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73號
- 上訴人
- 羅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念屏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華琪
- 訴訟代理人
- 羅惠民律師
- 參加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秉信
- 訴訟代理人
- 周芝馨
- 參加人
- 泓屋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海偉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杜英達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黃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在新台幣(下同)6,500萬元之擔保範圍內將其對第三債務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所有之信託收益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第三債務人板信商銀辦理相關移轉信託收益權利之程序。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合公司)因周轉需要向伊借款,共積欠伊1億4,500萬元,被上訴人為擔保昇合公司對伊所負債務,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與伊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願擔保伊對昇合公司之全數債權,承諾將來於伊未獲昇合公司清償時,願意將被上訴人投資「希及建案」而得向第三債務人板信商銀主張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於6,500萬元範圍內轉由伊繼受,以清償昇合公司積欠伊之債務。
(二)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後,伊曾多次向昇合公司催告返還欠款,均未獲置理,嗣經伊向原法院聲請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8790號(欠款6,540萬元)、101年度司促字第1496號(欠款4,475萬元)、102年度司促字第7030號(欠款8千萬元)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顯見伊對昇合公司之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伊於102年9月14日再以郵局存證信函向昇合公司催告返還欠款,仍未獲回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其所擔保6,500萬元範圍內之系爭信託受益權移轉予伊,並通知第三債務人板信商銀,於信託契約目的達成時直接將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利益6,500萬元,分配予伊。詎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並協助辦理所需程序時,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願依約移轉系爭信託受益權予伊,更否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三)系爭協議書之主給付義務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信託受益權予伊,使伊得居於系爭信託受益權人地位直接向板信商銀請求分配信託收益,藉此使伊對昇合公司之債權獲得滿足,然據板信商銀102年7月18日板信管信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欲移轉系爭信託受益權有賴被上訴人協力指示板信商銀辦理相關移轉程序,故如被上訴人不履行前開協力義務,伊之債權仍難以獲得滿足。辦理移轉系爭信託受益權之程序屬由系爭協議書之主給付義務所衍生之附隨義務,伊得依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板信商銀辦理移轉系爭信託受益權之程序。
(四)伊否認兩造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轉讓債權,縱泓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泓屋公司)與板信商銀有禁止移轉之特約,亦不得拘束伊。爰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在6,500萬元之擔保範圍內將其對第三債務人板信商銀所有之信託收益權利移轉予伊,並協同伊向第三債務人板信商銀辦理相關移轉信託受益權利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係因上訴人當時以伊積欠債務且擔任昇合公司許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外債權人眾多,一名女子無法應付為由,說服伊簽立虛偽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信託受益權讓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代為面對眾多債權人,解決全部之債務,並避免昇合公司以系爭信託受益權為擔保繼續向外借貸。伊因債務纏身,且昇合公司倒閉,誤以為上訴人出於一片好心,遂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同時簽立切結書,聲明昇合公司不得再以系爭信託受益權對外質借或供作其他借款用途,兩造當時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署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書因伊尚在考慮而上訴人先離席,並非當場簽署,而係伊簽署二份後郵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收受伊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簽署一份寄回予伊,亦未對伊通知已對系爭協議書為承諾。伊將伊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寄送予上訴人,屬非對話之要約,依民法第157條規定,上訴人須於相當時期內為承諾,契約始為成立。惟上訴人迄未為承諾之通知,縱上訴人自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但並未將簽名後之系爭協議書送達於伊,仍屬未對伊為承諾之通知。上訴人既未於相當時期內承諾,縱嗣告知承諾,亦為遲到之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視為新要約,伊對此新要約拒絕承諾,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
(三)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林華琪與羅志明間,協議由林華琪提供羅斯福路六段150巷口名為『希及建案』之地主日後收益約當6,500萬元整,將林華琪持有的全部權利轉讓予羅志明供相關債權之擔保。」惟伊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所謂「相關債權」並不存在,本件讓與擔保因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而失其效力。
