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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錦美張松鈞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愛軫

       林興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周政律師
複代理人
被 上訴人即
複代理人
附 帶 上訴人 李瑞烽
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1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愛軫(下稱陳愛軫)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興濱(下稱林興濱,與陳愛軫合稱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同事即訴外人嚴秀蘭(下稱嚴秀蘭)之夫。緣伊與陳愛軫夫妻關係不睦,陳愛軫慣性與其他男子有不當交往(即外遇),婚姻關係因此破滅。且因陳愛軫生性猜疑、強勢霸道,致伊長期處在精神、言語暴力中,只能偶爾藉著與相處十多年之公司同事吐露心事,獲得彼此加油打氣之鼓勵,因此與嚴秀蘭建立深厚友誼。詎陳愛軫為掩飾自己不忠,竟將婚姻失敗責任推給嚴秀蘭,到處散佈、中傷伊與嚴秀蘭有染等誹謗言語,復捏造伊與嚴秀蘭有婚外情,而對嚴秀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後,伊發現上訴人假借調查伊與嚴秀蘭之名,行暗通款曲之實,自民國101年2月間至102年3月間,不斷以電話、電子郵件、Whatsapp維持緊密聯繫,林興濱多次陪同陳愛軫出庭,甚至在外共築愛巢、形影不離,並有經常出遊、進出汽車旅館情事。嗣於102年3月10日,經伊在情覓汽車旅館查獲上訴人之通姦、相姦行為(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下通稱系爭侵權行為)。系爭侵權行為罔顧婚姻倫理,使伊身心受到極大威脅創傷,並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病狀,陸續前往精神科求診,上訴人屬惡意破壞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述並非實在。實則,自99年10月間起,被上訴人與嚴秀蘭間有多封曖昧之電子郵件往來,復有頻繁電話聯繫,被上訴人甚至暱稱嚴秀蘭為寶貝、摯愛,並發生不正當肢體接觸之通姦行為,且被上訴人、嚴秀蘭分別向陳愛軫、林興濱坦承其二人之外遇事實。嗣因被上訴人發覺其與嚴秀蘭之婚外情遭林興濱發現,聽聞林興濱將有所行動,雖曾與嚴秀蘭討論分手,惟嚴秀蘭不願放手,回信表達無法割捨此段婚外情。被上訴人害怕林興濱可能提出訴訟,後果無法收拾,又因外遇情傷,曾前往精神科診所求助。上訴人分別於100年9月間,發現被上訴人與嚴秀蘭仍持續交往。101年2月間,陳愛軫聯繫林興濱,詢問是否知悉被上訴人與嚴秀蘭仍互有往來之事,林興濱始告知亦查覺。因此,上訴人為調查彼此配偶之婚外情,始互為聯繫,故被上訴人與嚴秀蘭始為真正發生婚外情之人,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合作調查彼等姦情,且陳愛軫對嚴秀蘭提起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致彼等婚外情曝光,始刻意提告誣指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嚴秀蘭非法利用工具竊錄他人非以公開之對話後提供予被上訴人,且該對話涉及剪接不實,不具證據能力。陳愛軫為使被上訴人體會背叛滋味,刻意讓被上訴人知悉其與林興濱有所聯繫,又料定被上訴人會跟蹤上訴人,始刻意狀似親暱或相約汽車旅館,惟兩人從未發生婚外情或肢體上不法踰矩行為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65萬元本息之訴【即18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一)被上訴人與陳愛軫於本件起訴時為夫妻關係,於103年3月10日離婚,林興濱與嚴秀蘭為夫妻關係。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於102年2月8日在八里大唐詩泊溫泉旅館、八里老街,於102年3月9日在淡水、漁人碼頭、情覓汽車旅館等時地所拍攝內含上訴人之照片(下通稱系爭照片)畫面本身為真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司店調字第85號卷【下稱店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並參原審卷第162頁背面)。

(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光碟(下稱系爭光碟,見店調卷證物存置袋)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見店調卷第22頁至第26頁,並參原審卷第204頁)內容,為上訴人之對話。

五、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9頁):

(一)系爭光碟有無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有無系爭侵權行為?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光碟不具證據能力。

1、隱私權之保護,雖未明文入憲,但基於人性尊嚴之憲法價值,大法官會議第293號、490號、535號解釋文,皆明示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自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所謂隱私權範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等節,應可做為是否侵害隱私權之判別標準。

2、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合法聽審權為訴訟權內涵之一,包括受程序通知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權、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事人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於判決理由審酌處理之義務等。是以,訴訟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非有法定事由,例如失權效規定,法院不得任意拒絕,否則構成對法治國之侵害。因之,允許當事人之證據提出,及為適當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

