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29號
- 上訴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簡稱中華電信工會)
- 法定代理人
- 朱傳炳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景勛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緒中
- 訴訟代理人
- 白禮維律師
林永頌律師
周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權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分會會員大會代表及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
上訴人應填發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交付高雄市分會之印信章戳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定名為中華電信工會(原審卷㈠第25頁);嗣依上訴人民國104年3月10日至12日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修訂章程第1 條規定定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簡稱「中華電信工會」,業據提出章程影本為憑(本院卷㈤第101頁),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依中華電信工會選舉辦法(下稱選舉辦法)第10條第1項後段、第39條及中華電信工會各級人員交接辦法(下稱交接辦法)第6條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分會會員大會代表及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填發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交付高雄市分會之印信章戳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㈠第275頁);惟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請求均本於其主張已合法當選為上訴人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會員,並登記參選為上訴人高雄市分會(下稱高雄市分會)第6 屆分會理事長候選人,另名候選人則為訴外人鄭堡雄;二人均經高雄市分會於民國101年12月28 日依選舉辦法規定,進行號次抽籤及公告。嗣雖有高雄市分會會員代表異議,要求審查伊參選理事長之候選人資格,亦經高雄市分會第5 屆選舉委員會審查認定伊具備參選資格無誤。詎上訴人竟以伊3 年內曾故意未按期繳納會費或發生欠繳、短繳會費達1個月以上,已違反選舉辦法第5條之2 規定為由,函令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不得將伊列為分會理事長候選人;嗣並以上訴人102年1月11日第5 屆選舉委員會第4 次會議決議認定伊不符參選資格,並逕行公告鄭堡雄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屆分會理事長。上訴人第5屆理事會更決議伊當選無效。然查選舉辦法第5條之2 係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臨時會議決議增訂,該次會議未經理事會決議授權召開,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包括增訂選舉辦法第5條之2在內之各項決議均當然無效。縱認有效,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伊參選高雄市分會第6 屆分會理事長候選人資格之認定,應無適用。如認仍有適用,伊亦無故意不繳會費之情事,自非無參選資格。又高雄市分會依其固有職權,已按選舉公告日期即102年1月17日進行選舉投票,伊並獲得高達1015票數支持,已合法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 屆分會理事長。則上訴人理事會及所屬選舉委員會決議認定伊無參選資格,甚至決議伊當選無效云云,顯然違反上訴人章程及選舉辦法之規定,所為決議應屬無效,自不影響高雄市分會所辦理上開選舉之效力。至於上訴人事後雖先透過理事會決議將伊停權,再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伊二次除名,然所為決議皆違反章程及法令,應當然無效。伊並已取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於伊遭除名決議之本案訴訟確定前,仍得行使會員之權利。則各該停權及除名決議,俱不影響伊當選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資格。又伊既已合法當選為高雄市分會理事長,除得依交接辦法第6 條及選舉辦法第39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交付分會印信章戳及當選證明書外,另依選舉辦法第10條第1 項後段規定,當然取得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分會會員大會代表及上訴人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資格。然上訴人仍執意否認之,並主張伊無權登記參選及當選無效,使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則伊自得請求確認伊與上訴人間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分會理事、分會會員大會代表及上訴人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以除去此種不安狀態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則為前揭訴之追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訴訟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分會會員大會代表及上訴人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填發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交付高雄市分會之印信章戳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99年12月7日召開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中提案修正章程第31 條,將會員經常會費由每月繳納薪工資千分之3 ,調高為千分之5,經表決通過,並自100年6 月起開始施行。