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文聰
- 訴訟代理人
- 鄭士永
- 被上訴人
- 許台莉
- 訴訟代理人
- 周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18日、同年6月20日及8月3日分別經由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黃淑芬之招攬,投保「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投保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黃淑芬於被上訴人投保時稱該公司保證投保後每年可獲利3%,被上訴人才接受投保,其中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於97年4月18日提領21 萬2,186元,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於96年11月9日加碼200萬元,97年4月18日、5月21日各領回61萬1,506元及154萬8,853元。於97年度原保證期間屆滿時,上訴人公司其他高階主管又在同年10月31日授意招攬人另行出具保證書面,再度保證所謂獲利條件,並延展到期日。詎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解約,僅各領回40萬4,099元、32萬4,300元、48萬6,362元,以剩餘本金加計至100年11月2日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扣除已領回解約金後,上訴人尚餘193萬2,845元未依約清償,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原證5之「幸福人壽MEMO」優惠專案保本103%之約定(下稱系爭MEMO)、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又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黃淑芬為招攬客戶而有不實之行為,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即屬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24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萬2,845元之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萬9,466元,及自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MEMO書面之真正,且系爭MEMO書面並無原本存在,僅屬影本而無真實性,又其記載日期為97年10月31日,惟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間均在97年10月31日以前,即系爭MEMO書面於被上訴人投保時並不存在,係於本件投資型保險單於投保1年後就賠錢,之後被上訴人要求黃淑芬所出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共計買8張保單,每張投資型保單帳單帳戶價值之時間、金額、次數、要保人辦理投資標的轉換及部分提領,申辦後上訴人均會寄發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單簽收回條、歷次申辦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均有要保人即被上訴人簽名,且上訴人均有印製商品說明書,於業務員招攬投資型保單時供消費者閱覽,事後均會再將商品說明書隨同印製於保單內供要保人簽收,投資型保單上訴人不保證最低收益,要保人自負盈虧之責,即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三張投資型保險單時,即已知悉係自負投資風險之投資型保險單。系爭保契約雖為投資型保險單,但仍為保險單,本質亦為保險,其中目標保險費部分是對應被上訴人完全殘廢或死亡保險金額,此保險金額已明白記載於保險單中,目標保險費乘以85%減去危險保險費的數額加上超額保險費後之金額方為投資金額,才有損益之問題。被上訴人已享受投保至其自行申辦解約期間的壽險利益,亦即如被上訴人於起訴前發生事故,上訴人均會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故在計算被上訴人請求投資損失的部分本應扣除,否則即屬超過請求之範圍。被上訴人為選擇性之主張,對有利賺錢之保單不主張,沒賺錢之保單才主張,惟無論有無賺錢的保單均無招攬之初每年103%保本率之MEMO書面。被上訴人知前3張為自負盈虧的投資型保單,卻不知後3張為自負投資盈虧的投資型保單,反而相信業務員口頭承諾並至100年才起訴,被上訴人之主張背離事實或有悖一般經驗法則。且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與其所委任之人對上訴人尚應負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投資本案投資型保險單之前,即已知悉係自負盈虧的投資型保單,且投保時上訴人所推出的投資型保險單並無任何保證書面之存在,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業務員間私下存在委任投資關係,即上開委任關係是以虛偽意思表示為外衣所包裝,即被上訴人明知此投資型保單而容任業務員為其操作基金等待價值回升,最終未達預期結果,再聯合向上訴人公司請求103%之解約金,被上訴人對其投資虧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及容任損害擴大,共同且一致將責任推給上訴人,以圖向上訴人謀得不法利益。上訴人確已在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實,且被上訴人對業務員出具系爭MEMO書面惡意隱匿,未告知上訴人或知悉為投資型保單而要業務員出具系爭MEMO書面,顯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時有以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及民法第245條之1情形。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本103%約定,被上訴人投資損失金額應為175萬8,271元及88 萬3,534元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為被上訴人,被保險人為訴外人趙怡軒;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趙怡軒,之後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為被上訴人,被保險人為趙怡軒,有保單、要保書、授權書、保單條款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7頁至第9頁、第27頁至第46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就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被上訴人解約金共1,214,76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為404,099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為324,3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為486,362元)。
