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 原告
- 林崇毅
- 法定代理人
- 林政賢
- 訴訟代理人
- 秦嘉逢律師
- 複代理人
- 胡為晴律師
- 被告
- 林弘家
- 被告
- 風克強
- 被告
- 鄭耀俊
- 被告
- 陳秋燕
- 被告
- 鄭振明
- 被告
- 黃賓成(兼黃通變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蕭淑文(兼黃通變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黃乙真(黃通變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王家鴻
- 被告
- 王玉蘭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田俊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彥傑律師
- 被告
- 王新榮
- 被告
- 林宇威
- 被告
- 蔡麗菁
- 被告
- 林弘達
- 被告
- 方品元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方文琛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美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仁壽律師
- 被告
- 蔡政霖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葉淑杏
蔡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癸○○、戌○○、辰○○、丁○○、辛○○、乙○○、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被告己○○、癸○○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起、被告辰○○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丁○○、辛○○、午○○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被告戌○○、乙○○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酉○○、子○○應與被告戌○○連帶給付第一項命被告戌○○給付之本息。
被告亥○○、寅○○應與被告辰○○連帶給付第一項命被告辰○○給付之本息。
被告戊○○、丙○○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第一項命被告丁○○給付之本息。
被告未○○應與被告辛○○連帶給付第一項命被告辛○○給付之本息。
被告甲○○、丑○○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第一項命被告乙○○給付之本息。
被告巳○○應與被告午○○連帶給付第一項命被告午○○給付之本息。
第一至第七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卯○○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亥○○、子女辰○○、寅○○,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0月30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1181號函可考。因亥○○等三人未聲明承受,原告復未對之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亥○○等三人為卯○○之承受訴訟人, 有裁定1件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至15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己○○、癸○○、戌○○、子○○、酉○○、寅○○、戊○○、辛○○、庚○○、午○○、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戌○○因於民國101年5月間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金金戲院前,遭訴外人周博隆及其友人圍毆受傷。為尋仇報復,於同年6月6日晚間10時許,聯絡被告己○○、癸○○、辰○○攜帶3支西瓜刀 先至被告丁○○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集合,適被告辛○○當日晚間至上址找丁○○,亦受戌○○之邀,同意共同尋仇,期間戌○○另以即時通訊方式,邀集被告午○○以機車搭載被告乙○○加入,並至鳳鳴國小側門集合。己○○、癸○○、辛○○乃於當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分別搭載戌○○、辰○○、丁○○共6人攜帶前開3支西瓜刀及置放丁○○住處之西瓜刀1支, 自丁○○住處出發與午○○及乙○○會合,丁○○在路途中撿拾鋁棒1支。 嗣於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國華街「歡喜就好社區」後門附近,見周博隆、伊及其他友人(下合稱被追打少年)正在該處聊天,隨即折返下車,由戌○○、己○○、辰○○、癸○○各持西瓜刀1支、 丁○○持鋁棒1支,與辛○○、乙○○、午○○共同追打伊, 迨伊跑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被車輛擋住去路而無法逃離,轉身之際,竟遭辰○○以西瓜刀砍中頭部1刀, 伊之身體往左側倒在地上後,又遭其持西瓜刀揮砍右手腕,截斷伊右手腕以下部位,復接續遭砍右腳膝蓋附近,嗣戌○○與癸○○追趕至該處, 再遭癸○○持西瓜刀揮砍背部2刀,致伊受有背部、右前臂、右小腿及頭皮多處深裂傷及右手腕以下完全截斷之傷害。