然被上訴人竟發起拒繳會費連署活動,並於100年8月間發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要求就已收取之100年6月、7月、8月會費中退還千分之2,及自100年9月起不得代扣增加之千分之2會費,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故意拒繳會費之事實,依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已喪失參選分會理事長之資格。伊乃經選舉委員會決議被上訴人不具參選資格,及逕行宣告鄭堡雄當選;並先後函知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不得列被上訴人為該分會第6 屆分會理事長選舉之候選人,及停辦受託選舉事務。是以高雄市分會仍於102年1月17日舉行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自屬無效。況嗣伊之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已先後對被上訴人做出停權及除名之決議,被上訴人既喪失會員資格,自不得擔任伊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兩造縱有委任關係,亦已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已當選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並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分會理事、分會會員大會代表及上訴人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及請求伊應填發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及交付高雄市分會之印信章戳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之會員,並登記參選高雄市分會第6屆分會理事長,經高雄市分會第5 屆選舉委員會於101年12月28日公告為候選人之一,另名候選人則為訴外人鄭堡雄;高雄市分會並按選舉公告日期於102年1月17日進行系爭選舉投票,開票結果由伊獲得1015票,鄭堡雄獲得182 票,高雄市分會因而於102年1月18日公告伊當選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兩造間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確實存在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分會第5屆選舉委員會101年12月28日電工高市○○○000○○○○○000號公告、高雄市分會第5屆選舉委員會102年1月18日電工高市分五(102)福選字第22號公告、高雄市分會102年3月1日電工高市分五(102)福字第047號函、高雄市分會101年12月13日第5 屆理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高雄市分會第5 屆選舉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32頁、第72頁、第75頁至第80頁),核屬相符。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2月止有故意短繳及拒繳經常會費之情形,依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不具參選分會理事長之資格,自無從當選為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云云。經查:
⒈按「本會會員,3 年內有故意未按期繳納會費或發生欠繳、短繳會費達1個月以上之情事者,不得被選為:...分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長(分會)...」,選舉辦法第5條之2 定有明文,並有選舉辦法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28頁)。又上開規定係於上訴人101年6月12日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 次臨時會議決議增訂,並於101年7月11間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備查各節,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及勞動部104年6月9日勞動關1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均影本)足據(原審卷㈠第162頁至第164頁,本院卷㈢第136頁至第196頁),均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會議未經理事會決議,即由理事長召集,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包括增訂選舉辦法第5 條之2在內之全部決議均當然無效云云。然查:
①按工會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5分之1或會員代表3分之1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原審卷㈠第18頁背面)。另上訴人章程第20條規定「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22條規定「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下:..召集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及常務理事會議..」,第27條則規定「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5分之1 或會員代表3分之1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原審卷㈠第26頁正、背面)。堪認無論係工會法或上訴人章程,均訂明會員代表大會之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係以理事長為召集權人,僅臨時會議召開係以理事會決議,或會員5分之1或會員代表3分之1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作為理事長召集會議之條件;由理事長召集之臨時會議,如欠缺該召集條件,應屬工會法第33條所規範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形,僅得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決議(原審卷㈠第19頁背面),尚與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決議乃當然無效者有間。據此,縱認上訴人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臨時會之召集未經理事會決議,即由理事長朱傳炳訂期通知召開,依前揭說明,所為決議亦非當然無效至明。
