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9 分鐘讀完全文 20,1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3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容正劉素如紀文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32號

上訴人
莊媁如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上訴人
莊王淑芬(莊為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莊于慶(莊為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莊雯婷(莊為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莊于廣(莊為仁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不動產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為仁在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莊為仁所有(司北調字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依買賣契約、贈與之法律關係,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不動產之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不得分離而移轉,惟於起訴時漏未列入,故擴張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院卷四第9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莊為仁與上訴人之父莊鐙璟為兄弟關係,雙方前於79年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建7 層樓大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因雙方遲未依各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分割登記,莊鐙璟乃於91年9 月18日書立權利移轉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承認原登記為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3 屬莊為仁所有;雙方又於94年12月27日簽立台北房地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莊為仁向莊鐙璟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下稱3 樓房屋),併同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嗣莊鐙璟於96年7 月17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7 樓房屋)贈與莊為仁,並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項,委由莊為仁辦理,惟莊鐙璟於辦理期間即於96年10月19日死亡,致未能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為仁。詎莊鐙璟之全體繼承人竟將系爭不動產列入莊鐙璟之遺產,並於98年4 月29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同意由上訴人繼承。爰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協議書、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聲明書、系爭協議書非屬真正,莊鐙璟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與莊為仁有買賣、贈與之約定。又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352 號、本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0號請求返還租金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有關莊鐙璟生前分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或贈與被上訴人之認定,並未做實體調查,顯然違背法令,對本件無爭點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莊鐙璟就3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與莊為仁有買賣之約定,惟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莊為仁應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於該給付價金義務履行前,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0頁至91頁反面、第103頁反面):

㈠莊鐙璟與莊鐙福於82年間,為擔保訴外人楊佳彥向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一信)借款之300 萬元,提供其等共有3352號建物全部(莊鐙璟、莊鐙福應有部分各1/2 )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30/10000(莊鐙璟、莊鐙福應有部分各715/10000 ,以下合稱共有之抵押物),為台北一信設定36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楊佳彥未清償債務,台北一信於94年11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於95年1 月20日以94年度拍字第1084號裁定准予拍賣,台北一信復於95年1 月20日,將其對楊佳彥之債權300 萬元讓與莊為仁,且於同年2月9 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莊為仁,有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審卷二第90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95年1 月27日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抵押權隨同移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原審登記卷第8、61至69頁)。

㈡莊鐙璟於96年7 月17日簽立如原證3 所示之系爭授權書(司北調字卷第10頁),經我國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㈢莊鐙璟於88年12月5 日出境臺灣,於96年10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莊大慶、傑士丁莊、莊婷妤、葛麗絲莊及上訴人,上開繼承人就莊鐙璟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一致同意莊鐙璟名下系爭不動產均由上訴人取得,並已辦竣分割繼承登記,有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司北調字卷第49、50、62至67頁)。

㈣莊鐙璟於85年9 月6 日向駐舊金山辦事處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之號碼為X00000000 ,效期為6 年,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 年4 月9 日領一字第1025302638號函可佐(原審卷三第30至31頁)。

㈤莊為仁於90年12月9日出境直至91年3月23日入境;另於91年9 月16日入境直至同年9 月21日出境(原審卷二第233 頁反面)。

㈥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莊于廣(法定代理人莊為仁)、被上訴人、莊于慶(法定代理人莊為仁)、莊士賢、莊鐙福、莊鐙璟、王秀鳳、王怡莉、莊清龍、莊素娥等十人(原審卷三第70至75頁),目前各樓層對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

㈦系爭土地於62至69年間原由莊鐙璟、莊于廣、莊士賢、莊鐙福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各1/4 。