㈢被上訴人購買上述系爭3張保單之前,曾於95年3月22日購買第0000000000號、95年4月3日購買第0000000000號、95年9月11日購買第000000000號另3張與本件系爭投資型保單同類型之保單,並無爭議且已結清。
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年保本率103%MEMO書面即原證5之「幸福人壽MEMO」影本,是否為真正?上訴人是否應受拘束?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該MEMO僅為影本,始終提不出原本,欠缺真實性,上訴人並無授權高階人員或業務員簽發年保本率103%之MEMO書面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無收回該MEMO之原本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年保本率10 3%是上訴人公司自始之政策,系爭保險契約並非事後變更,等語。
⑴系爭MEMO書面影本之內容:被上訴人提出之MEMO書面影本上有「幸福人壽」、「Singfor Life」及標章,並以印刷字體記載「優惠專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要保人:許台莉」、「專案期間&保本率:★即日起至100年8月6日保本率103%」、「本金合計為3,000,000元」、「利息至結算日時一併計算支付」、「北台灣第一營業區部」、「營業總監陳惠雯」、「處經理陳惠玲」、「區經理黃淑芬」、「97.10.31」字樣,並有陳惠雯、陳惠玲、黃淑芬手寫簽名筆跡(見一審卷一第11項)。
⑵上開人員黃淑芬、陳惠雯、陳惠玲在原審就簽寫系爭MEMO書面之經過分別到庭為證人。黃淑芬證稱:我銷售的時候是這樣告訴被上訴人的,就是本金一定在,且還會再給他3%的利息,且當時約定贖回的時間是一年,所以保本的講法就是一年後要給本金加3%的利息。因為當時(97年)做不到保本103,我們就趕快詢問當時的主管,當時北區的主管是詹峰隆協理,他都說要我們跟客戶延期,後來是我拜託被上訴人,當時的協理、專員、科長都是說延期的話就有機會,後來被上訴人答應延期3年,所以才有一張MEMO,上面有記載保本103等語(見一審卷一第81頁反面)。證人陳惠雯證稱:有參與被上訴人延期的部分,延期的時候有要求簽一個類似MEMO的文件,我有在上面簽名,即一審卷一第11頁之文件,意思是延續保本103到上面所定的期限,我們是單位主管,有時候就是聽話照做,只是給客戶一個交代,我知道有保本103的事情,其他就由業務員去處理,業務員處理完之後,就交給我們簽名,因為當時也有公司區部的同仁詹協理在處理,還有楊慕超專員也陪同處理。當時詹峰隆協理是北區最大的主管,上面就是總公司的副總,楊慕超專員是北區的專員,也是輔導業務員,他的主管就是詹峰隆協理,他們二人算是我的主管,但他們是管理內勤的,駐在營業處,管理營業處的人員,我是營業處的主管。內勤是總公司直接派下來的人。當初發生延期的事情時,我有與總公司的副總卜運喜聯繫過,希望他處理,卜副總也是要我們去延期,並鼓勵我們再做業績,卜副總沒有提到不保本的事情,只是要我們趕快去處理延期的事情,詹峰隆協理、朱裕仁科長知道保本103的事情,他們也知道我們銷售時提到保本103的事情,後來被上訴人同意的內容如同MEMO記載的事項,當時是同仁去銷售,跟客戶說保本103,保單下來之後,客戶說保單上都沒有寫,同仁回來後就問陳劍倫(北一部總監),陳劍倫就跟他說可以這樣寫,事後我也有看過記載保本103的MEMO。MEMO上面會蓋公司的圓章,有些是會有公司的主管簽名,銷售回來之後才會寫MEMO,MEMO上會有保單的號碼及生效日。被上訴人的部分我記得在銷售時有寫一張,一審卷內第11頁的那張是之後延期再寫的,之前那張是業務員拿給我看的,之前那張應該是打字、蓋公司章的,如一審卷內第10頁的形式等詞(見一審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證人陳惠玲證稱:有看過被上訴人投資保本103的保單,我有看過有一張MEMO,是一張A4的紙打的,我們原本銷售時都是口頭講的,有些客戶會要求要在書面註明保本103,我們就回來問陳劍倫,陳劍倫就說開立MEMO,上面記載保本103交給客戶,MEMO的原本會給客戶,公司留影本,我看到的是原本,上面業務員也有簽名,我們也要簽名,上面有寫處經理跟總監的名字,有的有簽名,有的沒有簽名,有些有蓋區部的章,印象中是橢圓形的章。有看過一審卷一第11頁的文件,上面是我簽名的,這是延期的時候簽的文件,我當時有看到正本,有在正本上簽名,上面的內容我大概瞭解,就是因為保本103做不到,黃淑芬有去向被上訴人延期,就簽了那張文件,我記得三張保單到期時間都差不多,本金加起來好像是300萬元,當時我是問黃淑芬的,黃淑芬說金額是300萬元,我就簽名了,三張保單要保的時候我有看過,簽這張MEMO的時候我有印象,問黃淑芬金額多少,他告訴我,我就簽了等語(見一審卷一第89頁、90頁)。
⑶證人朱裕仁、詹峰隆則均證稱,未聽過陳劍倫說保本的事情云云(見一審卷一第149頁、第151頁筆錄)。另證人賀春芳亦證稱:陳劍倫只有提到基金的內容,但沒有告訴我們如何跟客人推銷投資型保單或如何向客人講解保單內容,陳劍倫未告訴過我投資型保單可以以保本或保證獲利等方式向客人推銷,陳劍倫並沒有教我們如何銷售,印象中都是告訴我們理賠的案例,陳劍倫都會拿以前法院判決的案例提醒我們要注意的事項等語。證人潘東和亦證稱:陳劍倫有在早會的時候提過投資型保單的事情,他說投資型保單是一部分保障,要跟客戶說盈虧自負。陳劍倫並無說過說可以向客戶說有保本、保證獲利等推銷方式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81頁反面、第182頁、第183頁反面)。
⑷綜觀上引各證人所言,彼此所述,有重大歧異,參以被上訴人係黃淑芬、陳惠玲、陳惠雯所服務之客戶,立場難期客觀,加以系爭MEMO書面被上訴人僅能提出影本為據,然影本易於變造、複印,其真實性又為上訴人所否認,在上開書面上簽名之三人,是否確有簽名,既乏原本可資鑑驗,尚難遽認內容為真實之文書。上訴人抗辯非屬真實,拒絕據以給付,尚非無稽。
⑸就系爭MEMO影本形式上之記載,其上載有3張保單號碼,縱認該MEMO為真正,亦顯見書寫MEMO書面時,已先有保單存在。又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條款均載明上訴人不保證客戶最低收益,客戶應自負盈虧(見一審卷一第35頁要保書影本)。再參酌上開證人陳惠雯所稱,同仁去銷售(保險),跟客戶說保本103,保單下來之後,客戶說保單都沒寫等語,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保本率每年為103%是上訴人公司自始的政策,投保時就有約定,顯無足採,蓋如是上訴人自始的政策,何以保單條款不明記年保本率103%?何需另起爐灶書寫MEMO書面私相授受,徒增紛爭?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又業務員招攬保險,經客戶同意加保,尚須送交總公司核保承保之程序,為眾所週知。