②況上訴人抗辯:伊係於101年5月9日召開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臨時會,該會確經理事會決議後,由理事長召集;至於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臨時會係前揭第3 次臨時會之續會,故無需再經理事會決議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101年4月10日第5屆理事會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臨時會議及第4次臨時會議各自議程及會議紀錄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8頁至第188頁、第254頁至第279頁,本院卷㈢第93頁至第96頁,本院卷㈣第13頁至第48頁)。且經比對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及第4次臨時會議議程,確可見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 次臨時會議議程中之部分提案確為第5屆第3次臨時會已提出而未及討論及表決之討論提案及臨時動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臨時會議係由上訴人理事長於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臨時會後逕訂期日通知召集等情,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8頁);惟該會議性質上既可認係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臨時會之續會,則於理事長召集前雖未經理事會再次決議,仍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至明。至於有關增訂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乙案,雖未列於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臨時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本院卷㈡第254頁至第266頁,本院卷㈣第13頁至第36頁),可認該提案係逕於第4 次臨時會議提出討論及議決,於程序上確有瑕疵,然既未經訴請法院撤銷,自仍有效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臨時會之召集未經理事會決議,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當日包括增訂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之決議在內之全部決議,均應當然無效云云,自無足採取。
⒊惟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乃在維持法治國之法安定性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溯及既往,原則上指「真正溯及既往」,意即法規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換言之,「真正溯及既往」係指法規之適用時間範圍,擴及於過去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賦予法律效果。法規如為「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溯及干涉人民之權利或使人民負擔義務,而於其溯及之時點,人民不能預見,且依一般客觀之理性觀察,對之亦不須斟酌,則此種規定違反法治國家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14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選舉辦法第5條之2係於101年6月12日始決議增訂,該條款縱認有效,亦不得回溯追究伊於100年6月至101年2月間會費繳納行為,並據以限制伊參選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資格,否則即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等語,雖據上訴人否認。然查101年6 月12日增訂之選舉辦法第5條之2既規定「本會會員,3年內有故意未按期繳納會費或發生欠繳、短繳會費達1個月以上之情事者,不得被選為:...分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長(分會)..」,且別無過渡條款之明文,則依同辦法第41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函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該條款所規範「3 年內有故意未按期繳納會費或發生欠繳、短繳會費達1 個月以上之情事」之參選資格要件,將自主管機關於101年7月11日備查後向前回溯3 年起算,顯然係將上訴人會員是否具有被選舉資格之構成要件事實,連結於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生效施行前已經終結之欠繳會款事實,並賦予會員喪失包括會員代表、分會理事長等在內之各項選舉參選資格之法律效果;依前揭說明,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且已侵害上訴人章程第7 條所保障會員之被選舉權至明。準此,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起至101年2月止縱有任何欠繳會費之事實,亦非101年6月12日始增訂之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可得溯及適用,實甚灼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不得引據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限制伊參選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等語,應堪採取。
⒋況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有選舉辦法第5條之2 所規定「3年內有故意未按期繳納會費或發生欠繳、短繳會費達1 個月以上之情事」。且查:
①按「工會經費來源如下:入會費。經常會費。..」、「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1 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100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工會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卷㈠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背面)。另上訴人章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常會費:每一會員每月繳納其薪工資之千分之5 」,亦有章程影本足稽(原審卷㈠第27頁)。又關於中華電信公司於上開工會法修正施行後,雖曾自100年6月起至100年8月止自被上訴人薪資帳戶代扣每月千分之5 之經常會費,惟於100年9月、10月則僅自被上訴人薪資帳戶代扣每月千分之3之經常會費,於100年11月、12月、101年1月則未自被上訴人薪資帳戶內代扣分文;迄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自薪資帳戶代扣經常會費千分之5後,中華電信公司始自101年2月起重行代扣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千分之5之經常會費,且於101年3 月份一併扣繳先前被上訴人未繳納或未繳足額之經常會費各節,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0頁、第86頁、第209頁、第210頁),並有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中華電信員工電子薪給清單等件(均影本)可佐(原審卷㈠第53頁、第272頁至第281頁),亦堪信為真實。