(四)依信託法第20條規定:「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之規定,於受益權之讓與,準用之。」債權讓與為諾成契約,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倘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則所謂受益權不失為債權之一種,系爭協議書即為債權讓與契約,於系爭協議書生效時,受益權即發生讓與之效果,伊已失去受益權人之地位,伊對債務人已無受益權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受益權。另泓屋公司已表示不同意變更受益人,縱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合意簽訂,亦不符合信託契約第1條第4款約定,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前於100年11月25日簽擬協議書,因上訴人對於協議書內容有意見,遂依上訴人之意見修改協議書內容,再交予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書係依上訴人建議修改後於100年11月29日簽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希及建案」之收益權為昇合公司作擔保,待昇合公司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後,協議書作廢,若上訴人未獲清償,則上訴人得持協議書向被上訴人主張權益。
(三)證據:100年11月25日協議書、100年11月29日協議書(見原審卷8、95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在6,500萬元之擔保範圍內將其對第三債務人板信商銀所有之信託收益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第三債務人板信商銀辦理相關移轉信託受益權利之程序,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債權為內容,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發生處分行為效果,為準物權契約;亦即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林華琪與羅志明間,協議由林華琪提供羅斯福路六段150巷口名為『希及建案』之地主…日後收益約當6,500萬元整,將林華琪持有的全部權利轉讓予羅志明供相關債權之擔保。」(見原審卷8頁),即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希及建案」之地主日後收益約當6,500萬元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供作債權之擔保,兩造間所訂系爭協議書應為供作擔保之債權讓與契約甚明。又查系爭協議書係由具有律師資格之林珮菁協助參與訂定,並由自稱擔任鑫興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郭永嵩在見證人欄簽名為見證人,經林珮菁、郭永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61-65頁、本院卷162-163、177- 178頁);雖林珮菁、郭永嵩均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為避免被上訴人遭昇合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追償債務,兩造合意作非真意之協議,即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將「希及建案」之收益權利讓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珮菁、郭永嵩均係具智識經驗之人,對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不得諉為不知,證人林珮菁、郭永嵩證稱系爭協議書非為兩造之真意,難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不足取。另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係原於100年11月25日簽訂(見原審卷40、95頁)後,依上訴人之意見修改後再於同年月29日簽訂,修改後之協議書既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應認為兩造已合意訂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伊簽署後,寄予上訴人,上訴人未簽署一份寄回予伊,即未於相當時期內承諾,契約即系爭協議不成立云云,為不足採。系爭協議書未能認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有如前述,上訴人聲請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34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卷,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惟雖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兩造間應認為成立生效,然因債權讓與契約為準物權契約,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系爭協議書所為債權讓與,於系爭協議書生效時,系爭信託受益權即發生讓與之效果,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失去受益權人之地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移轉受益權,應屬正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6,500萬元擔保範圍內,將其對第三債務人板信商銀所有之信託收益權利移轉予上訴人,應屬無據。
(四)次查泓屋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訂有合建契約,泓屋公司陳明該合建契約為下述信託契約內容之補充(見原審卷213頁背面),亦即為該合建事宜,泓屋公司及被上訴人、訴外人高忠義等6人於99年2月23日,與板信商銀簽訂信託契約書,委託人為泓屋公司及被上訴人、高忠義等6人,受託人為板信商銀,依該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為自益信託,甲(即泓屋公司)、乙(即被上訴人及高忠義等6人共7人)方為本信託行為之受益人,其受益權比例及分配方式悉依附件一之合建契約書約定為之。」第4款約定:「非經甲(即泓屋公司)、乙(即被上訴人、高忠義等6人共7人)雙方同意,於信託存續期間,均不得中途要求變更受益人或受益權比例。…」(見本院卷60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板信商銀不得單獨要求變更受益人或受益權比例,而泓屋公司業已表明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被上訴人之信託受益權(見原審卷191頁背面),即不同意變更受益人,則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向板信商銀辦理移轉信託受益權利程序。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向板信商銀辦理移轉6,500萬元擔保範圍之信託受益權利程序,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在6,500萬元擔保範圍內將其對第三債務人板信商銀所有之信託受益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並向第三債務人板信商銀辦理相關移轉信託收益權利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