㈧莊為仁於105 年2 月6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莊為仁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嘉義地院104 年11月12日函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04 、118 、138 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有關莊鐙璟生前分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或贈與被上訴人之認定,有無爭點效?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另案確定判決時,莊為仁尚未死亡,當事人為莊婷妤、莊大慶、傑士丁莊、葛麗絲莊、上訴人及莊為仁,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另案確定判決。再者,另案確定判決列入爭點「㈢、訴外人莊鐙璟生前是否有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3356號建物(即7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給莊為仁?」(司北調字卷第43頁),然而莊鐙璟所有之7 樓房屋本無相對應之基地持分(本院卷四第13頁、附表二所示7 樓),該項爭點顯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且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莊鐙璟已於生前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並非莊鐙璟之遺產(司北調字卷第46頁)云云,然系爭不動產並未移轉登記予莊為仁,復經上訴人辦理分割遺產登記(不爭執事項㈢),自仍屬莊鐙璟之遺產,充其量僅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莊為仁之遺產債務,另案確定判決逕認系爭不動產非屬莊鐙璟之遺產,難認無違民法第1148條規定。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聲明書、系爭協議書上莊鐙璟簽名之真正,聲請證人莊士賢、莊鐙福為證,另聲請證人劉宗憲律師為書面證述;上訴人亦提出莊為仁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及該案件之一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3至145 、156 至160 頁),此為本件新訴訟資料。準此,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屬莊鐙璟遺產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復提出新訴訟資料,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易言之,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有關莊鐙璟生前分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或贈與被上訴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請求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6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可採?

⒈系爭聲明書之形式是否為真正?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2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核對筆跡,係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核對之結果者,應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1 項不過規定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並非不許用其他證據方法證明之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30號、28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聲明書內容打字完成交付莊鐙璟後,莊鐙璟於91年9 月18日簽立系爭聲明書並書寫其護照號碼,承認系爭土地範圍3/16為莊為仁所有,並提出系爭聲明書原本為證(外放證物袋,影本見原證1 ,司北調字卷第6 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聲明書上莊鐙璟簽名之真正,經原審將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係莊鐙璟親筆所為,然因莊鐙璟逝世甚久,且過世前久居美國,而無法提出足夠爭議文件相同時期、相同書寫方式簽名字跡文書併送鑑定,經該局以:未發現足夠標準字跡可資比對,故是否相符一節,歉難認定等語,有該局102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1020072445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157 頁),故本件雖未能以科學鑑定之方式確認筆跡真偽,然經證人莊士賢即莊鐙璟四弟證稱:伊有九成把握系爭聲明書是二哥莊鐙璟的筆跡,因為伊比較常看到他簽名,伊沒有當場看到莊鐙璟簽名,是從筆跡來判斷,因為伊等是兄弟,伊經常看到莊鐙璟寫這三個字,所以認得,伊手邊留存有莊鐙璟字跡的文件等語(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第206頁反面),及證人莊鐙福即莊鐙璟三弟證稱:伊與二哥莊鐙璟感情最好,因為伊兩人最談得來,所以當初分配房子時,就分配3 樓房屋由伊和二哥各1/2 。伊應該可以認得莊鐙璟的筆跡。系爭聲明書是出自莊鐙璟筆跡,伊有八、九成把握可以肯定是莊鐙璟的簽名,因為莊鐙璟當過署立朴子醫院的院長,平常他私下簽的筆跡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由上開證人即莊鐙璟之親兄弟均到庭證稱系爭聲明書上莊鐙璟之簽名確實為其本人所簽。

⑵上訴人雖辯稱:莊為仁自承系爭聲明書是其打字,日期記載2002年(91年)3 月20日,為何遲於同年9 月18日才簽字,91年9 月18日莊為仁人在台灣,而莊鐙璟人在美國(參見不爭執事項㈢、㈤),故莊鐙璟不可能於當日在莊為仁面前親簽,及證人即莊鐙璟之堂弟莊有志證稱系爭聲明書不是莊鐙璟之筆跡云云。然查,莊鐙璟縱非在莊為仁面前簽名,亦與是否為本人親簽之認定無涉。而證人莊有志證稱:並未與莊鐙璟共同生活,經常到莊鐙璟院長辦公室裡看他批公文有看過他的筆跡,莊鐙璟移民美國後,印象中只有寄過一、二次信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3 頁正反面),可知,證人莊有志固然曾見過莊鐙璟於朴子醫院「公文上的簽名」,但未必與莊鐙璟其餘私下簽名相同,復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提示三個莊鐙璟之真正簽名予證人莊有志辨識,包含①莊鐙璟90年10月16日親簽之授權書(授權莊有志)、②上訴人提出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為莊鐙璟所親簽之授權書(授權莊士賢)、③原證3 系爭授權書(授權莊為仁,不爭執事項㈡)等(上開簽名如本院卷二第5 、166 至168 頁)。惟證人莊有志僅得辨識出①為莊鐙璟之簽名,其餘②③簽名均無法辨識(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難認證人莊有志具有辨識莊鐙璟簽名之經驗與能力,故其證稱系爭聲明書非莊鐙璟之簽名云云,尚難採信。本院認系爭聲明書之形式真正業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足堪認定。至於系爭聲明書上所載莊鐙璟之原護照號碼M00000000 ,是莊鐙璟於85年9 月6 日向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申辦發照,效期為6 年(不爭執事項㈣),故於91年9 月18日簽名時,該護照效期固然已過10餘日,然此部分亦不影響簽名真正之認定,亦併敘明。