②復以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章程第31條規定,係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9日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中修正,將經常會費從每月原工資千分之3之計收標準提高至千分之5 ,卻未經過任何決議即由主席逕行宣告通過,明顯違反章程第30條「下列事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本會章程之修改。..」之規定;且上訴人於提高經常會費標準為工資千分之5 後,未經會員個別同意,即通知中華電信公司自會員薪資全額代扣乙節,亦與前揭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相牴觸;伊因而向中華電信公司及上訴人提出異議,認為加收之千分之2 會費係違法且非合法代扣,其時並有多達3000名以上會員自主性發起拒繳調高會費之連署活動,伊絕非故意不繳交會費等語,且提出上訴人99年12月7日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議議程、會議紀錄、會議全程光諜及錄音譯文、上訴人100年12月6 日第5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紀錄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16頁至253頁、第266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0頁至第46 頁;光碟另存原審卷㈠第247頁證物袋內);上訴人亦自行提出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議錄音光碟譯文乙份足據(原審卷㈡第256頁至第262頁)。經核上開會議紀錄雖記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章程』修正通過」云云(原審卷㈠第242 頁);然依兩造各自提出卷附會議錄影光碟譯文,均顯示與會會員代表於現場確已數度明確要求維持原條文,並要求所為修正應依章程3分之2決議及進行唱名表決,主席即上訴人理事長朱傳炳則在未經表決之情形下,自行宣布該條文修正通過等情(原審卷㈠第249頁至第253頁,原審卷㈡第256頁至第262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章程第31條提高會費之修正案,未經任何決議程序等語,並非虛言。又按工會法第26條規定「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工會章程之修改。..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原審卷㈠第19頁);另上訴人章程第19條亦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本章程及有關規章之通過及修改。..」、第30條則規定:「下列事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本會章程之修改。..本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原審卷㈠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可知關於工會經費來源之一之經常會費,其收繳數額暨章程所規定收繳標準之增修,無論工會法或上訴人章程,均規定需經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至於其議決之方法,則應依工會法第27條及章程第30條第3 項規定,即需有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3分之2 以上同意,始得議決(原審卷㈠第19頁、第26頁背面)。再參諸修正後工會法雖已訂明經常會費應以工資千分之5 為收繳下限,然對於作為計收會費標準之「工資」,工會法並無明文定義;故工會法第28條第2 項所稱之工資,可由工會循內部民主程序,經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參酌勞動基準法工資定義,議決其涵蓋範圍,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 月24日勞資1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本院卷㈡第252 頁);堪認就章程31條究應如何修正,非全無解釋、討論及議決之空間。則被上訴人主張章程31條修正調高會費未經任何表決決議,應不得據為向會員徵取會費之標準,非無緣由;上訴人徒以修正後工會法第28條關於經常會費應以工資千分之5為收繳下限乃強制規定,逕謂章程第31 條修正無需進行表決及決議云云,實有可議。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列名為拒繳會費連署名冊之第一人,並以個人名義發函向中華電信公司要求退還溢扣會費,復於網頁以「工會僕人偷了主人的錢與權」、「違法提高會費:未經會員同意違法增加0.2 %會費」等言論持續煽動會員拒繳會費,所為顯非單純參與聯署,而係故意煽動發起拒繳會費活動云云,並提出信函、存證信函、連署名冊、中華電信公司函及網頁資料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179頁至第186頁,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13頁)。然其時確有多達3000名以上會員參與連署乙節,已載明於上訴人100年12月6 日第5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紀錄(原審卷㈠第第266 頁背面);高雄市分會理、監事會亦於102年1月30日臨時會議決議與南區分公司分會及台北市分會共同發起連署之情,更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足憑(原審卷㈡第154頁、第155頁);益證被上訴人上揭所為,均屬會員異議權之合法行使,意見言論之自由表達,難認係故意拒繳會費。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工會法修正前,曾數次於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主張將會員會費由千分之3調高為千分之5,可知其亦贊成調高會費云云,並提出上訴人96年3月6日第4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96年7月6日第4屆理事會第6次會議紀錄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165頁至第173頁)。然被上訴人個人是否曾贊成調高會費之主觀意見,與其以上訴人於章程修正及代扣會費未依法定程序為由所為各項異議,要無任何關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乃故意不繳納經常會費云云,亦乏所據。
