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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新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羅吉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沈達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碧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明煌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附帶上訴人
- 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盧功偉
- 訴訟代理人
-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召開之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紀錄所示關於「車道淨空」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黑松大樓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明俊,嗣變更為盧功偉,經盧功偉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黑松通商大樓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黑松大樓管委會第5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會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8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凱公司)、羅吉宏(下稱羅吉宏,以上2人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凱公司於民國(下同)75年3月25日以羅吉宏之母即訴外人潘清玉之名義,向訴外人甲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第公司)購買黑松通商大樓(下稱黑松大樓)地下2樓停車位1個,地下3樓停車位3個,共計4個停車位,惟未就停車位辦理所有權登記。嗣黑松大樓於75年間完工後,於75年8月18日由地主即訴外人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松公司)主持之第1屆黑松大樓管委會第4次會議,發放停車證給各停車位權利人使用,對於停車位並未爭執;另於76年3月6日舉行地下室停車位車主會議,確定由伊使用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編號第151、157、160、161號等4個停車位(下統稱系爭停車位,分稱第151、157、160、161號停車位)迄今。直至86年間,甲第公司始將其以訴外人劉蕙薰名義登記即臺北市○○段0○段○0000號建號之持分共計162分之4,變更登記予訴外人羅明得、潘清玉及羅吉宏等人名下。詎料,黑松大樓管委會於100年7月間逕自認定伊等並無使用權源,且第160、161號停車位係佔用車道,後並於100年11月7日100年度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做成決議:「第151、153、157車位自100年12月1日起不同意使用」(下稱系爭決議㈠)、「車道淨空」(下稱系爭決議㈡),顯然妨礙伊等對系爭4個停車位之利用。系爭4個停車位均為新凱公司向甲第公司所購得,自有使用權限。縱令系爭4個停車位並非伊之專有部分,然依上情,系爭停車位之買賣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足認建商甲第公司與各承購戶間成立分管契約,伊等自有權利使用系爭4個停車位。況本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建商點交以降,對於伊就系爭4個停車位之使用,相互容忍且未予干涉,諸如伊繳納停車費、出席停車位所有人會議、伊名列停車位清冊,故共有人間實已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系爭決議㈠、㈡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效;又100年11月7日會議召開時,黑松大樓管委會雖將伊列入出席權數中,惟就系爭決議㈠、決議㈡之內容,竟拒絕伊參與表決,經伊當場表示異議未果,則系爭決議方法顯然與法有違,依法應予以撤銷。另系爭決議㈠之表決結果,竟出現「同意91.5票」之情形,顯然就決議票數之統計有不足1表決權之情形,決議方法存有嚴重之瑕疵,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之規定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㈠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部分:
⒈確認黑松大樓管委會100年11月7日100年度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關於「第151、153及157號車位自100年12月1日起不同意使用」之決議無效。⒉確認黑松大樓管委會100年11月7日100年度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關於「車道淨空」之決議無效。㈡黑松大樓管委會不得有妨礙或限制上訴人利用坐落黑松大樓地下2樓及地下3樓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編號第151、157、160、161號4個停車位之行為。備位聲明:㈠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部分:⒈黑松大樓管委會100年11月7日100年度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關於「第151、153及157號車位自100年12月1日起不同意使用」之決議應予撤銷。⒉黑松大樓管委會100年11月7日100年度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關於「車道淨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黑松大樓管委會不得有妨礙或限制上訴人利用黑松大樓地下2樓及地下3樓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編號第151、157、160、161號4個停車位之行為。原審判決㈠黑松大樓管委會於100年11月7日召開之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所示關於「第151、153、157車位自100年12月1日起不同意使用」之決議無效。㈡黑松大樓管委會100年11月7日召開之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所示關於「車道淨空」之決議應予撤銷。㈢黑松大樓管委會不得有妨礙或限制上訴人利用黑松大樓地下2樓及地下3樓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編號第151號、第157號停車位之行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有關不得妨礙或限制第151號停車位黑松大樓管委會敗訴部分,未據黑松大樓管委會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黑松大樓管委會100年11月7日100年度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關於「車道淨空」之決議無效。㈢上廢棄部分,黑松大樓管委會不得有妨礙或限制上訴人利用黑松大樓地下3樓第160號、第161號停車位之行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附帶上訴駁回。
二、黑松大樓管委會則以:黑松大樓地下2樓及地下3樓並非由甲第公司單獨起造,而係由甲第公司與原地主合建共同起造,甲第公司並未原始取得地下2、3樓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從而,甲第公司無權與個別承購戶成立分管契約。另甲第公司單獨與其承購戶簽立之買賣契約,未經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自非屬分管契約。又系爭大樓原地主黑松公司及周聰明、周文達、周榮、周康昌等人,約於69、70年間與甲第公司合建時,並未與甲第公司約定由甲第公司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甲第公司既未基於合建契約或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即無由自甲第公司受讓使用權。再者,76年3月6日車主會議之決議,並未經當時地下室2、3樓建物全體共有人出席及同意,上訴人無由據該決議主張享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縱認76年3月6日車主會議決議係屬合法有效之分管契約,然該會議決議增設之13個停車位當中,並無位於車道上之第160、161號停車位,是上訴人亦無由據該決議主張享有上開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係遲至本件一審判決後之102年10月間,始依系爭地下2樓建物共有人所成立之「共有物管理協議書」取得第15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至於第157號停車位,則經系爭地下3樓建物共有人所成立之「共有物管理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張浴容管理使用;第160、161號停車位亦經上開地下3樓「共有物管理協議書」載明係屬車道,禁止任何人使用。故上訴人就第157、160、161號停車位並無使用權,無由依民法第962條禁止為妨害其利用之行為。末者,系爭決議㈠及決議㈡均屬合法有效,且無應予撤銷之事由,上訴人對之提起確認及撤銷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暨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關於命黑松大樓管委會不得有妨礙或限制新凱公司、羅吉宏利用黑松大樓地下3樓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編號第157號停車位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正、反面、第160頁反面):
㈠黑松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之建物。黑松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之建物。
㈡第151號停車位係劃設於地下2樓。第157號、160號、161號停車位係劃設於地下3樓。
㈢新凱公司及羅吉宏對於地下2樓即1976建號建物均無所有權。新凱公司對於於地下3樓即1977建號建物並無所有權。羅吉宏則對於地下3樓即1977建號建物有共有權,應有部分為162分之2即81分之1。
㈣地下2樓即1976建號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原規劃之車位為66個。地下3樓即1977建號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原規劃之車位為81個。
