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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84號
- 上訴人
- 王絜欐
- 訴訟代理人
- 史乃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慶宗
- 被上訴人
- 摩傑美術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宗德
- 訴訟代理人
- 朱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柒拾萬捌仟參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人王絜麗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成豐公司),故連帶債務人金成豐公司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5年3月14日承攬訴外人成豐集團【即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建設公司)及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育樂公司),合稱成豐集團】,所籌劃之「成豐夢幻世界遊樂主題館夢幻世界及魔法森林場景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豐集團則委由旗下視同上訴人金成豐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人,伊與金成豐公司並於95年4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於系爭工程承作期間,金成豐公司依據伊之施工進度,檢附施工日報表等證明文件向成豐集團請款,其間,成豐集團曾依據該工程進度資料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4張支票(下稱系爭4張支票)予伊,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再由金成豐公司原負責人即上訴人王絜欐領取後負責轉交給伊,用以支付原告工程款。詎王絜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伊未委託其取款,竟未經伊同意,擅自於不詳時地盜刻伊之印章,於金成豐公司之營業處所內,偽以伊之名義於系爭4張支票背面,蓋用上開盜刻印章並偽造「本支票委由王絜欐代為取款」之字樣,表示由伊同意由王絜欐委任取款之意,復於系爭4張支票提示期間,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持系爭4張支票向陽信銀行、萬泰銀行提示,將附表編號1、2、3支票存入王絜欐於陽信銀行之帳戶中;將附表編號4支票存入王巍恩於萬泰銀行之帳戶中,侵占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金額共計731萬3,200元。又王絜欐前已陸續清償所欠工程款計340萬7,900元,經伊以附表一編號1至3支票兌領時間先後抵充,王絜欐尚欠伊200萬5,300元及其利息,原審被告王巍恩尚欠伊190萬元及其利息。另金成豐公司對於原負責人即王絜欐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㈠王絜欐、金成豐公司連帶給付200萬5,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王絜欐、金成豐公司、王巍恩連帶給付1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王絜麗、金成豐公司連帶給付3,708,3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絜麗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絜欐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前總經理朱家瑩及成豐育樂公司於96年1月11日即針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對帳,確認被上訴人已收受如附表二右方所示之切結書附表(下稱系爭切結書附表)之款項,是被上訴人既已收受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4系爭4張支票之金額,共計2,642萬1,850元,並經被上訴人總經理朱家瑩簽認,則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被上訴人與成豐育樂公司於同年月18日另簽署「成豐夢幻世界遊樂主題館美術工程」合約(下稱新約),合約總價1,603萬7,150元,被上訴人若於同年月11日對帳後,未收到如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必定將未收款項納入後續新約,然觀之同年月18日新約所附之明細表載有「2007/1/16成豐已付款-2,642萬1,850元」等字樣,與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金額相符,顯然被上訴人確已收到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金額後,將「2,642萬1,850元」自同年月18日新約總金額扣除後,得出「成豐應付款」1,603萬7,150元,亦徵被上訴人確實已對帳完畢,且其確實已收受系爭4張支票之款項。又伊於96年2月曾以成豐育樂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左方所示之被證7附表「被告王絜欐+成豐育樂支付原告明細表」(下稱被證7附表,見本院卷㈠第296頁)編號20、21之支票2張予被上訴人,其復於96年4月30日開立支票退還溢領之24萬2,084元,若被上訴人非自知已領足工程款項,何以退還24萬2,084元,且依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辦法4,其向金成豐公司請款時檢附之發票等憑證,其金額僅2,022萬3,820元,足證金成豐公司驗收同意之工程款僅為2,022萬3,820元,金成豐公司實際支付金額遠超過發票金額,故被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損害。另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為支付工程款之支票金額,伊均已支付。而附表一編號4支票之金額,伊已於95年8月8日匯款218萬8,000元支付,該票款亦業經清償,當無原審被告王巍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金成豐公司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96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受命法官於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中,踰越權限,規避合議審判,踐行審判長職權而行獨任審判之實,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兩造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敗訴一造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橫被剝奪,尤不待言。此項侵害訴訟權之不合法院組織而為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敗訴之一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查本件於原審法院受理後,已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朱漢寶、法官吳定亞、法官陳家淳組成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陳家淳行準備程序,並調查證據及試行和解,有原審102年1月2日民事裁定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5頁)。