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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4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鄭純惠李昆霖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42號

上訴人
何銅城
被上訴人
熊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合作經營衛星通訊服務之網路商務為由,要求伊提出「合作誠信質押」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嗣其依約定於民國87年4月10日交付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款項)後,被上訴人要求與伊訂立「合約書草案」(下稱系爭合約書草案)及其背面之增補條款(下稱增補條款),惟兩造約定真意,系爭款項係屬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180 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85頁反面),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被上訴人設立之香港衛賽特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衛賽特公司)並未取得訴外人吉萊特衛星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吉萊特公司)在我國經營代理經銷之授權業務,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書草案時,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交通部經營衛星通訊事業之特許,其後衛賽特公司申請特許執照亦未通過交通部之審核,被上訴人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而無效,以及伊已撤銷系爭合約書草案,撤銷後系爭合約書草案溯及自始無效,與該契約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0 萬元,並擴張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87年4月10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0頁,卷㈡第16 頁反面)。因前開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源於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書草案內容及效力之爭執而來,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追加利息請求部分,則屬起訴聲明之擴張,雖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宣稱設立之衛賽特公司已獲得衛星地面通訊站美國市場佔有率排行第2 名之吉萊特公司授權,取得台灣地區經營權,將在台灣成立衛星通訊公司經營衛星電信通訊服務業務,邀伊另成立公司經營有關之網路商務等語,要求伊提出「合作誠信質押」,告以伊先投入一筆資金,以便被上訴人遊說其他投資客,被上訴人如取得其他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即返還伊此筆暫時挹注之資金。伊遂於87年4 月10日交付系爭款項,並應被上訴人要求訂立預先擬定之「合約書草案」(下稱系爭合約書草案),惟系爭合約書草案並未真實揭露上揭「合作誠信質押」情節,反於第2條約定伊須給付代理權益金1,000萬元,及於增補條款第1條約定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草案時,應支付被上訴人180萬元,第2條約定若伊無法於2個月付清被上訴人代理權益金,被上訴人得按伊未付清之部分,另與其他投資者簽訂合作條件,伊已付之代理權益金不得退回。然依兩造真意,系爭合約書草案及增補條款中所稱之「代理權益金」即為「合作誠信質押」,因此系爭款項之性質應屬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0 萬元,併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設立之衛賽特公司並未取得吉萊特公司經營代理之獨家授權,且該公司於87年7月1日又經吉萊特公司發函終止分銷及購買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代理吉萊特公司在我國推展授權經銷業務,又交通部於87年6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始開放申請經營衛星通訊,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書草案時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經營衛星通訊事業之許可,其事後申請特許執照亦未通過審核,被上訴人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無效,及伊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訂系爭合約書草案,伊已撤銷契約致溯及無效,與系爭合約書草案因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加重伊之責任,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屬無效為由,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0萬元及擴張利息請求自87年4月10日起算,並與原審主張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擇一勝訴裁判(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8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經營之衛賽特公司於86年5 月14日取得吉萊特公司衛星單向系統之獨家代理權,上訴人知情後,透過友人主動提供「投資中台國際網路有限公司籌備成立計劃目錄」,於87年4月10日與衛賽特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草案,於增補條款約定上訴人於87年6月10日前支付代理權益金1千萬元,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之一部份,並非基於「合作誠信質押」而交付之借款。又上訴人於87年6 月10日前未依系爭合約書草案約定期限內支付代理權益金及負責提供公司登記證、設立許可、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照事宜,致吉萊特公司以衛賽特公司無法成就及履行與該公司合約為由,於87年7月1日以函文終止對於衛賽特公司之委任授權,惟該函文末段仍註明衛賽特公司取得在台營運執照時可恢復代理合約,然上訴人復於87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吉萊特公司誣稱伊及衛賽特公司利用吉萊特公司在台代理權名義詐騙,遭到我國檢方調查,致吉萊特公司於88年2月8日來函終止對於衛賽特公司之委任授權,並沒收衛賽特公司前所給付之美金6萬4,200元,致伊及衛賽特公司受有巨額損失。系爭合約書草案條款內容並非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伊亦無欺罔或脅迫上訴人訂約,本件係上訴人簽約後又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4月10日12時45分許,存入180萬元至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嗣改制為合庫銀行永吉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被上訴人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合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第9頁,下稱新北地院卷),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以衛賽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於同日締結系爭合約草案(包括增補條款),亦有系爭合約書草案在卷(見新北地院卷第8 頁,下稱新北地院卷),並為兩造所是認,亦可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伊為消費借貸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以及縱認伊因投資被上訴人而交付系爭款項,惟兩造締結之系爭合約書草案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款項是否為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㈡系爭合約書草案內容是否有無效事由?經查:

㈠關於系爭款項是否為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之爭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因兩造約定由其提供之「合作誠信質押」借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就此利己情節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陳述,已難採信。何況上訴人係於87年4 月10日交付系爭款項,且其與被上訴人擔任代理人之衛賽特公司於同一日訂立系爭合約書草案,依其第2條約定,上訴人需於簽約時以現金給付衛賽特公司1 千萬元作為代理權益金,又於末行並記載「PS付款明細如後頁」,另在增補條款以手寫方式約定「乙方於簽本草案時,支付甲方現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另開立壹個月到期之本票參張如下:

⒈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⒉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若乙方無法在貳個月內付清甲方代理權益金,甲方得按乙方未付清代理權益金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尾款部分,另行與其他投資者簽訂合作條件,乙方已付之代理權益金部分不得退回,惟可抵所佔代理權益金的比例享有本合約書草案之權益。俟乙方付清甲方新臺幣壹仟萬元正時,甲乙雙方再簽訂正式合約書,開始生效。」,以及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上訴人,並由兩造用印等內容,有系爭合約書草案(含增補條款)在卷(見新北地院卷第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參以上訴人另自陳其於當日亦簽發到期日均為同年5月,面額分別為1百萬元(票號000652)、1百萬元(票號000651)及120萬元(票號000653)之本票各1紙(共3紙)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有本票影本(包括摘要欄記載為「熊高賢」之存根)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28頁),核與增補條款第一條約定內容相符,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為給付衛賽特公司代理權益金,交付系爭款項以及本票予伊等語,尚非無稽。是以上訴人主張伊係為「合作誠信質押」借款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難以採憑。