⒉系爭聲明書有無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6予被上訴人之意思?經查,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莊鐙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系爭土地)之四分之一權利,因在1980年間提供莊為仁合建大樓,應分有十六分之一土地及地上三樓二分之一樓層權利。樓層權利早已移轉,土地部分尚未辦理,故剩十六分之三土地權應歸屬莊為仁所有,由他分配給其他樓層,特立此據,並同意隨時辦理權利轉移、過戶等手續」等(司北調字卷第6 頁),並經莊鐙璟簽名,足認莊鐙璟已明確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為仁。至於莊鐙璟於96年10月19日死亡前,固然尚未辦妥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莊鐙璟在簽立系爭聲明書後至死亡前,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莊鐙璟嗣後已撤銷或變更移轉予莊為仁之意思,且莊鐙璟於96年7 月17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自96年7 月15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就系爭土地1/4 (含3/16)應有部分有關辦理移轉、過戶、分割、買賣、申請各種證明等需要之手續,全權由莊為仁代表執行(司北調字卷第10頁),堪認莊鐙璟於生前確有履行系爭聲明書之意思。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移轉3 樓房屋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6所有權登記,是否可採?

⒈系爭協議書之形式是否為真正?

⑴被上訴人主張莊鐙璟與莊為仁於94年12月27日定稿簽立系爭協議書,莊鐙璟將3 樓房屋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6以300萬元出售莊為仁,且合意讓系爭協議書提早至93年12月27日生效,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外放證物袋,影本見原證2,司北調字卷第7 至9 頁)。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上傳真號碼為莊為仁之傳真號碼,既然2005(94)年12月27日才傳真定稿,為何2004(93)年12月27日簽名云云,否認莊鐙璟簽名之真正。然經證人莊鐙福證稱:伊大概可以確定系爭協議書是莊鐙璟寫的。莊鐙璟到美國之後離婚,上訴人母親跟他要求贍養費,莊鐙璟又要負擔五個孩子生活費,在美國生活負擔很重,伊等兄弟還有幫忙他。當時他跟伊等兄弟借錢,但他不喜歡空口無憑,所以就同意把名下不動產給伊等兄弟,當時是莊鐙璟到美國去需要資金,他擔任署立朴子醫院院長,不方便出面借錢,就用伊與莊鐙璟共同分到台北市○○路0 段00號3 樓房地幫楊佳彥向台北一信借款作擔保之方式去借錢,他拿這些錢移民到美國。伊本來提議莊鐙璟把3樓的一半(即3 樓房屋)賣給伊,他說有困難,因為他欠大哥莊為仁很多錢。後來莊鐙璟有把房子的一半賣給大哥,莊鐙璟癌末伊去美國看他的時候,他有親自談起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08 至209 頁),足徵莊鐙璟確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出售3 樓房地予莊為仁之情事。再者,系爭協議書第5點所載「本協議書原由乙方(即莊為仁)起草各基本重要條件,交與甲方(即莊鐙璟)同意確認,雙方並同意由甲方出面交由劉律師(Attorney John Liu ,即劉宗憲)再補充若干細節與法律文字完成,再交由雙方確認同意定稿。」,因證人劉宗憲長年在美,因病不克回台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1 、3 項規定,兩造同意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本院卷四第29、30頁),證人劉宗憲具結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以書狀證稱:94年12月確曾受莊鐙璟委託代理莊鐙璟一方。系爭協議書原基本條件由莊為仁與莊鐙璟先自行協議,但雙方同意由莊鐙璟出面交由伊再補充若干細節與法律文字完成,再交由雙方確認同意定稿,並由莊鐙璟單獨支付證人律師之服務費用。前後來回數次變更。本院所附系爭協議書影本即根據伊94年12月27日定稿。定稿的最後版本,發給莊鐙璟與莊為仁後,均有連絡過,確認雙方都再沒有任何問題或疑問。系爭協議書影本首頁日期已改為2004年,非伊原稿,為伊所不知,但臨簽約時,雙方決定將簽約日提前,讓協議書提早生效,法所不禁,契約自由原則等語,並提出歷次稿件及莊鐙璟開立票號1461支票支付律師費之支票簿電腦檔案為佐(本院卷四第61至81頁)。經比對證人劉宗憲所提出定稿版本與系爭協議書,二者編排方式雖有部分差異,然文字內容完全相同,足證系爭協議書業經莊鐙璟與莊為仁及委任律師劉宗憲三人詳為討論後於94年12月27日定稿,系爭協議書確係出於莊鐙璟之真意。至於系爭協議書第一頁日期處及末頁簽署處固書寫日期為「12/27/2004」,然無從執此即認系爭協議書非屬真正。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劉宗憲未提出莊鐙璟支付律師費支票之兌現紀錄,票號1461之真正有疑,不能證明莊鐙璟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云云,然莊鐙璟與委任律師間如何支付報酬,並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之判斷。