③況查中華電信公司就上揭會費爭議,曾於100年8月間函告上訴人稱:「張員等以貴會提高千分之2 會費未經渠等同意為系爭扣費爭執,要求退回溢扣之會費,請儘速依據100年5月17 日本公司與貴會協調會結論處理,10日內未處理,自100年9月份起,本公司將依張員等存證信函所示,恢復千分之3工會會扣款,不足部分請貴會自行收取」等語,有該公司100年8月16日信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本院卷㈢第224頁)。另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14日召開第5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並於100年9月19日函知中華電信公司:「本會於100年9月14日召開第5 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會中做成『若會員主張不同意由公司自個人薪資中代為扣繳工會會費,則應填妥《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並於每月1 日自行前往所屬分會,公司依據該會員所填之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免自其薪資中代扣千分之5 之工會會費』之決議,依此決議未繳交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者敦請貴公司依當月工資千分之5 扣繳本會會費,對此有爭議之會員填妥並繳交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主張不同意自個人薪資中代扣者,亦請貴公司全面停止該等人員代扣當月工資千分之5 會費,改由本會各所屬分會以人工收費方式自行收取」等語,則有上訴人100年9月19日電工五(100)研字第608號函、100年9月14日第5 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紀錄等件(均影本)可憑(原審卷㈠第50頁、第254頁至第259頁)。再參以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與中華電信公司再次協商並達成:「雙方同意代扣會費依現行工會法千分之5 規定辦理,如員工異議,公司即全額不予代扣會費,由工會自行辦理人工收費。..」之共識,有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發布之工會快訊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5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雖曾函請中華電信公司退還溢扣會費,然未獲退還,且中華電信公司於100年9月、10月自被上訴人薪資帳戶僅代扣每月千分之3之經常會費,甚至於100年11月起停止代扣經常會費,實係中華電信公司與上訴人間協商合意之處理方式,並非被上訴人拒繳會費等語(本院卷㈡第76頁、第78頁),核應非子虛。
④上訴人雖另抗辯:縱然中華電信公司未予代扣,被上訴人仍非不得直接至工會繳納會費,然竟全額未繳,明顯出於故意,已符合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參選消極資格限制云云。然查高雄市分會係於100年12月21 日快訊中始通知「原簽署仍繳交千分之3 會費意願書之會員,若同意從薪資中扣繳千分之5會費者,請填寫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個人資料,...填完後請於12月27日下班前將正本繳交至所屬區域理監事或工會辦公室」,有該快訊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52頁)。上訴人經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後,更遲至101年1月間始函送更正後「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請各分會協助各會員填寫,亦有上訴人101年1月17日電工五(101)研字第038號函及附件影本足據(原審卷㈡第79 頁正、背面)。被上訴人則於100年12月27日即依限填具「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並勾選同意由中華電信公司自薪資代扣會費乙節,亦有同意書影本存卷可憑(原審卷㈠第53頁)。茲審酌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全面停止代扣會費後,並未向被上訴人催繳會費,且未通知被上訴人等會員究採取如何之人工收費方式,被上訴人復已配合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爭議會費代扣處理方式依限於100年12月27日繳交同意書;中華電信公司則延遲至101年3 月始將前未予代扣之會費一併補繳扣回各節,堪認於上開會費爭議時間,被上訴人有未經代扣及繳交會費之情事,實乃因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協商所致,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拒繳會費之情事。
⑤再參諸與被上訴人同於100 年間參與聯署拒繳會費者中,有施銘村、林建利及李慶昇等3人,亦分別登記參選上訴人第6屆分會理事長選舉,不僅均未經認定無候選人資格,其中林建利及李慶昇並分別當選彰化分會理事長及北區分公司分會理事長等情,有電子聯名簽署會員名冊、分會網頁資訊及上訴人台北市分會第5 屆選舉委員會公告等件(均影本)可據(原審卷㈡第122頁至第137頁)。益證上訴人對於與被上訴人同因上開會費爭議而有未繳會費之情形者,亦認定並無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就此雖抗辯:有關選舉辦法第5條之2選舉資格限制,於實際決定參選人是否具有選舉資格時,係將「短(欠)繳本會會費之會員係因參與所屬分會發起之違反工會法規定繳交薪資百分之0.5 下限會費之連署,經本會通知且已補足會費者視為非故意」、「發起、鼓動或散播上述違反工會法繳交薪資百分之0.5 下限會費規定之會員,其行為視為故意」作為執行之標準;因被上訴人係帶頭發起、鼓動及散播拒繳工會會費者,應視為故意,故應受選舉辦法第5條之2選舉資格之限制云云,並提出上訴人101年7月4日電工五(101)研字第583 號函影本為據(原審卷㈠第56頁)。然有關上訴人未經會員大會議決即修改章程提高會費收繳標準,及未再經會員同意即全額代扣之作法,既有瑕疵,業如前述。則關於上訴人會員拒繳會費乙事,無論為發起連署或響應參與者,均難認係故意拒繳會費,至為明瞭;上訴人以上開函文對相同未繳會費者為不同之對待,未符公平,實有可議。據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縱認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得溯及適用,伊亦無該條款所規定欠繳會費之事實,應具有高雄市分會第6 屆分會理事長之參選資格等語,應值採取。