㈤黑松大樓100年11月7日之「100年度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其第陸項「議題討論」之議題㈠決議:「151、153、157車位自100年12月1日起不同意使用」;其第陸項「議題討論」之議題㈡決議:「車道淨空」。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75年3月25日向甲第公司購買4個停車位使用權起即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嗣由黑松大樓第1屆管委會組成第1屆黑松大樓管委會停車位小組編列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位在地下2樓建物第151號、地下3樓建物編號第157、160、161號停車位予伊使用等情,為黑松大樓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乃為:㈠上訴人對於第157號、160號、161號停車位有無使用權?㈡系爭決議㈠關於「151、153、157車位自100年12月1日起不同意使用」,是否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事由?㈢系爭決議㈡關於「車道淨空」,是否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事由?㈣上訴人主張不得有妨礙或限制伊等利用原判決附件所示編號第157、160、161號停車位之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第157號、160號、161號停車位有無使用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上訴人主張就第157、160、161號停車位有使用權者,自應由其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伊已使用上開3個停車位及第151號等4個停車位多年,故伊有權使用應屬常態事實,應由黑松大樓管委會就伊無權使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合法使用權,乃屬權利有無存在之問題,非屬常態或變態事實,況權利存在係屬積極事實,權利不存在係屬消極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權利存在積極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主張,自非可取。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等向甲第公司購買4個停車位使用權,且就系爭地下3樓建物有1個停車位所有權,登記為羅吉宏所有,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頁、第250頁、第251頁),惟羅吉宏就系爭地下3樓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81分之1,此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8頁),換算使用執照所附系爭地下3樓建物停車位平面圖共81個停車位(見原審卷㈠第76頁),即知上訴人僅取得1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又黑松大樓係由甲第公司與原地主黑松公司、周家及其他地主合建,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參以黑松大樓建造執照存根亦載明起造人包含甲第公司、黑松公司、周康昌、周聰明、周榮、周文達、黃奕仁及黃奕德等共8名,亦有黑松大樓建造執照存根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至第155頁),足認黑松大樓原始建築人即為建造執照所載之甲第公司及原地主等共8人。又系爭地下2樓建物係於75年2月3日辦理總登記,由起造人黑松公司、甲第公司、周聰明、周康昌、周榮、周文達分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8/66、20/66、5/66、5/66、5/66、3 /66;系爭地下3樓建物係於75年2月3日辦理總登記,由起造人黑松公司、甲第公司分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3 /81、48/81等情,有系爭地下2樓、3樓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第76頁)。再上訴人主張其係於75年3月25日透過潘清玉向甲第公司購買系爭4個車位,則甲第公司出售系爭4個停車位使用權予上訴人時,甲第公司顯非系爭地下2樓、3樓建物之單獨所有人。是上訴人主張甲第公司為黑松大樓之原始所有權人,則甲第公司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就黑松大樓地下2樓、3樓停車位之管理使用,與各承購戶為分管之約定,並使各承購戶受各該分管約定之拘束云云,顯屬無據。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甲第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50頁、第251頁),其買賣標的僅於第1條約定:「坐落台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2樓車位1個地下3樓車位3個」,第4條約定:「本不動產車位乙方(即甲第公司)只賣永久使用權。」等語,此外別無任何關於前開4個停車位具體編號、位置之敘述,更未附停車位圖示,參以證人即時任甲第公司總經理莊壽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第公司有賣停車位使用權,但伊不知道在黑松大樓增設幾個停車位,新凱公司負責人的太太潘清玉向甲第公司購買4個停車位,但伊不記得幾個停車位有所有權狀、幾個停車位是使用權,也不記得該4個停車位位置,也不知出售停車位有無編號,因買賣過程是其他人辦理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1頁反面、第142頁),亦無法確認新凱公司、羅吉宏向甲第公司所購買使用權之停車位之位置,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向甲第公司購買停車位時,已約定使用特定停車位,更遑論其他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甲第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時均無法充分認知上開僅有使用權之停車位之存在,尚難認甲第公司已與各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即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編號第151、157、160、161號停車位劃分由上訴人使用,而有成立分管契約之合意。