⑵次查,被上訴人主張3 樓房屋原由莊鐙璟於88年10月1 日出租予訴外人杰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杰合公司),迄94年9月間有關租賃契約之洽談,均係莊鐙璟與杰合公司負責人陳慶倫直接洽定,並直接議定租金。於95年7 月續約時,已改由莊為仁出租,莊鐙璟至遲於95年7 月時已認定3 樓房屋使用收益權限應歸屬莊為仁,莊為仁並於另案陳稱:當初因為房子還在莊鐙璟名下,所以伊才向承租人表示代替莊鐙璟處理出租事宜,房客也有跟莊鐙璟確認這件事等語,並提出莊鐙璟之傳真、3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續約契約書、陳慶倫之傳真、另案筆錄等附卷為證(本院卷三第253 至264 頁)。依陳慶倫於95年7 月21日傳真予莊鐙璟之內容所載:「您好:關於辛亥路一段40號3F(即3 樓房屋)的承租事宜是否已全權委託(1F莊先生,即莊為仁)處理,想確認一下是否屬實。其實,跟您承租房子7 年來,我們雖然不曾見面,但秉持著彼此信任的原則…怎麼突然接到1F莊先生從美國來電,告知此改變,並要求傳真租賃合約…」(本院卷三第259 頁)。陳慶倫於95年10月3 日另傳真向莊鐙璟確認租賃所得稅將會由房屋所有權人申報,而莊鐙璟亦於95年10月3 日傳真回復稱「關於房屋租賃之事,由於已委託家兄全權處理,弟不便參酌意見。然而正如陳兄所言,您與家兄彼此是鄰居,現今又是屋主與房客之雙重關係,弟當盡力為您美言,以促進雙方友誼」等語(本院卷三第261 至262 頁)。上開傳真往返均在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間94年12月27日之後,間接證明莊鐙璟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縱然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遲於95年7 月間已將3 樓房屋之使用收益權移轉予莊為仁。

⑶上訴人另辯稱:如莊鐙璟確有將3 樓房地出售莊為仁,莊為仁何需再偽造96年9 月26日莊鐙璟與被上訴人莊于慶、莊于廣間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且總價款高達1,271 萬3,700元云云,並提出被證1 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下稱公契)影本附卷(司北調字卷第99至102 頁)。然查,莊為仁於96年間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于慶、莊于廣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公契,係就原莊鐙璟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辦理移轉登記,而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與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為3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1/16並不相同,自無從以事後公契所載之價金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本院綜合上開證人莊鐙福、劉宗憲之證詞、劉宗憲留存之定稿內容,及莊鐙璟與陳慶倫間之往來傳真等,足認莊鐙璟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為真正,應堪認定。

⒉莊鐙璟有無出售3 樓房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6予莊為仁之意思?