㈡次查上訴人抗辯:高雄市分會性質上屬於伊內部單位,並受託辦理系爭選舉事務;伊早於101年12月28 日即函知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不得將被上訴人列為第6 屆分會理事長候選人;並於102年1月11日第5屆選舉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資格不符,不得登記為高雄市分會第6 屆分會理事長候選人,及逕行公告鄭堡雄當選;復於102年1 月14日及同年1月16日二次行文高雄市分會要求停止辦理分會第6 屆各項選舉之選務工作;上訴人第5屆理事會第5次臨時會議亦作出同上決議,並函知高雄市分會停止辦理分會第6 屆理事長選舉之選務工作;嗣102年1月18日第5屆理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更決議「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未依據本會決議立即停止辦理第6 屆分會理事會選舉之選務工作,該次選舉無效。後續選務工作不再委任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辦理,後續選舉事務交由本會選舉委員會辦理」;則高雄市分會違反伊決議及指示,仍續為選舉事務之辦理,其選舉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從據以當選為高雄市分會第6 屆分會理事長云云,並提出上訴人102年1月11日第5屆選舉委員會第4 次會議紀錄、101年12月28日電工五(101)研字第1112號函、102年1 月14日電工五(102)研字第023號函、102年1 月16日電工五(102)研字第041號函、102年1 月16日電工五(102)研字第042號函、102年1月18日第5屆理事會第6 次臨時會議紀錄、第5屆選舉委員會第5 次會議紀錄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193頁至第202頁,本院卷㈠第93 頁、第11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選舉無效。經查:
⒈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18條規定:「下列人員...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凡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所屬各事業機構服務之員工」、「本會為配合電信事業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得設立分會,分會下設小組,分會及小組組織規則另訂之」;章程第20條則規定:「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決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並指揮、監督所屬各地分會工作..」,有章程影本可憑(原審卷㈠第25頁、第26頁)。另上訴人分會組織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由本會(即上訴人)理事會議決定之」;第6 條規定:「凡服務於各該分會之本會會員,均劃編為各該分會之會員」;第5 條則規定:「分會之任務如下:遵守及執行本會會議之決議及交辦事項。關於電信事業之興革與建議事項。關於會員工作與生活狀況之保障及改進事項。關於會員進修之舉辦事項。關於會員福利事業之籌劃與興辦事項。關於小組之劃編、輔導及會員之申請或建議案件之處理及轉報事項。關於本會與友會會員間相互聯繫事項。關於會員之交誼及文康事項。其他法令規定之任務」(原審卷㈠第124 頁);第14條更規定:「(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決定年度計畫。審查預算及決算。質詢理事長工作報告。選舉或罷免分會監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複議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當地縣市產業總工會之加入或退出。分會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理」(原審卷㈠第126 頁)。可知上訴人各分會係為配合電信事業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依理事會決議而成立,並將服務該地區之會員劃編為分會會員;各分會並非獨立於上訴人之工會組織,分會會員亦非另行加入獨立於上訴人外之工會組織,是以分會於組織架構上固屬上訴人內部單位,其成立及裁撤與否,並須取決於本會理事會之決議。惟於分會成立後,既成立會員大會為其意思決定機關,其業務內容除執行本會會議決議及交辦事項外,並包括諸多屬於分會會員相關福利、輔導等興革及改進事項在內,顯然並非單純從屬於上訴人之業務執行單位,應甚明瞭。
⒉又查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本於章程第16條授權制定之選舉辦法第3 條規定:「本會或分會為辦理各項選舉作業,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成立選舉委員會,其委員由本會或分會理事長推派之」(原審卷㈠第28頁);第23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本會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監事、出席全國性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出席事業總機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由主管機關派員監督、指導,本會監事會召集人監選,選舉事務由本會辦理」、「分會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監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出席事業分支機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由本會派員監督、指導,分會監事會召集人監選,選舉事務由分會辦理」(原審卷㈠第29頁)。堪認有關分會選舉事務辦理之權責,確係本於選舉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來。再審酌分會除執行本會決議及交辦事項外,仍有諸多對於分會會員福利、輔導等興辦及改進事項之業務內容,並成立分會會員大會為意思決定機關,已如前述;關於分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等之產生,並非由本會指派、任命,而係透過章程所授權制定之選舉辦法規定依選舉產生;關於分會理事長及會員代表等各項選舉之選舉事務,更於選舉辦法第23條第2 項明文規定由分會自行辦理;本會選舉委員會與分會選舉委員會亦由本會及分會各自成立,二者間並無上下隸屬之關係各節;可知分會在組織上雖屬上訴人之內部單位,然於成立後,分會本於組織規則及選舉辦法之授權,就業務執行內容及選舉事務之辦理仍有相當自主權限;分會選舉委員會所承辦包括分會理事長選舉在內等分會選舉事務,係本於上訴人章程授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制定之選舉辦法明文所定之事務分配,並非受本會或本會所成立選舉委員會委託辦理,此由選舉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照以觀,即知本會對於分會辦理選舉事務,猶如主管機關對於本會承辦之選舉事務,均僅得予以監督、指導,而不得予以干涉、指揮,俾適度維護分會選舉自治之精神,洵無疑義。