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2號
- 上訴人
- 莊顥
- 法定代理人
- 莊威玲(原名莊維薇)
- 訴訟代理人
- 朱子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鈞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瑋萍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鶴玉
- 訴訟代理人
- 顧立雄律師
白友桂律師
趙書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同法第37條復規定,第3 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又同法第19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 款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並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98年5月5日即已繫屬法院(見原法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105號卷第1頁),迄今尚未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訴訟程序終結之,先此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杜良明、杜淑敏(均經判決確定,下分別稱杜良明、杜淑敏,合稱杜良明等2 人)之被繼承人杜宗民(下稱杜宗民)於89年7 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杜宗民之前配偶,對其遺產無繼承權。伊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於其死後曾以杜良明等2 人為被告,訴請杜宗民死後認領,經本院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 號判決確認伊為杜宗民非婚生子及杜宗民應認領伊確定,伊為杜宗民之繼承人,得繼承其遺產1/3 。杜宗民之遺產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61、2162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及1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2年4 月17日經以剩餘財產分配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與杜宗民於85年12月30日離婚,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90年12月30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是系爭房地於92年間之移轉登記,應屬被上訴人與杜良明等2 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已侵害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 條、第767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對於杜良明等2 人及陳鶴玉之其餘請求,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均非本件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2年4月17 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㈢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其與杜宗民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認罹於時效,因杜良明等2 人同意伊行使請求權而未為時效抗辯,伊係適法行使權利且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退步言,縱認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合法有效,惟系爭房地屬杜宗民遺產之一部,上訴人於杜宗民死亡時,戶籍登記之生父仍為其生母莊威玲當時配偶秦惇,上訴人於97年8 月15日始經法院判決確認其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及杜宗民應為死後認領,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杜宗民之遺產已由杜良明等2人繼承,且該2人所得權利不因杜宗民死後認領上訴人而受影響,系爭房地應屬杜良明等2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卷第214頁反面、217頁反面、221頁、224頁反面,下稱本院更㈠卷):
㈠上訴人於86年11 月24日出生,於90年間以杜良明等2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與杜宗民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 號判決(下稱死後認領訴訟)確認上訴人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杜宗民應認領上訴人,該事件並於98年1 月16日確定。有上開事件之二、三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見原法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105號卷第16至22頁)。
㈡被上訴人與杜宗民於85年12 月30日兩願離婚,於89年7月16日杜宗民死亡後,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127至128、161頁)。
㈢杜宗民於89年7月16日死亡,杜淑敏於90年5月30日申報杜宗民之遺產,申報財產包含系爭房地,並認列被上訴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清償債務為8,649萬5,424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原審查核准得請求金額為7,420萬2,558元,嗣覆核變更為7,350萬2,781元。有遺產稅申報書、北市國稅局人員91年6 月19日查簽報告、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稿、北市國稅局稽核科遺產稅覆核報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116至120、129至140頁)。
㈣杜良明等2人分別於90年4月17日、23日簽具同意書,並於92年2月11日向地政機關辦理被繼承人杜宗民遺產分割,嗣於92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同意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3、121至123頁,本院卷第56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死後認領訴訟判決確認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及杜宗民應認領伊在案,對杜宗民之遺產有繼承權,因被上訴人與杜宗民等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2年4月17日將杜宗民之遺產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伊得依民法第1146 條、第767條等規定,以繼承人之身分,對被上訴人排除侵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對於杜宗民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或已不存在?㈡杜良明等 2人於90年4 月17日、23日簽具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行使剩餘財產差額,並於92年4 月17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是否已因此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㈢如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杜宗民死亡時,杜良明等2 人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㈣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是否有據?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對於杜宗民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或已不存在之爭點:
⒈按「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略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宜從速確定,以免影響家庭經濟及社會交易之安全,爰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若夫妻之一方就第一項剩餘財產有所隱匿,而他方「知悉」在後已罹2 年時效者,雙方權益顯失均衡,乃增列規定,延長其時效期間為5 年,並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確定時點起算,俾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狀態能早日確定。經查,被上訴人與杜宗民於85年12月30日離婚時,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被上訴人對於杜宗民有7,350萬2,781元之分配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於杜宗民89年7 月16日死亡後,亦即被上訴人在2人離婚2年以後,方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節,已為兩造不爭執(見前揭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已經罹於2 年之時效,即非無稽。被上訴人雖辯稱杜宗民財產向來由其管理,伊於離婚前不知其財產狀況,迨杜宗民死亡後,因經杜良明等2 人於申報遺產時告知,伊始知情杜宗民遺有不少財產,是其自知悉時起並未逾2年時效云云。然杜宗民與被上訴人迄85年12 月30日離婚時止,已結婚達20餘年,且杜宗民之財產於扣除74年6月5日以前取得之部分,依兩人離婚當時之價值計算為1億6,025萬4,025元,被上訴人當時之財產則僅價值1,184萬8,908 元,已如前述,兩人之財產差距超逾10倍,況以杜宗民之遺產觀之,包括系爭房地在內,其名下土地部分多達32筆,房屋部分亦有24筆,有卷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55至58頁),被上訴人辯稱婚後全然不知兩人財產差額以及杜宗民所有之不動產之存在,即與常理有違,難以相信。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是被上訴人於離婚時縱不知杜宗民所有之財產數量及價值若干,或個別財產之坐落所在等,但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於離婚時知悉有財產差額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婚時即知情其與杜宗民間之剩餘財產存有差額,並得請求杜宗民分配會算,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離婚時起算,迨至被上訴人於杜宗民死亡後行使之際,已經罹於2年之時效等情,即非無據。
