。況A、B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伊,尚未確定,縱認已合法送達,亦係被上訴人以詐術使法院誤認A、B支付命令已確定,且伊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伊自得據以主張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A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B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A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B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年間要求伊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4540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遂於90年3月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承認A、B支付命令所示之請求權存在,並表示願拋棄A、B支付命令所示請求權之時效利益,且於96年間因訴外人陳惠如簽發予伊之支票即將到期,上訴人復以96年12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更換將屆期之支票,且於系爭本票上再次承認A、B支付命令所示之請求權存在,表示願以系爭本票作為未如期償還借款之違約金。因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均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上訴人既承認A、B支付命令所示之請求權存在,自願拋棄A、B支付命令所示請求權之時效利益,即應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第106頁、第125頁)
㈠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25386號支付命令(即A支付命令)及86年度促字第25389號支付命令(即B支付命令),業已核發確定證明書。
㈡上訴人曾對A支付命令之執行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74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1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44號等裁定駁回確定。
㈢上訴人曾對B支付命令之執行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雖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138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307號裁定認被上訴人異議有理由,廢棄原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執字第61386號裁定,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480號裁定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76頁、第78頁、第106頁)
㈠上訴人有否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有否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有明文。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亦即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81年3月6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下稱81年3月6日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業於83年12月1日前遺失,遂於83年12月16日申請變更印鑑證明,於84年3月2日伊將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售予陳惠如時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上蓋用之印鑑章,即為變更後之印鑑章,而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係於90年及96年所簽立,斯時,系爭印鑑章早已遺失,顯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上之印鑑章均非伊所有,而係他人所盜蓋等語,並提出印鑑變更註銷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一第68至70頁)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朱燕銀因合夥經營「般若佛教文物進出口流通中心」,向伊週轉資金,乃於81年3月15日由上訴人出具蓋有系爭印鑑章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朱燕銀,授權朱燕銀處理前揭合夥事業所需之簽發票據、訂立契約、協議書等相關事宜,伊收受系爭授權書後,多次週轉資金予上訴人及朱燕銀,詎上訴人及朱燕銀遲未還款,渠等乃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以擔保還款等語,並提出系爭授權書、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支票及收據影本(原審卷一第50頁、第57頁、第118至119頁;卷二第48至53頁、第55頁)為據。
⒊經查:
⑴依系爭授權書載有:「授權人朱燕珍(甲方)與被授權人朱德銀即朱燕銀(乙方)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2樓『般若佛教文物進出口流通中心』合夥人。甲方茲交付乙方印章兩顆,式如本授權書所蓋用一圓一方印章及甲乙方合夥之『流通中心』印章乙顆及甲方印鑑證明乙件。甲方茲特別授權乙方有以甲方交付之印章兩顆,以甲方名義為簽發本票、支票、借據、各類契約書、協議書及現金收付等一切法律行為之權,並有民法特別代理權之授權。…中華民國3月15日」等語,此有系爭授權書可按(原審卷一第118至119頁),,經核系爭授權書之簽立日期係81年3月15日,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則係於81年3月6日核發(原審卷一第59頁),而上訴人對該印鑑證明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62頁),足知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時所附之印鑑證明,自非係上訴人於83年12月16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後之印鑑章甚明。
⑵觀諸81年3月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留存之「朱燕珍」方形印文(下稱甲印文)、系爭授權書上所留存之「朱燕珍」方形印文(下稱乙印文)、系爭切結書上所留存之「朱燕珍」方形印文(下稱丙印文)、系爭本票上所留存之「朱燕珍」方形印文(下稱丁印文),經肉眼比對,甲、乙、丙、丁印文中之款式、文字粗細、勾點之方向、位置、筆法、大小、字體或每1筆畫之長短或曲度,大致相符,再觀以該等印文之「朱」字上半部與下半部均呈現類似「下箭頭」與「上箭頭」、中間呈現類似「圓型」;「珍」字之右半部3撇部分,則以2點1長方式呈現,其文字款式均甚特殊,且該等印文下方之邊線亦均呈現粗邊之情形,經比對後尚未有何未接續或不相符之處;另據證人即經手兩造間借款情事之黃宏裕於原審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原告【即上訴人】及證人陳惠如、證人許誌宏?)認識,因為當時原告與朱燕銀二人和被告【即被上訴人】借錢,有好幾筆都是經我手借貸的,當時有個代書告訴我原告他們生意做的很大,所以我問被告要不要將錢借給他們,後來被告才陸陸續續借錢給原告他們。這大約是從79年底起開始借,有借有還的時間大約是79年底到83年左右,之後就是有借但沒有還,原告有提出一個自己的房子要設定給被告,代書有將很多設定的資料給原告並叫原告蓋章,但原告都是用普通章,後來代書要他們帶印鑑章來,後來原告他們有到代書處去蓋印鑑章,這大約是在83、84年初的事,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給被告,這個時候原告的信用就不太好了,之後就一直換票。」、「(提示證1即系爭切結書,是否為原告親自所蓋的章?)這是原告親自蓋的,因為當時被告要告原告刑事案件,在84年間原告他們設定給被告1500萬元抵押權,但原告說權狀放在公車上故當日無法設定,但當日有票子到期,所以才要被告寫一個切結書,切結兩個月內補發權狀,辦好設定,如果沒有的話視同詐欺,後來系爭切結書來承認被告債權,但被告不可告原告詐欺。當時原告還說朱燕銀過世了,家裡沒大人,所以由原告來處理,當時我有在現場,我親眼看到原告所蓋的。」、「(提示系爭本票上的原告印文,是否為原告的印章?)那是原告的印鑑章,至於是何人蓋的我不知道。」、「(提示系爭授權書上的原告印文是否為原告的?)授權書是朱燕銀提出的,他提出時就已蓋好原告的印文,那是原告的印鑑章。其上被授權人朱德銀是朱燕銀三字是他親自寫的,當時朱燕銀對外都是簽朱德銀。當時朱德銀是做慈善事業,推廣佛教,幫很多人,所以我們對他,非常信任。」等語(原審卷一第187頁背面至188頁),堪認上開文書上之印文均係出於同一印鑑章,且係由上訴人或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授權他人所蓋用者。