準此,由高雄市分會承辦第6 屆分會理事長選舉事務,既非受上訴人本會或本會選舉委員會委託辦理,自不因上訴人本會或本會選舉委員會曾於選前通知停止辦理選務或於選後以其未停辦選舉為由決議選舉無效,致影響該項選舉之效力,應甚明瞭。至於上訴人本會選舉委員會雖曾就本會及分會辦理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分會理事長選舉相關事項進行公告,有上訴人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31頁)。然核其公告內容僅在就本會與分會各自承辦選舉事務中諸如選舉人、候選人資格、選舉單位、方式、應選名額、登記日期、投開票日期等一致性事項所為規劃;自不影響分會本於前揭選舉辦法第23條第2 項授權於實際辦理分會選舉事務時之職務行使,至為明瞭。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係受伊委託辦理系爭選舉云云,自不足採取。
⒊況查上訴人工會係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工會法第16條及上訴人章程第10條定有明文(原審卷㈠第18頁背面、第25頁背面);惟關於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仍屬無效,工會法第34條規定甚明(原審卷㈠第19頁背面)。則上訴人本會理事會依章程第20條規定,雖得指揮、監督所屬各地方分會工作(原審卷㈠第26頁);然本會理事會及所屬委員會所為決議如有違背法令、章程者,於法亦應無效,乃事理所當然。是以分會依分會組織規則第5條規定,雖應遵守及執行本會會議之決議及交辦事項(本院卷㈠第154 頁),然此仍以本會會議決議及交辦事項並未違反法令及章程為前提,且此與工會自治精神,並無違悖,應甚灼然。經查上訴人選舉委員會雖曾決議被上訴人依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不具分會理事長參選資格,且逕行宣告鄭堡雄當選;復數次函告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不得列被上訴人為該分會第6 屆分會理事長選舉之候選人,並要求停辦系爭選舉事務;上訴人理事會更決議系爭選舉無效各節,均如前述。然被上訴人並未故意拒繳會費、並未喪失分會理事長候選人資格等情,既經認定於前,堪認上訴人本會理事會及所屬選舉委員會所為上開決議,及依決議所為各項函示及公告,命高雄市分會停止辦理選務,並否認被上訴人參選分會理事長之資格及選舉之效力,已侵害上訴人章程第7 條所保障會員之被選舉權(原審卷㈠第25頁),亦違反依章程授權制定之選舉辦法至明。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前揭所為決議、函示及公告,於法均屬無效,應不影響高雄市分會所辦理系爭選舉之合法性及有效性,洵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參選系爭選舉,並以最高票數當選為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等語,自堪予採取。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因違反章程第8條、第9條、第35條規定,先經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停權,復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二次除名,被上訴人既經除名喪失會員身分,自不得擔任分會理事長職務,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云云,雖據提出上訴人102年5月8日第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102年11月20日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103年11月25日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紀錄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5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20頁,本院卷㈢第54頁至第70頁)。然查:
⒈上訴人先於102年5月8日第6屆理事會第2 次臨時會議中決議即日起將被上訴人停權至高雄市分會第6 屆屆滿為止;復於102年11月20日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 次臨時會議對被上訴人作出除名決議等情,雖有各次會議紀錄影本可稽(本院卷㈢第245頁至第2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然被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經102年12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全字第578號及103年3 月20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該院103年度訴字第464 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行使上訴人會員之權利;被上訴人並執該裁定聲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上訴人雖聲請停止執行,業經103年3月20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影本可稽(本院卷㈡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50頁至第154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71頁背面、第272 頁)。被上訴人於前開本案判決確定前,既得行使其會員之權利,且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前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則前揭停權及除名之決議並不影響其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屆分會理事長之資格,可堪認定。