⒉次查,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係為貫徹夫妻平等原則,兼顧夫妻之一方對家務及育幼之貢獻,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1/2 ,並非取回本應屬其所有之財產,故性質非屬物權請求權,而為債權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44 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之適用。是以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於杜宗民死亡後方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致所為已罹於時效,然系爭房地原為杜宗民之財產,於其89年7 月16日死亡時成為遺產,而當時上訴人尚未取得死後認領訴訟勝訴確定判決,則杜良明等2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759條規定,即因繼承而已取得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杜宗民遺產,則杜良明等2 人於被上訴人對其等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無論係因不知得為時效抗辯,或係不欲為時效抗辯,致未拒絕履行,並提出同意書、向北市國稅局申報此一遺產債務,復於該機關核定得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後,據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基於處分自己所有之財產之意思,而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係本於其適法之債權請求而來,難認係屬不法。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或已不存在云云,即有誤會,難以採取。
㈡關於杜良明等2人於90年4月17日、23日簽具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行使剩餘財產差額,並於92年4 月17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已因此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爭點:
⒈經查,被上訴人與杜宗民原為配偶,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與杜宗民於85年12月30日離婚,已如前述(見前揭三、不爭執之事項㈡),其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於斯時消滅。惟被上訴人與杜宗民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何約定,有離婚協議書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27 頁),嗣被上訴人在杜宗民89年7月16日死亡後,對於杜宗民之繼承人杜良明等2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經杜良明等2人因此分別於90年4月17 日、23日簽立內均載:立同意書人杜良明等2人同意被繼承人前配偶即被上訴人於90年4 月17日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五年內(杜宗民、被上訴人於85年12 月30日離婚)行使對被繼承人杜宗民(89年7月16日死亡)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情之同意書,並由杜宗民之繼承人杜淑敏於90年5 月30日代表申報杜宗民之遺產,申報財產包含系爭房地,並認列被上訴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清償債務為8,649萬5,424元,經北市國稅局審查核准得請求金額為7,420萬2,558元,後經該機關覆核變更為7,350萬2,781元,除為兩造所不爭外(見前揭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至㈣),並經杜良明等 2人證明在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30頁反面至232頁、本審卷第139頁反面至141頁)。乃被上訴人既已對杜宗民之遺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經杜淑敏於90年5 月30日申報遺產時認列為未清償債務,僅因北市國稅局受理後,因關於被上訴人可資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多寡前後計算結論不同,最後於91年9月2日始核定為7,350萬2,781元已如前述(前揭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又此部分並有記載日期為91年9 月2日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40頁),且參酌北市國稅局要求杜淑敏等杜宗民之繼承人,應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財產,於核准日起二年內履行動產交付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復有該局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稿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37頁),故被上訴人雖至92年4 月17日始經杜良明等2人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而交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其程序亦無違常。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伊於92年4 月17日已因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情,可以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杜良明等2 人出具同意書及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該3 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法律行為無效云云。惟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查杜良明等2人於90年4月17日、23日出具同意書,及於北市國稅局91年9月2日核定被上訴人得以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後,於92年4 月17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該3 人間所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任。上訴人雖以該三人係為降低應繳納遺產稅之節稅目的,或為避免伊取得遺產,並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以及知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未為抗辯,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然系爭房地原為杜宗民之財產,於其89年7 月16日死亡時成為遺產,依民法第1147條、第759 條規定,即為當時繼承人杜良明等2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則杜良明等2人於事後之90年4 月17日及23日二度出具同意書,承認被上訴人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於92年4 月17日以履行杜宗民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以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一部,核係本於法定之權利行使,以及其等處分財產之自由,無論其目的為何,仍難謂相互間有故意為非真意之虛偽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亦難認對於上訴人之繼承權有所侵害。是上訴人徒以杜良明等2 人明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猶出具同意書,及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合意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已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惟又未能就此情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可採取。
⒊上訴人固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發回意旨稱:伊於90年間以杜良明等2 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訟,已經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杜宗民應認領上訴人,並於98年1 月16日確定,伊就繼承杜宗民財產之部分,雖不得就同一順序之其餘繼承人杜良明等 2人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已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再有所主張,然系爭房地為就杜良明等2 人尚未繼承之杜宗民遺產,而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伊仍得以繼承人身分對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係以被上訴人與杜良明等2人間於92年4月17日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前提(見本院100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卷第5頁),惟本件杜良明等2 人出具同意書,並與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行為,既非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失所附麗,難以憑採。
㈢綜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不得行使,或與杜良明等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而無效等情,均無理由,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2年4 月17日已經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即屬有據,可以採取。又本件以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前提之其餘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 條等規定,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