㈡關於系爭合約書草案內容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無效事由之爭點: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固為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不能之給付」,係指以自始客觀之不能給付為標的之契約而言,如約定以將來可取得之物為給付標的之契約,尚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草案係被上訴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自應就此利己情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立之衛賽特公司並未取得吉萊特公司經營代理之獨家授權,且於87年7月1日經吉萊特公司發函終止分銷及購買契約,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書草案時交通部尚未開放申請經營衛星通訊,其後衛賽特公司申請特許執照亦未通過審核,指稱被上訴人係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合約書草案之標的,該等約定係屬無效等語,並舉系爭合約書草案(含增補條款)、吉萊特公司回函、交通部87年6 月15日交郵87字第04817號公告等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86年4月23日於香港籌組衛賽特公司註冊,有香港公司註冊處所發給之公司註冊證書及商業登記書可稽(見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刑事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下稱刑案二審卷),而該公司並於籌備時即由被上訴人代表與吉萊特公司於86 年4月3 日簽訂單向VAST採購、經銷產品之特定第一經銷權(包括獨家、非獨家)之分銷購買契約(下簡稱系爭授權契約),授權期間為86年4月3日至87年7月1日,衛賽特公司並於同年5月7日匯款予吉萊特公司以成就契約生效條件,其後吉萊特公司因衛賽特公司申請在台營業執照一事,於86 年5月14日致函我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駐美辦事處重申業已與該公司簽訂單向VAST採購、經銷契約書,並連同該契約書部分(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節本,經我國駐美代表處於86年5月19日驗證,文號為「美服A179號」等情,有系爭授權契約節本、銀行匯款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87 年7月1日領㈢第00000000 號書函及其附件英文節本、公文封、維吉尼亞州費爾費克斯郡(SATE OF VIRGINIA COUNTY OF-FAIRFAX)巡迴法庭辦事員86年5 月15日公證文(含中譯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41頁,刑案二審卷第63至81頁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66 號卷㈠第94頁【下稱刑案一審卷】)。嗣吉萊特公司於87年7月1日始以衛賽特公司未於契約約定時起9 個月內獲得營業執照、進行適當營業行銷為由,通知自該日(按即87年7月1日)起終止契約等情,亦有吉萊特公司終止契約通知書及中文譯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至81頁)。而吉萊特公司母公司位於以色列,是世界出名之公司,該公司業務除VAST(按即衛星單向通信技術)外,最重要的是提供衛星通訊服務,其業務推廣甚為成功,在中國大陸之占有率勝過美國休斯公司,新華社的衛星網路服務及中國銀行遍及大陸各省的股票市場衛星服務皆由其提供,其價錢只有休斯公司的五分之一,但服務並不輸休斯公司等情,有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89年11月16日(八九)資法字第002158號函在卷可參(見刑案一審卷第43至45 頁)。系爭合約書草案第1條亦載明「甲方(按即衛賽特公司)已於1997年5 月14日取得吉萊特公司衛星地面站設備及應用軟體,介面等完整配套單向系統在台之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經美國法院公證及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文號美服NOA179 號)」等情(見新北地院卷第8 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伊在兩造締結系爭合約書草案前之86年4月3日,即以衛賽特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具有衛星通訊服務能力之吉萊特公司締結系爭授權契約,取得自締約日起至87年7月1日關於該公司VAST衛星通訊等單向系統之採購、經銷權及架設VAST單向系統之技術支援,伊以與來自吉萊特公司簽定之系爭授權契約所取得之網路權利作為系爭合約書草案之契約標的,並非不能成就之給付內容等情,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取得吉萊特公司在台經營代理之獨家授權,與系爭合約書草案約定內容不符,為自始給付不能云云。經查,依衛賽特公司與吉萊特公司締結之系爭授權契約第2條第1項關於經銷權定義第1款(按即2.1.1)之記載「The exclusive right to sell the Product in theTerritory for shared hub service in the Field of Useduring the period of this Agreement("Exclusivity"),subject to Sections 2.3 and 2.7」(中譯:根據契約第2.3及2.7節,規定在契約有效期限內經銷商能在主站的應用範圍內,提供主站服務功能,於本代理區域範圍擁有「獨家」銷售權銷售本產品),另於同項第2款(即2.1.2)亦針對特定消費族群賦予經銷商有獨家銷售權,同項第3款(即2.1.3)則針對第2 款外之消費族群為授權為非獨家銷售權(見刑案一審卷㈠第146至147 頁),是綜觀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之約定,足見被上訴人以衛賽特公司名義,依系爭授權契約取得之授權範圍,於特定情形之消費族群具「排他」,另有部分族群屬於「非排他」之情形,亦即基於消費族群之不同,分別具有「獨家」授權與「非獨家」授權之契約。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合約書草案第1條、第2條約定授與上訴人經由吉萊特公司授權取得之在台單向系統「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合於系爭授權契約之規範,尚非無憑。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僅取得銷售吉萊特公司產品之授權,並未取得在台公眾網路經營權,系爭合約書草案約定之給付係不可能履行云云。惟查,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 條定義性規定,第7項(即1.7)關於「產品」之定義為:架設吉萊特公司VAST單向衛星地面站系統所需之設備、相關文件及選擇性之周邊設備,包括主站設備、地面小站電子設備及天線、腳架及纜線等硬體部分;至第8項(即1.8)「服務」定義,載明由衛賽特公司向吉萊特公司購買相關之「程式管理」、「系統工程」、「安裝訓練」、「技術支援」及其他有關項目(見刑案一審卷㈠第240、243頁),參以曾任吉萊特公司市場銷售部副總裁雷蒙史潢生(Raymond H.Swanson)亦於85年3 月21日以信函說明該公司已與被上訴人合作並且支持被上訴人為臺灣發展極小精準地面小站通訊網路計劃(又稱網路)之努力... 吉萊特公司計畫提供下列設備及支援:⒈一套完全符合中華民國臺灣相關機關對於衛星通訊要求之吉萊特雙向天星先進極小精準地面小站系統。⒉網路設計之工程支援。⒊技術支援網路之建構及執行以確保終端使用者高品質的服務。⒋吉萊特雙向天星先進系統操作及保養維護之完整訓練」(下稱85年函),有該函文及雷蒙史潢生於89年11月6 日再以業經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公證人公證之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確認85年函之真正以及其內容係「為了確保被上訴人向吉萊特公司採購適當的設備及支援性的服務項目... 而運用吉萊特單向系統完成在台灣的傳呼網路就是被上訴人營運用途的其中一個項目,其他的,則是包括對企業界提供私人資料傳輸網路等」,有前述各函文及中文譯本在卷(見刑案二審卷㈡第73至76頁),足見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授權契約,得以衛賽特公司名義向吉萊特公司購買該公司生產之架設該公司VAST單向系統之軟硬體產品,以架設地面小站,並由吉萊特公司提供技術電信支援服務,便於被上訴人之客戶群利用吉萊特公司衛星電路主站,使用該公司提供之VAST單向系統公眾網路服務,亦即被上訴人主張伊已經吉萊特公司授權,於系爭合約書草案訂立之際,取得在台灣地區之VAST單向系統公眾網路使用經營權,並無以不能之給付做為本件契約之標的等情,即非無憑。至上訴人雖以吉萊特公司之法律顧問「Amos Meltzer」之函文,主張該公司否認該公司與其有合同或其他義務,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草案第2 條所稱可授與伊在台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係屬不實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惟系爭合約書草案係約定上訴人與衛賽特公司間之權利義務,吉萊特公司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其本無契約義務得以主張,則該「Amos Meltzer」來函內容本於此旨說明,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何況依該件函文及中譯本所載,吉萊特公司係因上訴人先以函文告知該公司略以伊遭衛賽特公司欺騙失去一大筆分銷權益金,質疑衛賽特公司聲稱已自吉萊特公司取得總代理權,藉此欺騙他人賺取金錢為由,請求吉萊特公司說明後,吉萊特公司始回函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衛賽特公司間之關係,不會延伸至吉萊特公司,有前揭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4頁),觀其函文內容,亦未否認吉萊特公司與衛賽特公司間此前之交易往來,是以上訴人依該件函文,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合約書草案時已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亦屬無稽。