⒊甲第公司並未單獨取得黑松通商大樓之所有權,惟黑松大樓之興建,係由地主即黑松公司及周家(即周聰明、周康昌、周榮及周文達等人)等與甲第公司合建,由甲第公司與地主約定由甲第公司興建、銷售,地主則可分配部分地面建物及地下室停車位,從而,地主與甲第公司間,勢必就黑松大樓之分配及銷售情形做成相關約定,並達成相關之合意。徵諸證人莊壽榮於本院結證稱:「(是否代表甲第公司與地主黑松公司及周家洽談黑松通商大樓之合建事宜?何時?與何人洽談?)有,當時是我和黑松公司吳經理,吳經理代表黑松公司,周家是周聰明代表,雙方商談合建事宜,由黑松公司及周家出土地,我代表甲第公司,蓋完房子是以比例來分房子,當時設定法定停車位有147個,因當時碰到經濟不景氣,地主成立監管委員會,地主要求分配比較多的房子及停車位,公司也讓步,我們爭取不違反停車範圍,我們要增設幾個停車位出售,地主也同意,當時沒有書面,增設停車位是我與周聰明還有黑松公司吳經理談的。增設停車位數量是在地下2樓及3樓,76年確認共增設13個停車位,當時決議是大家都認同。我所謂認同是指建商甲第公司、地主即黑松公司及周家認同,當時法律並未規定需要所有共有人同意。新凱公司當時買的4個停車位是有使用權的。」、「(甲第與地主到底有無書面合建契約?)有。」、「(合建契約有無約定你們可以增設停車位?)合約內並無約定增設停車位。」、「(你剛剛說事後地主有同意甲第公司可以增設停車位,為何沒有另外簽補充協議?)因當時還有房子及車位沒有賣完,所以增加停車位不會影響已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使用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背面、第184頁),核與其於本院所提出聲明書載明:「⒈本人原任甲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於民國75、76年間負責辦理甲第名宮(即現在的黑松通商大樓)及甲第琴宮的合建、銷售及點交等相關事宜,因此對於黑松大樓的地下停車位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⒉最初,甲第公司為興建甲第名宮及甲第琴宮,而與甲第名宮及甲第琴宮現坐落土地的地主即黑松公司與以周榮、周聰明為首的周姓家族洽談合建事宜。當時約定由地主黑松公司及周家提供土地,由甲第公司出資興建。並決定以預售的方式,逐步銷售甲第名宮及甲第琴宮。⒊我方與黑松公司及周家的合建過程中,三方曾就黑松公司及周家可分得的建物和地下停車位作成約定。但由於黑松公司及周家要求分配的比例過高,因此,就停車位部分,我方於與黑松公司和周家討論後,依業界當時之習慣,同意我方可以在地下停車場不影響通行的地方另行劃設停車位出售,我方也因此增設十三位停車位出售,而以使用權名義出售給住戶。⒋在點交時,我方依照契約把各住戶的建物和停車位點交給所有人。但後來有部分購買增設停車位的住戶認為他們的權利有爭議,因此在76年間曾召集全體住戶討論增設停車位的管理事宜,當時本人並未親自參與,但印象中應該有達成共識。⒌在這個建案的興建過程中,甲第公司曾一度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興建,當時承購戶也曾組成自救會和我方接洽,而承購戶的代表就是羅明得,他當時與自救會的其他住戶一再和我協商,所幸本建案後續終在多方的協助下完成興建,並且完成點交。羅明得向我方購買的十樓部分和四個停車位,也在當時點交給他。⒍最後,甲第公司在民國76年就因本建案已經結束而解散,解散後公司雖保有部分的地下停車場的車位權利,但都是以他人的名義登記,除因發生爭議而曾移轉登記給其他人外,印象中自76年之後,公司就未再出售停車位給任何人。⒎本人因常住於中國大陸,因此先以書面方式將甲第名宮和甲第琴宮的合建、銷售及點交過程提交給法官,並還原事實真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第167頁),情節互核大致相同,足認甲第公司與地主黑松公司、周家(即周聰明、周康昌、周榮及周文達等人)間確有針對增設13個停車位達成合意。
⒋又系爭地下2樓、3樓建物於75年2月3日辦理總登記,地下2樓建物由黑松公司、甲第公司與周家(周聰明、周康昌、周榮、周文達)分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8/66、20/66、18/66;系爭地下3樓建物係,則由黑松公司、甲第公司分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3 /81、48/81等情,業述如前。再依76年3月6日黑松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車主會議討論事項記載:「㈠管委會增置停車場管理委員一名及應付公共設施酌收基金案。說明:本件管理委員會籌備時,原先於管理委員章程中擬置停車場管理委員一名,後因考慮組織之單純化,無另設置。本大樓B2、B3皆為停車場,車輛進出極為繁雜,加上管理、設施增置等急待興革處極多,實有必要於章程第三條財務委員之後增置停車場管理委員,其職掌並如下:…。」、「㈣本車庫產權不足或為甲第公司贈置無產權之車位,請討論如何妥善處理案。決議:⑴現有車位除有產權之147個車位外,餘產權不足或無產權者計13位,大會原則承認其停放權。故今後車位總數確定為160位。…。