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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國增王幸華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31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李宗奭
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溫𡟀秋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李宗奭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宗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溫𡟀秋應再給付李宗奭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宗奭其餘上訴、溫𡟀秋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溫𡟀秋負擔;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李宗奭上訴部分,由溫𡟀秋負擔八分之一;餘由李宗奭負擔;關於溫𡟀秋上訴部分,由溫𡟀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李宗奭原起訴主張依兩造及訴外人蔡賜進、邱俊閎於民國100年4月19日簽訂之和解切結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對造上訴人溫𡟀秋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減縮請求為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李宗奭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合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李宗奭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邱俊閎於99年8月4日合資,由伊出名於99年9月29日與訴外人林明宙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林明宙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及同上路65號12樓等2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總價原為1,950萬元,因賣方同意折價600萬元予買方作為裝潢修繕之用,乃於同日另簽訂協議(下稱附件一協議),由伊支付定金50萬元,並商請訴外人王思嵐協助辦理貸款。嗣溫𡟀秋於同年12月3日未經伊同意或授權,以其友人蔡賜進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與林明宙辦理交屋付款,擅自承諾並支付林明宙裝潢費用110萬元,導致購屋價金尾款不足,只好再向林明宙借款100萬元,並以租金抵付該借款每月利息2萬元之方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明宙5年,致伊無從租售該房屋獲利。經伊對蔡賜進提出刑事告訴後,兩造及蔡賜進、邱俊閎於100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於第1條、第4條約定由溫𡟀秋繳付系爭房屋之房貸本息及王思嵐之信貸本息,如有違約,應賠償伊200萬元作為違約懲罰金;惟溫𡟀秋迄未繳付任何房貸、信貸本息,顯已違約,應給付伊違約懲罰金等語。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溫𡟀秋給付伊10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李宗奭逾此範圍之請求,業據其減縮,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溫𡟀秋則以:系爭房屋原係由李宗奭與邱俊閎買受,李宗奭應辦理貸款,並登記產權,然因其等資金不足,乃委託王思嵐為貸款申請人,嗣因王思嵐所能貸款之金額不足繳付系爭房屋價金尾款,為避免賣方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李宗奭商請伊協助找人辦理房貸及房屋過戶登記事宜,兩造及邱俊閎遂委由訴外人王思嵐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因資金仍有不足,復委請蔡賜進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向銀行辦理貸款,李宗奭亦同意支付賣方裝潢費用110萬元,然因蔡賜進貸款金額仍不足尾款100萬元,伊乃與賣方協調將不足之100萬元轉成向賣方林明宙借貸,借貸利息則以系爭房屋出租予林明宙之租金抵充之。詎李宗奭因不願繳納上開房貸及信貸本息,竟對蔡賜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並迫使伊接受其和解條件,系爭和解書之簽訂並非出於伊自由意思,縱該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伊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況伊獨力繳納蔡賜進之房貸本息已達138萬3,858元,遠超過系爭和解書所協議之沖銷金額100萬元,亦不構成違約,且系爭和解書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溫𡟀秋給付李宗奭20萬元本息,並駁回李宗奭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李宗奭並為聲明之減縮,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宗奭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溫𡟀秋應再給付李宗奭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溫𡟀秋之上訴駁回。溫𡟀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溫𡟀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宗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李宗奭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

㈠兩造與訴外人邱俊閎3人合資,推由李宗奭出名於99年8月4日向訴外人林明宙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並簽訂系爭契約。總價原為1,950萬元,因賣方同意折價600萬元予買方作為裝潢修繕之用,乃於同日另簽訂附件一協議,並交付50萬元(其中20萬元現金、30萬元支票,已兌付)予林明宙(由賴皇麟代收)。

㈡依系爭契約原約定於99年9 月10日前辦理現況交屋及付清尾款,因買方無法如期交付尾款,乃於99年9月9日簽訂協議(下稱附件二協議),將付款期限展延至同年9月30日,並交付100萬元支票予賣方林明宙。

㈢嗣因該100萬元支票發生退票,且無法依約付清尾款,遂於99年9月29日簽訂協議(下稱附件三協議),再將付款期限展延至同年10月15日,並交付150萬元現金予林明宙(由賴皇麟代收)。

㈣溫𡟀秋委請蔡賜進借用其名義於99年12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以蔡賜進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及抵押貸款。