乃該受命法官分別於102年2月19日、同年4月25日、同年8月13日、103年2月11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9日行準備程序,有各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112、203-205頁、原審卷㈡13-14、53-54、109-110、170 -171頁)。則受理本件之法院組織即確定為合議制,不容任意加以變更。惟受命法官未經準備程序終結,即逕自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自為獨任法官而分別於103年6月17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26日進行言詞辯論,並定期同年9月30日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可憑(原審㈡卷第186-188、211-214、234-235、246頁),依前揭說明,該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其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雖原審合議庭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援引司法院93年12月6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撤銷前命受命法官陳家淳行準備程序之裁定,改由法官陳家淳行獨任審判(見原審卷㈡第24頁)。然查:
⒈司法院上開函釋係謂:司法官訓練所第39期起,結業分發各地方法院之候補法官,其輪辦案件之限制,依「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下稱輪辦辦法,該辦法已於97年7月1日廢止,現另訂定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候補法官如因法院事務分配結果,於辦理前開條項第2款事務二年後,經法官會議事務分配議決,致未能接續至簡易庭辦理同條項第3款所列事務,而係分配至民事庭充任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者,則於辦理期間屆滿一年後,為因應該院人力調配及審判業務實際需要,本院同意放寬其輪辦案件之限制,即於前揭情形亦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等情,有該函可參。又候補法官依輪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共二年。是以,司法院上開函釋僅係在放寬有關輪辦案件期間之限制,即將原二年之期間放寬為一年,並非就有關法院組織變更所為之釋示,自與候補法官原承辦之合議案件可否變更組織為獨任審判無涉。準此,原審合議庭法院援引司法院上開釋示,作為裁定變更法官組織之依據,顯有未洽。
⒉再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憲法第80條並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世界主要法治國家中,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101條第1項雖明文規定,非常法院不得設置;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惟該原則並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長及法官代表)之法官會議(Prasidium)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規定(德國法院組織法第21條之5第1項參照)。其他如英國、美國、法國、荷蘭、丹麥等國,不論為成文或不成文憲法,均無法定法官原則之規定。惟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應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我國憲法基於訴訟權保障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亦有相同之意旨,已如前述(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既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因此,在變更包括法院組織在內之法院案件分配,除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或依法組成之法官會議訂定之規範為依據外,不容法院任意變更。查原審合議庭法院援引司法院上開釋示,作為裁定變更法官組織之依據,既有未洽,且本件亦查無有何法律、命令或法官會議等規範可作為變更法院組織之依據,則原審合議庭法院以裁定變更法院組織,改由法官陳家淳行獨任審判,自非適法。
㈢綜上,受理本件之法院組織確定為合議制,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原審合議庭法院誤解司法院上開釋示而援引並裁定撤銷前命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改由法官陳家淳行獨任審判,既非適法。乃受命法官陳家淳自103年6月17日起即行獨任審判之實,並於同年8月26日獨任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宣示裁判,揆諸前揭說明,第一審法院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此重大瑕疵足使兩造於該審級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而敗訴一造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亦遭剝奪。而上訴人就上揭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復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判而未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逕為裁判(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該瑕疵要不因上訴人之上訴人而治癒,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金成豐公司向成豐育│發票日(民國)│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款人 │提示日(民國)│票面金額 │ │ │ │樂公司請款日(民國)│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AC0000000 │95年3月27日 │95年4月5日 │成豐育樂公司│被上訴人│陽信銀行│95年3月30日 │3,838,450 │ │ │ │ │ │ │ │泰山分行│ │ │ ├──┼─────┼─────────┼──────┼──────┼────┼────┼──────┼─────┤ │ 2 │AC0000000 │95年6月23日 │95年7月20日 │成豐育樂公司│被上訴人│陽信銀行│95年6月28日 │1,260,000 │ │ │ │ │ │ │ │泰山分行│ │ │ ├──┼─────┼─────────┼──────┼──────┼────┼────┼──────┼─────┤ │ 3 │AC0000000 │95年5月2日 │95年7月15日 │成豐育樂公司│被上訴人│陽信銀行│95年7月17日 │314,750元 │ │ │ │ │ │ │ │泰山分行│ │ │ ├──┼─────┼─────────┼──────┼──────┼────┼────┼──────┼─────┤ │ 4 │AC0000000 │95年6月23日 │95年9月5日 │成豐育樂公司│被上訴人│陽信銀行│95年8月22日 │1,900,000 │ │ │ │ │ │ │ │泰山分行│ │ │ ├──┴─────┴─────────┴──────┴──────┴────┴────┴──────┴─────┤ │ 合計7,313,200元│ └───────────────────────────────────────────────────────┘ 附表二: ┌──────────────────────────────────────┬───────────────┐ │被證7附表 (被告王絜欐+成豐育樂支付原告明細表) │切結書附表(已支付給被上訴人款)│ ├──┬───────┬─────┬─────────────┬───────┼──┬─────┬──────┤ │編號│王絜欐支付金額│支票號碼 │付款方式 │發票日/匯款日 │編號│金 額 │票 號 │ │ │(新臺幣/元)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200,000 │AC0000000 │94.09.14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4.10.15 │1 │200,000 │ │ ├──┼───────┼─────┼─────────────┼───────┼──┼─────┼──────┤ │2 │221,200 │AC0000000 │94.11.15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4.12.15 │2 │221,200 │AC0000000 │ ├──┼───────┼─────┼─────────────┼───────┼──┼─────┼──────┤ │3 │442,400 │AC0000000 │94.12.2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5.01.30 │3 │442,400 │AC0000000 │ ├──┼───────┼─────┼─────────────┼───────┼──┼─────┼──────┤ │4 │1,140,000 │SC0000000 │95.04.11領取-金成豐票據 │95.06.15 │4 │3,838,450 │AC0000000 │ ├──┼───────┼─────┼─────────────┼───────┼──┼─────┼──────┤ │5 │2,524,800 │匯款 │95.06.27匯款 │95.06.27 │5 │314,750 │AC0000000 │ ├──┼───────┼─────┼─────────────┼───────┼──┼─────┼──────┤ │6 │314,750 │AC0000000 │95.05.22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5.06.30 │6 │314,750 │AC0000000 │ ├──┼───────┼─────┼─────────────┼───────┼──┼─────┼──────┤ │7 │2,188,000 │匯款 │95.08.08匯款 │95.08.08 │7 │1,260,000 │AC0000000 │ ├──┼───────┼─────┼─────────────┼───────┼──┼─────┼──────┤ │8 │1,270,000 │匯款 │95.09.27匯款 │95.09.27 │8 │1,900,000 │AC0000000 │ ├──┼───────┼─────┼─────────────┼───────┼──┼─────┼──────┤ │9 │3,000,000 │AC0000000 │95.11.0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5.11.10 │9 │3,000,000 │AC0000000 │ ├──┼───────┼─────┼─────────────┼───────┼──┼─────┼──────┤ │10 │1,000,000 │AC0000000 │95.11.0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5.11.15 │10 │1,000,000 │AC0000000 │ ├──┼───────┼─────┼─────────────┼───────┼──┼─────┼──────┤ │11 │1,140,000 │AC0000000 │95.10.2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5.11.15 │11 │1,140,000 │AC0000000 │ ├──┼───────┼─────┼─────────────┼───────┼──┼─────┼──────┤ │12 │1,000,000 │AC0000000 │95.11.0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5.11.30 │12 │1,000,000 │AC0000000 │ ├──┼───────┼─────┼─────────────┼───────┼──┼─────┼──────┤ │13 │2,000,000 │AC0000000 │95.11.0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5.12.15 │13 │2,000,000 │AC0000000 │ ├──┼───────┼─────┼─────────────┼───────┼──┼─────┼──────┤ │14 │3,650,300(應為│AC0000000 │95.08.15由原告領票再以票 │95.12.31 │14 │2,000,000 │AC0000000 │ │ │3,655,000之誤)│ │貼方式領取 │ │ │ │ │ │ │ │ │ │ │ │ │ │ ├──┼───────┼─────┼─────────────┼───────┼──┼─────┼──────┤ │15 │2,000,000 │AC0000000 │95.12.0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6.01.07 │15 │3,000,000 │AC0000000 │ ├──┼───────┼─────┼─────────────┼───────┼──┼─────┼──────┤ │16 │3,000,000 │AC0000000 │95.11.0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 │96.01.15 │16 │1,140,000 │AC0000000 │ ├──┼───────┼─────┼─────────────┼───────┼──┼─────┼──────┤ │17 │1,075,400 │匯款 │95.11.09匯款 │95.11.09 │17 │3,650,300 │AC0000000 │ │ │ │ │ │ │ │(應為3,655│ │ │ │ │ │ │ │ │,000之誤) │ │ ├──┼───────┼─────┼─────────────┼───────┼──┼─────┼──────┤ │18 │1,000,000 │AC0000000 │95.12交付成豐育樂票據 │96.02.09 │ │ │ │ ├──┼───────┼─────┼─────────────┼───────┼──┼─────┼──────┤ │19 │1,000,000 │AC0000000 │95.12交付成豐育樂票據 │96.02.09 │ │ │ │ ├──┼───────┼─────┼─────────────┼───────┼──┼─────┼──────┤ │20 │2,000,000 │AC0000000 │成豐育樂票據 │96.04.14 │ │ │ │ ├──┼───────┼─────┼─────────────┼───────┼──┼─────┼──────┤ │21 │1,600,000 │AC0000000 │成豐育樂票據 │96.04.19 │ │ │ │ ├──┼───────┴─────┴─────────────┴───────┼──┼─────┴──────┤ │合計│31,771,550 │合計│26,426,5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