⑶無產權者,除每月之管理費外,每年三月並需繳2000元充為基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頁、第64頁),又觀之76年3月6日黑松大樓地下停車位車主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可知,黑松公司及周家代表(即周聰明及周榮、周文達)均出席該次會議,明白肯認甲第公司所增設13個車位之權利,並作成前開決議,而會議當時之地下2樓、3樓建物停車位持分人均分別自黑松公司、周家及甲第公司受讓所有權,顯然黑松公司、周家與甲第公司應獲系爭地下2樓、3樓建物其他未出席共有人全體授權合意由甲第公司增設停車位使用出售無訛,否則其他共有人大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益並排除侵害者即可,何需隱忍多年任其等權利遭受侵害之理?足認甲第公司除原規劃有產權之147個停車位外,尚增設13個無產權或產權不足之停車位供車主使用,系爭地下2樓、3樓建物全體共有人於76年3月6日黑松大樓地下停車位車主會議同意增設13個停車位,並由黑松大樓管委會依前開會議決議執行二十餘年,對於系爭地下2樓、3樓建物停車場之管理使用,已成立分管契約,對於當時系爭地下2樓、3樓之全體共有人(含無產權或產權不足之使用權人)或其後手,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黑松大樓管委會否認上開76年車主會議之決議具有分管契約之效力,自非可取。
⒌再參諸黑松大樓使用執照所附系爭地下2樓、地下3樓建物之停車位平面圖,各該樓層之停車位原只有66個、81個共計147個,有上開停車位平面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73頁、第76頁),且觀之甲第公司與俊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億公司)於81年10月1日買賣停車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俊億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停車位平面圖,系爭地下2樓、3樓建物之停車位已分別增至74個、86個,共計160個(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至第132頁),核與76年車主會議記載除原有147個停車位外另增設13個停車位共計160個停車位總數相符,顯見至81年10月1日時,系爭地下2樓、3樓建物除依使用執照所載及經76年車主會議決議成立分管契約之停車位共計160個外,別無其他經共有人同意增加並成立分管契約之停車位,應可認定。而76年車主會議後曾變動該160個停車位編號順序,並非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編號1至160號的停車位即為使用執照所載及經76年車主會議決議成立分管契約之160個停車位乙情,兩造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78頁),自不能以第157、160號停車位編號順序在第148號至第160號之間,即據以認定上開停車位為經76年車主會議成立分管契約之增設停車位,而仍須依其他證據認定之。至黑松大樓管委會抗辯俊億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日期為81年10月1日,惟甲第公司已於76年6月25日解散(見原審卷㈠第141頁),無從與俊億公司訂定契約,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原判決所附停車位平面圖之真實性顯有可疑云云,惟上訴人亦主張於86年12月8日向甲第公司購買停車位所有權,並提出甲第公司將劉蕙薰名義登記之臺北市○○段0○段0000號建號持分4/162移轉登記與新凱公司指定之羅吉宏、羅明德、潘清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頁、第20頁至第25頁),足見甲第公司實際上仍有以公司名義對外處理黑松大樓停車位買賣事宜,且證人即時任甲第公司總經理莊壽榮於原審證稱:伊知道甲第公司有賣給俊億公司,但多少個車位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2頁),益證甲第公司確有於81年間出售停車位予俊億公司,黑松大樓管委會抗辯俊億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非屬真正云云,即屬無據。
⒍查原判決附件所示編號第157、160、161號停車位並非使用執照所附停車位平面圖上原有停車位,惟參以證人周文達於本院證稱:「(附上證9聲明書《即本院卷㈠第156頁》是否你出具的?內容是否真實?)是我出具,內容實在。」、「(附件二個圖《即本院卷㈠第157頁、第158頁》上所標示148至160號這13個車位是否為76年3月車主會議所討論增設之13個停車位?)是」、「(此圖係何人所製作?)76年3月車主會議決議由周聰明當停車場管理委員,他根據76年3月決議內容製作,當時決議13個車位不影響地下二、三樓的車道,也不可設置在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再觀之周文達所提出聲明書系爭地下3樓建物附圖(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其中第157號停車位,記載為「新凱公司」之停車位,足認第157號停車位為76年車主會議前甲第公司增設之停車位,經76年車主會議決議成立分管契約由新凱公司使用,應可認定。雖系爭買賣契約就出售使用權之系爭地下3樓建物停車位並未特定其位置,惟第157號停車位既經76年車主會議決議分管,則上訴人主張其有使用權,自屬有據。