⒋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87年4 月10日訂立系爭合約書草案時,交通部尚未開放申請經營衛星通訊,被上訴人係以不能之給付為交易之標的,契約無效云云。惟查,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客觀給付不能。本件交通部係於87年6月15日公告受理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有關事項,有該公告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該公告內容係依行政院87年6月10日台87交29031 號令而來,至公告事項,為開放業務種類「衛星固定通信業務及衛星行動電話」,開放家數「在電波不干擾原則下,不限家數」,申請期限「87年6月20日至87年9月20日」等情,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草案時,交通部尚未開放衛星通訊之經營申請,縱然屬實,被上訴人仍得於交通部開放後提出經營之申請,而使系爭合約書草案有履行之可能性,尚非屬自始客觀不能。況衡酌上訴人既不爭執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合約書草案時知情政府尚未開放衛星通信之經營業務,並於交通部開放經營後,於87年8月5日以永吉郵局第00443 號存證信函(下稱8月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9 月20日前依系爭合約書草案履行,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62至266頁),足見兩造締約真意,當係合意於政府日後開放申請時,被上訴人需在取得經營之特許後,履行系爭合約書草案所負契約義務。參照上開說明,此等約定本非法所禁止,何況被上訴人亦果於87年9 月15日以臺灣衛賽特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向交通部電信總局衛星通信業務審查委員會秘書工作小組提出衛星通信業務(營業項目為衛星小型地球電臺網路,即VAST網路)之申請,有送件證明可稽(見刑案一審卷㈠第150 頁),雖該申請特許案件其後未獲審查通過,有交通部電信總局88年5 月20日電信公密八八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可稽(見刑案一審卷㈠第208至214頁),致被上訴人無法在上訴人日後完成交付代理權益金之條件時,依系爭合約書草案第1條、第2條約定履行授與上訴人經吉萊特公司賦予之單向系統在台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義務,然此亦僅屬被上訴人事後能否履行債務之問題,與契約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情形不同,仍難認為系爭合約書草案係屬自始無效。至上訴人主張吉萊特公司已於87年7月1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被上訴人已無履約能力,契約無效云云。惟查此等事由既係發生於兩造87年4 月10日締結系爭合約書草案之後,復為第三人(即吉萊特公司)所為導致,即非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得預料,自難認系爭合約書草案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是以上訴人徒以交通部否決被上訴人之申請,以及吉萊特公司終止與衛賽特公司之系爭授權契約,主張系爭合約書草案為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即無憑據。