3、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看待,採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前為權利之主張或防禦、證據之取得或排除,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上開因司法權強大作用可能形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依諸社會實際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4、隱私權及訴訟權既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

5、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光碟係嚴秀蘭在林興濱家中發現、由林興濱所自錄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光碟內容之取得,係嚴秀蘭非法利用工具,竊錄上訴人非公開之對話後,提供予被上訴人等情。查系爭光碟內容,確為上訴人之對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所載),固堪信為真正。惟細繹系爭譯文內容,明顯不利於上訴人,衡諸一般經驗,林興濱焉有自錄存取之必要。況依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在外共築愛巢、形影不離」(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益徵林興濱顯無錄製系爭光碟以供嚴秀蘭或被上訴人追訴法律責任之可能。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32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68頁)並未認定系爭光碟內容為林興濱所自錄,而係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為嚴秀蘭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乃被上訴人據之而為主張,顯非可取。基此,系爭光碟之取得,應係藉由非法手段竊錄上訴人非公開之對話而來,堪予確定。職是,以上4所述之比例原則為審查標準,堪認系爭光碟不具證據能力,至為明悉。

(二)上訴人有系爭侵權行為。

1、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照片畫面本身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所示)。查系爭照片所示內容,乃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同至八里大唐詩泊溫泉旅館,並於同日同遊八里老街;另於102年3月9日同至淡水、漁人碼頭,並進入情覓汽車旅館等情。觀諸系爭照片,上訴人於公眾場合屢有牽手、依偎步行於道路上之行為,甚至摸臀、擁抱、親吻之親密舉動。惟斯時上訴人均為已婚身分,就與配偶以外異性之相處本應注意分際,然上訴人親密之肢體接觸,復同至旅館獨處,顯逾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由是可知,上訴人上開牽手、依偎、摸臀、擁抱、親吻、同至旅館獨處之行為,已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陳愛軫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準此,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定上訴人發生通姦、相姦行為,亦不能謂上訴人未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從而,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已共同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3、上訴人辯稱:未有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係因被上訴人與嚴秀蘭發生婚外情,為使被上訴人體會遭背叛痛苦,始故意為上開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確有破壞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不當行為,業如上2所述,至上訴人為此不當行為之動機為何,均無礙於上開認定。況上訴人焉知被上訴人將拍攝系爭照片,而故意為上揭行為?且陳愛軫早於101年間即對嚴秀蘭訴請損害賠償(參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61頁所示),豈有故意為系爭照片畫面所示行為,致不利於訴訟攻防?益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又於婚姻中,男女雙方均有對婚姻忠誠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與嚴秀蘭發生婚外情,破壞彼此婚姻之圓滿幸福,然在被上訴人與陳愛軫離婚前,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仍存在而未被剝奪,非認陳愛軫得對婚姻不忠實,更不可能使系爭侵權行為正當化,併此指明。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本息,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經認定如上(二)所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然被害人精神痛苦之程度,應視個案情況而有不同,本身對婚姻極度忠誠,期待配偶亦為同等對待之人,與自身亦有破壞婚姻圓滿之不誠實行為之人,對於配偶之違反婚姻忠誠之行為,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應彌補之損害,應不可等同視之,始符公平。

3、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寄送予嚴秀蘭之行動電話簡訊、嚴秀蘭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於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之就診資料(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9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嚴秀蘭亦有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陳愛軫婚姻之和諧圓滿,且發生之期間甚或早於上訴人間之不正常往來。另嚴秀蘭因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外不正常交往,經陳愛軫訴請損害賠償等情(參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51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之民事判決影本);佐諸被上訴人學歷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碩士畢業,曾在外商公司有18年之工作資歷,並曾兼職補習班國中英語教師,現職為美商資深工程師,林興濱為華夏技術學院畢業,現任職於達新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愛軫為銘傳大學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東南科技大學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第205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碩士學位證書、陳愛軫提出銘傳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9頁),兩造對上開事實復未有爭執;另被上訴人於101年度有報稅所得132萬0057元,名下有土地、汽車等財產價值共計224萬1455元,陳愛軫於101年度有報稅所得133萬1806元、名下有價值7860元之投資,林興濱於101年度有報稅所得120萬176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價值595萬3621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77頁、第178頁、第184至第188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上訴人加害之程度、被上訴人與他人有足以破壞婚姻圓滿幸福之不正常往來,暨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萬元為允當。

4、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陳愛軫、林興濱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之日期分別為102年5月3日、同月2日(見店調卷第42頁、43頁),是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5萬元本息,於15萬元及自102年5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上訴、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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