上訴人雖另主張第160、161號停車位為甲第公司增設之停車位,惟依周文達所提出前開系爭地下3樓建物附圖(見本院卷㈠第158頁),以及俊億公司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系爭地下3樓建物平面圖(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至第132頁),均未標示有第160、161號停車位,且在上訴人所指第160、161號停車位所在位置係為車道,亦有上開平面圖可佐,足認第160、161號停車位迄俊億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即81年10月1日尚未獲系爭地下2、3樓建物共有人同意增設;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由怡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公司自76年起即使用目前黑松大樓地下3樓第90號停車位迄今,目前第159、160、161號停車位所在位置,自本公司開始使用第90號停車位之時起,即已係停車格,並有車輛停放並未妨礙我公司90號停車位出入,停放狀況76年迄今未曾有所變動,特此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頁),用以證明伊等自76年以來即使用第160、161號停車位迄今未曾改變之事實。惟怡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1年5月13日始取得系爭地下3樓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1分之2,有系爭地下3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怡昌公司既係於81年間始取得系爭地下3樓建物之所有權,進而使用系爭地下3樓第90號停車位,衡情當無於76年間即已開始使用位於系爭地下3樓建物之第90號停車位之可能,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第160、161號停車位即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相對應之停車位或就第160、161號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則其主張就第160、161號停車位有所有權或使用權,即非可採。至第160、161號停車位是否位於系爭地下3樓建物車道上,以及是否阻礙系爭地下3樓之車行動線乙節,與其等有無使用權之認定無涉,即無審究及履勘現場之必要,併此敘明。
⒎再衡諸與第160、161號停車位旁之第159號停車位,亦經現占有人(陳金樹)主張有使用權而訴請黑松大樓管委會不得妨礙或限制其使用,經本院另案認定該位於車道上之第159號停車位並非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可合法劃設之停車位,有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0頁至第145頁)。該案承審法官現場履勘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載明:「法官諭勘驗結果:B3系爭159號車位緊臨90號車位,隔鄰為編號160、161號車位,將編號135、131、90號車位車輛經由159、160、161號停車位置之車道進出之通道完全封死,無法進出,需繞由編號158、157、156車位方向進出車道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復參以該案證人劉春蘭證稱:「(證人現場所提供之備忘錄上所載代表人統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證人有何關係?)統仁公司負責人是我先生。」、「(提出備忘錄之待證事實為何?)統仁公司原有之停車位是在B2的1號車位,因系爭大樓發生車禍意外後,黑松公司與我們協調即依備忘錄將B2的1號車位移至B3的131號車位,當時車道都是淨空,我們進出方便,後來不知何時,有人將車停放在131前方之車道上,又不知經過多久,就有人在該處劃上停車格,我有向管委會抗議,但一直未獲處理,幾乎連我們的車子都不能進來停。」、「(證人陳述導致證人車輛難以停放在編號131號車位上,指的是否為B3之編號159、160、161三停車位?)是的。」、「(備忘錄係於何時簽立?)78年。」、「(備忘錄附圖上所示編號131車位前方車道於78年當時有無停車格?)都是空的,沒有。」、「(78年時編號131前方之車道上有無停車?)沒有。那是車道當然不會停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背面、第148頁),並有證人劉春蘭提出之備忘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足認第160、161號停車位應係位於車道上,導致第135、131、90號車位車輛經由第159、160、161號停車位之車道進出之通道完全封死,無法進出,需繞由編號第158、157、156車位方向進出系爭地下3樓建物車道口,且至少在78年時,第160、161號停車位所在位置之車道上,根本無停放車子,更未劃設停車格,78年之後的若干年,始有人於第160、161號位置停放車輛,進而劃設車格,劉春蘭為此曾向管理公司抗議卻未獲處理。是上訴人主張其於75年間向甲第公司購買第160、161號停車位並經甲第公司點交使用迄今,多年來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⒏再黑松公司固於103年7月1日函覆本院稱:「一、本公司約於民國70年間有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甲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黑松大樓(嗣更名為黑松通商大樓)。二、本公司並無與甲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該公司於使用執照核准之147個車位之外,得自行增設停車位使用及銷售。三、本公司未曾同意,亦未曾與甲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該公司得於旨揭貴院來函附圖所示編號159、160、161號位置增設停車位使用及銷售。四、旨揭貴院來函附圖所示編號159、160、161號位置,原即為黑松通商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之車道,係供車輛通行進出車道口之用,嗣遭他人私設車格無權占用致無法通行,影響全體車位使用人權益甚鉅,併此敘明。」