⑴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買賣標的約定為:「甲方(即莊鐙璟)與其三弟莊鐙福共有坐落台北市○○路0 段00號第3 樓區分共有之Condo 住宅壹戶持分各貳分之壹並基地(即系爭土地)持分各拾陸分之壹。本協議書買賣標的即甲方所有之上開房屋貳分之壹(即3 樓房屋)並基地持分拾陸分之壹。」。第3 條買賣價金及付款方法約定:「甲方願將上開買賣標的全部出賣予乙方(即莊為仁),乙方願向甲方買受上開買賣標的全部,價金經雙方協議同意為300 萬元。其中首款150 萬元,乙方即莊為仁應於買賣標的完成移轉登記時,依第4 條( d)規定扣除當時已發生之費用後,給付甲方為首款。餘款約150 萬元,乙方應與莊鐙(誤載為登)福協商或訴請莊鐙福清償所欠乙方抵押債務並釐清甲方與莊鐙福間之債欠,依第4 條( d)規定扣除當時已發生之費用後付清。」(原審卷一第7 頁),可知,莊鐙璟確實同意以300 萬元價金將其所有之3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6出售莊為仁,雙方並協議首款150 萬元及尾款150 萬元之付款方式。

⑵再查,第4 條約定:「( a)甲方持有之買賣標的房產共有人,即雙方之三弟莊鐙福,其以第三人名義向銀行借款,而以甲方及莊鐙福之該房地產權全部設定約300 萬元抵押擔保貸款,莊鐙福雖曾開出150 萬元保證支票予甲方,但迄未清償支票款。所欠銀行之抵押債務因屆期未依約償還,銀行已開始進行拍賣抵押物取償,致甲方之房地持分產權(即本買賣標的)亦有同遭法院一併拍賣抵償債欠之虞。( b)甲方授權委託乙方出面,與貸款銀行/ 抵押權人及莊鐙福洽商代償債欠,並受讓銀行之抵押債權,希望阻止拍賣抵押房產之進行,並釐清甲方與莊鐙福間之債欠及該買賣標的全部產權事宜。( c)如洽商成功,使該共有房產得免於法院拍賣,乙方預備先墊付約300 萬元給銀行,受讓取得銀行之債權與抵押權時,甲方應依約將甲方之買賣標的持分移轉登記與乙方〈附註:此時甲方已不再擁有任何該房屋產權,甲方同意將名下龍泉小段1022地號基地其他持分全部移轉登記與乙方,由乙方登記給其他單位應得之共有人,但此部分登記所需增值稅及費用,由乙方負責。〉甲方同時亦授權委託乙方與莊鐙福洽商,請求莊鐙福清償上述有關之一切債欠或讓出其房地持分,多退少補,必要時,乙方並得/ 應提起訴訟,並應就莊鐙福部分之房地施以假扣押,以免再生變化長此糾纏不清。如此,則乙方(原告)應取得甲方(莊鐙璟)之買賣標的持分,甲乙雙方應依本協議書履行一切約定。反之,如洽商失敗,該共有房產仍不免於法院拍賣者,本協議書應予作廢。」等(原審卷一第7 至8 頁)。而莊鐙璟與莊鐙福為擔保楊佳彥向台北一信借款之300 萬元,提供其等共有之抵押物,為台北一信設定系爭抵押權。因上開借款未清償,台北一信於94年11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於95年1 月20日以94年度拍字第1084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房地,台北一信復於95年1 月20日,將其對楊佳彥之債權300 萬元讓與莊為仁,且於同年2 月9 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莊為仁(不爭執事項㈠),則莊鐙福、莊鐙璟共有之抵押物並未經法院拍賣,系爭協議書並未作廢,另參以系爭授權書亦載明就3 樓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含1/16)有關辦理移轉、過戶、分割、買賣申請各種證明等需要之手續,全權由莊為仁代表執行(司北調字卷第10頁),足認莊鐙璟於生前確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莊鐙璟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予莊為仁。