⑶另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84年3月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書、授權書及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29至134頁),其中84年3月1日切結書所留存之「朱燕珍」方形印文(下稱戊印文)、84年3月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留存之「朱燕珍」方形印文(下稱己印文)、84年3月1日委託書上所留存之「朱燕珍」方形印文(下稱庚印文),與前揭上訴人所不否認之81年3月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留存之甲印文,經肉眼比對甲、戊、己、庚印文中之款式文字粗細、勾點之方向、位置、筆法、大小、字體或每1筆畫之長短或曲度,大致相符,再觀諸該等印文之「朱」字上半部與下半部均呈現類似「下箭頭」與「上箭頭」、中間呈現類似「圓型」;「珍」字之右半部3撇部分,則以2點1長方式呈現,其文字款式均甚特殊,且該等印文下方之邊線亦均呈現粗邊之情形,經比對後尚未有何未接續或不相符之處,堪認亦係出於同一印鑑。另據證人黃宏裕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提示被證9即84年3月1日抵押權認定契約書,你有無看到原告親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就是我上述所說的1500萬元設定抵押權的設定契約書,這是我親眼所見原告蓋的,至於會蓋三個章,是因為原來的章是普通章不能設定,所以才會再蓋印鑑章,但印鑑章又沒有蓋好,所以代書又叫原告他們補蓋一次。」、「(提示被證10即84年3月1日委託書,上開印文是否為原告的印文?)這委託書與上開設定抵押權時,原告同時蓋的。」、「(提示被證11即84年3月1日授權書,這是否為原告的印文?)這是原告的印鑑章,這是原告交給朱燕銀去法院辦公證,是為了設定上述1500萬元的抵押權。」、「(提示被證12即84年3月1日切結書,這是否為原告的印文?)這是原告的印鑑章,因與印鑑章相符,至於是何人給我的,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88頁正、反面),而證人即代書方淑款於另案原法院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結證稱:「(問:辦理抵押權契約書時,還有無叫妳辦其他事?)姊妹2個跟被告到我辦公室,在另外1張大桌子談,我印象中視檢查她們印章有沒有蓋好,因為蓋重疊了,當場請她們重蓋,不知是誰重蓋,蓋好我再看過。」等語(原審卷二第327頁),足認系爭印鑑章於84年3月間仍為上訴人或朱燕銀所持有。
⑷上訴人另以系爭切結書、本票係偽造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提起再議,亦經駁回,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二第28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2頁)。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所主張系爭印鑑章於83年12月1日遺失後即未由上訴人或朱燕銀持有,及系爭授權書、系爭切結書暨系爭本票係為他人所偽造盜蓋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可採。
⑸綜此,系爭切結書或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用印乙情,應堪予以認定。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承認或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予以核發在案,是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乃係對上訴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A、B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款請求權3年之時效期間,業因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A支付命令確定之86年11月20日及B支付命令確定之86年10月21日重新起算,其消滅時效之時間延長為5年,即分別至91年11月19日及91年10月20日止。惟因上訴人或上訴人曾授權他人於系爭切結書用印,業如上述,而系爭切結書第2點復載明:「A、B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立書人自願拋棄時效利益,承認其債權存在,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字句,及簽立日期為90年3月1日(原審卷一第50頁),可知,斯時A、B支付命令雖尚未罹於時效,然上訴人既於系爭切結書表示承認A、B支付命令所示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系爭切結書簽立之90年3月1日重新起算5年,則A、B支付命令時效期間均應至95年2月28日止。
⑵又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或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授權用印者,亦如前述,觀諸系爭本票第3點載有:「發票人承認A、B支付命令之債務,並於此票到期前償債,否則即作為違約金賠償」等語,及其簽立日期為96年12月1日(原審卷一第57頁),足見,斯時A、B支付命令之時效雖於95年2月28日已完成,惟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復以系爭本票承認A、B支付命令所示之請求權,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B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據請求權業經時效完成,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消滅請求之事由發生,自難遽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A、B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致尚未確定等語,惟上訴人曾對A、B支付命令之執行提出異議,嗣經法院裁定駁回等情,業如前述(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上開裁定可按(本院卷一第80至100頁),已難認A、B支付命令有上訴人主張未經合法送達情事。況A、B支付命令如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核屬執行名義成立與否問題,倘執行名義未成立,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乃係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尚非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仍屬無據,不可採信。
⑷上訴人另主張A、B支付命令係被上訴人行使詐術使法院誤判合法送達而確定,且伊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自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惟查A、B支付命令,並無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亦未經任何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已如上述,依上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難認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及B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尚非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仍屬無據。
⑸綜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A、B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