等語,有黑松公司103年7月1日以黑松總字第012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9頁)。惟查,黑松公司出席76年3月6日黑松大樓地下停車位車主會議,明白肯認甲第公司所增設13個停車位之權利,業述如前,復參以76年3月6日黑松大樓地下停車位車主會議紀錄之內容,會議地點係位於黑松公司3樓簡報室,主席為黑松公司代表吳培耀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3頁),以及黑松公司及周家自黑松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以來,均持續擔任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並實際參與黑松大樓管委會之運作,黑松公司為第127至第130號及第132至第13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見原審卷㈠第304頁),倘地下3樓有遭人不法佔用停車位而阻礙通行之情事,黑松公司焉有放任他人侵害其權益迄今之可能,足認黑松公司前開函文內容要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為黑松大樓管委會有利之認定。
⒐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就第157號停車位有使用權,為有理由,其餘主張,即屬無據。
㈡系爭決議㈠關於「151、153、157車位自100年12月1日起不同意使用」,是否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事由?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定有明文。次按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民法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則未有明文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者,始足當之。倘係由部分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召開會議討論其專有部分之管理使用事宜,自難謂係屬法令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100年11月7日會議之名稱為「100年度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係由系爭地下2樓、3樓建物之共有人出席討論其專有部分之管理使用事宜。該會議並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甚明。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則在規範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應如何行使表決權之問題。系爭100年11月7日之會議,既屬系爭地下2樓、3樓建物專有部分共有人間之會議,非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1條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前開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編號第157號停車位為甲第公司增設,經76年車主會議決議成立分管契約之停車位,已如前述。依黑松通商大樓「100年度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記錄」載明:「…肆、出列席人員:(詳如出席簽到名冊)本大樓地下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47人,出席本次會議計106人(含委託書)…」等語,有該會議記錄、黑松大樓地下2樓、3樓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簽到名冊(100年11月7日)、全體共有人名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7頁、第28頁、第272頁、第274頁至第276頁、本院卷㈠第55頁、第56頁),而地下2、3樓之合法停車位為147個,如前所述,故該會議以合法停車位數作為表決權數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另出席表決權數106人就系爭決議㈠關於「151、153、157車位自100年12月1日起不同意使用」提案討論,系爭決議㈠之同意票為91.5票、不同意票5票,顯然業經出席之人過半數以上同意,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7頁),是系爭決議㈠自生效力。惟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編號第157號停車位為甲第公司增設,並經76年車主會議決議成立分管契約之停車位,上訴人就第157號停車位有使用權乙節,亦認定如前,惟系爭決議㈠之管理行為,對區分所有權人即共有人之羅吉宏而言,將致其對第15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遭不當限制甚或剝奪,自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應認系爭決議㈠為無效,是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決議㈠,應為無效等語,應屬有據。至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決議㈠應予撤銷,實無論述之必要。
㈢系爭決議㈡關於「車道淨空」,是否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事由?