伊因而受有自101年6月6日至103年11月1日間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2,723元, 後續復健費2萬6,160元;及伊因自家中至距離2.45公里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接受治療, 搭乘計程車(單趟車資95元)之交通費13萬2,175元;暨伊因前開傷勢分別於101年6月7日至19日、 同年11月16日至19日住院,出院後一定期間, 由親友全日照顧107日之看護費用21萬4,000元等損害。另伊因右手腕以下被截斷, 功能減損40%,按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計算, 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229萬7,529元。再者,伊因此事故於頭部、四肢多處成傷及右手腕以下完全截斷,另右小腿腓神經損傷併暫時性垂足,迄今仍處於恐懼中,無法正常生活及學習,精神上相當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而戌○○、辰○○、丁○○、乙○○、午○○、 辛○○於行為時為滿7歲以上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傷害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子○○、酉○○為戌○○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亥○○、卯○○(已歿,由亥○○、辰○○、寅○○承受訴訟)為辰○○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戊○○、丙○○為丁○○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庚○○、未○○為辛○○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丑○○為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申○○、巳○○為午○○之法定代理人,應各對其子女注意教養勤加監督,竟未為之,致原告受侵害,自應分別與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戌○○、辰○○、丁○○、辛○○、乙○○、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474萬2,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陳述:原告手腕遭截斷,非由伊所傷害,伊不應賠償勞動能力之減損。又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縱須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之損失,要僅按1/8之比例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丁○○、丙○○則以:原告手腕截斷之傷害,非丁○○所得預見,丁○○自無庸就該傷勢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其他傷勢亦與丁○○無關,自無須負責。丁○○未為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丙○○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若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者,因本件係原告及被告等兩群青少年,因鬥毆結怨,彼此呼朋引伴,攜刀械武器尋仇打架,當天晚上原告與同儕間之相互聯繫,原告已可預見危險,不選擇離開,致生損害,係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乙○○、甲○○、丑○○則以:乙○○對於戌○○、辰○○、癸○○、己○○事前攜帶西瓜刀乙節並不知情,在現場亦未看到任何人攜帶刀具,對於辰○○傷害原告手腕之行為,無從預見。又乙○○固曾追趕,但至大門口即放棄,顯係中止其傷害行為。況乙○○未為任何傷害原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甲○○、丑○○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傷勢已逐漸復原,勞動能力減損應小於20%。 原告請求就醫之計程車資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無法證明其有支出交通費用,且其手掌已接回,請求給付慰撫金以20萬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辰○○則以:當時辰○○追到原告時,因原告將手提起,才會砍到原告的手;8人係共同行為, 應共同負責等語。亥○○則以:所負法定代理人責任亦僅1/8, 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陳述:伊不知有人攜帶西瓜刀,曾追打,但後來折返騎車就走了等語;巳○○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六)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辯稱:因伊手機遺失,折返覓找手機而中止追打行為等語;未○○則以:伊無力負擔賠償金額,已與庚○○離婚,僅由伊監護辛○○等語,資為抗辯。
(七)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辯稱:伊未為砍傷原告手腕之行為,不應為原告手腕之傷害負責,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八)己○○、癸○○、戌○○、辰○○、亥○○、丁○○、丙○○、未○○、乙○○、甲○○、丑○○、巳○○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丁○○、丙○○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免假執行。