㈤因買方仍無法依約於99年10月15日完成交屋及付清尾款,乃由蔡賜進於100年1月28日以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身分,與林明宙簽訂附件四協議,約定將交屋及付清尾款期限延至同年12月17日前,並另以26萬元作為違約金、13萬元補貼林明宙利息(99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17日)及代為裝潢費用110萬元。

㈥因蔡賜進貸款金額不足尾款100萬元,溫𡟀秋遂與林明宙協議將不足款轉為向林明宙之借貸。

㈦兩造及邱俊閎曾於99年9月21日簽訂切結協議書,委託訴外人王思嵐向新光銀行建成分行申辦信用貸款165萬元。

㈧李宗奭與邱俊閎對蔡賜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於偵查期間,兩造及邱俊閎、蔡賜進於100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李宗奭即撤回刑事告訴,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5頁):

㈠溫𡟀秋主張系爭和解書係伊經脅迫始簽訂,是否有理由?其主張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是否有理由?

㈡李宗奭得否向溫𡟀秋請求違約金?溫𡟀秋抗辯兩造約定違約金過高,應否酌減,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溫𡟀秋主張系爭和解書係伊經脅迫始簽訂,是否有理由?其主張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溫𡟀秋抗辯:因李宗奭對蔡賜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伊為顧及蔡賜進始同意簽署系爭和解書,係受脅迫而非出於自由意志簽訂,得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債務等語,為李宗奭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溫𡟀秋就其被脅迫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李宗奭前與邱俊閎以溫𡟀秋未經其同意委託蔡賜進擔任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向銀行貸款1,230萬元,於100年1 月28日與林明宙及其授權之皇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皇麟簽訂附件四協議,約定先交付110萬元裝潢費給賣方,另向賣方借款100萬元,期限為6個月、每月利息1%,如於期限內未全部清償,則願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賣方,導致貸得之1,230萬元,扣除1,150萬元尾款與代書費、稅款等費用後,至少剩餘54萬元,將之侵占入己,經李宗奭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解除附件四協議,返還54萬元未果,因而對溫𡟀秋、蔡賜進提出刑事背信等案件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9日100年度偵字第237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以同一事由對蔡賜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775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溫𡟀秋亦自承伊請託蔡賜進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提出投資契約書、附件四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94頁),足見李宗奭主觀上認溫𡟀秋未經其同意委託蔡賜進擔任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與蔡賜進未經其同意簽訂附件四協議,涉嫌背信、侵占,乃對蔡賜進提出刑事告訴。

⒊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乙方(指溫𡟀秋,下同)同意即日起負責繳納蔡賜進及王思嵐之房貸本息及信貸本息每月共8萬5,000餘元,繳至沖銷100萬元止(約100年4月至101年4月間)」、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於投資房屋出售所得利潤(成交總額之利潤達100萬元以上)將該100萬元撥抵投資房屋之抵押設定金100萬元,乙、丙(指邱俊閎,下同)、丁方(指李宗奭,下同)絕無異議,扣除該設定金100萬元後,盈餘款再均分四分之一為計算分配,若有虧損及其他稅款等一切開銷均與甲方無關,均由乙、丙、丁方負責分擔」、第3條約定:「丙、丁方願於100年4月2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及新店分局撤銷告訴(100年度立字第6412號)之侵占告訴。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7頁),參諸前述李宗奭先後對溫𡟀秋、蔡賜進提出之刑事告訴意旨,堪認兩造及邱俊閎、蔡賜進等人係為解決兩造及邱俊閎因未能如期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尾款所衍生向林明宙借款100萬元等爭議,始簽訂系爭和解書。

⒋證人蔡賜進於原審證稱:「當時因為原告(指李宗奭,下同)告伊侵占,伊不想有這些案件纏身,請兩造做和解,才會簽和解書,100年4月19日當天是在東區的一家咖啡店談,原告寫好和解書內容後有給伊、被告(指溫𡟀秋,下同)、邱俊閎看,被告一開始不同意,覺得條件很苛,後來被告覺得拖伊下水對不起伊,為達成撤銷告訴的目的,就當場簽和解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溫𡟀秋亦陳稱:「因李宗奭對蔡賜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兩造、邱俊閎、蔡賜進於100年4月19日協商解決之道,伊原本認為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不合理,但顧及蔡賜進而同意簽署系爭和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稽之李宗奭與邱俊閎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旋撤回前揭對蔡賜進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足見溫𡟀秋係為使李宗奭與邱俊閎撤回對蔡賜進之刑事告訴,始決定簽署系爭和解書。縱其主觀上認為和解條件未盡合理,然李宗奭既無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溫𡟀秋,使其心生恐怖,致為締結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李宗奭有何脅迫溫𡟀秋之行為。此外,溫𡟀秋不能舉證證明李宗奭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和解書。是溫𡟀秋抗辯:伊係經脅迫始簽訂系爭和解書,得撤銷系爭和解,若撤銷權罹於除斥期間,亦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云云,洵不足採。