⒌上訴人復以系爭合約書草案係因伊受被上訴人於訂約前隱匿尚未取得國家許可,未來亦無取得許可之計畫及把握,以及國外香港公司不許在我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等事項,誤信系爭合約書草案約定之衛星通訊事業有成就之可能性,陷於錯誤所簽訂,或伊經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已經伊於87年10月8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而溯及自始無效云云。經查,上訴人委由張致祥律師於87年10 月8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係以衛賽特公司並未依系爭合約書草案備妥文件供其申請衛星固定通信業務及衛星行動通信業務為由,主張解除與該公司間之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8至261頁,下稱10 月8日存證信函),惟解除權與撤銷權,兩者於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上訴人於10 月8日委由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內既未表明係受詐欺、脅迫而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其據此主張系爭合約書草案已經撤銷而無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約收受之180 萬元,委難憑採。又系爭合約書草案第2 條之序文及B項已約定上訴人與衛賽特公司間將來成立公司,衛賽特公司無償持股30%,並由衛賽特公司授與上訴人獨家經營吉萊特公司在台單向系統公眾網路經營權,其第3 條復課予上訴人日後需負責申請一切證照(公司登記證、設立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義務(見新北地院卷第8頁),上訴人於8月5日存證信函內以交通部於87年6月15日公告受理申請經營衛星通訊業務有關事項,需檢附相關文件向交通部電信總局提出申請為由,依系爭合約書草案第3、4條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提供吉萊特公司在台單向網路經營權證明文件及被上訴人個人之身分證明與印章,及依約提供交通部公告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有關事項之一切技術規格文件,以便其向交通部電信總局提出申請(見本院卷㈠第262至266頁),其後又於同年10 月8日委由張致祥律師以被上訴人未能備妥文件,致其無法申請衛星固定通信業務及衛星行動通信業務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書草案,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8至26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草案時,並未隱匿衛賽特公司尚未取得交通部核准經營衛星通訊業務之許可。何況上訴人於起訴狀內亦自承被上訴人係告以衛賽特公司已獲得吉萊特公司之授權,取得台灣地區經營權,將在台灣成立衛星通訊公司經營電信通訊服務業務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3 頁),嗣被上訴人在交通部開放衛星通訊申請後,即於87年9 月15日以「臺灣衛賽特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向交通部電信總局衛星通信業務審查委員會秘書工作小組提出衛星通信業務(營業項目為衛星小型地球電臺網路,即VAST網路)之申請,亦如前述(見前述⒌),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即無以於香港地區成立之衛賽特公司在台經營衛星通訊業務之意思,且此情亦為上訴人於訂約前即事先知悉。此外,商業經營,本有盈虧、成敗,難期有必然獲利之理,系爭合約書草案亦未課以被上訴人必須獲得在台之衛星通訊業務營業許可之責任,是縱被上訴人因其申請規劃最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經營衛星通訊業務之特許,亦無從推論其於締約之初即具欺罔上訴人之意圖及行為。此外,上訴人對其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訂約之情節,亦未能舉證證明。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0至66頁)。綜此,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欺罔,陷於錯誤,或受脅迫而締結系爭合約書草案,主張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云云,為無理由,難以採取。

⒍上訴人又以系爭合約書草案係被上訴人單方所為制式文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本件上訴人與衛賽特公司締結之系爭合約書草案,係雙方合作在台灣成立公司,經營衛星通訊單向系統網路經營事宜,並由衛賽特公司授與臺灣地區之獨家經營權,上訴人支付代理權益金1千萬元及無償提供公司30% 股份為對價,均如前述,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者及消費交易,亦非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次查,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本件系爭合約書草案締約雙方各自負有契約義務,立於對等地位,其約定內容並不危及上訴人經濟生存能力,亦與公序良俗無違,更未有上訴人陳稱之加重上訴人責任、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上訴人如認締結契約有違其得依法主張之權益,自可不訂定該契約,並不因其未簽訂契約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被上訴人或衛賽特公司而不得不為締約之情形,參以系爭合約書草案文字內容及表達方式並非艱澀難懂,上訴人當能充分理解其上所載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據以決定是否簽署該契約,是該契約亦難認有民法247條之1 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草案之約定內容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即無理由,難以採信。

⒎綜前,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草案具有無效原因,既均不足採取,是其進而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暨加計自受領時起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暨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主張系爭合約書草案內容無效,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為同一請求,並擴張自87年4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以伊為確認被上訴人有無提供吉萊特公司授權在台經營衛星通訊之授權合約書及對於衛星通訊技術之資歷及能力,曾向證人林文勝、吳權鴻求證為由,聲請訊問上開證人(見本院卷㈠第21頁),惟吉萊特公司之專業能力,已經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說明在卷(見前述四、㈡、⒉),上訴人締結系爭合約書草案之際,其締約對象衛賽特公司仍具吉萊特公司授權得在台灣進行單向系統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亦如前述(見前述四、㈡、⒊),是上開證人,即無訊問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官 李昆霖

法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4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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