(九)子○○、戊○○、庚○○、申○○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酉○○、辛○○、午○○未為任何聲明。
三、查辰○○於前開時地先以西瓜刀砍原告頭部一刀,又砍斷其右手腕以下手掌部位,復持續砍傷其右腳膝蓋;癸○○嗣再砍原告背部2刀,原告因而受有前額6公分、背部28公分、右前臂18公分、右小腿26公分、右髖部5公分、 右手腕外傷性完全截斷及右小腿腓神經損傷併暫時性垂足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8幀可資佐證(見附民卷第12至13頁、第14頁)。己○○、癸○○、戌○○、辰○○因上開共同傷害之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起訴後,分別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2年、6年6月確定, 且判決中認定丁○○、辛○○、乙○○、午○○當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在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所導致之結果,負共犯之責,有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下稱系爭刑案)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均應就其所受傷勢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為癸○○、丁○○、丙○○、乙○○、甲○○、丑○○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二)查戌○○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 是伊邀約其餘7人一同犯案,伊提議去鶯歌下面繞繞,看可否遇到打伊的人,若遇到就打回來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148、210頁) ;己○○供稱:伊是聽到戌○○說要找人輸贏,伊就跟去,因為要為戌○○討回公道,故持刀去追, 我們8人均知道去新北市鶯歌區繞繞是要去打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1、202、240頁);癸○○陳稱:因伊挺戌○○,所以才會去砍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丁○○稱:伊聽到戌○○說要去找人去討回來,就在伊家集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辛○○供述:伊下課後至丁○○家,現場已有戌○○、辰○○、癸○○、己○○,當時戌○○向在場的人說他被打,是否願意幫忙討回來,伊與其他人均同意,戌○○、己○○、辰○○、癸○○均攜帶西瓜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乙○○供稱:伊下課後在家,戌○○用即時通訊方式連絡伊,問伊要不要挺他,因為他上星期被打,伊就與午○○約好到鳳鳴國小等戌○○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 午○○亦陳稱:因戌○○被打, 所以伊挺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可見己○○等8人彼此均知悉戌○○邀約尋仇, 將以傷害方式報復,原告主張己○○等8人共同侵權行為, 應屬有據。
(三)雖己○○、癸○○、丁○○辯稱:原告手腕遭截斷之重傷害,並非由伊等砍擊所致,且無法預見辰○○會造成原告右手腕截斷之重傷害,自不應就原告該重傷所生損害負責云云。惟查:本件己○○等8人所攜帶的西瓜刀, 於己○○、癸○○、戌○○、辰○○被訴重傷害等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4號)審理中, 經法院勘驗:「扣案之西瓜刀貳把長度相同,經以尺測量全長為40公分,刀柄部分為11公分,刀刃部分為29公分,其中壹把也就是刀殼為黑色那把,刀柄部分及刀刃部分均為不銹鋼,且刀刃部分一邊有開鋒、銳利;另外壹把也就是刀殼為米色那把,經以尺測量結果,全長為40公分,刀柄為11公分,刀刃為29公分,刀柄及刀刃均為不銹鋼,刀刃部分一邊有開鋒、銳利」, 有該案刑事審判筆錄及照片4幀可參(刑事審理卷宗二第71頁反面、第100至103頁)。可見己○○等8人所攜帶之西瓜刀極為鋒利, 一旦行使極易造成他人之肢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結果,己○○等8人既於衝突時隨時可能使用, 對於原告受重傷應有預見。己○○等8人既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於原告全部傷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項所辯,並不可採。
(四)雖乙○○辯稱:伊不知戌○○、辰○○、癸○○、己○○事前帶刀,現場也沒有看到任何人攜帶刀具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P0000000 AV1):「影帶監視器的00000000:40:25畫面在一處鐵門前,在檔案播放第6秒出現男子三名。在第9秒突然奪門往鐵門處逃逸。 在第9秒至第12秒陸續計有六人從該鐵門處逃出。在第12秒出現頭帶黑色安全帽白色T恤穿短褲、涼鞋,右手疑似攜帶長棒型的武器之男子從後緊追。第14秒有一出現頭戴安全帽顏色為淺色、內穿黑色T恤外著防風背心著短褲穿白色布鞋右手持刀刃之男子亦隨後緊追。同在第14秒有一戴安全帽雙手托住安全帽身著淺色長袖外套後有帽套之衣服、短褲。第15秒出現頭戴較深色的安全帽,深色的T恤、著長褲、黑色布鞋,左手持刀刃之男子。第16秒出現未戴安全帽、著白色短袖、白色短褲、穿涼鞋之男子亦隨同緊追。第16秒出現頭戴安全帽、著淺色衣服深色短褲、左手持刀刃之男子隨後緊追。第17秒出現白色安全帽、著短袖襯衫、牛仔褲、白色布鞋。第19秒出現白色安全帽,身穿淺色外套、內為淺色襯衫、著短褲、穿布鞋,左手持有刀具之男子亦隨後緊追」。有本院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經警方比對後,追趕之第五人即「第16秒出現未戴安全帽、著白色短袖、白色短褲、穿涼鞋之男子」為乙○○,有影帶截取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67頁),且乙○○自陳其在社區內追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可見乙○○於社區後門處追打時,應已見到同行之人有帶刀具,乙○○辯稱未見到同行之人攜帶西瓜刀,無法預見原告所受傷害云云,委無可採。