⒊莊鐙璟負有移轉登記義務之時間點為何?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其對待給付金額為若干?莊鐙璟、莊鐙福共有之抵押物確已免於法院拍賣,莊為仁並於95年2 月9 日受讓取得台北一信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已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 c)約定,莊鐙璟即應依約將買賣標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莊為仁。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莊為仁應於買賣標的完成移轉登記時,就150 萬元首款依第4 條( d)約定扣除當時已發生之費用後,給付莊鐙璟。而莊為仁於95年2 月9 日受讓系爭抵押權登記(不爭執事項㈠,原審登記卷第8 頁),被上訴人主張莊為仁於95年4 月10日交付莊鐙璟美金5 萬元支票給付首款,並提出發票人為訴外人Silicon Valley Machine INC(下稱發票人公司)、發票日為95年4 月10日、受款人為Michael Chuang (莊鐙璟英文名)之支票一紙影本附卷為證(下稱系爭支票,本院卷三第86頁)。上訴人對於收受並兌現系爭支票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9頁反面),惟辯稱:系爭支票是發票人公司給付莊鐙璟之退休金,存入莊鐙璟之退休帳戶,無法提領,系爭支票爭議應適用美國之票據法,已違反美國票據法「公司支票僅作公司業務之使用」,更不可挪用公款做私人買賣房屋價款,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首款時間點為「完成移轉登記時」,然在莊鐙璟死亡前均無移轉登記之行為,故當時根本不用付首款,莊為仁並未依約給付首款150 萬元,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提出莊鐙璟95年所得申報表一份為證(本院卷四第36至43頁)。惟查,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支票係存入莊鐙璟之退休帳戶,所提出之莊鐙璟95年所得申報表中固然有美金5 萬1,721 元存入,然該筆款項是否為系爭支票票款?如何從5 萬元增加為5 萬1,721 元?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顯有疑義。況發票人公司早於93年9 月12日即已終止聘任莊鐙璟為顧問,有發票人公司文書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四第49頁),上訴人亦自認莊鐙璟於93年自發票人公司離職(本院卷四第257 頁),其主張發票人公司於時隔一年半後以系爭支票給付莊鐙璟退休金云云,實難想像。復查,系爭支票正面記載莊鐙璟於Well Fargo Bank (WFB 美國富國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本院卷三第86頁、原審卷一第112 、115 頁),支票背面記載95年4 月14日兌現及WFB NA PORTLAND之0000000000號帳戶,經本院囑託駐舊金山辦事處向美國富國銀行查明系爭支票最終兌現帳戶為何,該處105 年3 月28日舊金字第10541121690 號函復稱因「涉及當事人隱私,僅有支票上所載之當事人Michael Chuang 有權查詢,無法逕向該銀行調取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三第100 頁),而無從查明,然而上訴人為莊鐙璟之繼承人,有權調取相關資料及莊鐙璟之銀行帳戶,卻未提出莊鐙璟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明細,上訴人在現實上處於知悉該事實或容易取得相關資訊之狀態,卻未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時,本院就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要旨參照),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主張發票人公司不得違反美國票據法規定借票予莊為仁,除並未舉證外,亦不影響莊鐙璟業已收受並兌現系爭支票之事實。至於上訴人稱3 樓房地尚未完成移轉登記,依約莊為仁無須支付首款一節,縱然屬實,然而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即是由莊為仁以價金300 萬元向莊鐙璟購買3樓房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 c)約定,於莊為仁95年2 月9 日受讓系爭抵押權時,莊鐙璟即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衡諸莊為仁、莊鐙璟為關係良好之親兄弟,買方莊為仁於95年4 月10日支付首款,並未悖於常情,斯時莊鐙璟未完成移轉登記,係莊鐙璟未依約定為之,無從據此反推系爭支票並非首款。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之。本院審酌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美金5 萬元,換算匯率超過新台幣150 萬元(本院卷三第13頁),且發票日在莊為仁受讓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後,而發票人公司為莊為仁胞妹莊和子開立之境外公司,有莊和子另案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可佐(本院卷三第11、12頁),並審酌莊鐙璟至遲於95年7 月間已將3 樓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轉予莊為仁,已如前述,綜合全辯論意旨,堪認莊鐙璟業已收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首款價金,則被上訴人主張莊為仁向發票人公司借票給付系爭協議書之首款價金150 萬元,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美國律師法律意見(本院卷四第102 、103 頁),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實無可取。本院自無庸另就對待給付之金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㈣莊鐙璟生前有無將7 樓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並委託莊為仁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7 樓3356建號建物所有權原登記予莊為仁父母即莊清龍及莊素娥。嗣莊清龍及莊素娥先後於90年、91年間死亡後,由莊為仁兄弟姐妹各繼承1/6 ,均同意作為父母紀念館,由莊為仁加以管理,因莊鐙璟生前亦擔心子女爭產問題,而同意將7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為仁,授權莊為仁辦理,並提出3356建號建物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原審登記卷第70至132 頁)、系爭授權書,及莊鐙璟之遺囑就此應如何處理隻字未提乙節為證。然查,上開3356建號建物之繼承登記資料僅得證明莊鐙璟取得7 號房屋之權利範圍14/84 之緣由,無從推認莊鐙璟事後是否有處分7 號房屋之意思。再者,莊鐙璟於96年7 月17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自96年7 月15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就包含7 樓房屋在內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有關辦理移轉、過戶、分割、買賣、申請各種證明等需要之手續,全權由莊為仁代表執行(原審卷一第10頁),僅授權莊為仁辦理移轉、過戶等手續,並無記載將7 樓房屋「贈與何人」。