⑴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㈡無效部分:原判決附件所示編號第160、161號車位並非76年車主會議時即已存在之停車位,業經論述如前。又系爭決議㈡關於「車道淨空」提案討論,系爭決議㈡之同意票為100票、不同意票0票,廢票為1票,作成「示意圖藍色區域係屬車道,需維持車道淨空。」之決議,業經出席之停車位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同意,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7頁),是系爭決議㈡自生效力。且系爭決議㈡並未改變76年車主會議決議之分管契約內容,僅係就停車場之停車秩序加以清理整頓,淨空車道,使進出停車場之車輛較為安全,對於系爭地下2樓、3樓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含產權不足或無產權之使用權人)均係屬有益之管理行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㈡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⑵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㈡應撤銷部分:查系爭決議㈡,業經系爭地下2樓、3樓建物停車位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出席決議通過乙節,亦述如前。至使用執照所附之系爭地下3樓建物停車位平面圖所示,車位僅有81個,則每1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應為1/81,系爭地下2樓建物停車位平面圖所示停車位66個,每1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應為1/66,惟因尚有甲第公司增設之停車位,即有產權不足或無產權之使用權人情形,即地下3樓共有人應有部分有3/162、5/324、1/324、1/243、5/486,地下2樓共有人應有部分有1/132、5/264等未能完整計算1停車位之情形,有各該建物共有人名冊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5頁、第56頁),且共有人就其未足1停車位持分部分實未能與其他共有人共同行使1停車位表決權,其表決權數如依每1停車位產權1票計算,要與實際使用現況不符,故前開會議以共有人持分換算合法停車位比例以計算表決權(例如地下3樓共有人持分3/162,以1/81為1票計算其表決權數為1.5票)尚無違誤。又系爭決議㈡經100個出席停車位所有權人同意,縱該決議未經擁有1個停車位所有權之羅吉宏行使表決權,亦不影響該決議結果,是系爭決議㈡之決議方式自未違法,核無應予撤銷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㈡應予撤銷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不得有妨礙或限制伊等利用原判決附件所示編號號第157、第160、161號停車位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第15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而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㈠禁止上訴人使用第157號停車位為無效,均如前述,倘黑松大樓管委會執行系爭決議㈠,上訴人占有第157號停車位之事實及其使用權之行使即有遭受妨害之虞,是上訴人主張黑松大樓管委會不得有妨礙或限制伊等利用第157號停車位之行為,核屬有據。至黑松大樓管委會於102年10月所提出系爭建物地下3樓建物「共有物管理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98頁至第102頁),其中關於第157號停車位,約定由訴外人張浴容管理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對區分所有權人即共有人之羅吉宏而言,將致其對第15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遭剝奪侵害,自屬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應認該「共有物管理協議書」為無效,自不足為黑松大樓管委會有利之認定。
⒉至上訴人不能證明第160、161號停車位為其專有部分或有使用權,則上訴人請求黑松大樓管委會不得有妨礙或限制伊等利用第160、161號停車位之行為,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有權使用第157號停車位,應屬有據,則黑松大樓管委會應受76年車主會議決議之拘束,由上訴人繼續使用上開停車位;黑松大樓管委會作成系爭決議㈠,將致羅吉宏對第15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遭不當限制甚或剝奪顯失公平而違反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應認該決議無效,且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禁止黑松大樓管委會為一切妨害或限制上訴人使用第157號停車位之行為,即為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為第160、16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因其證據尚不足以證明76年車主會議時該停車位已存在且經分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使用,而系爭決議㈡業經出席之停車位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同意,自生效力,亦無違法得撤銷情形;並進而主張黑松大樓管委會不得為一切妨害或限制上訴人使用第160、161號停車位之行為,均不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㈠無效,為有理由,另就系爭決議㈡先位請求確認無效,備位請求撤銷,均為無理由;又請求黑松大樓管委會不得有妨礙或限制伊利用第157號停車位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其餘禁止妨礙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為黑松大樓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黑松大樓管委會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黑松大樓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黑松大樓管委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