(五)乙○○、丁○○另以渠等未毆打任何人,原告之傷勢與渠等無關,應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置辯。然查:乙○○、丁○○知悉戌○○邀約之目的係尋仇,且所攜帶刀具足以造成他人重傷結果有所預見,已如前述,丁○○復於警詢中自陳:伊當時持路邊所撿拾之鋁棒共同前往,且己○○、癸○○、戌○○、辰○○、辛○○係先至伊上址住家處集合,刀械是乙○○朋友所給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益見丁○○供其住家做為戌○○聯絡、集合處所,並由乙○○友人提供刀械,丁○○、乙○○已有一定行為之分工,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復仇傷害之目的。故乙○○、丁○○僅以渠等未直接毆擊被追趕之少年王直接造成原告受傷,即謂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顯無可取。
(六)乙○○、辛○○、午○○又以渠等中途折返,中止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為辯。然經本院在勘驗前述光碟檔案P6072593第25秒至46秒,發現有4人折返, 除折返之第一人無法辯識處,經辰○○指認其餘三人,依序為戌○○、癸○○及辛○○,有本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 參以癸○○在偵查中供稱:「(問:你看到辰○○及壬○○時,戌○○在何處?)戌○○在我前面,他剛停車,他是走在我前面,戌○○看到辰○○及壬○○,他也嚇到了,戌○○就叫我們趕快走」(見偵卷第145頁); 戌○○亦供稱:被追的人往前門跑,伊騎乘機車往前門去堵他們,騎過去時,被追之人均已跑到公寓對面的市場內,伊想要繞到市場的門口,一轉彎就看辰○○砍傷原告等語(見偵卷第208頁)。足認戌○○、癸○○折返, 係為至社區前門防堵被追之人從前門逃離,嗣亦趕赴原告被砍成傷處,並無積極中止傷害行為之意。辛○○與戌○○、癸○○同時折返,又未證明其有任何單獨中止之行為,尚難採信。況乙○○承認伊於社區內有繼續追趕行為,追至大門口方不再追趕云云;午○○亦陳稱其在大門口看到乙○○,就載乙○○一起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參酌戌○○所述,社區前門過馬路後即為市場,被追打少年已逃入市場內逃離,乙○○、午○○亦可能見被追打少年均逃至市場內,而未繼續追趕,難認不再追趕之決定即為中止傷害之積極行為。乙○○、辛○○、午○○是項所辯,自不足採。
(七)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戌○○於82年10月8日生、辰○○於83年2月12日生、丁○○於84年7月6日生、乙○○於85年6月29日生、 辛○○於83年12月15日生,在為本件侵權行為之101年6月6日時, 均為未成年人。又子○○、酉○○為戌○○之法定代理人,亥○○、卯○○為辰○○之法定代理人,戊○○、丙○○為丁○○之法定代理人,甲○○、丑○○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巳○○為午○○之法定代理人,未○○為辛○○之法定代理人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101、102至103、106、107至108、104頁), 因戌○○、辰○○、丁○○、乙○○、午○○、辛○○於行為時均已屆滿16歲以上,就讀國中以上,對於持刀揮砍人身將造成身體傷害、肢體毀敗或機能嚴重減損之結果均有認識,應有識別能力。從而,原告主張子○○、酉○○應與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亥○○、寅○○應與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丙○○應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甲○○、丑○○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巳○○應與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未○○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為正當。但查辛○○之父母於93年1月7日離婚、午○○之父母於91年7月18日離婚, 其等父母均曾約定對於辛○○、午○○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分由母親未○○、巳○○任之,業據未○○、巳○○陳明(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11頁反面), 並有庚○○、申○○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0、52頁),可見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庚○○、申○○無庸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庚○○、申○○應分別與辛○○、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五、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伊為此事故所受之傷,自101年6月6日至103年11月1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萬2,723元, 業據提出醫療單據、明細表可參 (見附民卷第16至46頁,本院卷二第261至365頁、本院卷四第92至95頁)。 