⑹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為保險法第43條所明定,系爭MEMO書面內容與保險單內容相抵觸,未經總公司核准變更,自難認屬保險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自非可採。
⑺依上引證人黃淑芬、陳惠雯、陳惠玲之證言,均未說明彼等簽署系爭MEMO書面,承諾年保本率103%,事前得到上訴人之授權,或事後已經上訴人所追認。上訴人辯稱上開三人僅屬公司外勤單位人員,均屬保險業務員,其經理僅負責招攬保險而無核保或變更保險契約條款之權限,有上訴人所提之幸福人壽營業部通訊處職場設置及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可參(見本審卷第188頁)。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僅限於經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始具有代理權,核保及同意變更契約條款不在本條授權範圍(見一審卷一第68頁)。從而,同意保險(核保)或同意變更契約條款事項既不在授權之列,自無代理權限。上開三人縱可認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經理人,但核保或同意變更契約條款之權限既不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難認其等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其等三人縱有簽交系爭MEMO書面予被上訴人,對公司亦不生法定代理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業務員黃淑芬之行為應視為公司之行為,其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保險契約及系爭MEMO書面為請求,尚非正當,自屬不應准許。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黃淑芬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所為招攬客戶而有不實行為,其故意或過失行為即屬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行為,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24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請求賠償,是否可採?
⒈按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本件保險業務員黃淑芬縱有以年保本率103%之條件向被上訴人為要約引誘招攬投保,被上訴人自應以之為內容向上訴人為投保之要約,然觀之系爭三張保單經核保同意承保之條款,僅載明上訴人不保證最低收益,且客戶應自負盈虧,並無保本率103%之條款,已如上述,且依證人陳惠雯前開證言,已陳明保單核下後客戶說保單上都沒有寫(保本率103%)。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即未以保本率103%為要約,明知所投保之保險,並無保本率103%之約定,其仍接受並延長期間,足見招攬之初並無不實行為介入。
⒉前述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明定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應視為保險公司授權範圍。同條第2項規定,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見一審卷一第68頁)。顯見核保(同意承保)及同意保險條款變更之事項均不在上開規則授權範圍。被上訴人在上述要保書已載明明知系爭保單上訴人無保證最低收益,客戶應自負盈虧。且除本件系爭三件保單外,被上訴人先前亦曾投保三件同種保險,亦無保本率103%之約定條款,已經結清,雙方並無爭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本件投保並無輕率無經驗,無被矇騙可能,故系爭MEMO書面縱屬真正,亦僅屬保險業務員黃淑芬基於被上訴人事後之請求,在保單之外碍於情面,私下對客戶之允諾,未報經總公司核准同意保證最低收益,變更契約條款既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無詐騙行為,難認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又上訴人所核准承保之要保書,既無保本率103%之條款,依所核保之契約已經依約給付完畢,無故意過失情事可言,與民法第224條、第184條規定無涉。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101年度保險字第473號(似為45號之誤)給付保險金訴訟事件,就相同之事實,相同之證據方法,相同之法律關係(僅要保人為薛蘭家族不同)依年保本率103%之約定與要保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上訴人於本件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有和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云云。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以創設和解內容;或以原來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內容,均無不可。而民事裁判必須依法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參照)。故和解與判決不同,和解成立之背景具多樣化,逐案各異,單純無因性亦無不可。因此訴訟和解不具爭點效,亦無相同案件應為相同處理原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就相類似事件與其他要保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固屬實情,然無當然拘束本件之效力。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東,依法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均乏所據,原審失察,未予詳究,遽命上訴人為一部給付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