㈡李宗奭得否向溫𡟀秋請求違約金?溫𡟀秋抗辯兩造約定違約金過高,應否酌減,是否有理由?

⒈李宗奭主張:溫𡟀秋簽署系爭和解書後,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未依約繳付房貸、信貸,王思嵐之信貸本息係由伊及邱俊閎繳納等語,並提出繳納王思嵐信貸之存入憑條為憑,復為溫𡟀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應信屬實;溫𡟀秋雖抗辯:伊自100年1月7日起至101年11月7日獨自繳納蔡賜進房貸本息已達138萬3,858元,遠超過系爭和解書所協議沖銷金額100萬元以上,並無違約云云,並提出蔡賜進渣打銀行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前審卷第31頁)。查:李宗奭主張:簽和解書後,溫𡟀秋只有繳1次王思嵐信貸部分,每期約2萬4,000元,蔡賜進房貸部分繳了3期,每期約6萬1,000元,加起來就是8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蔡賜進證稱:溫𡟀秋繳了3、4期貸款,就沒辦法繳,是由伊繳納房貸。貸款時間是99年底,溫𡟀秋向伊說沒有辦法繳,就由伊幫忙繳,伊怕銀行催,信用破產,就一直繳;溫𡟀秋說他沒有辦法繳,請伊先繳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大抵相符,足證溫𡟀秋確未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定期間在100萬元內,繳納蔡賜進及王思嵐之房貸及信貸本息,則溫𡟀秋之上開辯解,自無足採。溫𡟀秋復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真意,在約定合夥出資過程之貸款本息負擔及內部費用分擔,須俟合夥事業完成清算後,始有盈餘分配,於合夥未清算前並無違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內容,僅係就系爭房屋以蔡賜進及王思嵐名義貸款之房貸、信貸本息,約定在100萬元內由溫𡟀秋負責繳納,而未約定全部出資過程貸款之本息負擔,本無涉合夥事業之清算、解散,溫𡟀秋自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於約定期間在100萬元範圍內負責繳納。是溫𡟀秋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又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乙、丙、丁三方之任何一方倘違反上開任何一項條例時,願意賠償任一方,每方200萬元正,作為違約之懲罰金,絕無異議」,兩造復不爭執該違約金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頁),則李宗奭主張因溫𡟀秋之前違約行為,伊得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溫𡟀秋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懲罰性質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務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與邱俊閎合夥購買系爭房屋,每人應負擔比例各為1/3,蔡賜進、王思嵐之貸款本應由兩造與邱俊閎共同負擔,本院審酌溫𡟀秋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約定獨自承擔其中100萬元,然未依約定履行,僅繳納王思嵐信貸1期、蔡賜進房貸3期,合計約20萬7,000元【計算式:24,000+(61,000×3)=207,000】,占應履行金額之1/5;李宗奭自承其與邱俊閎已墊付王思嵐貸款本息合計40萬1,600元(見本院卷第232頁),並提出王思嵐存摺影本、銀行存入憑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8、234至235頁),倘若溫𡟀秋依約履行,李宗奭即可無庸先行墊付王思嵐信貸本息,並得運用該資金獲取利益,李宗奭亦自承其因溫𡟀秋違約所受之損害約為100萬元之1/3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銀行利率普遍低迷等情狀,認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溫𡟀秋應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確屬過高,應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是李宗奭請求溫𡟀秋給付違約金在3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宗奭請求給付違約金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李宗奭就其得請求溫𡟀秋給付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1日(見原審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李宗奭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溫𡟀秋給付30萬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溫𡟀秋給付20萬元,溫𡟀秋應再給付李宗奭10萬元)。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李宗奭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李宗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李宗奭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溫𡟀秋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前開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李宗奭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溫𡟀秋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3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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