查原告於事發當日晚間至恩主公醫院急診,接受顏面、背部及右足第五趾傷口縫合手術,101年6月8日入院接受右手顯微除重接手術 ,右前臂及右小腿肌肉修補手術至加護病房住院觀察,同年月9日轉至普通病房 ,20日出院。同年月22、29日,7月3、10、17、19、24日,8月7、9、21日,9月15、29日,10月13日、11月3、13日接受門診追蹤治療共18次, 期間於101年6月26日接受右手腕骨釘拔除手術,同年11月16日住院,當日接受右手2至5指屈指肌腱沾黏分離、右手姆指長屈指肌腱缺損以肌腱移植修補及1至5指伸指肌腱功能喪失以肌腱移植重建手術,迄同年月19日出院, 嗣自101年11月20、22、29日,12月4、6、15、27、29日,102年1月15、17日門診共計10次,嗣仍需門診治療,有診所證明書在卷足稽(見附民卷第14頁),與醫療單據的時間相符,並經戌○○、酉○○、辰○○、亥○○、丁○○、戊○○、丙○○、未○○、乙○○、甲○○、丑○○、巳○○對單據真正亦不爭執,核屬治療原告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洵屬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伊自103年11 月起需持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3年以上, 預計尚需15個月之醫療費用2萬6,160元云云,惟就上開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是項主張,要無足取。
(三)原告又以:伊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且住處至醫院距離2.45公里,搭乘計程車單趟車資95元,至本件起訴前已支付計程車費用1萬1,115元,後續尚需門診復健3年, 一個月以門診3次計算,共需門診108次,復健治療一個月12次計算,共需至醫院復健532次,預計車資12萬1,600元,共計受有車資之損失13萬2,715元。 然原告就已支出之計程車車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對於預計必須支出之交通費用亦未舉證證明,均難採憑。
(四)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伊101年6月7日至19日、 同年11月16至19日兩次住院共13天、第1次出院後60天及第2次出院後30天,需專人照護以預防併發症,故需看護照顧,實際上由家屬照護107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得請求賠償21萬4,000元等情, 為原告就上開期間須人全日照料,提出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5頁);又雇請看護全日照護之費用為2,000元,亦有供應廠商資訊網頁足參(見附民卷第49至51頁),復為戌○○、酉○○、辰○○、亥○○、丁○○、戊○○、丙○○、未○○、乙○○、甲○○、丑○○、巳○○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21萬4,000元,應屬正當。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右手掌手腕以下完全截斷,縱經接回,功能亦喪失殆盡,伊自20歲至65歲退休年齡期間,勞動能力減損達40%, 以最低基本工資2萬8元計算,應賠償伊之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229萬7,529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評估:原告「從小培養的體育專長(跆拳道),以及自己的喜好性向較偏向體能競技活動,而肢體損傷造成原先跆拳道專長無法再練習與參加比賽,且後續可能衍生發展的相關專業工作(如成為教練或老師)機會也從此喪失」,「一般需用雙手進行之作業或工作任務則明顯受限,例如:廚房內場廚師、烘焙、電機汽修、冷凍空調等需要操作性之工作,部分受限如:精密工業或精細手工技師、電子通訊零件修護組裝,外場服務等」,故就一般就業市場的基層工作而言,若工作任務部分20%需要使用到雙手一起或協助作業, 工作能力損失約小於20%。若工作任務中有40%部分需要使用到雙手一起或協助作業,或需手部快速或負重操作性作業,工作能力減損約20%至40%,有該醫院復健醫學部工作能力評估報告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4頁)。 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當時就讀鶯歌國中三年級,證人即與原告共同遭追擊之人卓育廷於上開偵查案警詢時證稱:其與原告為國中學長、弟關係,事發當時已自同國中畢業,所從事為車床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是原告因受此傷害,無法從事體育競賽類的工作,其畢業後應係從事電機汽修之工作,但年紀尚輕,仍有調整重新進入較適合職場之機會,故原告主張按一般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能力,應有依據。但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衡酌上情後認以30%為當。又原告於85年11月16日出生, 有上開報告可參,在傷後固曾休學一年,但現就讀普通高中三年級,就業能力及機會較原本僅國中畢業之學生學力較佳,預計可於105年6月間自高中畢業, 則其請求自20歲(105年11月16日)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150年11月16日)止,爰有45年勞動能力之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72萬3,147元(20008×12每年應給付金額×23.00000000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1723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可採。