復查,莊為仁於99年3 月24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8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表示:96年11月9 日去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7 樓房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面莊鐙璟的簽名、蓋章都是其所為,因為有人說,這才幾萬元,辦贈與就好了,不用辦理買賣,贈與比較容易,比較不麻煩,其就辦理贈與手續等語(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益見以「贈與」方式辦理7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莊為仁自己之決定。縱然莊鐙璟授權莊為仁就7 樓房屋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等手續,然過戶移轉之原因繁多,如買賣、贈與、信託登記、繼承等是,有關過戶移轉之對象及原因均未記載於授權書中,對照上開3 樓房屋或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處分,莊鐙璟均另有簽立系爭聲明書或系爭協議書為據,非僅以系爭授權書認定,然被上訴人就7 樓房屋卻僅有系爭授權書為證,顯然與莊鐙璟之處分方式有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證據,主張莊鐙璟有將7 樓房屋逕予贈與莊為仁之意思,無從採信。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無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42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莊鐙璟確有以系爭聲明書同意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為仁,且莊為仁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就所購買之3 樓房屋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6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已如前述,因莊鐙璟死亡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3 樓房屋及編號3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業已由上訴人辦理分割遺產登記(不爭執事項㈢),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3 號房屋之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亦一併為上訴人所繼承。而莊為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2 月6 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當然承受莊為仁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4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系爭授權書,無從認定莊鐙璟有將7 樓房屋贈與莊為仁之意思,亦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7 樓房屋、編號5 所示共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不動產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共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明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判決所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追加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1/2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14/84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
│    │)                                    │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4             │
│    │                                      │(3/16+1/16 )  │
├──┼───────────────────┼────────┤
│4   │上開3352建號建物共有部分即同段3357建號│1/2             │
│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70                │                │
├──┼───────────────────┼────────┤
│5   │上開3356建號建物共有部分即同段3357建號│14/84           │
│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70                │                │
└──┴───────────────────┴────────┘
附表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
┌──────┬────┬──────┬────────────┐
│ 建物樓層   │建號    │所有權人    │ 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
├──────┼────┼──────┼────────────┤
│地下一樓    │3349    │莊于廣      │ 0                      │
├──────┼────┼──────┼────────────┤
│一樓        │3350    │莊為仁      │1329/10000              │
├──────┼────┼──────┼────────────┤
│二樓        │3351    │莊士賢      │1/4                     │
│            │        ├──────┼────────────┤
│            │        │莊于慶      │0                       │
├──────┼────┼──────┼────────────┤
│三樓        │3352    │莊鐙福      │1330/10000              │
│            │        ├──────┼────────────┤
│            │        │莊媁如      │1/4                     │
├──────┼────┼──────┼────────────┤
│四樓        │3353    │莊為仁      │0                       │
├──────┼────┼──────┼────────────┤
│五樓        │3354    │黃美選      │1170/10000              │
├──────┼────┼──────┼────────────┤
│六樓        │3355    │楊錦惠      │1171/10000              │
├──────┼────┼──────┼────────────┤
│七樓        │3356    │莊家繼承共  │ 0                      │
│            │        │有(其中莊媁│                        │
│            │        │如14/84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3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