⒉再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140條規定,於假處分之執行準用之。又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藉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效力,將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直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為止;且除另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亦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103年11月25日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再次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憑(本院卷㈢第54頁至第70頁)。然該次除名決議既在使被上訴人喪失會員資格致不得行使會員之權利,顯然違反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之效力。依前揭說明,該次除名決議對於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屆分會理事長之資格,應無疑義。
㈣至於上訴人抗辯:伊與分會理事長間既為委任關係,則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將委任契約隨時終止,並以本件訴訟歷次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㈤第34頁、第35頁)。然查「分會理事長之選舉,應於選舉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時,由所屬會員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選舉之」,選舉辦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卷㈠第28頁背面)。且「分會理事長之任期為4 年」,於分會組織規則第3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卷㈠第155頁背面)。另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 款及上訴人章程第30條第1項第4 款並均規定關於理事長、理事、監事之選任及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解任及停權之規定,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原審卷㈠第19頁、第26頁背面)。可知分會理事長既非上訴人任命指派,而係分會會員選舉產生,且有任期規定,有關解任之規定並需經會員大會議決至明。則關於上訴人與分會理事長間於任期內之委任關係,顯然並非上訴人得任意通知終止,洵無疑義。上訴人抗辯上情,自屬無據,亦不足採取。
㈤據上各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屆分會理事長等語,應堪信實;其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中華電信工會各級人員交接辦法第6 條規定:「本會及分會理事長應移交事項:印信章戳。..」(本院卷㈠第150 頁);且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交付予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當選人之印信章戳,即指高雄市分會之印信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㈤第111 頁)。另按選舉辦法第10條規定:「分會理事長之選舉,應於選舉分會會員代表時,由所屬會員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選舉之,當選者為當然分會理事、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第39條規定「當選證書由下列機關或團體填發:..分會理事長..,由本會填發」,亦有選舉辦法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28頁背面、第3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既已合法當選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交付當選證明書及分會印信章戳,伊並當然取得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分會會員大會代表及上訴人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資格,並與上訴人間存有上開各項職務之委任關係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高雄市分會之章戳印信已授予由伊逕行公告當選之鄭堡雄持用,伊既未現實持有分會之章戳印信,被上訴人再訴請伊交付,顯無理由云云。然審酌上訴人自承:分會的印信章戳確係由上訴人製發後交給各分會;高雄市分會原有印信章戳前經訴外人即高雄市分會第5 屆分會理事長許福利交接給被上訴人,惟經伊註銷在案,鄭堡雄現所持有者乃由伊重新製發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第44頁),並有上訴人102年4月15日電工六(102)研字第135號函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152 頁)。堪認上訴人依前揭交接辦法所應交付者,並未特定為鄭堡雄現持有或由上訴人重新製發之印信章戳,舉凡上訴人賦予具有分會印信章戳效力者均得屬之,應甚灼然;上訴人抗辯上情,尚乏所據,不足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以追加之訴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分會會員大會代表及上訴人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填發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及交付高雄市分會之印信章戳,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分會會員大會代表及上訴人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交付高雄市分會之印信章戳及填發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前雖曾就追加訴訟聲明第㈡、㈢項,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嗣已撤回該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㈡第227頁正、背面),被上訴人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亦未見有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㈤第37頁背面);則上訴人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㈤第111頁背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