(六)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己○○等8人因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手腕以下完全被截斷及其他深裂傷勢,業依原告陳稱:伊經常從夢中驚醒,白天鎮日處於恐懼中無法正常生活及學習等語,衡諸原告所受上揭之傷害,確屬嚴重,術後並曾疑似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有上揭榮民總醫院評估報告可資佐憑(見本院卷二第152、154頁),且本院定其左手受傷致受有30%勞動能力之減損, 堪認其因本件事故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就讀高中三年級,尚無收入,名下亦無資產。被告方面:己○○為國中肄業,事發當時無業,並無收入或資產;辰○○為高中肄業,名下無資產;癸○○為高中肄業,事發時無業,名下亦無資產;戌○○為高中肄業,100、101年間有業務或薪資所得17萬2,834元、2,365元,名下無資產;丁○○為國中肄業,事發時無業,名下無資產;辛○○現就讀高中,無收入,亦無資產;乙○○現為五專學生,無收入,亦無資產;酉○○近三年收入約20餘萬至30萬元不等,名下有土地一筆;子○○並無收入,名下有汽車一輛,價值甚低;亥○○為高中畢業,100年、101年有薪資或租賃所得29萬6,759元、38萬4,674元,並有房屋及土地;戊○○有執行業務所得8萬6,600元,名下有房屋及汽車;丙○○於100年有薪資所得8萬5,800元,名下亦有汽車; 未○○為國中畢業, 於100年、101年有薪資所得32萬5,875元、39萬6,620元,名下亦有土地1筆;甲○○在工廠上班,於 100年、101年薪資所得24萬元、25萬元,名下並無資產;丑○○高職畢業, 於100年、101年薪資所得35萬8,104元、17萬15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情, 業據原兩造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反面), 並有警詢筆錄及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受傷程度及其精神痛苦不輕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70萬9,870元(72723醫療費用+214000看護費用+0000000勞動能力減損+700000慰撫金=0000000)。
六、另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免其責任之義務。 己○○等8人間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酉○○、子○○、亥○○、寅○○、戊○○、丙○○、未○○、甲○○、丑○○、巳○○應各與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負連帶賠償責任,如上述,惟各法定代理人相互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或任何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渠等係本於不同發生原因,為本件事故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部分給付時,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仍主張上揭被告間應負連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七、丁○○、丙○○以本件係兩群青少年,因鬥毆結怨,彼此呼朋引伴,攜刀械武器等,尋仇打架,當天晚上原告已可預見危險,不選擇離開,仍參與同儕行動,致生損害,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依證人即被追趕之少年卓承杰、陳和誼、辜澔平、周博隆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係當日看見朋友停下來聊天等語(見偵查卷第31、33、34、37頁),並無聚眾準備群毆尋仇等情,丁○○、戊○○、丙○○復未對於原告預知將發生危險而仍參與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項辯詞,要不可取。
八、綜上所述,己○○等8人共同侵害原告, 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子○○、酉○○、亥○○、戊○○、丙○○、未○○、甲○○、丑○○、申○○、巳○○分別為戌○○、辰○○、丁○○、辛○○、乙○○、午○○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寅○○因承受卯○○之法定代理人責任,亦應連帶賠償,因此,原告基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己○○等8人連帶給付270萬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己○○、癸○○均為102年2月5日,戌○○、乙○○均為102年9月3日,辰○○為102年8月21日,丁○○、辛○○、午○○均為102年9 月15日,見附民卷第62、63、110、113、118、123、128、133頁)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應給付本息,酉○○、子○○應與戌○○連帶給付;亥○○、寅○○應與辰○○連帶給付;戊○○、丙○○應與丁○○連帶給付;未○○應與辛○○連帶給付;甲○○、丑○○應與乙○○連帶給付;申○○、巳○○應與午○○連帶給付。如其中戌○○、辰○○、丁○○、辛○○、乙○○、午○○之法定代理人有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及丁○○、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