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79號
- 抗告人
-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盛耀
- 代理人
-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臺灣臺北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第三人劉新山聲請強制執行,命第三人劉新山應將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 ○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返還予抗告人;如拒絕交出,請臺北地院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所有權狀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抗告人,憑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聲請核發新權狀,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早在民國69年10月31日與抗告人就系爭2 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時,抗告人即依契約第4條之約定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各壹張交付相對人執憑,以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並非本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在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始占有系爭權狀,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適用。相對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即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1萬元後,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397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劉新山直接占有系爭權狀,縱相對人事後占有權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抗告人業追加相對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執行事件當事人。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係為達拖延執行之目的,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自有未合。又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失,應係抗告人本得利用系爭2筆土地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4,970平方公尺(計算式:2,560+2,410=4,970),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000元,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應為4,060萬4,900元(計算式:4,970平方公尺*38,000元*5%*4.3年=4,060萬4,900元),原裁定僅以執行標的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屬因財產權起訴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分別以165萬元為核算基礎,而取其概數核定擔保金為71萬元(計算式:165萬*2*5%*4.3年=70萬9,500元),自屬過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否則亦應提高擔保金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第三人劉新山返還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如拒絕交出,請臺北地院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所有權狀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抗告人,憑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聲請核發新權狀,執行法院依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交付權狀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以其向臺北地院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397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固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復經臺北地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惟觀諸該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係主張於69年10月31日與抗告人訂立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後,抗告人即依契約第4條之約定交付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相對人,俾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相對人依動產讓與交付已取得系爭2 筆土地權狀之所有權迄今云云。然,該買賣契約因屬抗告人之董事劉新園以抗告人公司名義與相對人簽訂,嗣經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權狀,顯然不承認劉新園之無權代理行為,是劉新山及相對人自無從主張其等有占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法律上權源,業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判決所肯認(本院卷第39頁),復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43、44頁)。相對人於臺北地院仍執同一事由(即相對人與抗告人於69年10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抗告人交付系爭權狀,相對人持有迄今等情)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陳稱相對人係為拖延執行而提起該訴,自非無由。參諸抗告人於95年間在臺北地院提起95年訴字第5581號訴訟,請求劉新山返還系爭權狀,迄102年6月20日始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陳稱如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指相對人)藉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之聲請,以濫行訴訟方式拖延執行之情狀,與公平正義有違,洵屬可採。再者,相對人102年10月29日提出之答辯狀主張系爭廠房、土地仍在相對人占有使用中;而系爭土地係抗告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但系爭89-4地號土地上之435號建物則於70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判決書,該判決尚未確定);足證相對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因其持有系爭權狀之故。是相對人所謂「如不停止執行,一旦執行法院取交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抗告人占有,或宣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無效,將發生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因相對人無法繼續以持有權狀行使權利」云云,殊難想像相對人之權利因繼續執行所受之損害為何?其既非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繼續持有系爭權狀究有何權利可行使,或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其將受有何損害?未據相對人主張或陳述之。而抗告人則一再陳稱本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確定判決業認定劉新山自95年間重新占有系爭權狀(本院卷第41頁),相對人猶執陳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自69年10月31日起持有系爭權狀迄今,實為權狀之真正持有人云云,無非意欲拖延訴訟使執行名義之效力形同具文,公平正義無法迅速實現等語,應屬可採。爰審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必要時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本件既經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劉新山自95年間重新占有系爭權狀,負有返還權狀予抗告人之義務,足證相對人並非持有系爭權狀之人。從而,相對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違,應予駁回。原裁定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關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